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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施育傑張家豪陳韋如

  • 當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思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8號107年度訴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敏 張祺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407 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408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思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張祺珈無罪。 事 實 一、葉思敏前於網路上刊登「添福二胎房屋貸款,年利率3%至9%(每月利率0.25% -0.75%),請先致電0000-000-000陳經理」等內容之貸款廣告,以此方式吸引不特定之借款者,並由張祺珈(其與葉思敏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認定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負責提供資金予借款者。適何怡葶於民國104 年7 月間瀏覽上開廣告後,依廣告內容致電與自稱「陳經理」之秦朝添(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聯繫接洽貸款細節,葉思敏復自稱「吳悅唯」出面與何怡葶聯絡簽約之時間,並於104 年7 月8 日前往何怡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1 之住處(下稱上址住處),與何怡葶洽談貸款利率、借款期限及簽立如附件所示「借款暨不動產(含動產)買賣合約」等事宜,並同時向何怡葶收取上址住處及坐落土地(即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上址住處下合稱本案房地)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健保卡及戶口名簿影本、印鑑章1 顆及日盛銀行房貸印章1 顆等物,及允諾將原約定借款期限自104 年8 月16日延長至同年9 月15日。嗣葉思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在如附表所示「保管資料表」、「延長借款期限申請書」文件之欄位上,分別偽簽「吳悅唯」之姓名及按捺指印,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付何怡葶以行使,表彰其已向何怡葶收取「保管資料表」上所載之上開物品,且同意將借款期限延長至 104 年9 月15日止之意,而足生損害於何怡葶。 二、案經何怡葶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葉思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葉思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葉思敏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葉思敏固坦承有以「吳悅唯」之名義與告訴人何怡葶碰面接洽貸款及簽立如附件所示之合約等事宜,並於「保管資料表」、「延長借款期限申請書」上簽立「吳悅唯」之署押且按捺指印後,將上開文書交付告訴人收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會用「吳悅唯」之名義,是因為伊有多次被性騷擾之經驗,伊也有為此報案,伊覺得隱私曝露在外面很危險,但伊也有按捺指印代表是伊本人,且伊有GOOGLE過沒有「吳悅唯」這個人等語。查: ㈠被告葉思敏前於網路上刊登前述內容之貸款廣告,並於104 年7 月8 日前往告訴人之上址住處,以「吳悅唯」之名義與告訴人洽談貸款利率、借款期限及簽立如附件所示之合約等事宜,被告葉思敏復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房地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健保卡及戶口名簿影印本、印鑑章1 顆及日盛銀行房貸印章1 顆等物,及允諾將借款期限延長至同年9 月15日,同時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欄位上,簽立「吳悅唯」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付告訴人收執等事實,為被告葉思敏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4年度他字卷第7780號卷,下稱他字7780卷,第3 至4 頁、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44至52頁),復有「保管資料表」、「延長借款期限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7780卷第5 至6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又所謂名義人,並非指文書之製作人或書寫人,而是指在文書之形式上為思想或意思表示之表意人且須為文書內容負責之人;從而,自文書本身或由該文書之附隨情況觀察,而得以推知須為文書之內容負責者,該須負責之特定名義人,即為文書之名義人,至該名義人是否實際存在,並非所問。