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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劉淑玲張英尉楊祐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龍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20名,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以上,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凌晨1時40分許,分乘福特廠牌車號0000-00 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銀色福特車)及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4 輛,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下稱上開超商)前,見甲○○駕駛之馬自達廠牌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馬自達車)怠速停在該處,心生歹念,竟推由乙○○自銀色福特車下車,向後走至白色馬自達車之副駕駛座,打開車門後,坐上該車之副駕駛座,持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但因材質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改造槍枝1 把(未扣案)向甲○○比劃,向甲○○恫稱:把錢交出來等語,同時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開啟該車左、右後座車門進入車內,使甲○○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遂將黑色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隨身配戴之亞曼尼牌手錶(價值約1 萬5,000 元)交予乙○○,並將該皮夾(其內另有身分證、健保卡、聯邦銀行、中華郵政之提款卡各1 張)放置在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下,乙○○隨即將甲○○趕至後座,由另兩名男子控制甲○○行動,再自己換至駕駛座,駕駛該白色馬自達車,與其他同夥將甲○○載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附近空地(下稱上開空地),並在該地再次質問甲○○:你確定沒錢了嗎?經甲○○應稱:已經沒錢了等語後,乙○○即命甲○○下車,並與其他共犯一行人下車接續搜刮白色馬自達車上財物【車上除前揭皮夾及內含物外,另有白色馬自達車行照、IPHONE牌5S型手機1 支(價值約1 萬5,000 元)、廠牌不明之手機1 支(價值約5,000 元)】後,旋駕駛白色馬自達車離去,將甲○○留在現場,甲○○因畏懼對方人數優勢,且乙○○又持有疑似槍械之兇器下,不能抗拒,只能任憑其等強取財物。嗣於105 年8 月1 日,甲○○與友人在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上發現乙○○駕駛前揭白色馬自達車時,即駕車撞擊該白色馬自達車,逼迫乙○○停駛,乙○○下車後即行逃逸,甲○○再通知員警蒐證,並在白色馬自達車上尋得乙○○所有之健保卡1 張,循線查悉上情(白色馬自達車已經甲○○領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甲○○於105 年7 月29日警詢時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為本案強盜行為人之部分係屬傳聞證據,且有指認不合法之瑕疵,另又與目睹部分案發經過之證人張奕堤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不符,而具顯不可信之情事,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107 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至第75頁】,惟查證人甲○○於105 年7 月29日警詢中,尚未指認被告為本案持槍強盜其財物之行為人【見105 年度偵字第2656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而僅是就案發之過程在案發當日為始末連續之陳述,係於105 年8 月3 日警詢,因在所尋獲之白色馬自達車上發現被告之健保卡後,方為上開指認(見偵字卷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及偵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是證人甲○○於105 年7 月29日警詢時之證詞,並無何「指認不合法之瑕疵」可言。另辯護人雖復辯以證人甲○○於105 年7 月29日警詢所述,與證人張奕堤於警詢、偵查時之證稱有所差異(然實際並無不同,詳下述),然此亦屬證人甲○○、張奕堤所述之證明力問題,而非證據能力認定之範疇。

