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謝順輝、蔡政佑、涂偉俊
- 當事人邱建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達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191 號、104 年度偵字第197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5191 號偵辦蔡碧鴻(本院通緝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上午10時19分許,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其明知蔡碧鴻於104 年7 月7 日,在摩斯汽車旅館802 號房內,提供愷他命供其與鄒明杰(本院另已判決)施用,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蔡碧鴻是否涉嫌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要關係事項,依法具結後證稱:蔡碧鴻當天沒有轉讓愷他命供其與鄒明杰施用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被告所為之不利己供述,若非出於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依前述規範意旨,亦應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愷他命係蔡碧鴻所有,由蔡碧鴻供予其與鄒明杰施用等語,於偵訊時則改稱其並無施用愷他命,蔡碧鴻亦未提供愷他命供施用等語。對於該警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當時在派出所門口,警察有對我說3 個人辦1 個就好,不用搞這麼麻煩,但沒有說要辦蔡碧鴻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0頁背面)。然被告並未陳明員警有何具體強暴、脅迫或不正行為,迫使其供承有施用蔡碧鴻所提供之愷他命。且依其所述,員警並沒有表示要偵辦蔡碧鴻,而被告仍為不利於蔡碧鴻之供述,應認被告於警詢中所述當係出於自己之意願。員警縱有要求被告配合製作筆錄,亦可能是在維持警詢過程之順暢及秩序,尚難逕認屬不正方法。此外,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即證人李國漢於審理時證稱:筆錄不可能事先打好,都是一問一答,他現場回答後我們才打在筆錄上;甲○○及鄒明杰只涉及社維法,所以當時詢問時沒有錄音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反面)、員警即證人劉能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不會要求甲○○或鄒明杰配合指認蔡碧鴻,因為這個案子是少年隊的,我們只是轄區派出所去支援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2頁),亦可見員警並無誣陷蔡碧鴻之動機,難認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係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亦難認有因而製作不實之筆錄。 ㈡又依蔡碧鴻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愷他命是我本人所有,因為我知道甲○○、鄒明杰平時都有施用愷他命毒品的習慣,所以找他們一起施用助興;我因心情不好找朋友吸食毒品,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我提供甲○○、鄒明杰施用愷他命,沒有跟他們收錢等語相符(見偵15191 卷第6 頁、第51頁),即供稱有提供愷他命供被告及鄒明杰施用。堪認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確有相當之證據相佐,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得採為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29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於偵訊時並沒有說謊,是講實話,我那天到汽車旅館後因為酒醉就躺著,起來時就被警察臨檢了,並沒有用蔡碧鴻放在桌上的愷他命;我在被查獲前,在復興路上的天上人間KTV 有用過愷他命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191 號蔡碧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4 年8 月10日上午10時19分許,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於依法具結後供稱:蔡碧鴻當天沒有轉讓愷他命給我和鄒明杰施用,我也沒有施用愷他命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上開偵訊筆錄、被告簽名之詰文在卷可稽(見偵15191 卷第63-66 頁),首堪認定。 ㈡又員警於104 年7 月7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摩斯汽車旅館執行臨檢勤務,於802 號房查獲被告、蔡碧鴻及鄒明杰3 人,扣得愷他命3 包、愷他命殘渣袋1 包、摻有愷他命香菸1 支;員警對3 人採尿送驗之結果,均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經被告、蔡碧鴻及鄒明杰供承在卷(見偵15191 卷第5-7 頁、第12-13 頁背面、第17-18 頁背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5191 卷第22-30 頁、第77-78 頁、第80-82 頁、第87頁),亦堪認定。