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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殺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潘政宏林大鈞張明宏

  • 被告
    陳宇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平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之德國WALTHER廠製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消音器各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緣陳宇平因故欲取大陸地區民眾谷峰性命,遂與郭鎮豪(另案審結)謀議以槍擊方式殺害之,郭鎮豪因念及陳宇平有恩於其父親遂應允之,兩人即共同基於殺人、持有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自臺灣共同搭乘CI919 號班機出境至大陸地區,並經不知情之李安琦於該日安排陳宇平入住東莞市虎門鎮「富萊酒店」8701號房,次日即101 年12月14日安排郭鎮豪入住深圳市羅湖區「新時代酒店」1813號房,稍後於同日19時2 分許,郭鎮豪在李安琦之引領下離開「新時代酒店」,前往「富萊酒店」與陳宇平會合,並於翌日(15日)上午某時,在「富萊酒店」內收受陳宇平所交付之德國WALTHER 廠製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消音器各1 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並將之藏放於茶葉禮盒中而持有之,隨後於當日11時21分許離開「富萊酒店」並返回下榻之「新時代酒店」;同日15時9 分許,郭鎮豪攜帶前開藏放槍彈之茶葉禮盒離開下榻之「新時代酒店」,前往深圳市羅湖區「世界金融中心」B 棟「世金國際」725 號房,谷峰所經營之德納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郭鎮豪於當日15時21分許抵達谷峰經營之上址公司後,先以茶葉為禮,聲稱其為谷峰友人所託先行拜訪之人,並佯以在該公司等待谷峰友人到來;迄至同日19至20時許,郭鎮豪因見該公司員工唐能艷下班離開,現場已無其他人員在場,及谷峰與其配偶李岩鋒通話後之契機,乃承前持槍殺人之犯意,持上開手槍朝谷峰之右背部及左胸部各射擊1 槍,子彈因而分別貫穿谷峰之右肺、右心耳及左肺,造成谷峰之雙肺及心臟破裂,致雙側開放性血氣胸、失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郭鎮豪槍殺谷峰後,旋即於當日20時37分持上開槍枝逃離現場,搭乘計程車前往深圳市福田區「皇崗口岸」;嗣於同日21時11分許,郭鎮豪在「皇崗口岸」旅檢大樓3 樓候檢廳幾經徘徊,乃將上開作案手槍1 支丟棄在男廁內,並於21時24分許,自「皇崗口岸」離境搭機潛逃回臺灣躲藏。嗣經大陸廣東省深圳市公安局調查,發現台灣地區男子陳宇平、郭鎮豪涉嫌重大,乃依兩岸共同打擊犯罪機制,請台灣地區檢警單位共同調查,迄至105 年1 月12日,郭鎮豪始為警方拘提到案,陳宇平則於106 年11月16日搭機入境台灣地區桃園機場時,在桃園機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含證人李安琦、唐能艷、李岩鋒、王章龍之大陸公安詢問筆錄及深圳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文書、深圳市公安局羅湖分局刑警大隊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等傳聞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宇平矢口否認僱兇殺人,辯稱不認識郭鎮豪、李安琦二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殺人者郭鎮豪先於101 年12月14日下午,由奉陳宇平指示之李安琦安排入住深圳市羅湖區新時代酒店後,於同日晚間經李安琦帶領至東莞市虎門鎮富萊酒店與陳宇平會面,隨即於酒店附近某按摩店住宿一晚,次日即101 年12月15日上午,再赴富萊酒店收受陳宇平所交付之德國WALTHE R廠製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消音器各1 個)及子彈2 顆,繼於同日19時至20時許,持槍至深圳市羅湖區「世界金融中心」B 棟「世金國際」725 號房內,朝被害人谷峰射擊2 槍,子彈分別擊中谷峰之右背部及左胸部,各貫穿其右肺、右心耳及左肺,造成雙肺及心臟破裂,致雙側開放性血氣胸、失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等節,業據郭鎮豪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李安琦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字第18729 號卷三第43頁反面至44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49頁、第50頁反面至54頁、第130 至133 頁反面、第136 至138 頁、第139 頁正反面、第162 至169 頁、第227 至231 頁、第323 至325 頁)、唐能艷於大陸公安詢問(見同上卷第82至83頁)、李岩鋒於大陸公安詢問(見偵字第18729 號卷二第55至56頁)、王章龍於大陸公安詢問(見偵字第9448號卷第123 頁反面至124 