㈢再證人甲○○就其遭強盜之財物部分,於105 年7 月29日警詢時係稱:其共被搶走黑色長皮夾1 只、皮夾內的現金5 萬元、身分證、健保卡、聯邦銀行及中華郵政之提款卡、白色馬自達車行照各1 張、亞曼尼手錶1 支、和IPHONE牌5S型手機與不詳廠牌之手機各1 支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背面),於審理時則證述:其被搶走的現金差不多3 萬多元,還有亞曼尼的手錶等其他財物,但詳細金額忘記了,現在也想不起來其他損失的實際物品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第59頁背面),已見審理期日因距離案發時間已久,甲○○之記憶力已有趨於模糊之勢。另證人甲○○於105 年7 月29日警詢時另稱:案發時,有一台銀色福特廠牌的車子停在其白色馬自達車前方,車尾對著其,突然有一名中等身材的男子從前方銀色福特車下車,打開其副駕駛座車門坐進來,持槍對其說「把錢交出來」,並把其趕到後座去,再把車子開到上開空地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惟於審理時則表示:其停在上開超商前時,突然就有3 個人分別打開其副駕駛座及左、右後車門進入車內,但其沒注意到上車的人是從哪台車子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而前後有所差異。查證人甲○○於105 年7 月29日員警詢問時所為陳述,依該筆錄記載之形式觀之,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員警係以開放式問題詢問,並無暗示甲○○應如何回答,製作過程查無不可信之瑕疵,且甲○○於審理作證時,亦未表示製作該筆錄時有何違法取供致違背其真意之情事,足見證人甲○○於105 年7 月29日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自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且又是甫被強盜後數小時不久,記憶當較為清晰,而具有特別之可信性。又參以證人甲○○之該次警詢所述,乃用以證明被告犯罪與否,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具有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證人甲○○於105 年7 月29日警詢時之證詞,因已具有可信性之保證,故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除證人甲○○外)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委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而辯護人則於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另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其餘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以下並未引用甲○○之該等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 年7 月29日凌晨1 時40分許,其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20名,分乘銀色福特車及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4 輛,在上開超商前,見甲○○駕駛之白色馬自達車怠速停在該處,其即與其他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開啟該白色馬自達車門上車,嗣後甲○○就被人持改造槍枝威脅,喝令將錢財交出,旋甲○○再被趕至後座,其則更換座位至駕駛座,駕駛該白色馬自達車與其他同夥將甲○○載至上開空地,而在上開空地時,甲○○再被質問:你確定沒錢了嗎,經甲○○回應:已經沒錢了等語後,甲○○即被趕下車,其他共犯一行人則於下車搜刮白色馬自達車上財物後,駕駛該車離去,將甲○○一人留置在現場;俟於105 年8 月1 日,其駕駛白色馬自達車行駛在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時,遭到甲○○與友人駕車猛力撞擊,其即下車逃逸,為警扣案之健保卡確實係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案發前其在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朋友家,接到友人「小闊」的電話,因為「小闊」有欠其錢,其就問「小闊」什麼時候才要還,「小闊」就說有事情要請其幫忙處理,現在要去跟人拿錢,要到了錢就會給其,其就陪著「小闊」一起去,而在路上時,「小闊」有聯絡甲○○,說甲○○有在販賣愷他命;待到達上開超商後,「小闊」告訴其就是那台白色馬自達車,其就從左後車門上甲○○的車,另外還有與其、「小闊」同行的兩人則分別坐進副駕駛座及右後座,其先問甲○○:愷他命怎麼算?當甲○○表示:是大的還是小的時,坐在副駕駛座的人就突然拿槍出來,要甲○○把錢交出來,接著就命甲○○坐到後座,讓坐在右後座的人控制甲○○,副駕駛座的人再拿槍指著其,要其換到駕駛座上開車,並跟著前面的車走;於到達上開空地後,白色馬自達車上全部的人都下車,其他人就開始搜刮甲○○財物,並把甲○○留在現場,接著「小闊」就要其搭他的車,把其載回南園二路,白色馬自達車也被其他人開走了,過程中都是坐在副駕駛座上的人在發號施令,該人也有把甲○○的財物拿走,其是被拿槍抵著才會去開車,其並無強盜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20名,於民國105 年7月29日凌晨1 時40分許,分乘銀色福特車及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4 輛,在上開超商前,見甲○○駕駛之白色馬自達車怠速停在該處,被告即與同行之兩名成年男子,各開啟該白色馬自達車門上車,甲○○旋被持改造手槍喝令:把錢交出來等語,甲○○再被趕至後座,被告則更換座位至駕駛座,駕駛白色馬自達車與其他同夥將甲○○載至上開空地,而在上開空地時,甲○○再被質問:你確定沒錢了嗎,經甲○○回應:已經沒錢了等語後,甲○○即被趕下車,其他共犯一行人則於下車搜刮白色馬自達車上財物後,駕駛該車離去,將甲○○一人留在現場;俟於105 年8 月1 日,被告駕駛白色馬自達車行駛在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時,遭受甲○○與友人駕車猛力撞擊,被告即下車逃逸,為警扣得之健保卡,確實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3 頁背面至第5 頁、第132 頁背面至第133 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第62頁背面、第65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甲○○於105 年7 月29日警詢、審理;證人張奕堤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第34頁至第35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62頁)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12日及105 年9 月19日鑑定書、現場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甲○○遭搶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第45頁、第49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2頁、第73頁至第7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在上開超商前駕駛白色馬自達車搭載甲○○前往上開空地之被告,即為持槍指向甲○○,並喝令甲○○將財物交出之人:

