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柏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柏勛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勛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 部分宣告刑,縱被告已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詐欺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為106 年4月6 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1240號、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36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 │ │ │ │ │ │ ├────────┼──────────┼──────────┼──────────┤ │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日。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9日 │105 年7 月11日至105 │ │ │ │ │年7 月15日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35270號 │第16809號 │ │ │ │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1240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367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6年2月23日 │ 107年7月5日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1240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367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6年4月6日 │ 107年8月10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業於106 年7 月6 日易│ │ │ │備 註│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