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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虹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易增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心勇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被告
江彩宏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
被告
廖文家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被告
蕭各超
被告
魏道成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
被告
褚雲蘭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
被告
王維華
選任辯護人
江沛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99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127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易增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第六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江彩宏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廖文家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蕭各超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魏道成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褚雲蘭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王維華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易增股份有限公司、江彩宏、廖文家、蕭各超、魏道成、褚雲蘭、王維華等7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等7 人已認罪,並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第6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之情形,或有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書記官 邱美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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