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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簡志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美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美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美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且編號2 所示之罪係在編號1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8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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