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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訴緝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劉美香馮昌偉呂宜臻

  • 被告
    游俊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訴緝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俊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322號、94年度偵緝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俊昌於民國93年7 月27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某建設公司委託告訴人新理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理想公司),而由告訴人新理想公司之行政人員巫宜臻,於同年月20日及23日,分向建設公司客戶陳宗榮與陳燕如收取定金後,立時交其持有之新臺幣20萬元現金,侵占入己。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3 時許,因細故與被害人洪美惠發生爭執後,竟心生不滿,旋持其於當日凌晨4 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來翔加油站」所購得之汽油,於當日凌晨4 時35分許,至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65巷與中正路77巷口,以潑灑汽油,點火引燃之方式,放火燒燬被害人洪美惠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嗣經他人發覺上開自小客車燃燒,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80條、第83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提高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定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且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是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經查: ㈠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部分: 被告所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再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7 月28日,本案偵查於93年12月28日開始,嗣因被告逃匿,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94年4 月29日發布第一次通緝,於94年5 月6 日緝獲歸案,嗣檢察官於94年5 月16日提起公訴,於94年6 月21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4年8 月9 日發布第二次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卷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3年7 月28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12年6 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3年12月28日至第一次通緝發布之日即94年4 月29日期間共4 月又3 日,並加計第一次通緝到案之日即94年5 月6 日至第二次通緝發布之日即94年8 月9 日期間共3 月又5 日,扣除檢察官94年5 月16日提起公訴後至94年6 月21日繫屬法院前之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共1 月7 日,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6 年7 月30日,本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㈡普通侵占罪部分: 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再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7 月27日,本案偵查於93年10月28日開始,嗣檢察官於94年5 月16日提起公訴,於94年6 月21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4年8 月9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卷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3年7 月27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12年6 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3年10月28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4年8 月9 日,共計9 月13日,扣除檢察官94年5 月16日提起公訴後至94年6 月21日繫屬法院前之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共1 月7 日,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6 年10月4 日,本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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