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美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美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葉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晚間7 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真愛奇蹟珠寶店,先向店員杜其珊佯稱:欲選購金飾云云,待杜其珊自櫃內取出砂管內線項鍊1 條、3.6 錢立體關公墜1 個(當日售價合計新臺幣〈下同〉7 萬4,371 元)持向葉美玲觀看,葉美玲遂假意詢問價格,並趁杜其珊另一手欲拿取計算機計算價格而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該項鍊1 條、墜子1 個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因該店店長鄭曉雯、店員吳美玲見狀立即追出,警方並據報追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平路88巷內逮捕葉美玲,並扣得前揭項鍊1 條、墜子1 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其珊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其珊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述、目擊證人吳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等情節相符(偵卷第14至16頁、第19至21頁、第51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 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相片3 張及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4至27頁、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而搶奪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行為實有未當,然幸經及時為警查獲,告訴人得以尋回遭搶之物,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屬輕微,兼酌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高中肄業、曾經從事按摩小姐工作、經濟狀況貧寒等(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9 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犯罪所得之砂管內線項鍊1 條、3.6 錢立體關公墜1個(當日售價合計7 萬4,371 元),業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黃鈺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