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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2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張宏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2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士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士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士杰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傷害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至3 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6 年2 月3 日前,另附表編號2 各罪宣告刑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附表編號3 各罪宣告刑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2 號判決、105 年度易字第645 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本院審酌定執行刑應遵守之外部與內部界限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楊士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27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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