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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3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陳布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3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智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智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智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曾智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4 月20日,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106 年4 月20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4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0月15日  │104 年10月15日  │106 年3 月26日  │
├────────┼────────┼────────┼────────┤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6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緝字第1785號  │毒偵緝字第511 號│毒偵字第2098號、│
│                │                │                │第2540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壢簡字第│106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審簡字第│
│      │        │1532號          │311 號          │783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 年3 月22日  │106 年5 月1 日  │106 年9 月26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5 年度壢簡字第│106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審簡字第│
│      │        │1532號          │311 號          │783 號          │
│判  決├────┼────────┼────────┼────────┤
│      │判    決│106 年4 月20日  │106 年5 月31日  │106 年12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6 年度│桃園地檢106 年度│桃園地檢107 年度│
│                │執字第6493號    │執字第8265號    │執字第991 號    │
│                ├────────┴────────┴────────┤
│                │編號1 至4 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34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11月(執行案號:桃園地檢107 年度執更字第1267號)│
└────────┴──────────────────────────┘
┌────────┬────────┬────────┬────────┐
│ 編          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3 月28日  │106 年4 月19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6 年度│桃園地檢106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098號、│毒偵字第5764號  │                │
│                │第2540號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壢簡字第│                │
│      │        │783 號          │211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 年9 月26日  │107 年2 月27日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壢簡字第│                │
│      │        │783 號          │211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6 年12月18日  │107 年3 月26日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7 年度│桃園地檢107 年度│                │
│                │執字第991 號    │執字第5577號    │                │
│                ├────────┴────────┴────────┤
│                │編號1 至4 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34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11月(執行案號:桃園地檢107 年度執更字第1267號)│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34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