足見被告及鄒明杰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愷他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蔡碧鴻於警詢時供稱:查獲當時我有在場,是我付費開房間後邀請被告及鄒明杰過去,員警查獲時房內的愷他命氣味是我們在房內抽愷他命香菸所累積的氣味,現場查獲之愷他命是我本人所有,我們3 人都有施用愷他命,因為我知道甲○○和鄒明杰2 人有施用愷他命的習慣,所以找他們一起施用助興;施用之方式是將愷他命磨成粉末後,摻入香菸中與菸草混合,再點燃香菸施用等語(見偵15191 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於偵訊時供稱:旅館房間是以我名義登記,當天因為心情不好所以找朋友施用毒品,甲○○及鄒明杰施用的愷他命是我所提供,我沒有收錢,是無償提供等語(見偵15191 卷第51頁),均自承於查獲當天有無償轉讓愷他命供被告及鄒明杰施用。 ㈡又依本院勘驗蔡碧鴻於警詢之錄影結果: 「…… A 警:警方再問你,你與甲○○、鄒明杰有沒有在上述的房間,就那個摩斯802 ,共同施用愷他命毒品? 蔡:有。 A 警:3個人都有嘛。 蔡:是。 A 警:跟上述的這2個人有沒有仇恨、糾紛? 蔡:沒有。 A 警:你提供毒品給甲○○跟鄒明杰2 個施用,有沒有收取費用? 蔡:沒有。 A 警:有沒有換取什麼代價? 蔡:沒有。 A 警:你為什麼要提供給他們用? 蔡:因為大家都朋友。 A 警:他們平常有用嗎? 蔡:就是知道有,那有在施用,所以才會找他們一起啊。 A 警:所以你們就是今天誰有,誰拿出來用。 蔡:是。 A 警:沒有說……刻意說給誰用或是什麼的? 蔡:沒有。 A 警:所以反正大家……你就知道說甲○○、鄒明杰大家都有在用,你要用就揪他們一起來。 蔡:嗯。 ……」(見本院訴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 以及勘驗偵訊錄音之結果: 「…… 檢:是否於104 年7 月7 日,就昨天的下午4 時在中壢中原路75號802 號房,你是跟鄒明杰? 蔡:鄒明杰跟甲○○。 檢:甲○○? 蔡:是。 檢:一起施用愷他命就對了? 蔡:是。 檢:房間是這個你去開就對了? 蔡:房間是我去開的。 檢:你找他們來? 蔡:對,就因為大家都很好,因為心情不好就一起抽抽菸這樣子。就抽菸而已。 檢:施用方式呢? 蔡:用。 檢:磨成粉然後? 蔡:用香菸。 檢:用香菸,混入香菸就對了。 蔡:是。 檢:愷他命粉末混入香菸吸食。甲○○跟鄒明杰施用的愷他命,K 他命就是愷他命,是你提供就對了? 蔡:是。就一同施……一起施用。 檢:就是請他們就對了(台語)。 蔡:對。就都朋友。 檢:沒有給他收錢就對了? 蔡:沒有。 ……」(見本院訴卷第56頁及背面) 核與蔡碧鴻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載內容相符。此外,亦可見蔡碧鴻在警詢及偵訊中均是一問一答,問答過程並無異狀,無證據顯示受有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蔡碧鴻並坦承因心情不佳,故找友人即被告、鄒明杰2 人前往旅館,由其提供愷他命予被告及鄒明杰施用等情。審酌蔡碧鴻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之客觀情狀,足認其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苟非實情,當不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為上開不利己之陳述,是應認具有相當可信性。 ㈢再者,被告及鄒明杰於警詢中均供稱蔡碧鴻在旅館房間內有提供愷他命供其2 人施用等語。其2 人嗣後雖改稱是配合警察辦案才會指認蔡碧鴻云云。惟依其2 人所述,未見有受到員警以強暴、脅迫或其他足以影響陳述任意性之不正方法詢問,並自承員警並未說要辦蔡碧鴻,(見本院訴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背面),則員警要求其2 人配合辦案,或係告誡2 人不要說謊、應據實陳述,尚難逕認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且被告前於103 年間,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應知悉單純施用及持有微量第三級毒品,非屬犯罪行為,並無刑事責任,當不至僅因員警表示要辦1 個人,即認其3 人間必有刑責,因而為虛偽陳述而誣指蔡碧鴻。此外,蔡碧鴻聯絡2 人前往之目的,既係因心情不好而欲一同施用愷他命,被告及鄒明杰亦應允而專程前往,當明瞭蔡碧鴻之目的,衡情當不至一抵達旅館後即倒頭睡至為員警查獲時止。是依常情判斷,當以被告、蔡碧鴻及鄒明杰於警詢中所述以及蔡碧鴻於偵訊時所為之一致供述較為可採。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又縱使被告於前往摩斯汽車旅館前有另行施用愷他命,與其在摩斯汽車旅館802 號房內受蔡碧鴻轉讓愷他命之事實互不排斥,亦無從採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被告明知蔡碧鴻為警查獲前,確有提供愷他命供其與鄒明杰施用,於檢察官訊問時,仍於具結後證稱:蔡碧鴻當天沒有提供愷他命給我和鄒明杰施用,我在汽車旅館內也沒有施用愷他命等虛偽陳述,其偽證犯行明確。又蔡碧鴻有無提供愷他命供被告及鄒明杰施用,涉及蔡碧鴻有無轉讓愷他命之客觀事實,該事實之有無,足以影響蔡碧鴻是否涉有轉讓毒品或禁藥罪之裁判結果,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偵訊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陳述,有害真實之發現,惟其為虛偽證述後,檢察官未採信其證詞並依卷附其他事證同時起訴蔡碧鴻轉讓愷他命,應認對司法公正性之妨害尚非重大;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後態度、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判決宣告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