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7號
107年度訴字第4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足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詠微
- 被告
- 林郁盛
- 被告
- 蘇政雄
- 被告
- 蔡宗安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凱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莊秉澍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建寰律師
- 被告
- 群亮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兼被告
- 郭淑美
- 被告
- 楊炎煜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關維忠律師
- 被告
- 莊瑞雄
- 被告
- 長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古金英
- 被告
- 羅運塡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呂丹琪律師
- 被告
- 宇宣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兼被告
- 謝政成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袁建峰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陽文瑜律師
- 被告
- 徐萱芳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廖威淵律師
- 被告
- 環運環保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建智
- 被告
- 吳建輝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進豐律師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872號、第14775 號、第14893 號、第16529 號、第20109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足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郁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蘇政雄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蔡宗安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群亮科技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拾肆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郭淑美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楊炎煜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長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及沒收。
羅運塡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九所示之刑。
宇宣實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十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徐萱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環運環保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建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莊瑞雄無罪。
事實
一、足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 巷00 號,下稱足鼎公司)、群亮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下稱群亮公司)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木漿板及廢印刷電路板材部分:足鼎公司為印刷電路板製造業,蘇政雄為該公司之環安人員,林郁盛為蘇政雄之主管,蔡宗安為該公司之會磅申報人員;群亮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郭淑美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楊炎煜為該公司負責管理之人。其等均明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須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方為適法,亦明知足鼎公司製程上會產出其製造過程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及粉屑(廢棄物代碼:E-0221)、木漿板(廢棄物代碼:D-2499)等,而群亮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由蘇政雄於民國105 年6 月與群亮公司之楊炎煜謀議以支付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 元之對價、未訂契約、未申報之方式,將木漿板交由群亮公司清除,蘇政雄再陳報林郁盛上情,經核可後即指示蔡宗安自105 年6 月至106 年5 月間,將木漿板會磅記錄後,交予楊炎煜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AKX-9829號車)非法清除,楊炎煜再轉贈予身分不詳之養豬戶,供作燃料,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木漿板達8 萬1060公斤。
㈡、蘇政雄、林郁盛均明知足鼎公司之廢印刷電路板已與宇宣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9 樓,下稱宇宣公司)簽訂E-0221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因宇宣公司就含金廢印刷電路板材收購報價80萬元,低於群亮公司楊炎煜開立之90萬元收購報價,遂由蘇政雄於105 年12月間與群亮公司之楊炎煜謀議以90萬4020元之對價、未訂契約、未申報之方式,將含金印刷電路板、邊框、手指卡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交由群亮公司清除,蘇政雄再陳報林郁盛上情後,經核可即將上開含金之廢印刷電路板材7281公斤會磅記錄後,交予楊炎煜駕駛AKX-9828號車非法清除,楊炎煜再轉賣予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陳經理」,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廢印刷電路板達7281公斤。
二、群亮公司與長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下稱長松公司)非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銅箔基板、含銅印刷電路板材後,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含銅玻纖污泥部分:郭淑美為群亮公司之代表人,羅運填為營業所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長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長松公司為未領有廢玻璃纖維再利用許可之玻璃纖維、玻璃加工製造業,群亮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等均知悉上情,且亦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郭淑美竟與羅運填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自105 年3 月間起至106 年4 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由郭淑美收受來源不明之廢印刷電路板及廢銅箔基板,指示不知情之其子林○○(少年,89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印尼籍勞工ANDRIAN 、NYOTO KARYOBO 、胡心怡、胡心玲、李文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操作粉碎機、研磨機,將銅箔基板及廢印刷電路板磨成粉狀,經水搖分離機分離出含銅玻纖污泥及銅粉後,從中萃取出貴重金屬銅粉販售,含銅玻纖污泥則隨水流至污水收集槽,再以污泥壓濾機壓濾蒐集含銅玻纖污泥成袋,再交由不知情之莊瑞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10噸板車非法清除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予羅運填非法收受,以上開方式非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廢印刷電路板、銅箔基板及非法清除、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含銅玻纖污泥。
三、足鼎公司與宇宣公司申報不實部分:林郁盛、蘇政雄、蔡宗安為足鼎公司環安人員,乙○○、徐萱芳為宇宣公司之甲級清除技術人員,其等均職司廢棄物出廠之會磅、網路聯單開立、申報及每月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各項廢棄物紀錄,負有廢棄物三聯單申報及每月廢棄物申報等義務。
㈠、林郁盛、蘇政雄、蔡宗安均明知足鼎公司自105 年6 月至106 年5 月間有產出木漿板共計8 萬1060公斤,依其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屬D-2499其他未歸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於105年12月間有產出廢印刷電路板材7281公斤,此部分係交由群亮公司非法清除,其餘廢印刷電路板材共計27萬1672公斤,均依約交由宇宣公司清除處理,依足鼎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屬260041製程產出之E-0221廢印刷電路板,上開廢棄物均應據實申報,竟為與宇宣公司之乙○○、徐萱芳相互配合短報及隱匿木漿板、含金廢印刷電路板材交予群亮非法處理之情事,林郁盛、蘇政雄、蔡宗安共同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聯絡,謀議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上之「聯單申報紀錄」作為報每月廢棄物申報數值中「原料使用」欄之數值依據,短報足鼎公司之E-0221廢印刷電路板材未開立聯單部分之數值,自105 年6 月至106 年5月推由蔡宗安,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在足鼎公司內連結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足鼎公司每月廢棄物管理資訊時,就「260041製程E-0221廢棄物之產出」僅申報有開立三聯單之部分廢棄物產量,短報E-0221廢印刷電路板材之產出數量及D-2499木漿板之產出,而為不實申報。
㈡、乙○○、徐萱芳明知宇宣公司於105 年6 月至106 年5 月間收取足鼎公司之E-0221廢印刷電路板材共計27萬1672公斤,應據實申報,竟為與足鼎公司之林郁盛、蘇政雄、蔡宗安相互配合短報,乙○○、徐萱芳共同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聯絡,謀議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上之「聯單申報紀錄」作為報每月廢棄物申報數值中「原料使用」欄之數值依據,短報足鼎公司之E-0221廢印刷電路板材未開立聯單部分之數值,再推由乙○○於105 年7 月至106 年6 月間,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在宇宣公司內連結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義鎧公司每月廢棄物管理資訊時,就380004製程「原料使用E-0221」部分,僅申報足鼎公司有開立廢棄物三聯單之廢印刷電路板材重量,短報未申報聯單之部分,共計18萬3656公斤,不實申報105 年6 月至106 年5 月之每月廢棄物紀錄。