頁反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筆錄及指認照片(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23至25頁、第31至38頁、第43至46頁)、入出境資料查詢(見偵字第18729 號卷一第9 頁、第21至24頁、第27至28頁;偵字第9448號卷第193 至195 頁、第221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時序表(見偵字第18729 號卷二第64至90頁;偵字第18729 號卷三第80頁、第234 至236 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11日刑生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8729 號卷一第125 至127 頁)、廣東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102 年2 月26日公(深)鑑(法物)字(2012)10515 號鑑定文書(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二第97至101 頁)、102 年4 月27日公(深)鑑(理化)字(2012)10413 號鑑定文書(見同上卷第102 至104 頁)、102 年1 月15日公(深)鑑(法物)字(2012)10412 號鑑定文書(見同上卷第105 至113 頁)、101 年12月22日公(羅)鑑(法病)字(2012)第121501號鑑定文書(見同上卷第114 至118 頁)、深圳市公安局羅湖分局刑警大隊四中隊101 年12月18日深公(羅刑)勘(2012)000000號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見同上卷第145 至147 頁)、 101 年12月16日深公(羅刑)勘(2012)121501號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見同上卷第158 至161 頁)、被害人遭槍殺之現場照片(見同上卷第168 至187 頁)、槍枝扣案現場照片(見同上卷第152 至157 頁)、屍體檢驗照片(見同上卷第132 至144 頁)、通聯紀錄(見偵字第9448號卷第182 至188 頁反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上開槍枝經廣東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鑑定結果,認係制式德國製造瓦爾特(WALTHER )手槍,6 條膛線,線膛與彈膛鏽蝕嚴重,槍身170m m、高140m m,黑色,套筒座為硬質塑料,其他為金屬材質,槍枝性能良好,能正常發射槍彈,此有該鑑定中心於102 年4 月25日出具之公(深)鑑(痕檢)字(2013)1999號鑑定文書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8729 號卷二第91至96頁);另證人郭鎮豪持上開制式手槍裝填子彈後朝被害人射擊2 槍,子彈分別擊中被害人之右背部及左胸部,各貫穿被害人之右肺、右心耳及左肺,足見上開制式手槍1 支及擊發之子彈2 顆,均具有殺傷力甚明。 ㈡前揭證人郭鎮豪持槍射殺被害人谷峰一事,係郭鎮豪為報答被告陳宇平之恩情,遂應允被告陳宇平而同意為其殺人,業經郭鎮豪證述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在庭被告陳宇平即為委託其持槍殺害谷峰之人。而證人李安琦先於101 年12月13日,依陳宇平指示以其個人名義為陳宇平在東莞市富萊酒店登記承租8701號房,並在該房等候陳宇平,至同日晚間近午夜時分,陳宇平始前來與之碰面,經短暫交談,陳宇平再度委其於次日即101 年12月14日,前往深圳市新時代酒店為將於是日下午前去之郭鎮豪開立房間,李安琦應允後,即離開富萊酒店8701號房,繼於次日動身前往深圳市新時代酒店承租1813號房,迄至該日下午郭鎮豪抵達飯店,兩人稍事休息後,同日晚間李安琦帶領郭鎮豪前往東莞富萊酒店 8701號與陳宇平會合,其後李安琦再帶郭鎮豪至酒店附近之某按摩店住宿一晚,隔日即101 年12月15日上午,再回到富萊酒店與陳宇平碰面,迄至當日近中午時分,退房,陳宇平自行離去,李安琦則陪同郭鎮豪回返深圳市新時代酒店,拿取行李,退房,兩人亦從新時代酒店,分道揚鑣,同日稍後,李安琦突接獲陳宇平來電表示因未買機票無法由虎門出境,李安琦建議陳宇平前來深圳會合,一同離境,陳宇平遂遵其建議,前來深圳與其會合,惟陳宇平仍想搭船至香港,二人遂再前往東莞虎門投宿富萊酒店826 號房,次日即101 年12月16日早上,二人退房,又再度搭車前往深圳,從深圳市灣口岸出境至香港機場一同搭機返回台灣等情,亦據證人李安琦於我方檢察官偵訊時及於101 年12月31日接受大陸公安訊問時(見103 年度偵字第18729 號卷2 第10頁至25頁)陳述明確,並於該次大陸公安訊問時,就大陸公安所提供之24張僅單純頭像之嫌犯照片中,明確指認陳宇平、郭鎮豪各為何人(103 年度偵字第18729 號卷第10頁至25頁),依證人李安琦上開所述,其與陳宇平顯然相當熟識,且於101 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即大陸人氏谷峰遭郭鎮豪槍殺前後期間,與陳宇平頻頻接觸相處,對於陳宇平之容貌自是熟悉,故其於命案發生後僅隔半月之101 年12月31日在大陸地區接受公安訊問時所為之照片指認,甚值採信,參以同次照片指認,證人李安琦同樣指認出郭鎮豪,而郭鎮豪事後調查果然確為殺害谷峰之人,同理可證證人李安琦對於被告陳宇平之照片指認,正確可期。第稽以證人李安琦該次指認之照片上所顯像之人,其年籍資料,分別為1958年9 月6 日生,台灣省基隆市人,復與在庭被告陳宇平相同,足信在101 年12月14日、12月15日、12月16日,此三日內與證人李安琦、殺人犯郭鎮豪過從甚密者,厥為在庭之被告陳宇平,無庸置疑,其辯稱:不認識李安琦,郭鎮豪二人云云,無非意在撇清關係,企藉此說法建立谷峰遭郭鎮豪槍殺前,其根本未與郭鎮豪有任何接觸之假相,委實不足憑信,而其明明認識證人李安琦、殺手郭鎮豪,卻故作不認識之言行,亦顯證人郭鎮豪指證係受被告陳宇平唆使而持槍殺害谷峰一節,應非子虛。 ㈢證人郭鎮豪雖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詢之被告叫伊去找谷峰欲為何事時,回稱:嚇嚇他而已;於其以被告身份另案受審時供稱:叫我進去嚇嚇他,逼不得已的情形下,要我用槍打他的手腳云云。然依其於另案受審時所供述:我當時把槍拿出朝著被害人開槍時,距離被害人很近,約3 公尺,我朝著他身體背部開槍,大約右肩膀的位置打,因為當時電燈很暗,我就槍拿出來,我就比著他身體部分,我就開槍等語(見105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第113 頁正反面),則衡以槍枝本屬高度危險性物品,制式槍枝具有之殺傷力及穿透力又更甚,倘對人體開槍射擊,致人於死可能性極高,為眾所週知之事,更遑論以槍近距離直接射擊被害人,其動能遠較於遠距離朝他人射擊為高,是其貫穿人體傷及臟器並致人於死之可能性,自亦隨之升高,此為一般常識,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明,詎被告趁被害人不備之際,猶決意持槍近距離朝被害人背部直接射擊,顯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且殺意甚堅,至為灼然。另郭鎮豪於該次受審時又稱:伊與被害人搶槍過程中,伊不小心去扣到扳機又擊發第2 槍云云,惟依前引深圳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101 年12月22日公(羅)鑑(法病)字(2012)第121501號鑑定文書所載(見偵字第18729 號卷二卷第114 至118 頁),證人郭鎮豪所擊發之2 槍子彈分別擊中被害人之右背部及左胸部,各貫穿被害人之右肺、右心耳及左肺,造成被害人之雙肺及心臟破裂,是無論被告所擊發之第1 槍子彈係擊中右背部抑或左胸部,均使被害人之重要器官嚴重受創,而足以讓被害人致命,被害人何有可能再與被告拉扯並搶奪槍枝;參以依前開鑑定文書所載,被害人身上幾乎無任何反抗傷,亦未見證人郭鎮豪有受傷之情形,足見其聲稱第2 槍係因與被害人拉扯致誤扣扳機云云,並非可採,其應係在被害人不備及未能抵抗之情形下,持上開手槍朝被害人之右背部及左胸部各射擊1 槍,致被害人雙側開放性血氣胸、失血性休克當場死亡,從而證人郭鎮豪之主觀犯意,當非止於恐嚇,實乃出於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灼然甚明,所辯受託恐嚇對方,明顯為脫免己身殺人罪責而臨訟狡飾之詞,應非實情。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郭鎮豪共同持有制式手槍進而殺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宇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其就上開所犯等罪與郭鎮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同時地持有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再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被告陳宇平先取得上開槍彈,再轉交予郭鎮豪並指示郭鎮豪持之射殺被害人,而郭鎮豪確於持有上開槍枝後旋即前往「世金國際」725 號房內槍擊被害人致死,則被告與郭鎮豪共同持有上開槍枝之時地,與為殺人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非法持有上開槍枝之目的係為殺害被害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縱有怨隙,亦應以理性方式解決,竟捨此不為,反僱請與被害人毫不相關之境外殺手,以槍擊之殘暴手段剝奪被害人性命,一則以逞其獸慾,一則冀此斷絕警方追查路徑,逍遙法外,足見其心腸毒辣,城府至深,視人命如草芥,所為更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且自始至終矢口否認僱兇殺人,毫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以示懲儆,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末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沒收相關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所持以開槍射擊殺害被害人之德國WALTHER 廠製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消音器各1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擊發之2顆子彈,及槍擊現場所遺留、業經鑑定單位試射之4 顆子彈,均已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復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核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 條第1 項、第55條、、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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