1.查證人甲○○於105 年7 月29日警詢時證稱:案發前,其駕駛白色馬自達車停在上開超商前玩手機等朋友時,突然有一名不認識的男子從前方銀色福特車下車,打開其副駕駛座車門就逕自坐進來,並要其「把錢交出來」,同時後座也有兩個不認識的男子坐進來,其並被副駕駛座的男子持槍拉動滑套威脅,其不敢反抗,就表達願意配合對方,請不要傷害其的意願,及把錢財交給了坐在副駕駛座的男子,隨後就被趕到後座,坐在兩名男子中間,之後副駕駛座的人再移到駕駛座位上開車;嗣到了上開空地,原本坐在副駕駛座的男子又開口問說:確定沒錢了嗎?其回答:我身上已經沒有錢了等語之後,其就被從右後車門趕下車,蹲在一個木箱裡面,白色馬自達車就被開走了;上其車的3 個男子,都是20多歲的年輕人,持槍的人為中等身材,坐在後座的兩人身形較瘦,至於面貌和衣著,因為過於驚嚇,所以沒有注意;待對方離開上開空地後,其就向經過的路人借用手機,聯絡朋友載其回家先拿白色馬自達車的備用鑰匙,要把車子找回來,但因為無法找到車子,就先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就案發時坐上其副駕駛座持槍強取其財物之人,就係嗣後移至駕駛座開車之中等身材男子,且該名男子,係自其前方銀色福特車下車者,及其被趕至後座後,後面仍有兩名身材較瘦之男子在控制其行動,其係於案發當日,即前往警局報案之事實,已經證述明確。且觀之證人甲○○105 年7 月29日警詢時陳述之客觀情形,並未具體指摘強取其財物之行為人為何人,縱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銀色福特車車主劉宸均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張奕堤(嗣後證明張奕堤只是恰巧路過上開超商而已)涉有重嫌,甲○○亦表示其無法指認其等和相關人之照片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可見甲○○並未因急於找回財物而捏造案發情節或誣陷他人。再者,被告與甲○○素不相識(此節亦為被告於偵查、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字卷第132 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於105 年7 月29日時,被告之健保卡亦尚未被發現,甲○○更毫無為陷被告於罪,而虛構開車載其前往上開空地之犯嫌即為在上開超商時坐上其車副駕駛座,持槍強盜其財物之人之動機,甲○○於105 年7 月29日警詢時所為陳述,自堪採信。

2.加諸,被告陳稱於案發前,「小闊」有特地打電話給其,向其稱與他人發生糾紛,有事需請其幫忙等語(見偵字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65頁),則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辯,若「小闊」之犯罪計畫,只是要有一個能上白色馬自達車詢問甲○○「愷他命怎麼算?」,及嗣後負責駕駛該車前往上開空地之人(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5頁背面),「小闊」都已能召集約20名成年人,任何其中一人都能扮演該無甚特別之角色,人數與甲○○孤身相較,亦已佔有絕對優勢,何須再央請被告參與本案?實不合常理。而被告於107 年1 月25日因案通緝為警查獲時,為警扣得大量槍彈(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甚至於105 年7 月14日、105 年7 月18日,亦因涉嫌持有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恐嚇他人,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6939 、25482 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有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實見「小闊」之所以必須邀約被告一同參與,是因被告持有槍械之緣故(惟本案持以犯罪之槍枝並未扣案,故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此即為被告在共犯結構中之無可代替性。

3.佐以證人甲○○於審理時更結證:一開始坐上其車副駕駛座,拿槍威脅其把錢財交出來之人,就是後來開車載其到上開空地的被告,也是被告把其趕到後座去的,且於到達上開空地後,被告還有再質問其身上是否還有其他值錢的東西;在車上時,只有被告拿槍指著其,其他坐在後座的兩人並沒有拿槍,也未曾發生過共犯間拿槍指著對方的情況,其就是唯一一個被槍指著的人;而因為其是被害人,對於第一個上其車副駕駛座的人印象一定最為深刻,加上後來又在白色馬自達車上找到被告的健保卡,而被告的樣貌與被告健保卡上及警察調出來的被告口卡相片完全一樣,所以其就能指認出被告就是拿槍搶其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第60頁背面、第61頁背面),除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案發經過一致外,再觀之扣案被告健保卡上之照片,亦確實與被告口卡相片完全相同,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60背面,偵字卷第19頁),且證人甲○○於審理時指認被告即為嗣後駕車載其至上開空地之人乙節,亦與事實相符,而未指認錯誤,又可見甲○○對於被告之樣貌確實有所記憶。加諸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供承其身高168 公分,於105 年7 月間案發時之體重約60幾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而屬中等身材,核與甲○○於105 年7 月29日警詢時所描述之持槍者特徵相符(見偵字卷第26頁背面)。綜合上情,顯見在上開超商時,逕自坐上白色馬自達車副駕駛座,並且持槍迫使甲○○交出財物,及駕車載甲○○前往上開空地之人,確實就係被告無訛。然被告卻矢口否認此點,已見被告推諉卸責之意圖。