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⒈觀諸被告葉思敏所簽署如附表所示之「保管資料表」、「延長借款期限申請書」,其內容分別係在表彰已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相關文件,以及同意告訴人延長借款期限之意,而足以明瞭知悉其內容,經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則被告葉思敏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吳悅唯」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自已合於偽造私文書罪;其復將如附表所示文件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亦已成立行使偽造私文罪無訛。 ⒉被告葉思敏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葉思敏雖辯稱其是因為之前曾遭遇性騷擾的事情,很害怕,才不敢用自己的本名等語,並提出遭性騷擾之相關證明文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然參以被告葉思敏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502號案件(即秦朝添被訴詐欺取財案件,下稱另案)中陳稱:伊曾經使用「吳悅唯」這個名字,是在和告訴人聯繫的時候,除了和告訴人見面之外,平常不會使用「吳悅唯」這個名字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5 02 號卷,下稱另案易字卷,卷二第30至31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覺得何怡葶會騷擾你嗎?)不是,因為我覺得現在網路很發達,我就是很怕,到處這樣很煩,因為我之前也有過有些人網路去查妳這個人,他就開始騷擾別人,我覺得很可怕,所以我只能盡量不要,不管他是男生還是女生,我怎麼知道他會對我怎麼樣。」、「(問:依妳在本案跟何怡葶,一位年長的女士簽立保管資料表及延長借款期限申請書,跟妳是否會被性騷擾的關聯性為何?)我只是怕人家知道自己的本名造成自己困擾。」、「(問:所以依妳所述,妳長久以來都使用『吳悅唯』的名義在外活動,任何文件都是寫『吳悅唯』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可知被告葉思敏除本案貸款事宜外,平常並未以「吳悅唯」之名義對外介紹自己或簽署文件,足認「吳悅唯」並非被告葉思敏使用行之有年之學名、藝名、別名或偏名等類之姓名;又輔以告訴人於104 年12月3 日就本案貸款事宜對被告張祺珈提出刑事告訴時,其明確陳稱簽約當天到場之人為「吳悅唯」,此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該日之詢問筆錄可明(見他字7780卷第3 頁),嗣「吳悅唯」之實際身分方查明應為被告葉思敏。是足徵被告葉思敏以「吳悅唯」之名義與告訴人碰面接洽,且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簽立「吳悅唯」姓名之舉措,已影響告訴人對被告葉思敏身分認知、判斷之正確性,而無從得知悉其真實身分,且產稱人別之混淆,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被告葉思敏此部分所辯,僅屬其犯罪之動機,尚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⑵被告葉思敏另辯稱:伊有在如附表所示之「保管資料表」、「延長借款期限申請書」上按捺指印,伊覺得這樣已經可以證明是伊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然指印本身除透過科學方法鑑識比對外,尚無從單就指印之外觀而與按捺指印人之實際身分聯結;且衡酌被告葉思敏係以「吳悅唯」之身分與告訴人碰面接洽,被告葉思敏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按捺指印之位置,亦均係緊鄰於「吳悅唯」之簽名旁,足認就就告訴人而言,其仍認知該指印係「吳悅唯」之指印,而無從認知「吳悅唯」之實際身分為被告葉思敏,是被告葉思敏此部分所辯,仍無從對其為有利之判斷。 ⑶至被告葉思敏辯稱:伊已經有GOOGLE搜尋過沒有「吳悅唯」這個名字等語。惟參以上開判決意旨,無論「吳悅唯」該人是否實際存在,均無礙被告葉思敏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是此部分亦不足為對其有利之依憑。