四、足鼎公司與環運環保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2 樓,下稱環運公司)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以色列板及申報不實部分:環運環保公司為領有乙級清除許可文件之清除機構,其負責人吳建輝於106 年1 月與足鼎公司簽訂D-1801一般生活垃圾之清除契約,約定將足鼎公司之生活垃圾清除至振銘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銘公司)處理。
㈠、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以色列板:林郁盛、蘇政雄、蔡宗安均明知足鼎公司於106 年4 月20日提供予環運公司之廢塑膠混合物以色列板(廢棄物代碼:D-0299)1 批計3460公斤,非足鼎公司之一般生活垃圾,依其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屬D-0299廢塑膠混合物,竟為節省合法處理費用,與吳建輝共同謀議由足鼎公司提供以色列板1 批,由環運公司以一般生活垃圾之名義、每公斤收取10元之對價,清除至其新北市○○區○○街000 號廠區之停車場後,混拌入一般生活垃圾,再以一般生活垃圾之名義清除至振銘公司處理。謀議既定,林郁盛、蘇政雄、蔡宗安、吳建輝即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蘇政雄於106 年4 月20日指示蔡宗安將上開以色列板3460公斤會磅記錄後,交予吳建輝清除至上開環運公司廠區停車場內混拌一般生活垃圾,再分別於106 年4 月26日及106 年5 月10日將上開混拌後之以色列板以一般生活垃圾名義清除至振銘公司處理,非法處理以色列板3460公斤。
㈡、申報不實部分:
1、蔡宗安、蘇政雄、林郁盛均明知足鼎公司於 106 年 4 月20日提供予環運公司之 D-0299 廢塑膠混合物以色列板 1批計3460 公斤,非足鼎公司之一般生活垃圾,依其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屬D-0299廢塑膠混合物,應據實申報其廢棄物種類及產出量,蔡宗安、蘇政雄、林郁盛竟共同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聯絡,自106 年5 月推由蔡宗安,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在足鼎公司內連結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足鼎公司每月廢棄物管理資訊時,就「260041製程E- 0221 廢棄物之產出」僅申報有開立三聯單之部分廢棄物產量,短報D-0299廢塑膠混合物以色列板之產出,而為不實申報。
2、吳建輝明知足鼎公司於106 年4 月20日提供D-0299廢塑膠混合物以色列板1 批計3460公斤,非足鼎公司之一般生活垃圾,應據實申報於其之每月營運紀錄,亦明知其於106 年4 月26日及106 年5 月10日將足鼎公司之以色列板混入一般生活垃圾後,係以一般生活垃圾之名義送至振銘公司處理,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於106 年5 月至106 年6 月間,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在環運公司內連結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環運公司每月營運紀錄時,在「委託單位名稱」上故意隱匿足鼎公司為委託機構,及於上開期間足鼎公司交予環運公司之廢塑膠混合物重量,不實申報環運公司106 年4 月至106 年5 月間之每月營運紀錄。
五、乙○○係宇宣公司之負責人,於103 年間透過吳祈吾(另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介紹,與宏遠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遠公司)葉雲錡、張沛潔(另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等3 人均明知宇宣公司、宏遠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且均為負有申報義務之人,竟自103年3 月28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不實及業務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約定宇宣公司以每2 噸2 萬元,每超過1 公斤累計10元之代價,作為宏遠公司處理廢棄物之代價(實際有付款,但宏遠公司未實際處理廢棄物),先由宇宣公司以其公司名下附掛有環境保護署GPS 軌跡追蹤系統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ALX-8998號合法清除車輛前往台豐印刷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豐公司)、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競國公司)等事業主處載運廢PET 攝影膠片,再載往宏遠公司處短暫停留,製造合法清除、處理之車輛運送GPS 軌跡假象,再分別由乙○○、葉雲錡、張沛潔等3 人陸續在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上,以乙○○、張沛潔、不知情之徐萱芳及陳乙瑩等人之名義蓋章確認,上網申報表示已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復由葉雲錡及張沛潔依照前開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上之資料,開立虛偽登載「收受日期」、「處理完成日期」等事項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予事業主,用以表示已最終妥善處理完成之證明文件,惟實際上前揭廢PET 攝影膠片均未卸下車輛,載返宇宣公司堆置。
理由
甲、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如繫屬於同級法院,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就被告乙○○所犯數罪,向本院2 度提起公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規定,本院為免被告乙○○多次應訴困擾,就起訴2 案合併審判,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足鼎公司從業人員兼被告林郁盛、蘇政雄、蔡宗安、同案被告群亮公司之負責人兼被告郭淑美、楊炎煜、同案被告宇宣公司代表人兼被告乙○○、徐萱芳、環運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吳建輝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郁盛、蘇政雄、蔡宗安、郭淑美、羅運填、莊瑞雄、乙○○、徐萱芳、吳建輝於警詢、偵訊中、被告楊炎煜於偵訊中、證人胡心玲、胡心怡、李文龍於警詢、偵訊、林○佑(少年,89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ANDRIAN、KYOTO KARY ANO、林琪偉於警詢、陳柏志於本院審理中、另案被告吳祈吾、葉雲錡、張沛潔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①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4 月2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群亮公司)、106 年6 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足鼎公司)、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6 年4 月24日稽查督察紀錄(稽查長松公司)、106 年7 月5 日稽查督察紀錄(稽查環運公司)、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6 年4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郭淑美)、106 年6 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蘇政雄、乙○○)、③足鼎公司基本資料、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行政院環保署環境保護許可管理資訊資料、聯徵資料、保險投保資料、④群亮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函文、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准許工廠登記函文之影本、⑤長松公司之行政院環保署許可管理資訊資料、⑥宇宣公司清除許可證、基本資料、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乙○○聯徵資料、⑦足鼎公司與群亮公司103 年1 月1 日至106 年6 月30日進貨資料、105 年6月至12月、106 年1 月至106 年5 月之轉帳傳票、收據、地磅單、收入傳票、⑧足鼎公司現金薄、⑨足鼎公司E-0221月申報表、⑩群亮公司請款單、⑪郭淑美手寫之廢土清運紀錄筆記本、⑫長松公司收據、地磅紀錄、群亮公司載運至長松公司磅單整理資料、⑬宇宣公司之清運重量過磅明細表、105 年12月客戶對帳單、⑭足鼎公司與宇宣公司之105 年、106 年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契約書、廢棄物遞送三聯單、磅單、103 年1 月1 日至106 年6 月30日進貨資料、⑮足鼎公司與環運公司106 年3 月1 日簽訂之承攬廢棄物清理契約書、廢棄物清除合約書、106 年4 月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應收單、磅單、出車單、103 年1 月1 日至106 年6 月30日進貨資料⑯振銘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地磅紀錄單、⑰環運公司申報資料、營運紀錄、⑱北區督察大隊分析報告、⑲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暨附件、⑳行政環境保護署107 年8 月30日環署廢字第1070067186號函、㉑現場照片、蘇政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郭淑美手機翻拍照片、莊瑞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㉒宇宣公司103 年1 月至12月、104 年1 月至12月清運明細表、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報告編號:TC0000000 號、TC0000000 號、TC0000000 號、TC0000000 號、TC0000000 號、TC0000000號)、該局107 年12月28日桃環事字第1070100713號函、108 年2 月21日桃環事字第1080009227號函、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 年8 月30日環署廢字第1070067186號函、107 年11月22日環署廢字第1070091283號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林郁盛、蘇政雄、蔡宗安、郭淑美、楊炎煜、乙○○、徐萱芳、吳建輝等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二、訊據被告羅運填固不否認有自群亮公司收受上開含銅玻纖污泥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本件含銅玻纖污泥,是伊跟群亮公司買的產品,並非廢棄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羅運填辯護稱:羅運填因聽信郭淑美的講法,及所出示群亮公司的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以羅運填主觀上不認為該含銅玻纖污泥係廢棄物,且依照環保局107 年12月28日及108 年2 月21日函文顯示,認為群亮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上所載的玻璃纖維粉,並非廢棄物,是該含銅玻纖污泥客觀上亦非廢棄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長松公司之負責人兼被告羅運填,自105 年3 月間起至106 年4 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自被告群亮公司處收受本件含銅玻纖污泥等事實,業經郭淑美於106 年4 月20日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4 月2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群亮公司)、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6 年4 月24日稽查督察紀錄(稽查長松公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6 年4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郭淑美)、郭淑美手寫之廢土清運紀錄筆記本、長松公司收據、地磅紀錄、群亮公司載運至長松公司磅單整理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長松公司未領有廢玻璃纖維再利用許可之玻璃纖維、玻璃加工製造業許可文件乙情,亦有長松公司之行政院環保署許可管理資訊資料在卷可參。