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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8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吳軍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8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秉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秉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秉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 年2 月8 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亦在前揭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                        │
│                │日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4 月10日          │106 年7月30日           │                        │
├──┬─────┼────────────┼────────────┼────────────┤
│ 偵 │ 機    關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
│ 查 │ 案    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404 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7537號  │                        │
├──┼─────┼────────────┼────────────┼────────────┤
│ 最 │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 案    號 │106 年度簡上字第67號    │107 年度壢簡字第251 號  │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7 年2 月8 日          │107 年3 月9 日          │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7 年2 月8 日          │107 年4 月2 日          │                        │
├──┴─────┼────────────┼────────────┼────────────┤
│備           註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86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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