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坤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坤霖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晚上6 時前之某時,以網際網路連接「Facebook」社群網站,瀏覽陳忠義張貼在二手拍賣社團之留言,得悉陳忠義欲購買廠牌為HTC 之二手手機1 支後,明知己並無廠牌HTC 之二手手機,亦無履行買賣契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1日晚上6 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張婷婷」私訊陳忠義,向其謊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賣「HTC-728 」手機1 支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向楊坤霖訂購上開手機,並於翌日(12日)上午9 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NZ00000000000000」繳款2,000 元,楊坤霖則以該款項作為支付其以遊戲暱稱「我帥到要分手」,向不知情之遊戲幣賣家林宇甄(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買之遊戲幣費用。嗣陳忠義於繳款後遲未收到訂購之商品,方知受騙,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忠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587號第28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忠義於警詢時、偵訊中及審理中(106 年度偵字第24143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第36頁,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3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宇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偵卷第2 頁至第3 頁反面、第53頁至第55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電話談話錄音譯文(時間:2017年5 月7 日23:13分,代號A :我帥到要分手,代號B 林宇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紀錄、告訴人陳忠義繳費單、收據暨照片2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手機翻拍照片1 張、證人林宇甄提出之繳費畫面截圖、遊戲管理介面截圖、電話錄音譯文(2017年5 月7 日23:13分,代號A :謝謝你9487;代號B 林宇甄)、繳款之管理介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頁正反面、第13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38頁、第70頁至第85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並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傳遞詐欺取財訊息,此經證人陳忠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自應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竟以上開訛詐方式獲取財物,所為實非足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徵被告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所得款項2,000 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存卷可憑,從而若再就被告上述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衡情確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不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以求衡平。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