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6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鄭義雄
- 選任辯護人
- 范振中律師
黃一鳴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5 年度矚訴字第3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義雄之限制出境(海)准予解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義雄妻子具中國大陸籍,被告有陪同妻子返鄉探親之需要,以維人倫親情之必要;復被告於本案歷經1 年半之偵審程序,均配合到案,實無於年邁、已坦承犯罪、繳回犯罪所得、經檢察官建請緩刑之狀況下,逃亡海外,致餘生流落異鄉;另被告接受友人請託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5 萬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無繼續遂行羈押替代手段之必要;況限制出境處分尚未完全法制化,對人身自由影響甚鉅,是宜否對年邁、無逃亡可能之被告持續為限制出境處分,宜慎妥處,以保人權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及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裁定均同此見解)。故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或處分,係為使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於裁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時,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被告鄭義雄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然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上開罪嫌,又衡酌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第117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116 條之2 第4 款,諭知被告以2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出海)後停止羈押。
(二)嗣本案經調查審理後,業於107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 年6 月29日宣判,判處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雖尚未判決確定,然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能遵期到庭,且具保人即被告前已出具保證金20萬元擔保到案,上開具保金額應足以擔保被告於後續審理及執行時到案,則兼顧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保障被告之基本權益,本院認應無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