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葉思敏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此外,被告葉思敏固聲請調查其遭性騷擾之情事是否屬實、GOOGLE是否確實有「吳悅唯」之人實際存在、其弟弟是否為為身心障礙人士等節,惟本院認上開各節均與被告葉思敏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生影響,是均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思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葉思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保管資料表」、「延長借款期限申請書」上偽造「吳悅唯」簽名、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均為其各自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以「吳悅唯」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保管資料表」、「延長借款期限申請書」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葉思敏於如附表所示之「保管資料表」、「延長借款期限申請書」上按捺指印之行為,惟此部分與其偽簽「吳悅唯」署名之行為,具有接續犯之一行為關係,是本院自得擴張併予審究。 ㈣本院酌被告葉思敏以「吳悅唯」之虛偽名義簽立如附表所示「保管資料表」、「延長借款期限申請書」等文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 頁);並斟酌其就本案陳述之情形,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再考量其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目前從事教職、且需照顧身心障礙之弟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9頁、第125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葉思敏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查:㈠被告葉思敏以「吳悅唯」名義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保管資料表」、「延長借款期限申請書」,因均已持向告訴人行使,而非屬被告葉思敏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惟如附表所示「保管資料表」、「延長借款期限申請書」上分別偽造之「吳悅唯」之署名、指印各1 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葉思敏因以「吳悅唯」之名義出面與告訴人洽談本案貸款,而可取得貸款之第一期之利息做為報酬,且其確有取得新臺幣(下同)1,561 元之利息乙節,經被告葉思敏陳述在卷(見本院卷34頁反面、第69頁反面),是此部分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張祺珈已與告訴人就本案貸款之事達成和解(詳後述),且被告葉思敏收取之上開金額非鉅,復非屬違禁物,是本院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祺珈、葉思敏與秦朝添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由被告葉思敏於網路上刊登「添福房屋二胎貸款」廣告,聲稱經營房屋二胎貸款,以年利率3%至9%(每月利率0.25% 至0.75% )利息合理等內容吸引不特定之借款者,並由被告張祺珈負責提供金錢貸予借款者,秦朝添並對外自稱「陳經理」、被告葉思敏則自稱「吳悅唯」,2 人負責與欲辦理貸款之人接洽貸款簽約、貸款資料之收集與保管、將資料送有關單位辦理相關設定、處理延長借款期限手續及交付貸款等事宜。其等3 人利用亟須資金週轉之借款者急需貸與資金之機會,事先擬具內容對借款者極為不利如附件所示之「借款暨不動產(含動產)買賣合約」,並約定每借一個月要再書面申請延長借款期限,每次申請延長須繳手續費3,000 元,借款者若有違約,須支付貸款者甲方違約金,違約金為借款本金之3 倍,並要求借款者提供不動產供擔保,並於契約中載明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屆期後,借款人仍未按時清償,並於借款時同時以上述合約約定作為不動產買賣契約,借款人乙方同意將擔保品及其內之動產以法拍第三拍以下價格作為賣價,出售予甲方。然其等均以不提供如附件所示合約或償還借款之帳號予借款人,事後藉故要求借款人書面申請延長借款期限,以收取每次之手續費3,000 元,又若借款人未依期清償,則將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過戶至被告張祺珈或其指定之人名下用以代物清償,被告張祺珈、葉思敏、秦朝添即以前述方式,共同藉此取得上述每次申請延長借款期限之手續費、高達借款本金3 倍之違約金,或以低於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取得借款人提供作為擔保之不動產,因而取得扣除借款本息及代償他銀行貸款後之價差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適告訴人何怡葶於104 年7 月間,見上開廣告而致電詢問自稱「陳經理」之秦朝添,秦朝添遂於104 年7 月8 日,偕同自稱「吳悅唯」之被告葉思敏一同至告訴人上址住處,由被告葉思敏拍攝上址住處內部之格局照片,並口頭告以借款年利率為4.75% ,惟需提供本案房地擔保為由,而簽署內容如附件所示之「借款暨不動產(含動產)買賣合約」,並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等相關文件,且陪同告訴人辦理變更印鑑證明及更換日盛銀行房貸印鑑章等手續後,經自稱「陳經理」之秦朝添審核如附件所示之合約後,再由被告葉思敏當場出借並交付被告張祺珈提供之現金30萬元(已先扣除辦理設定抵押權之代辦規費、延長借款期限手續費等相關費用約5,000 元)予告訴人,然被告葉思敏、秦朝添該日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保管資料表」、「延長借款期限申請書」供告訴人收執外,並未提供上開合約或償還借款之帳號予告訴人。