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臺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臺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臺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 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附表所示之罪刑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得併合處罰之要件,惟業經受刑人同意聲請將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補充後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吳臺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