上情復據被告羅運填所不爭執,是該等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群亮公司並未領有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本件含銅玻纖污泥,係被告群亮公司非法以破碎機破碎廢印刷電路板、銅箔基板,再利用篩選機以水選方式進行分離,萃取出有價值之銅粉,剩餘含銅玻纖污泥則隨水流至污水收集槽,再以污泥壓濾機壓濾蒐集含銅玻纖污泥成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含銅玻纖污泥,既係被告群亮公司非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廢印刷電路板、銅箔基板(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之廢棄物項目分類編號十一參照),所餘留之殘渣,當屬廢棄物無疑。至桃園市環境保護局107 年12月28日桃環事字第1070100713號函、108 年2 月21日桃環事字第1080009227號函係依:「群亮公司『認定』其產出之玻璃纖維粉具有經濟價值,且將玻璃纖維粉列為副產品並登載於廢清書上」為由,而認具該玻璃纖維粉有經濟價值,非屬廢棄物等節,有該等函文在卷可憑,可見桃園市環境保護局並未實質認定該玻璃纖維粉是否為廢棄物,僅係憑被告群亮公司單方面填載之書面資料為形式認定,況且本件被告群亮公司所交由被告長松公司清除、貯存者,乃係「含銅玻纖污泥」,而非單純之「玻璃纖維粉」,是以,上開函文即不足以作為對被告群亮公司、郭淑美有利之認定。
㈢、另被告郭淑美於106 年4 月20日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本件的含銅玻纖污泥,群亮公司都是以每公斤3 元的代價,交由長松公司清運,長松公司有跟我承諾他們是合法的處理公司等語明確,本院考量被告郭淑美與被告長松公司、羅運填多年來有生意上的往來,並無證據顯示其等有仇隙,是被告郭淑美實無故設虛詞誣指被告長松公司、羅運填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動機。
㈣、再稽之卷附被告群亮公司廢土清運紀錄筆記本顯示:「3/3」、「松」、「①8760、②9730、③9860 」、「共:68280重3 =204840元」等情,有該本記本可稽(見偵字第9872號卷一第12頁),對此被告郭淑美亦於上開警詢中解釋:上開記載意指群亮公司3 月3 日有3 車載有含銅玻纖污泥清運至長松公司,3 車清除的重量分別是8760公斤、9730公斤、9860公斤;另外計算式部分,重量是6 萬8280公斤,乘以每公斤3 元的清除費,所以算出群亮公司要給長松公司的清除費用是20萬4840元等語,復有卷內被告長松公司出具表示收到被告群亮公司款項的收據可佐,衡以該等文書資料係被告郭淑美、被告長松公司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因其等於製作的過程中,係要做為彼此交易請款、對帳、核帳之用,內容應係依實際交易之狀況準確記載,且紀錄當下,均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可信性甚高,亦與被告郭淑美上開證詞內容相符,應為可採。
㈤、至被告郭淑美雖於之後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是群亮公司以1 公斤1 元之價格,將含銅玻纖污泥出售給長松公司云云,然被告郭淑美前已具體陳稱如上,還特別強調被告長松公司是合法處理公司,並且復有上開群亮公司廢土清運紀錄筆記本可佐,考量被告郭淑美先前陳述時,乃其獨自面對警察、檢察官而為陳述,尚未與被告羅運填充分溝通案情,而未知悉其陳述將可能使被告羅運填受刑事追訴之權衡利害得失,程度上較少受到來自被告羅運填人情壓力之影響,其陳述自較趨於真實,其事後翻供迴護被告長松公司、羅運填之陳述,難認屬實。
㈥、再查玻纖污泥具有特殊性,需要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經過環保主管機關就處理機構之處理、分離技術等條件評估認可達一定能力後,才可將處理之玻纖污泥做為產品使用,但即便如此,這類產品與市面流通的產品仍然不一樣,其流向、用途均受管制,並需登記在許可證上,而本件含銅玻纖污泥內有含銅成分,並非單純之玻纖污泥等情,業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環境督導大隊督察員陳柏志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另查被告長松公司先前有合法清除處理文件,自94年即開始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期間該公司就再利用之製程均未改變,且曾經領有乙級清除處理執照,被告長松公司並有僱用領有清除處理執照技術人員等情,業經被告羅運談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而考量被告羅運填身為長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其職業背景、社會地位及能力,自應認識及知悉含銅玻纖污泥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理,且對於是否具有違法性認識判斷標準,應較一般人為高,須為必要之查詢確認後,始為清除含銅玻纖污泥之行為。是被告羅運填在收受被告群亮公司所產出之含銅玻纖污泥過程中,對群亮公司是否領有清理許可文件?所產出之含銅玻纖污泥的原料來源?製程為何?成分為何?等疑問,豈會不加以聞問或確認?況且,苟如被告羅運填所辯稱係長松公司向群亮公司購買含銅玻纖污泥,並再加工製成塑木、水泥地磚等原料後販賣予他人為真,被告長松公司對於所要購買污泥的來源、成分,更應該謹慎以對,方能確保公司後續產品的品質,但被告羅運填於106 年5 月14日警詢中竟稱:我不會去要求原料是從何而來,也不會去驗證群亮公司產出的東西為廢棄物或副產品云云,顯然與常情相悖。
㈦、被告羅運填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對於被告群亮公司是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一事,被告羅運填①先於106 年7 月12日偵訊時稱:郭淑美跟我說他們是合法的,但是我沒有跟郭淑美要證照來看,郭淑美也沒有拿給我看云云,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其②又於106 年12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群亮公司的證照上寫他們是合法公司,且郭淑美有給我看清理計畫書云云,辯詞竟可矛盾至此,畏罪之情甚明;且觀諸上開被告群亮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上網申報資料,填報日期為106 年5 月23日,顯然係在案發後所製作,則被告羅運填事前要如何能看到?是被告羅運填所辯,顯無足採,辯護人循其辯稱而為辯護,亦同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等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46條、第48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 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是以事業廢棄物仍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二者之區隔標準仍與修正前無異。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文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修正後該條文就得併科罰金刑之金額則由原先300 萬元,提高為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條文為「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就得併科罰金刑之金額則由原先150 萬元,提高為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等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規定論處。另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 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 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1、①被告足鼎公司、林郁盛、蘇政雄、蔡宗安、群亮公司、楊炎煜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於105 年6 月至106 年5 月間;
②被告群亮公司、長松公司、郭淑美、羅運填就犯罪事實部分於105 年3 月間至106 年4 月20日止間;③被告林郁盛、蘇政雄、蔡宗安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於105 年6 月至106 年5 月間;④被告乙○○、徐萱芳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於105 年6 月至106 年5 月間之各該犯行,均係集合犯(見下列說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規定處斷,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先予敘明。
2、至①被告足鼎公司、林郁盛、蘇政雄、群亮公司、楊炎煜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於105 年12月間之犯行;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部分於103 年3 月28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間之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之規定。
㈡、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以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被告林郁盛、蘇政雄:核被告林郁盛、蘇政雄就犯罪事實、㈠部分、、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㈠部分、、㈡、1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再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進而將該不實事項向環保署申報不實,其虛偽記載之低度行為,為申報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蔡宗安:核被告蔡宗安就犯罪事實、㈠部分、、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㈠部分、、㈡、1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再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進而將該不實事項向環保署申報不實,其虛偽記載之低度行為,為申報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足鼎公司:被告足鼎公司為法人,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林郁盛、蘇政雄、蔡宗安就犯罪事實、㈠部分、、㈡部分、、㈠部分,因執行業務而犯修正前、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足鼎公司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處罰。
4、被告郭淑美:核被告郭淑美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5、被告楊炎煜:核被告楊炎煜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6、被告群亮公司:被告群亮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郭淑美、楊炎煜就犯罪事實、㈠部分、、㈡部分、部分,因執行業務而犯修正前、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群亮公司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處罰。
