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美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美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林美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7 月24日,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106 年7 月24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原訴字第10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則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為各犯行,均為施用毒品之罪,其犯罪態樣、手法及侵害法益均屬同一,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3 月2 日 │106 年3 月29日 │105 年8 月20日 │ ├────────┼────────┼────────┼────────┤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6 年度│桃園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560號 │毒偵字第1560號 │撤緩毒偵字第33號│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桃原簡字│106 年度桃原簡字│106 年度基原簡字│ │ │ │第93號 │第93號 │第168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 年6 月20日 │106 年6 月20日 │106 年9 月30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6 年度桃原簡字│106 年度桃原簡字│106 年度基原簡字│ │ │ │第93號 │第93號 │第168 號 │ │判 決├────┼────────┼────────┼────────┤ │ │判 決│106 年7 月24日 │106 年7 月24日 │106 年10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編號1 至6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執行案號:桃園地檢107 年度執助字第1517號)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0月26日 │105 年10月25日 │105 年10月27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撤緩毒偵字第33號│撤緩毒偵字第33號│撤緩毒偵字第33號│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基原簡字│106 年度基原簡字│106 年度基原簡字│ │ │ │第168 號 │第168 號 │第168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 年9 月30日 │106 年9 月30日 │106 年9 月30日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6 年度基原簡字│106 年度基原簡字│106 年度基原簡字│ │ │ │第168 號 │第168 號 │第168 號 │ │判 決├────┼────────┼────────┼────────┤ │ │判 決│106 年10月26日 │106 年10月26日 │106 年10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編號1 至6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執行案號:桃園地檢107 年度執助字第1517號) │ └────────┴──────────────────────────┘ ┌────────┬────────┬────────┬────────┐ │ 編 號 │ 7 │ 8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7 月13日凌│106 年7 月12日 │ │ │ │晨3 時30分許為警│ │ │ │ │採尿時回溯26小時│ │ │ │ │內之某時 │ │ │ ├────────┼────────┼────────┼────────┤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6 年度│桃園地檢106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4459號 │毒偵字第4459號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審原訴字│106 年度審原訴字│ │ │ │ │第103 號 │第103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 年4 月11日 │107 年4 月11日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6 年度審原訴字│106 年度審原訴字│ │ │ │ │第103 號 │第103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7 年4 月30日 │107 年4 月30日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編號7 、8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原訴字第103 │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 │ │(執行案號:桃園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9248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