4.而證人張奕堤於警詢、偵查時雖證述:於105 年7 月29日凌晨1 時40分許,其正好要去中壢好市多上班,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臨停在上開超商前,準備進入購物,有發現白色馬自達車也停在該處,其就下車進去上開超商內,當買完東西上車準備離開時,就發現白色馬自達車也正要離開,此時還有一台銀色福特車從對向切過來逆向停在白色馬自達車旁邊,從銀色福特車副駕駛座並下來一個男生跟白色馬自達車的駕駛說了一下話後,兩輛車就一起離開了;其沒看到有人坐上白色馬自達車的過程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第139 頁至第140 頁),而與證人甲○○於105 年7 月29日警詢時證述:其有看到上其車副駕駛座的人,是從停在其前面的銀色福特車下來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似有差異。惟觀之證人張奕堤所述情節,於其進入上開超商購買物品前,其並未注意到現場是否仍有一輛銀色福特車,於進入上開超商後,對於現場經過情節亦毫無知悉,係直至消費完畢準備離開該處時,方注意到有一輛銀色福特車從對向切過來逆向停在白色馬自達車旁邊,則本案應係一開始時該銀色福特車本係停在白色馬自達車前,待被告已經乘上白色馬自達車並換至駕駛座,準備駕車離開之際,該銀色福特車方迴轉並逆向停在白色馬自達車旁,張奕堤並於此時也恰巧準備離開上開超商,方會見及前揭情形。換言之,證人張奕堤所證內容,與證人甲○○所述並無差異,只是描述之時間點不同,自不能以張奕堤之證詞打擊甲○○之憑信性。至證人甲○○於審理時雖另表示:其停在上開超商那邊,被告和另外兩人就突然上車,但其沒注意到上車的人是從哪台車子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而與其於105 年7 月29日警詢時所證有所不同,然如上所述,甲○○於105 年7 月29日警詢時並未因希冀儘早尋回財物而恣意誣告他人,亦尚未指認被告為本案行為人之一,而係就案發經過為連續之陳述,當無虛構犯罪情節之動機與必要,且核其於審理時所為證言,就其他案發經過情節之描述既均與其於105 年7 月29日警詢時所稱大體相同,於審理時另亦表示:其於警詢時所述較為真實,因為是在當下發生,就去製作筆錄了,也沒有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7頁背面、第60頁),則其於審理時所為關於此部分之證言,自應係因時日已久記憶模糊所致,不能因此遽認甲○○所述全無可信。

5.被告辯詞不可採之部分:

⑴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雖辯稱:其和另外兩名男子坐上甲○○的白色馬自達車後,副駕駛座和右後座的男子都有拿槍出來,當其換至駕駛座後,右後座的男子也有拿槍抵著甲○○,控制甲○○的行動云云(見偵字卷第3 頁背面、第132 頁背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只有副駕駛座的人有拿槍,另外從右後座上白色馬自達車的人並沒有拿槍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前後顯然齟齬。另被告於偵查時雖辯以:其會去開車,是因為副駕駛座的人拿槍押著其去開云云(見偵字卷第133 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又改稱:後座的人把甲○○拉到後面之後,就拿槍叫其去前座開車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前後又有矛盾。復被告於偵查時雖辯稱:就其所知,甲○○有在販賣愷他命,銀色福特車的車主劉宸均也認識甲○○云云(見偵字卷第133 頁背面),然證人劉宸均於偵查時卻結證:其不認識被告,連看都沒看過,也不認識甲○○,不知道為何被告會說其認識甲○○,其不過就只是把車子借給了朋友劉仁豪而已,但不知道劉仁豪的交友狀況等語(見偵字卷第153 頁背面至第154 頁),再與被告所辯不符,遍查卷內,亦無其他得以證明甲○○有販賣愷他命之證據,凡此均已打擊被告辯詞之可信性。