7、被告羅運填:核被告羅運填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8、被告長松公司:被告長松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即被告羅運填就犯罪事實部分,因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長松公司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處罰。
9、被告乙○○: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第48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第46條第6 款之罪。再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進而將該不實事項向環保署申報不實,其虛偽記載之低度行為,為申報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徐萱芳:核被告徐萱方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再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進而將該不實事項向環保署申報不實,其虛偽記載之低度行為,為申報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宇宣公司:被告宇宣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即被告乙○○就犯罪事實部分,因執行業務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之開立虛偽證明罪,被告宇宣公司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處罰。
、被告吳建輝:核被告吳建輝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㈡、2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再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進而將該不實事項向環保署申報不實,其虛偽記載之低度行為,為申報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環運環保公司:被告環運環保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吳建輝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因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環運環保公司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處罰。
二、共犯及共同正犯:
㈠、所謂「對向犯」係指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對向犯」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自不成立共同正犯。然本件被告足鼎公司之從業人員即被告林郁盛、蘇政雄、蔡宗安等人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行為,與被告群亮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郭淑美、楊炎煜、被告環運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吳建輝等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被告群亮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郭淑美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行為,與被告長松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羅運填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並非具有不同之目的,亦非基於相互對立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故尚非「對向犯」(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09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①被告林郁盛、蘇政雄、蔡宗安、楊炎煜就犯罪事實、㈠部分;②被告林郁盛、蘇政雄、楊炎煜就犯罪事實、㈡部分;③被告郭淑美、羅運填就犯罪事實部分;④被告林郁盛、蘇政雄、蔡宗安就犯罪事實、㈠部分;⑤被告乙○○、徐萱芳就犯罪事實、㈡;⑥被告林郁盛、蘇政雄、蔡宗安、吳建輝就犯罪事實、㈠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間就各該犯行成立共同正犯。⑦乙○○就犯罪事實部分犯行,雖無特定身分,但其與共同被告葉雲錡、張沛潔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被告乙○○就該犯行,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被告林郁盛、蘇政雄、蔡宗安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被告乙○○、徐萱芳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林郁盛、蘇政雄、蔡宗安就犯罪事實、㈡、1部分,與被告吳建輝就犯罪事實、㈡、2部分,各負不同申報義務,雖其等有相互配合申報情事,亦僅就自己違背申報義務部分負責,尚難謂係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係共同正犯,尚有誤會。
㈣、①被告郭淑美就犯罪事實利用不知情之林○○、ANDRIAN、NYOTO KARYOBO 、胡心怡、胡心玲、李文龍處理廢印刷電路板、廢銅箔基板,以及利用不知情之莊瑞雄清除上開處理完後所留剩之含銅玻纖污泥之行為;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利用不知情之徐萱方及陳乙瑩等人蓋章確認,上網申報表示已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三、罪數: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及第46條第6 款之規定,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集合犯。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告林郁盛、蘇政雄、蔡宗安:
⑴、被告林郁盛、蘇政雄、蔡宗安就犯罪事實、㈠部分、、㈠部分、被告林郁盛、蘇政雄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㈠部分、、㈡、1部分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均應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⑵、被告林郁盛、蘇政雄、蔡宗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林郁盛、蘇政雄共3 罪,被告蔡宗安共2 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均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2、被告足鼎公司:被告足鼎公司之從業人員即被告林郁盛、蘇政雄、蔡宗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科。
3、被告郭淑美:被告郭淑美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集合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4、被告楊炎煜:
⑴、被告楊炎煜就犯罪事實、㈠部分、、㈡部分,所犯修正前、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均應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⑵、被告楊炎煜就犯罪事實、㈠部分、、㈡部分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被告群亮公司:被告群亮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郭淑美、楊炎煜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科。
6、被告羅運填:被告羅運填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集合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7、被告乙○○:
⑴、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部分,所犯修正前、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均應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⑵、被告乙○○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間,顯係基於不實申報之目的,且二者具有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尚難割裂後分別評價,而應認定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
⑶、被告乙○○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前段之開具虛偽證明罪、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8、被告徐萱芳:被告徐萱芳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集合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9、被告吳建輝:
⑴、被告吳建輝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㈡、2部分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均應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⑵、被告吳建輝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不予酌減:
㈠、被告蘇政雄、林郁盛、蔡宗安之辯護人稱:蘇政雄、林郁盛、蔡宗安是為公司利益而觸法,其等本身並沒有任何不法利得,且均已受到公司嚴厲的處分,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之辯護人稱:本案乙○○在第一次接受警詢的前半年,即已將PET 攝影膠片全數依法做妥善處置,犯罪情狀極為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
1、被告蘇政雄、林郁盛、蔡宗安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木漿板達8 萬1060公斤、含金之廢印刷電路板材達7281公斤、以色列板達3460公斤,可認數量均不低,對環境危害甚鉅;而被告乙○○申報不實及開立虛偽虛偽證明之時間為103 年3月28日至104 年12月31日,有如上述,可見其規避我國環保主管機關依法管制、監督之期間不短。
2、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蘇政雄、林郁盛、蔡宗安、乙○○等人,就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至辯護人上開所述,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院認為其等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狀,不予酌減。