嗣於104 年7 月14日起至同年9 月間,告訴人數度透過LINE或電話向秦朝添表示欲清償借款,秦朝添一再藉詞推託,拒絕告訴人清償借款,被告葉思敏復以口頭之方式告知告訴人利息很低,不用急著償還借款等語,致告訴人無法於上開合約所約定之還款期限內清償,被告張祺珈乃指示秦朝添依上開合約內容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秦朝添遂於104 年10月28日代理被告張祺珈、告訴人,將本案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張祺珈名下。嗣於同年12月2 日,告訴人接獲銀行通知本案房地已遭過戶,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張祺珈、葉思敏共同與秦朝添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祺珈、葉思敏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祺珈、葉思敏其等之供述、共同正犯秦朝添、告訴人、代書王明鉗等人之證述、上開合約影本、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1 日平地登字第1050001254號函暨所附登記申請書、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及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502刑事判決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祺珈固坦承有透過秦朝添出資借款予告訴人、葉思敏雖亦坦承有以「吳悅唯」之名義持如附件所示之合約予告訴人簽立等情,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張祺珈辯稱:伊只是單純出資給秦朝添借款予他人,伊不知道秦朝添是用什麼方式和借款者洽談,也不清楚秦朝添和借款者洽談之過程、細節,伊也不知道秦朝添借款之對象是告訴人,伊甚至沒有和告訴人碰面接觸過,事前也不知道本案房地已經移轉到伊名下,直到經告訴人提告時始知悉等語;被告葉思敏則辯稱:如附件所示之合約是伊拿給告訴人簽的,合約是一式3 份,伊有交付其中1 份給告訴人,伊也有和告訴人說明如果未依約還款,本案房地因被拿來擔保所以會被過戶,是因為告訴人未依約還款,本案房地才會被過戶,伊沒有詐欺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104 年7 月間,在網路上瀏覽到被告葉思敏刊登之前述貸款廣告,乃致電向自稱「陳經理」之秦朝添人詢問貸款相關細節及所需準備資料,另由被告葉思敏與告訴人聯絡簽約時間後,被告葉思敏即與秦朝添於104 年7 月8 日一同至告訴人上址住處,由被告葉思敏拍攝上開房屋之格局照片,並口頭告知借款年利率為4.75% ,惟需提供本案房地做為擔保,告訴人並簽署如附件所示之合約、「不動產設定抵押、塗銷、預告登記、所有權移轉、各項稅務暨銀行貸款/ 清償委託書」等文件,被告葉思敏並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房地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健保卡、戶口名簿影本、印鑑章1 顆及日盛銀行房貸印章1 顆等物,且陪同告訴人前往辦理變更印鑑證明及更換日盛銀行房貸印鑑章等手續,經秦朝添審核如附件所示之合約後,再由被告葉思敏當場交付由張祺珈所提供之現金30萬元(已扣除設定抵押權之代辦規費、延長借款期限手續費等相關費用約5,000 元)予告訴人;被告葉思敏並於同日同意將借款期限延長至104 年9 月15日止,且交付「保管資料表」、「延長借款期限申請書」各1 紙供告訴人收執;嗣被告張祺珈因告訴人並未還款,乃指示秦朝添依如附件所示之合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秦朝添遂於104 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由將本案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張祺珈名下,桃園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則於104 年11月2 日為上揭異動登記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7780號卷第3 至4 頁、第14至16頁、第48至50頁、第110 至114 頁頁、本院卷第44至61頁),並與下列被告、證人之陳述情節相符: ⒈被告張祺珈於偵查中陳稱:我和秦朝添認識10年,沒有見過「陳經理」或「李先生」,本案貸款之款項是伊拿給秦朝添轉交,契約是伊在處理,本案借給告訴人之30萬元是伊的款項等語(見他字7780卷第217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407 號,下稱偵續卷,第7 頁)。 ⒉證人即被告葉思敏於另案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添福房屋」這個廣告是伊打的,是伊PO在網路上的,伊曾經使用「吳悅唯」這個名字跟告訴人聯絡,是跟告訴人聯絡要什麼時候簽約,伊在104 年7 月8 日跟告訴人見面是要簽告訴人跟被告張祺珈借貸的合約;當時秦朝添自稱「陳經理」,中間秦朝添就叫伊可以去跟告訴人簽約,當天伊記得約在上址住處,有拿上開合約給告訴人,約定好借30萬元,利息是4.75% ,利息很低,告訴人也確定是這個利息,然後有和告訴人說要延長的話,一次就是延長1 個月,延長手續費是1%,當時會再簽「延長借款期限申請書」,是因為伊問告訴人有無要再借款,因為延長手續費只要3,000 元,可以多借1 個月,告訴人說好,所以就簽了;如附件所示之合約是秦朝添拿給伊的,秦朝添說是他和被告張祺珈一起寫出來的(見另案易字卷二第30至37頁、本院卷第60至63頁)。 ⒊證人即秦朝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添福房屋」之「陳經理」原來不是伊,但原來的「陳經理」聯絡不上後,都是由伊聯繫告訴人,評估房價也是伊去猜、去網路上找資料,所以要認定伊是「陳經理」,伊也沒意見;104 年7 月8 日伊和「吳悅唯」都有去告訴人之上址住處,當時是由被告葉思敏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本案房地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健保卡及戶口名簿影本、印鑑章等物,被告葉思敏有和告訴人簽如附件所示之合約,也有交付告訴人現金,是被告張祺珈借款30萬元給告訴人,當時是由伊審核如附件所示之合約,和被告張祺珈說應該還算安全,後來被告張祺珈問伊告訴人如果沒有要延長還款期限,也沒有要還本金,也沒有聯絡,他的錢要怎麼辦,所以伊就幫被告張祺珈辦過戶,也是伊去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事宜;如附表所示之「保管資料表」、「延長借款期限申請書」是伊和被告張祺珈說概念,被告張祺珈同意後,伊打出來的,被告張祺珈就是出錢賺利息,或是延長借款之手續費,伊和被告張祺珈也有討論過如附件所示之合約之內容,也有和被告張祺珈說過是抵押借款,被告張祺珈也知道如果借款人沒有還款的話,可以得到房子做為代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119 頁)。 ⒋證人即代書王明鉗於偵查證稱:伊有受秦朝添委託辦理本案房地之預告買賣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見他字7780卷第87至92頁)。 ⒌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保管資料表」、「延長借款期限申請書」、如附件所示之「借款暨不動產(含動產)買賣合約」、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本案房地之建物、土地謄本及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不動產設定抵押、塗銷、預告登記、所有權移轉、各項稅務暨銀行貸款/ 清償委託書、現金收據、交錢予告訴人收執之照片、被告張祺珈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添福二胎房屋貸款」廣告頁面、LINE對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1 日平地登字第1050001254號函暨檢附資料、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3 日桃地所登字第1050002628號函暨檢附資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信義成交行情資料、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件附卷足參(見他字7780卷第3 至4 頁、第18至20頁、第21至26頁、第28頁、第29至32頁、第33至35頁、第36至38頁、第51至53、第54至55頁、第57頁及反面、第60頁、第64至77頁、第78至84頁、第120 至123 頁、第125 至214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031號卷,下稱他字2031卷,第40至41頁、另案易字卷一第29至3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據此,被告葉思敏、張祺珈雖經認定有前述之行為,然其等所為是否合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仍應審視其等行為是否屬施用詐術行為而定,經查: ⒈就刊登廣告階段: ⑴被告葉思敏固有於網路上刊登如前述內容之「添福二胎房屋貸款」廣告,惟參以其廣告內容,係宣稱經營房屋二胎貸款,並說明貸款利率、利息,且保證信用瑕疵者強力過件、保證當日放款等事項,此舉均屬吸引消費者之行為;又綜觀如附件所示之合約內容,被告葉思敏與告訴人就本案貸款談妥之借款年利率為4.75% ,被告葉思敏復於簽約當日即交付款項予告訴人收受,堪認其等談妥之借款年利率,確係介於該廣告所提及之年利率範圍內,亦與當日放款等宣稱之內容相吻合,是並無證據足認廣告內容有何不實或施用詐術之情事。 ⑵至上開廣告上所記載之聯繫對象「陳經理」雖非被告葉思敏、張祺珈或秦朝添之真實姓氏,然揆諸此等公然刊登之廣告,「陳經理」不過代表添福房屋與消費者進行聯繫、溝通之聯繫窗口,縱姓氏與被告葉思敏、張祺珈及秦朝添之真實姓氏不符,亦難認已屬詐術行為之實行。 ⒉就簽約階段: ⑴被告葉思敏在104 年7 月8 日與告訴人簽署上開合約當日,除交付借款及如附表所示之「保管資料表」、「延長借款期限申請書」供告訴人收執外,並未交付如附件所示之合約或另提供償還借款之匯款帳號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復徵諸告訴人與「陳經理」即秦朝添、被告葉思敏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曾於104 年9 月20前,傳送「何時要繳款?你在傳帳號、多少錢?告之,我我在去匯款,我會上傳收據給你看,即可」等內容之簡訊予秦朝添;被告葉思敏亦曾於104 年9 月10日傳送「何姐,看您明天是否有空,拿你的合約給您看」等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按(見他字2031卷第3 至4 頁),是自告訴人嗣後仍詢問秦朝添還款帳號,以及被告葉思敏表示要拿合約予告訴人觀看等情觀察,被告葉思敏、秦朝添於簽約當日是否確有交付如附件所示之合約予告訴人收執,以及是否有提供另匯款帳號供告訴人等情,確有所疑。 ⑵再者,被告葉思敏於104 年7 月21日,亦曾以「吳悅唯」之名義與另一借款人鍾宜靜簽立80萬元貸款契約,於該案中,被告葉思敏亦同受被告張祺珈之委託而與鍾宜靜洽談貸款事宜,然亦未提供「借款暨不動產(含動產)買賣合約」予鍾宜靜等情,亦據該案借款人鍾宜靜指訴歷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 號卷內之LINE之對話紀錄存卷可證,有該案之影印卷宗足參(然鍾宜靜對葉思敏提告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0600 號、第206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反面),可認被告葉思敏未提供如附件所示之合約予借款者之情事,並非單一,則告訴人證稱被告葉思敏、秦朝添並未交付如附件所示之合約或另提供償還借款之匯款帳號予其等語,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⑶惟雖如此,細究如附件所示之合約內容,關於本案貸款之借款金額、利率、還款期限、方式、屆期未償還擔保品要如何處理等契約重要之點均已載明,且亦明確約定告訴人應將本金、利息匯款至被告張祺珈位於郵局之帳戶,並註明匯款帳號、戶名等細節;而如附件所示之合約既經告訴人親自簽名、用印,衡情告訴人已看過且知悉如件所示之合約內容,是就上開情節即不得諉為不知。則縱使告訴人並未拿到如附件所示之合約原本,然告訴人仍得以其他方式(如:將如件所示之合約拍照、另行書寫還款帳戶帳號)記錄還款之事項,況被告葉思敏已依約交付借貸之款項予告訴人,是縱被告葉思敏並未交付如附件所示之合約予告訴人,亦難認此時被告葉思敏或秦朝添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⑷至如附件所示之合約內容是否合理、公平,屬契約自由之範疇,告訴人既已親自於如附件所示之合約簽名,而知悉約定之內容,其又非陷於錯誤而簽立如附件所示之合約,此部分即與詐欺乙事無涉,附此敘明。 ⒊就還款階段而言: ⑴關於本案貸款還款期限之認定: ①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為這筆貸款之借款期限是半年;「延長借款期限申請書」應該是借款當天簽的,伊有和他們強調伊要借半年,他們也口頭答應伊,伊想說既然已經口頭答應,應該就可以了,伊當天也沒有和被告葉思敏談要延長借款期限到104 年9 月15日的事,伊當時的認知是半年後要還清本金30萬元,且自借款開始每月付5,000 元之利息等語(他字7780卷第14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53頁反面),而證稱其認知本案貸款之還款期限為半年;然其亦曾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稱:伊看到「延長借款期限申請書」上記載若延長借款要繳交3,000 元,其趕快向欣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借款要還清本案貸款;伊當時是說要借半年,他們說好,不過後來伊看到字據寫很短,伊覺得不對,就趕快和簡文峰借錢,想要趕快把錢還掉等語(見他字7780卷第14頁、另案易字卷二第24頁反面),是關於本案貸款還款期限之約定,告訴人之陳述前後已略有差異。 ②依如附件所示之合約內容,就還款期限之部分,已清楚載明係「自104 年7 月8 日零時起至104 年8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止」,且內容亦有關於延長借款期限辦法之約定;另參佐告訴人於104 年7 月8 日所簽立且收執之「延長借款期限申請書」(見他字7780卷第6 頁),其上亦載有「原合約借款期限:自104 年7 月8 日起至104 年8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止」、「乙方(即告訴人)申請借款期限延長至104 年9 月15日下午3 時30分止」、「乙方同意延長借款期限之手續費為3,000 元」等詞,並經被告葉思敏以「吳悅唯」之名義同意延長借款期限暨收取手續費等情;再衡以告訴人係親自在如附件所示之合約及「延長借款期限申請書」上簽名,而告訴人並非毫無學識或目不識丁之人,其應得理解並清楚其所簽文件之內容,是告訴人稱其認知本案借款之期限是半年等語,顯與上揭客觀事證有違,而難逕採。 ③況依告訴人前揭所述,其曾因看到「延長借款期限申請書」上記載若延長借款要繳交3,000 元,就趕快向欣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借款要還清本案借款等語;併佐以卷附之欣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0日解約同意書上所載「因甲方(即告訴人)於104 年9 月5 日與乙方(即欣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簽訂委託代辦房屋貸款同意書…」等詞(見他字第7780號卷第27頁),以及卷內告訴人與「陳經理」即秦朝添之對話紀錄(見他字2031卷第4 至5 頁),告訴人曾於104 年9 月20日就其與簡文峰借款之事宜與秦朝添進行商討應如何解約等情,且證人秦朝添亦自承曾與告訴人、簡文峰在銀行見過面等語(見他字7780號卷第216 頁);是勾稽以上,已足認告訴人至遲於104 年9 月5 日向欣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之時,其已知悉本案貸款之還款期限並非半年,其方因擔憂要持續繳納延長借款之手續費而欲儘速償還本案貸款之情。 ④再依被告張祺珈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展延過2 次,第1 次只收3,000 元手續費,第2 次則未收取任何費用,錢借給告訴人連續3 次都不還等語(見他字第7780卷第16頁、第217 頁),與證人秦朝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印象所及,被告張祺珈有給告訴人延長過一次,之後到期,告訴人有申請延長第二次,被告張祺珈也有同意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114 頁);復參照「延長借款期限申請書」之內容,延長借款期限申請書係以1 個月30日、手續費3,000 元之方式延展,而被告葉思敏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亦明確寫道:「合約是30天3,000 元,換算起來是1 天100 ,在合約上寫的非常清楚,30萬1 個月3,000 ,絕沒有欺騙您」等內容(見他字第2031號卷第3 頁),堪認就本案貸款還款期限之延展,1 期應以30日(1 個月)計。據此,被告張祺珈供稱告訴人曾展延過2 次借款期限等語,與告訴人證稱借款期限是半年乙節相較,應較可採信。是依此計算,本案貸款之還款期限自原約定之104 年8 月16月經二次展延後,應為104 年10月15日。 ⑵關於告訴人還款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於104 年7 月14日、同年7 月21日、同年8 月12日、同年8 月26日、同年9 月6 日、同年9 月9 日、同年9 月10日、同年9 月22日,均有打電話要求要還錢,對方電話都不接,不回,不然就是拖延等語(見他字7780卷第14頁);復依被告與秦朝添之對話紀錄,其於104 年9 月11日確曾詢問秦朝添匯款帳號,另於同年月9 月20日至9 月23日期間,亦仍有與秦朝添就其與簡文峰借款之事進行討論,並聯繫還款之事宜,是固堪認告訴人至104 年9 月23日止,均有聯繫秦朝添關於還款之事。惟告訴人嗣後已解除和欣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借款契約,且迄104 年10月15日止均未償還本案貸款予被告張祺珈等情,為告訴人證述無訛,復有前揭解約同意書、被告張祺珈郵局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附卷足稽(見他字7780卷第27頁、第54至56頁),堪信告訴人迄104年10月15日止,仍尚未清償本案貸款。 ⒉再者,依告訴人自陳:伊於104 年9 月23日至104 年12月1 日期間,和「陳經理」沒有電話聯繫也沒有用LINE通聯等語(見另案易字卷二第23頁反面、第26頁及反面),並與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參照(見他字第2031號卷第4 至6 頁),告訴人於104 年9 月23日傳送「要還錢」等語之訊息予秦朝添後,迄104 年12月2 日4 時40分方再有聯繫秦朝添之紀錄,足見告訴人於104 年9 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2 日之期間,確實未再與秦朝添聯繫,復未表示要再延長還款期限之意。 ⒊從而,就被告張祺珈、葉思敏及秦朝添而言,告訴人自104 年9 月23日後即未再予其等聯繫,而本案貸款復於104 年10月15日已屆清償期,告訴人亦未再向被告葉思敏、秦朝添等人表明要延展還款期限之意,則被告張祺珈及秦朝添於此情況下,認告訴人可能無意償還本案貸款,被告張祺珈因而指示秦朝添依如附件所示之合約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透過秦朝添將本案房地移轉所有權至其名下等行為,應係基於如附件所示合約之約定而為,且係為保全其債權,難認被告張祺珈、葉思敏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或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 ⒋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伊心理認為本案貸款之借款期限就是半年,伊覺得對方一開始就不打算讓伊還錢,因為對方一直不給伊匯款帳號等語(見他字2031卷第39頁);然如附件所示之合約既已約明還款之期限、方式等情,且均為告訴人所知悉,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告訴人縱認知本案貸款之還款期限為半年,亦係出於其本人之誤解或誤認,除無礙本案貸款關於清償期之認定外,亦不足以推論被告張祺珈、葉思敏或秦朝添即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㈢甚且,告訴人業就本案貸款與被告張祺珈達成和解,由告訴人清償本案貸款,並由被告張祺珈塗銷本案房地所有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乙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存卷可考(見偵續卷第97至98頁、另案易字卷二第16頁),足認本案係因告訴人未依如附件所是之合約按期清償借款而起,實屬民事糾紛,無涉刑事詐欺取財犯行。 ㈣至被告張祺珈辯稱其僅係單純出資,其不清楚秦朝添係如何與借款人洽談,事前也不知道本案房地會移轉至其名下云云,雖與其於偵查中自陳:係因告訴人未依約清償,伊才會依約過戶本案房地等語(見他字7780卷第15頁),有所矛盾外,亦與證人秦朝添、被告葉思敏前揭證述有所不符,而為本院所不採信;然卷內證據仍不足以認被告葉思敏、張祺珈對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且秦朝添受被告張祺珈委託而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亦係本於如附件所示之合約而為,難認被張祺珈、葉思敏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仍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葉思敏、張祺珈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思敏、張祺珈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就被告張祺珈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葉思敏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 欄位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 │ │ (應沒收之物) │ ├──┼─────────┼────────┼─────────┤ │ 1 │保管資料表 │甲方代理人 │「吳悅唯」署名、指│ │ │ │ │印各1 枚 │ ├──┼─────────┼────────┼─────────┤ │ 2 │延長借款期限申請書│甲方同意延長借款│「吳悅唯」署名、指│ │ │ │期限暨手續費收取│印各1 枚 │ │ │ │簽名 │ │ └──┴─────────┴────────┴─────────┘ 附件:(「借款暨不動產(含動產)買賣合約」) 一、借款金額與期限: ㈠乙方(即何怡葶)因周轉需要,向甲方(即債權人張祺珈)借款總額新臺幣參拾萬元整。 ㈡(略) ㈢借款期限:自民國104 年7 月8 日零時起至民國104 年8 月16日下午三點三十分止。 二、㈠(略) ㈡乙方須於借款期限終止日下午三點三十分前,將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總額匯入甲方指定帳戶:郵局(代號:700 ),新店雙城郵局,戶名:張祺珈,帳號;00000000000 。㈢雙方同意,若乙方非以匯款方式清償,不生清償之效力。三、延長借款期限辦法 ㈠借款期滿前,乙方得書面向甲方提出延長借款期限申請書,乙方於延長借款期限申請書簽名用印後提送給甲方,甲方保留核准之權利。甲方同意延長借款期限後1 日內,乙方須繳交延長借款手續費,手續費之金額依甲乙雙方合意為準。 四、擔保借款 ㈠乙方以下列不動產及不動產範圍內所有財物做為本次借款之擔保,並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甲方,抵押權期間自借款期限終止當日起三十年,抵押債權金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 1.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 2.土地地號: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㈡甲乙雙方同意因若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屆期後,借款人仍未按時清償,若經法院拍擔保品,其時日過長,對於甲方權益之擔保將無所助益,是雙方同意除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外,並於借款時同時以本合約之約定作為不動產買賣契約,同意將擔保品及其內之動產以法拍第三拍以下價格作為賣價,出售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以代物清償方式作為清償,雙分均有所認知,並欣然同意。 ㈢本件借款擔保品(即系爭不動產及其範圍內之所有財物),若屆期未清償時,本借款契約,即自動轉換成不動產及動產之買賣合約,乙方同意將為甲方所設定擔保之不動產(含其內之動產)以總價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出售予甲方,並不再簽訂新的書面合約。 ㈣雙方同意,本件不動產(含動產)買賣契約以「賣方(即借款人)到期未清償為契約之『生效要件』。 (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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