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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08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陳布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08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卓進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卓進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進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卓進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 年8 月14日(該判決書雖記載判決日期為106 年6 月20日,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判決日期為107 年6 月20日,核以該案犯罪日期為106 年7 月21日,堪認判決書所示日期為誤載,該案判決日期及確定日期應分別為107 年6 月20日、107 年8 月14日,併此指明),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7 年8 月14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原訴緝字第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88,000元,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3,000 元折算1 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期徒刑1 年1 月│有期徒刑1 年2 月│
│                │,併科罰金新臺幣│,併科罰金新臺幣│,併科罰金新臺幣│
│                │288,000 元,罰金│92元,罰金如易服│831,744 元,罰金│
│                │如易服勞役,以新│勞役,以新臺幣  │如易服勞役,以新│
│                │臺幣1,000 元折算│1,000 元折算1 日│臺幣3,000 元折算│
│                │1 日            │                │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7 月21日  │106 年9 月1 日  │106 年11月2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6 年度│桃園地檢106 年度│桃園地檢106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9071 號  │偵字第19071 號  │偵字第27716 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審原訴緝│107 年度審原訴緝│107 年度原訴字第│
│      │        │字第2 號        │字第2 號        │5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 年6 月20日  │107 年6 月20日  │107 年7 月18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7 年度審原訴緝│107 年度審原訴緝│107 年度原訴字第│
│      │        │字第2 號        │字第2 號        │5 號            │
│判  決├────┼────────┼────────┼────────┤
│      │判    決│107 年8 月14日  │107 年8 月14日  │107 年8 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編號1 、2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桃園地檢107 年度│
│                │度審原訴緝字第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執字第10731 號  │
│                │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88,000 元│                │
│                │(桃園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12172 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081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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