五、爰審酌被告林郁盛、蘇政雄、蔡宗安、郭淑美、楊炎煜、羅運填、乙○○、徐萱芳、吳建輝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恣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造成環境汙染及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殊值非難,但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接受審理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郁盛、蘇政雄、蔡宗安、楊炎煜、乙○○、吳建輝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暨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足鼎公司、群亮公司、長松公司、環運環保公司因公司負責人、從業人員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而獲得不法利益,各別諭知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足鼎公司、群亮公司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
參、緩刑:被告林郁盛、蘇政雄、蔡宗安、郭淑美、乙○○、徐萱芳、吳建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楊炎煜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9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本院判決時(108 年8 月29日)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意。考量上開被告本件整體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年齡、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含前述量刑時審酌之因素),以及本案係環保刑法案件之性質,並審酌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目的,堪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使其等記取教訓,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①被告林郁盛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8 萬元;②被告蘇政雄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8 萬元;③被告蔡宗安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④被告郭淑美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⑤被告楊炎煜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⑥被告乙○○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8 萬元;⑦被告徐萱芳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⑧被告吳建輝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8 萬元,以昭炯戒。另上開被告若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前,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之。而公司為法人,有獨立之人格與權利能力,公司所有之財產與股東或負責人所有之財產各自獨立,故公司之自然人股東或負責人,因犯罪行為為公司取得之物,如該物於法律上已經公司取得犯罪所得,即非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自不得對犯罪行為人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參照,同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同)。
二、被告足鼎公司:被告林郁盛、蘇政雄、蔡宗安以被告足鼎公司名義,非法從事本件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因而節省如附件一編號一、三所示合法處理之費用,並取得如附件一編號二所示之不法對價(各犯罪所得、計算犯罪所得之卷證出處,均詳如附件一所示),按上說明,此部分利益核屬被告林郁盛、蘇政雄、蔡宗安(即實際從事本件犯罪行為之人)因從事本件犯行,而由法人即被告足鼎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足鼎公司所犯犯罪事實、㈠部分、、㈡部分、、㈠部分所示犯行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群亮公司:
㈠、被告郭淑美、楊炎煜以被告群亮公司名義,非法從事本件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因而節省如附件二編號二所示合法處理之費用,並取得如附件二編號一、三、四所示之不法對價(各犯罪所得、計算犯罪所得之卷證出處,均詳如附件二所示),按上說明,此部分利益核屬被告郭淑美、楊炎煜(即實際從事本件犯罪行為之人)因從事本件犯行,而由法人即被告群亮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群亮公司所犯犯罪事實、㈠部分、、㈡部分、部分所示犯行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件五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係被告群亮公司所有供犯罪事實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郭淑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規定及被告郭淑美之同意,於107 年12月5 日變價拍賣,拍賣所得價金14萬8400元存入本院贓物庫等情,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7 年12月5 日訊問筆錄、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參。是扣案如附件五編號十所示價金14萬8400元,係附件五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變價所得,應認與扣押之原物具有同一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群亮公司所犯犯罪事實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長松公司:被告羅運填以被告長松公司名義,非法從事本件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因而取得如附件三編號所示之不法對價(犯罪所得、計算犯罪所得之卷證出處,詳如附件三所示),按上說明,此部分利益核屬被告羅運填(即實際從事本件犯罪行為之人)因從事本件犯行,而由法人即被告長松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環運公司:被告吳建輝以被告環運環保公司名義,非法從事本件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因而取得如附件四所示之對價(犯罪所得、計算犯罪所得之卷證出處,詳如附件五所示),依上說明,此部分利益核屬被告吳建輝(即實際從事本件犯罪行為之人)因從事本件犯行,而由法人即被告環運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台,為被告楊炎煜所有,且係被告楊炎煜於如犯罪事實、㈠部分、、㈡部分所示犯行所用之機具,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惟上開小貨車僅為一般工程常用之機具,客觀上並非專供處理廢棄物所用,亦非違禁物,衡諸被告楊炎煜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法院認若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楊炎煜以被告群亮公司名義,非法從事本件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因而取得之如犯罪事實、㈠部分、、㈡部分所示對價,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利益核屬被告群亮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不在被告楊炎煜項下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瑞雄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與被告郭淑美、羅運填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淑美收受來源不明之廢印刷電路板及廢銅箔基板,指示不知情之其子林○○等人操作粉碎機、研磨機,將銅箔基板及廢印刷電路板磨成粉狀,經水搖分離機分離出含銅玻纖污泥及銅粉後,從中萃取出貴重金屬銅粉販售,含銅玻纖污泥則隨水流至污水收集槽,再以污泥壓濾機壓濾蒐集含銅玻纖污泥成袋,交由被告莊瑞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10噸板車非法清除被告長松公司予被告羅運填非法收受,以上開方式非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廢印刷電路板、廢銅箔基板及非法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含銅玻纖污泥。因認被告莊瑞雄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人主張被告莊瑞雄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莊瑞雄之供述、共同被告郭淑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4 月2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磅單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莊瑞雄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車輛載運含銅玻纖污泥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載貨的司機,不知道載運的東西是廢棄物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郭淑美、羅運填上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莊瑞雄於上開時、地,有以上開車輛載運本案含銅玻纖污泥等情,業經被告莊瑞雄所自承,且與郭淑美於106 年4 月2日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4 月2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固堪予認定。
二、但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莊瑞雄主觀上是否知悉所載運之物品為廢棄物?稽之郭淑美於106 年4 月2 日偵訊中證稱:我沒有給莊瑞雄聯單等語、於107 年6 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莊瑞雄講要載運的東西為何等語,可見被告莊瑞雄上開辯稱其不知道所載運的物品是廢棄物含銅玻纖污泥等語,並非無據。
三、此外,即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莊瑞雄主觀上確實知悉該等物品係廢棄物,自不能以此遽論被告莊瑞雄犯嫌。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莊瑞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莊瑞雄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足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犯罪事實欄㈠│足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
│ │(即9872號起訴│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 │書犯罪事實欄│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⒈) │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參佰│
