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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高羽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弘偉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弘偉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李弘偉明知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凌晨4 時許,謝玄德、黃郁翔與其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之果菜市場一帶,共同竊取蔡雅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復於同年月26日上午5 時8 分許,以前揭自用小客車作為載運之工具,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1 段與三元街口,共同竊取吳金順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之乙炔氣體鋼瓶21支得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6 年1 月3 日,在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402號案件審理上開竊盜案件時,以證人身分應訊,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證稱:一開始我讓謝玄德載,之後再載黃郁翔去果菜市場,黃郁翔下車後就去找朋友、牽車,我跟謝玄德沒有細問黃郁翔要去牽誰的車,也不知道黃郁翔去果菜市場做什麼,黃郁翔沒有跟我說車子是偷來的,且謝玄德不知我與黃郁翔竊取鋼瓶云云,而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犯罪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弘偉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訴字第77號卷二第14頁反面、第18頁反面),並有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402號106 年1 月3 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結文影本、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402號案件判決書(見104 年度易字第1402號卷第45頁反面至50頁反面、第52頁反面,106 年度他字第5702號卷第3 至7 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二) 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 爰審酌被告偽證之行為,足以影響司法審判對事實之認定,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徒耗訴訟資源,造成訴訟資源無端浪費,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所幸其偽證部分尚未影響承審法官發現真實之判斷,犯罪所生危害未及擴大;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我是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9 至10萬,因吸毒花掉才去偷東西,家裡有2 個女兒要扶養,現由姊姊照顧等語(見107 年度訴字第77號訴字卷第18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依法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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