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0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0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卓進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卓進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進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卓進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 年8 月14日(該判決書雖記載判決日期為106 年6 月20日,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判決日期為107 年6 月20日,核以該案犯罪日期為106 年7 月21日,堪認判決書所示日期為誤載,該案判決日期及確定日期應分別為107 年6 月20日、107 年8 月14日,併此指明),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7 年8 月14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原訴緝字第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88,000元,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3,000 元折算1 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期徒刑1 年1 月│有期徒刑1 年2 月│ │ │,併科罰金新臺幣│,併科罰金新臺幣│,併科罰金新臺幣│ │ │288,000 元,罰金│92元,罰金如易服│831,744 元,罰金│ │ │如易服勞役,以新│勞役,以新臺幣 │如易服勞役,以新│ │ │臺幣1,000 元折算│1,000 元折算1 日│臺幣3,000 元折算│ │ │1 日 │ │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7 月21日 │106 年9 月1 日 │106 年11月2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6 年度│桃園地檢106 年度│桃園地檢106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9071 號 │偵字第19071 號 │偵字第27716 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審原訴緝│107 年度審原訴緝│107 年度原訴字第│ │ │ │字第2 號 │字第2 號 │5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 年6 月20日 │107 年6 月20日 │107 年7 月18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7 年度審原訴緝│107 年度審原訴緝│107 年度原訴字第│ │ │ │字第2 號 │字第2 號 │5 號 │ │判 決├────┼────────┼────────┼────────┤ │ │判 決│107 年8 月14日 │107 年8 月14日 │107 年8 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編號1 、2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桃園地檢107 年度│ │ │度審原訴緝字第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執字第10731 號 │ │ │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88,000 元│ │ │ │(桃園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12172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