│ │ │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二 │犯罪事實欄㈡│足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
│ │(即9872號起訴│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 │書犯罪事實欄│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 │⒉) │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肆仟│
│ │ │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三 │犯罪事實欄㈠│足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
│ │(即9872號起訴│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 │書犯罪事實欄│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㈠) │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林郁盛):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犯罪事實欄㈠│林郁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 │(即9872號起訴│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 │書犯罪事實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⒈) │ │
├──┼───────┼───────────────┤
│ 二 │犯罪事實欄㈡│林郁盛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 │(即9872號起訴│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 │書犯罪事實欄│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⒉) │ │
├──┼───────┼───────────────┤
│ 三 │犯罪事實欄㈠│林郁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 │(即9872號起訴│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
│ │書犯罪事實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⒈) │折算壹日。 │
├──┼───────┼───────────────┤
│ 四 │犯罪事實欄㈠│林郁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 │(即9872號起訴│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 │書犯罪事實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㈠) │ │
├──┼───────┼───────────────┤
│ 五 │犯罪事實欄㈡│林郁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 │⒈(即9872號起│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
│ │訴書犯罪事實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㈡⒈) │折算壹日。 │
└──┴───────┴───────────────┘
附表三(蘇政雄):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犯罪事實欄㈠│蘇政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 │(即9872號起訴│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 │書犯罪事實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⒈) │ │
├──┼───────┼───────────────┤
│ 二 │犯罪事實欄㈡│蘇政雄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 │(即9872號起訴│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 │書犯罪事實欄│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⒉) │ │
├──┼───────┼───────────────┤
│ 三 │犯罪事實欄㈠│蘇政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 │(即9872號起訴│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
│ │書犯罪事實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⒈) │折算壹日。 │
├──┼───────┼───────────────┤
│ 四 │犯罪事實欄㈠│蘇政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 │(即9872號起訴│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 │書犯罪事實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㈠) │ │
├──┼───────┼───────────────┤
│ 五 │犯罪事實欄㈡│蘇政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 │⒈(即9872號起│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
│ │訴書犯罪事實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㈡⒈) │折算壹日。 │
└──┴───────┴───────────────┘
附表四(蔡宗安):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犯罪事實欄㈠│蔡宗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 │(即9872號起訴│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 │書犯罪事實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⒈) │ │
├──┼───────┼───────────────┤
│ 二 │犯罪事實欄㈠│蔡宗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 │(即9872號起訴│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
│ │書犯罪事實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⒈) │折算壹日。 │
├──┼───────┼───────────────┤
│ 三 │犯罪事實欄㈠│蔡宗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 │(即9872號起訴│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 │書犯罪事實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㈠) │ │
├──┼───────┼───────────────┤
│ 四 │犯罪事實欄㈡│蔡宗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 │⒈(即9872號起│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
│ │訴書犯罪事實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㈡⒈) │折算壹日。 │
└──┴───────┴───────────────┘
附表五(群亮科技有限公司):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犯罪事實欄㈠│群亮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
│ │(即9872號起訴│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 │書犯罪事實欄│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
│ │⒈) │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拾伍萬柒仟陸佰參拾參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犯罪事實欄㈡│群亮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
│ │(即9872號起訴│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 │書犯罪事實欄│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
│ │⒉) │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玖拾萬肆仟零貳拾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犯罪事實欄(│群亮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
│ │即9872號起訴書│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 │犯罪事實欄)│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
│ │ │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如附件五編│
│ │ │號十所示之價金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捌萬捌│
│ │ │仟貳佰捌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附表六(郭淑美):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犯罪事實欄(│郭淑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 │即9872號起訴書│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 │犯罪事實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附表七(楊炎煜):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犯罪事實欄㈠│楊炎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 │(即9872號起訴│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 │書犯罪事實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⒈) │ │
├──┼───────┼───────────────┤
│ 二 │犯罪事實欄㈡│楊炎煜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 │(即9872號起訴│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 │書犯罪事實欄│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⒉) │ │
└──┴───────┴───────────────┘
附表八(長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犯罪事實欄(│長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
│ │即9872號起訴書│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 │犯罪事實欄)│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柒│