⑵另被告雖辯稱其係自白色馬自達車之左後座上車,另兩名同夥則分別自該車之副駕駛座、右後座上車云云,然被告亦供承其嗣後有換至駕駛座開車之事實,則依被告所辯,當甲○○被從駕駛座趕至後座時,斯時因被告與甲○○交換位置,後座就僅餘甲○○與另一名共犯在,此時縱白色馬自達車之中控鎖上鎖,甲○○亦能輕易自後座解除,如此焉能有效防止甲○○逃逸?自以證人甲○○所稱,其被趕至後座時,左右各有一名共犯控制其行動等語,較為可信。況被告只是應「小闊」之託前往幫忙,除殊難想像同夥間有何持槍逼使被告至前座開車之必要性外(被告根本未曾反對過駕駛白色馬自達車前往上開空地之意願),被告又豈有可能於事後不向「小闊」抱怨之理?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竟表示其未曾向「小闊」反應此情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實與經驗法則有悖。

6.則本案既已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即為案發時,坐上白色馬自達車副駕駛座持槍逼使甲○○交出財物,及嗣後駕駛該車搭載甲○○等共犯前往上開空地之人,被告所辯又有瑕疵可指,而打擊其憑信性,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甲○○於案發時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方不得不交付及任由被告一行人搜刮其財物:

1.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甲○○於審理時結證:被告一上車就要其把錢交出來,手上還帶著槍,其很害怕,就把財物都交給了被告;其先把皮夾內的現金交給被告後,再把皮夾放在前擋風玻璃下,另外亞曼尼手錶也交給了被告,被告就要其到後座去;之後車子開到了上開空地,被告再問一次其身上還有沒有其他值錢的東西,其說真的沒有了後,對方一夥就要其到附近木箱頭低低蹲著,不能往前看,並把車子開走;因為其不知道被告拿的槍是真的還是假的,所以過程中都不敢反抗,而且到了上開空地後,其還發現現場還有其他車,除了在白色馬自達車上的3 個人外,另外也還有4 、5 個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至第57頁背面、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就其於案發時,因受到被告持槍脅迫,且現場尚有多名共犯在場而不能抗拒,方交付財物予被告之事實,已經證述明確,且甲○○在白色馬自達車上之狹窄空間時,除遭被告持槍威嚇外,左右亦各有一名共犯控制其行動,根本毫無逃脫之可能,於到達上開空地後,被告同夥之共犯亦有數人在場,相較之下,甲○○顯然處於弱勢地位,若有反抗行為,恐怕非死亦傷,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意思自由顯然已經受到壓抑而喪失,揆諸前開說明,甲○○自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3.至據甲○○於105 年8 月1 日至宋屋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記載,甲○○雖表示:白色馬自達車係於105 年7 月29日凌晨1 時26分許,在上開超商前「遭竊」云云(見偵字卷第28頁),然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係因為被搶當天,家人有去報案說白色馬自達車失竊,當車子於105 年8 月1 日找回來後,為了將該失竊案件銷案,才會製作105 年8 月1 日的警詢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而甲○○早於105 年7 月29日,就已經至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製作本案遭不明人士強盜財物之筆錄(見偵字卷第26頁),已如前述,斷無可能於105 年8 月1 日再稱白色馬自達車係「遭竊」云云,況依被告所辯,白色馬自達車係遭共犯強制開走,也絕非竊盜案件,自不能以卷附105 年8 月1 日甲○○警詢筆錄之前揭記載,反推甲○○於案發之際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其理至明。

4.另證人甲○○於105 年7 月29日警詢時證述:其共被搶走一個黑色長皮夾、皮夾內的現金5 萬元、身分證、健保卡、聯邦銀行與中華郵政的提款卡、白色馬自達車行照各1 張、亞曼尼手錶1 支(價值約1 萬5,000 元)、IPHONE牌5S型手機1 支(價值約1 萬5,000 元)、不知廠牌型號之手機1 支(價值5,000 元)和白色馬自達車1 輛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背面),於審理時則證稱:其把皮夾內的現金都交給了被告,還有亞曼尼的手錶,後來因為其把皮夾放在前擋風玻璃下,連同車子也一併被對方開走、拿走了,至於皮夾裡面有多少錢,是3 萬多元還是多少,其真的忘記了,但應該以其於105 年7 月29日警詢時所述為主,因為發生的當下其就去報案了,其於警詢時也沒有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7頁背面、第60頁),則雖甲○○於審理時就其遭強盜之財物,無法為與警詢時一致之陳述,惟衡情本院審理時傳喚甲○○到庭作證之時間係107 年5 月15日(見本院卷第54頁所附刑事報到單),距離案發時間已有1 年9 月之餘,而人之記憶有其極限,會隨時間淡忘,當難期待甲○○就此細節仍能清楚回憶,再本案中甲○○並未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當無謊稱損失之財物之可能性,自應以證人甲○○於105 年7 月29日警詢時所述內容,認定為其遭被告及其餘共犯強盜之財物。

