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21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 年度聲字第21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明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明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明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賴明春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10月30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 至7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6 年10月30日之前,則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3 、5 、7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5、7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6 年9 月7 日│民國106 年6 月17日│民國106 年6 月18日│ │ │凌晨0時許 │晚間11時 │凌晨3 時26分許前某│ │ │ │ │時 │ ├──────┼─────────┼─────────┼─────────┤ │ 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106 年度速偵字第43│106 年度偵字第1604│106 年度偵字第1604│ │ │59 號 │1 號 │1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6 年度壢簡字第 │106 年度審易字第 │106 年度審易字第 │ │ │ │1590號 │2863號 │2863號 │ │事實審├──┼─────────┼─────────┼─────────┤ │ │判決│民國106 年10月2日 │民國106 年12月27日│民國106 年12月27日│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號│106 年度壢簡字第 │106 年度審易字第 │106 年度審易字第 │ │ │ │1590號 │2863號 │2863號 │ │ ├──┼─────────┼─────────┼─────────┤ │判 決│確定│民國106 年10月30日│民國107 年1 月22日│民國107 年1 月22日│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2890號│ │ 備 註 │107 年度執字第557 ├───────────────────┤ │ │號 │編號2 、編號3 經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 │ │ │ │28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 ├──────┼─────────┼─────────┼─────────┤ │ 犯罪日期 │民國106 年6 月28日│民國106 年6 月28日│民國106 年6 月17日│ │ │下午2 時55分採尿回│下午2 時55分採尿回│晚間8時 │ │ │溯26小時內某時 │溯120 小時內某時 │ │ │ │ │ │ │ ├──────┼─────────┼─────────┼─────────┤ │ 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106 年度毒偵字第 │106 年度毒偵字第 │106 年度毒偵字第 │ │ │4752號 │4752號 │3807號 │ │ │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 │106 年度審訴字第 │106 年度審訴字第 │ │ │ │1581 號 │1581 號 │1398 號 │ │事實審├──┼─────────┼─────────┼─────────┤ │ │判決│民國106 年12月27日│民國106 年12月27日│民國106 年12月27日│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 │106 年度審訴字第 │106 年度審訴字第 │ │ │ │1581 號 │1581 號 │1398 號 │ │ ├──┼─────────┼─────────┼─────────┤ │判 決│確定│民國107 年1 月22日│民國107 年1 月22日│民國107 年1 月22日│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107年度執字第2885 │107年度執字第2886 │107年度執字第2887 │ │ │號 │號 │號 │ └──────┴─────────┴─────────┴─────────┘ ┌──────┬─────────┬─────────┬─────────┐ │ 編 號 │ 7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 │ ├──────┼─────────┼─────────┼─────────┤ │ 犯罪日期 │民國106 年6 月17日│ │ │ │ │晚間8時 │ │ │ ├──────┼─────────┼─────────┼─────────┤ │ 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106 年度毒偵字第 │ │ │ │ │3807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最 後│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 │ │ │ │ │ │1398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民國106 年12月27日│ │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 定├──┼─────────┼─────────┼─────────┤ │ │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 │ │ │ │ │ │377號 │ │ │ │ ├──┼─────────┼─────────┼─────────┤ │判 決│確定│民國107 年1 月22日│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備 註 │106 年度執字第2888│ │ │ │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