│ │ │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附表九(羅運塡):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犯罪事實欄(│羅運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 │即9872號起訴書│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 │犯罪事實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附表十(宇宣實業有限公司):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犯罪事實欄(│宇宣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
│ │即14775 號起訴│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 │書之犯罪事實)│六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處罰金新│
│ │ │臺幣伍萬元。 │
└──┴───────┴───────────────┘
附表(乙○○):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犯罪事實欄㈡│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 │(即9872號起訴│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
│ │書犯罪事實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⒉) │折算壹日。 │
├──┼───────┼───────────────┤
│ 二 │犯罪事實欄(│乙○○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 │即14775 號起訴│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偽證明│
│ │書之犯罪事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附表(徐萱芳):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犯罪事實欄㈡│徐萱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 │(即9872號起訴│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
│ │書犯罪事實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⒉) │折算壹日。 │
└──┴───────┴───────────────┘
附表(環運環保有限公司):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犯罪事實欄㈠│環運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
│ │(即9872號起訴│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 │書犯罪事實欄│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
│ │㈠) │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吳建輝):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犯罪事實欄㈠│吳建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 │(即9872號起訴│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 │書犯罪事實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㈠) │ │
├──┼───────┼───────────────┤
│ 二 │犯罪事實欄㈡│吳建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
│ │⒉(即9872號起│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訴書犯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㈡⒉) │壹日。 │
└──┴───────┴───────────────┘
附件一(足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計算):
┌─┬───────┬─────────────────────┐
│編│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
│號│ ├─────────────────────┤
│ │ │計算犯罪所得之卷證出處 │
├─┼───────┼─────────────────────┤
│一│犯罪事實欄㈠│48萬6360元 │
│ │(即9872號起訴│ │
│ │書犯罪事實欄│【計算式:{合法清運處理費用9 元-被告足鼎│
│ │⒈) │公司實際支付之清運處理費用3 元}×8 萬1060│
│ │ │公斤=48萬6360元】 │
│ │ │ │
│ │ │------------------------------------------│
│ │ │依卷內偵字第16529 號卷二第159 頁至第161 頁│
│ │ │之進貨資料、偵字第14893 號卷二第97頁之蘇政│
│ │ │雄與徐芳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
│二│犯罪事實欄㈡│90萬4020元 │
│ │(即9872號起訴│ │
│ │書犯罪事實欄│------------------------------------------│
│ │⒉) │依卷內偵字第16529 號卷二第159 頁至第161 頁│
│ │ │之進貨資料、同卷第164 頁至166 頁之足鼎公司│
│ │ │現金簿。 │
├─┼───────┼─────────────────────┤
│三│犯罪事實欄㈠│6920元 │
│ │(即9872號起訴│ │
│ │書犯罪事實欄│【計算式:{合法清運處理費用12元-被告足鼎│
│ │㈠) │公司實際支付之清運處理費用10元}×3460公斤│
│ │ │=6920元】 │
│ │ │ │
│ │ │------------------------------------------│
│ │ │依卷內偵字第16529 號卷二第151 頁至第152 頁│
│ │ │之進貨資料、同卷第58頁至66頁之環運環保有限│
│ │ │公司開立予足鼎公司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應│
│ │ │收單、磅單、出車單、同卷第252 頁之蘇政雄與│
│ │ │徐芳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
│備註: │
├───────────────────────────────┤
│一、公訴人主張被告足鼎公司編號一所得為72萬9540元,無非是以合法│
│ 清運處理木漿板之價額(即每公斤9 元)而為認定,惟查,被告足│
│ 鼎公司此部分之不法所得既為合法清運處理費用之節省,自應扣除│
│ 被告足鼎公司實際上已支出之清運處理費用(即每公斤3 元),較│
│ 為合理,故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予以更正。 │
│二、公訴人主張被告足鼎公司編號三所得為3 萬4600元,無非是以被告│
│ 足鼎公司委託環運環保有限公司以清除一般垃圾之價額(每公斤10│
│ 元)而為認定,惟查,據上開蘇政雄與徐芳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 片顯示,合法清運處理以色列板之費用應為每公斤12元,是被告足│
│ 鼎公司此部分合法清運處理費用應以每公斤12元計算,且計算被告│
│ 足鼎公司節省之不法所得,亦應以扣除被告實際上已支出之清運處│
│ 理費用(即每公斤10元),較為合理,故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
│ 予以更正。 │
└───────────────────────────────┘
附件二(群亮公司之犯罪所得計算):
┌─┬─────────┬───────────────────┐
│編│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
│號│ ├───────────────────┤
│ │ │計算犯罪所得之卷證出處 │
├─┼─────────┼───────────────────┤
│一│犯罪事實欄(即98│1774萬4564元 │
│ │7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
│ │欄)【銅粉部分】│--------------------------------------│
│ │ │依106 年度偵字第14893 號卷二第129 頁至│
│ │ │第130 頁、第155 頁至第176 頁之群亮公司│
│ │ │進銷明細。(計算式如附件六所示) │
│ │ │ │
├─┼─────────┼───────────────────┤
│二│犯罪事實欄(即98│154 萬3720元 │
│ │7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
│ │欄)【含銅玻纖污│【計算式:{合法清運處理費用7 元-被告│
│ │泥部分】 │群亮公司實際支付之清運處理費用3 元}×│
│ │ │38萬5930公斤=154 萬3720元】 │
│ │ │ │
│ │ │--------------------------------------│
│ │ │依106 年度偵字第14893 號卷二第23頁之長│
│ │ │松公司收受紀錄、被告郭淑美於106 年4 月│
│ │ │20日警詢筆錄、被告羅運填106 年5 月14日│
│ │ │警詢筆錄。 │
├─┴─────────┴───────────────────┤
│上開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合計1928萬8284元 │
│【計算式:1774萬4564元+154 萬3720元=1928萬8284元】 │
├─┬─────────┬───────────────────┤
│三│犯罪事實欄㈠(即│15萬7633元。 │
│ │9872號起訴書犯罪事│--------------------------------------│
│ │實欄⒈) │依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被告楊炎煜華南│
│ │ │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楊炎煜106 年│
│ │ │7 月3 日偵訊筆錄、被告蘇政雄106 年6 月│
│ │ │22日警詢筆錄。 │
├─┼─────────┼───────────────────┤
│四│犯罪事實欄㈡(即│90萬4020元。 │
│ │9872號起訴書犯罪事│ │
│ │實欄⒉) │--------------------------------------│
│ │ │依卷內106 年度偵字第16529號卷二第159頁│
│ │ │至第161 頁之進貨資料、同卷第164 頁至第│
│ │ │166 頁之足鼎公司現金簿。 │
├─┴─────────┴───────────────────┤
│備註: │
├───────────────────────────────┤
│一、編號一部分,公訴人主張被告上開所得為1995萬9303元,無非是以│
│ 每日銅價浮動單價乘以所出售銅粉之數量而為認定,惟查,本院係│
│ 直接以上開群亮公司進銷明細逐筆交易計算(計算式如附件六所示│
│ ),較為準確,故公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
│二、編號二部分: │
│㈠、被告長松公司自被告群亮公司收受之含銅玻纖污泥為38萬5930公斤│
│ ,有上開卷證資料可佐,公訴人主張為39萬2970公斤,顯係有誤,│
│ 應予以更正。 │
│㈡、被告群亮公司此部分不法所得為「合法清運處理費用之節省」,故│
│ 應扣除被告群亮公司實際上已支出之清運處理費用(即每公斤3 元│
│ ),較為合理,公訴人未主張扣除,而直接以合法處理費用計算,│
│ 反不合理。 │
│㈢、公訴人就此部分主張節省合法處理費用應以每公斤15元為計算所憑│
│ 之依據,固有環保署詢問內容1 紙,然該文書內容①係屬傳聞證據│
│ ,又無原始資料可供本院核對,是否可信已有疑義,且②亦非以公│
│ 文書之名義製作,是本院自難僅憑上開環保署詢問內容認定群亮公│
│ 司此部分所節省之費用。另據被告羅運填於106 年5 月14日警詢中│
│ 稱:如果群亮公司將該含銅玻纖污泥以廢棄物清除處理,每公斤之│
│ 費用為7 元等語,是可認被告群亮公司合法清運處理含銅玻纖污泥│
│ 之費用應為每公斤7 元,故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予以更正。 │
│三、編號三部分: │
│㈠、公訴人雖以被告群亮公司實際清除之木漿板重量81060 公斤,乘以│
│ 被告群亮公司每公斤清除單價3 元,得出被告群亮公司此部分之犯│
│ 罪所得為24萬3180元。 │
│㈡、但被告楊炎煜於106 年7 月3 日偵訊時稱:木漿板的處理費,都是│
│ 由足鼎公司匯款給我等語,核與被告蘇政雄於106 年6 月22日警詢│
│ 中證稱:我是以每公斤3 元之對價,將木漿板交由群亮公司負責人│
