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品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品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鑒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為定應執行刑有關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品瀚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本件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林品瀚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並以附表稱之)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附表編號1 及2 之罪刑雖曾經定應執行之刑,然仍可再與附表其餘之罪刑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之等語。本院審核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該編號之犯罪類型及犯罪時間之間隔,基於其責任非難程度、其科刑及執行歷程(特別是其現為數案通緝中之情形)所顯示之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