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63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曹馨方謝志偉高羽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6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鄭義雄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黃一鳴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5 年度矚訴字第3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義雄之限制出境(海)准予解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義雄妻子具中國大陸籍,被告有陪同妻子返鄉探親之需要,以維人倫親情之必要;復被告於本案歷經1 年半之偵審程序,均配合到案,實無於年邁、已坦承犯罪、繳回犯罪所得、經檢察官建請緩刑之狀況下,逃亡海外,致餘生流落異鄉;另被告接受友人請託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5 萬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無繼續遂行羈押替代手段之必要;況限制出境處分尚未完全法制化,對人身自由影響甚鉅,是宜否對年邁、無逃亡可能之被告持續為限制出境處分,宜慎妥處,以保人權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及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裁定均同此見解)。故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或處分,係為使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於裁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時,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被告鄭義雄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然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上開罪嫌,又衡酌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第117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116 條之2 第4 款,諭知被告以2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出海)後停止羈押。

(二)嗣本案經調查審理後,業於107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 年6 月29日宣判,判處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雖尚未判決確定,然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能遵期到庭,且具保人即被告前已出具保證金20萬元擔保到案,上開具保金額應足以擔保被告於後續審理及執行時到案,則兼顧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保障被告之基本權益,本院認應無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偵辦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已無羈押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高羽慧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63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