│ 郭淑美之父清除,並匯款至群亮公司指定帳戶等語相符。 │
│㈢、此外,依照楊炎煜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顯示,被告足│
│ 鼎公司於105 年9 月5 日、105 年10月5 日、105 年11月7 日、10│
│ 5 年12月5 日、106 年1 月5 日、106 年3 月6 日、106 年6 月5 │
│ 日分別有匯款至被告楊炎煜上開帳戶內,共計匯款15萬7633 元。 │
│㈣、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以卷內證據顯示被告長松公司實際收到之│
│ 上開金額為準,故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予以更正。 │
└───────────────────────────────┘
附件三(長松公司之犯罪所得計算):
┌─┬─────────┬───────────────────┐
│編│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
│號│ ├───────────────────┤
│ │ │計算犯罪所得之卷證出處 │
├─┼─────────┼───────────────────┤
│一│犯罪事實欄(即98│115萬7790元。 │
│ │7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
│ │欄)【含銅玻纖污│【計算式:3 元×38萬5930公斤=115 萬77│
│ │泥部分】 │90元】 │
│ │ │ │
│ │ │--------------------------------------│
│ │ │依106 年度偵字第14893 號卷二第23頁之長│
│ │ │松公司收受紀錄、被告郭淑美於106 年4 月│
│ │ │20日警詢及偵訊筆錄。 │
└─┴─────────┴───────────────────┘
附件四(環運公司之犯罪所得計算):
┌─┬─────────┬───────────────────┐
│編│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
│號│ ├───────────────────┤
│ │ │計算犯罪所得之卷證出處 │
├─┼─────────┼───────────────────┤
│一│犯罪事實欄㈠(即│3萬4600元。 │
│ │9872號起訴書犯罪事│ │
│ │實欄㈠) │【計算式:被告收取之清運處理費用10元×│
│ │ │3460公斤=3萬4600 元】 │
│ │ │ │
│ │ │--------------------------------------│
│ │ │依偵字第16529 號卷二第151 頁至第152 頁│
│ │ │之進貨資料、同卷第58頁至66頁之環運環保│
│ │ │公司開立予足鼎公司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
│ │ │、應收單、磅單、出車單。 │
└─┴─────────┴───────────────────┘
附件五(群亮公司犯罪事實所用之物):
┌─┬──────────┬─────┬──────┐
│編│ 品 名 │ 數量 │ 備 註 │
│號│ │ │ │
├─┼──────────┼─────┼──────┤
│一│破碎機(第一次破碎)│1台 │左列之物為破│
├─┼──────────┼─────┤碎機具1 組 │
│二│粉碎機(第二次粉碎)│1台 │ │
├─┼──────────┼─────┤ │
│三│集塵器 │1台 │ │
├─┼──────────┼─────┤ │
│四│半成品輸出口 │1台 │ │
├─┼──────────┼─────┼──────┤
│五│水搖床 │1台 │左列之物為水│
├─┼──────────┼─────┤搖床機具1 組│
│六│水搖床 │1台 │ │
├─┼──────────┼─────┼──────┤
│七│螺旋式壓縮機 │1台 │無 │
├─┼──────────┼─────┤ │
│八│小型脫水機 │1台 │ │
├─┼──────────┼─────┤ │
│九│大型烘乾機 │1台 │ │
├─┼──────────┼─────┼──────┤
│十│價金 │新臺幣14萬│上開之物變價│
│ │ │8400元 │拍賣之價金 │
└─┴──────────┴─────┴──────┘
附件六(被告群亮公司- 進銷明細逐筆加總「應付金額」之結果
):
┌─────┬─────────┐
│付款日期 │應付金額(新臺幣)│
├─────┼─────────┤
│105/3/7 │154191(元,下同)│
├─────┼─────────┤
│105/3/7 │152749 │
├─────┼─────────┤
│105/3/7 │108099 │
├─────┼─────────┤
│105/4/1 │152160 │
├─────┼─────────┤
│105/4/1 │115440 │
├─────┼─────────┤
│105/4/1 │150036 │
├─────┼─────────┤
│105/4/1 │137170 │
├─────┼─────────┤
│105/4/8 │105763 │
├─────┼─────────┤
│105/4/22 │170671 │
├─────┼─────────┤
│105/4/22 │107326 │
├─────┼─────────┤
│105/4/22 │81952 │
├─────┼─────────┤
│105/4/22 │169624 │
├─────┼─────────┤
│105/5/20 │117829 │
├─────┼─────────┤
│105/5/20 │175028 │
├─────┼─────────┤
│105/5/20 │155006 │
├─────┼─────────┤
│105/6/1 │99964 │
├─────┼─────────┤
│105/6/1 │126490 │
├─────┼─────────┤
│105/6/1 │100328 │
├─────┼─────────┤
│105/6/1 │134407 │
├─────┼─────────┤
│105/6/14 │131075 │
├─────┼─────────┤
│105/6/14 │134872 │
├─────┼─────────┤
│105/6/14 │139317 │
├─────┼─────────┤
│105/6/14 │76488 │
├─────┼─────────┤
│105/6/22 │148560 │
├─────┼─────────┤
│105/6/22 │161280 │
├─────┼─────────┤
│105/6/22 │167568 │
├─────┼─────────┤
│105/6/29 │153800 │
├─────┼─────────┤
│105/6/29 │150950 │
├─────┼─────────┤
│105/6/29 │139800 │
├─────┼─────────┤
│105/7/13 │186042 │
├─────┼─────────┤
│105/7/13 │128725 │
├─────┼─────────┤
│105/7/13 │176296 │
├─────┼─────────┤
│105/8/2 │129888 │
├─────┼─────────┤
│105/8/2 │119246 │
├─────┼─────────┤
│105/8/2 │116078 │
├─────┼─────────┤
│105/8/9 │143962 │
├─────┼─────────┤
│105/8/9 │170580 │
├─────┼─────────┤
│105/8/9 │147376 │
├─────┼─────────┤
│105/8/22 │145173 │
├─────┼─────────┤
│105/8/22 │180467 │
├─────┼─────────┤
│105/8/22 │178421 │
├─────┼─────────┤
│105/9/2 │109986 │
├─────┼─────────┤
│105/9/2 │160494 │
├─────┼─────────┤
│105/9/2 │131882 │
├─────┼─────────┤
│105/9/5 │77050 │
├─────┼─────────┤
│105/9/14 │185368 │
├─────┼─────────┤
│105/9/14 │196789 │
├─────┼─────────┤
│105/9/14 │96961 │
├─────┼─────────┤
│105/9/26 │191045 │
├─────┼─────────┤
│105/9/26 │203870 │
├─────┼─────────┤
│105/9/26 │151620 │
├─────┼─────────┤
│105/10/11 │140812 │
├─────┼─────────┤
│105/10/11 │155758 │
├─────┼─────────┤
│105/10/11 │145512 │
├─────┼─────────┤
│105/10/13 │117030 │
├─────┼─────────┤
│105/10/13 │143392 │
├─────┼─────────┤
│105/10/25 │164876 │
├─────┼─────────┤
│105/10/25 │211688 │
├─────┼─────────┤
│105/10/25 │194110 │
├─────┼─────────┤
│105/10/25 │190068 │
├─────┼─────────┤
│105/11/10 │204185 │
├─────┼─────────┤
│105/11/10 │194437 │
├─────┼─────────┤
│105/11/10 │96564 │
├─────┼─────────┤
│105/11/10 │40672 │
├─────┼─────────┤
│105/11/10 │248558 │
├─────┼─────────┤
│105/11/10 │213280 │
├─────┼─────────┤
│105/11/21 │227469 │
├─────┼─────────┤
│105/11/21 │214903 │
├─────┼─────────┤
│105/11/21 │167628 │
├─────┼─────────┤
│105/11/30 │200384 │
├─────┼─────────┤
│105/11/30 │210614 │
├─────┼─────────┤
│105/12/13 │238537 │
├─────┼─────────┤
│105/12/13 │238006 │
├─────┼─────────┤
│105/12/13 │236000 │
├─────┼─────────┤
│105/12/13 │238242 │
├─────┼─────────┤
│105/12/13 │172083 │
├─────┼─────────┤
│105/12/13 │172368 │
├─────┼─────────┤
│105/12/20 │180600 │
├─────┼─────────┤
│105/12/20 │179200 │
├─────┼─────────┤
│105/12/20 │208992 │
├─────┼─────────┤
│105/12/20 │201712 │
├─────┼─────────┤
│105/12/20 │172816 │
├─────┼─────────┤
│106/1/3 │213846 │
├─────┼─────────┤
│106/1/3 │188326 │
├─────┼─────────┤
│106/1/3 │179104 │
├─────┼─────────┤
│106/1/3 │229912 │
├─────┼─────────┤
│106/1/11 │215441 │
├─────┼─────────┤
│106/1/11 │132314 │
├─────┼─────────┤
│106/1/11 │202191 │
├─────┼─────────┤
│106/1/11 │220220 │
├─────┼─────────┤
│106/1/20 │201110 │
├─────┼─────────┤
│106/1/20 │234906 │
├─────┼─────────┤
│106/1/20 │185402 │
├─────┼─────────┤
│106/1/20 │188139 │
├─────┼─────────┤
│106/1/20 │147858 │
├─────┼─────────┤
│106/1/26 │75864 │
├─────┼─────────┤
│106/1/26 │179858 │
├─────┼─────────┤
│106/1/26 │227418 │
├─────┼─────────┤
│106/2/10 │215388 │
├─────┼─────────┤
│106/2/10 │220472 │
├─────┼─────────┤
│106/2/10 │228408 │
├─────┼─────────┤
│106/2/10 │215388 │
├─────┼─────────┤
│106/2/20 │253394 │
├─────┼─────────┤
│106/2/20 │190686 │
├─────┼─────────┤
│106/2/20 │184464 │
├─────┼─────────┤
│106/2/20 │196786 │
├─────┼─────────┤
│106/2/22 │51911 │
├─────┼─────────┤
│總金額 │17,744,564 │
│ │(1774萬456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