㈣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1.查證人甲○○於審理時結證:其並未與他人有過什麼樣的金錢糾紛,也不認識被告等其他兩名上其車的人,到了上開空地後,現場還有其他人,但其也都不認識,其不過就只是在上開超商前等朋友,就突然被強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第61頁背面),就其並未與他人結怨,被告卻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20名同謀強取其之財物乙節,已經證述明確。

2.而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小闊」於案發前打電話給其時,說他跟朋友有糾紛要請其幫忙,後來「小闊」一行人就來接其上車;是「小闊」提議強盜甲○○的,但其不認識甲○○,只是「小闊」請其幫忙其就一起去了云云(見偵字卷第3 頁背面、第4 頁背面),於偵查時則稱:「小闊」於案發前打電話給其時,是說他跟朋友吵架,需要其幫忙;後來離開上開空地時,其在車上問「小闊」為何要這樣子,「小闊」才說他與甲○○有債務問題云云(見偵字卷第132 頁背面至第133 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竟改稱:案發前「小闊」有欠其1 萬元,「小闊」係其在賭場內認識的賭客,後來「小闊」打電話來,其向「小闊」索討債務,「小闊」就說要請其幫忙一件事,是債務問題,等一下會去找人要錢,如果要到了就會給其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就其於何時知道「小闊」與甲○○間有債務問題,及「小闊」找其幫忙時,究竟是說他與甲○○「吵架」,抑或是有「債務糾紛」,與「小闊」是單純請其幫忙抑或有答應事成之後會分予其部分報酬等節,前後所述已有不同。

3.除被告所辯有瑕疵可指外,且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小闊」既係在賭場內認識,被告亦在意「小闊」欠其的1 萬元,而於案發前向「小闊」催討,然於本案偵查、審理時,卻又無法提出任何關於「小闊」之姓名、年籍資料供檢察官或本院調查,或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明「小闊」之真實存在,在毫無證據可認定確實有綽號「小闊」之人之狀況下,自應認被告所為有關「小闊」之抗辯,不過係幽靈抗辯而已,自難採信。

4.從而,被告與同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20名,就本案犯行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已足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於審理時雖請求調閱上開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其並非自白色馬自達車之副駕駛座上車之人云云,然案發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有1 年9 月之隔,縱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早已循環錄影覆蓋無蹤,而無調查之可能性,被告此部分聲請,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稱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持以強盜甲○○時所使用之槍枝,雖未扣案,而無法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指向甲○○,迫使甲○○將財物交出之槍枝係屬改造槍枝等語(見偵字卷第4 頁),證人甲○○於105 年7 月29日警詢時亦表示:被告所持槍械係黑色的,被告並有做出拉動滑套之動作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可見該槍枝之外觀、形體與真槍無異,質地堅硬,持之直接攻擊他人客觀上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情形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亦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惟於犯罪事實欄中已經敘明被告本案係持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之槍械犯之等語,此一部分,應屬法條漏列,本院自應予以補充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20名,共同陸續強取甲○○財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20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20名,結夥強盜甲○○,更持前開兇器犯之,除造成甲○○財物損失外,尤使甲○○心理受到極大恐懼,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鉅,且犯後全然未見悔意,飾詞狡辯,未向甲○○道歉或賠償甲○○所受損失,犯後態度甚劣,自當從重量刑。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持以強盜甲○○之改造槍枝1 把,並未扣案,雖被告有管道持有該槍械,此亦為被告不同於本案其他共犯之不可替代性,然本案終究尚乏證據可認定該槍械之所有權歸屬於被告(被告亦有可能係為他人寄藏,或僅係單純持有),或為其他本案共犯所有,復因該槍械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依法爰不諭知沒收。另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並未實際分得本案強盜甲○○所得之贓物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背面),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其他共犯之不法所得有何實際處分權,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該白色馬自達車又已經甲○○領回,自無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楊祐庭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1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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