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呂世文、陳郁融、李敬之
- 當事人宋韋達、賴又甄、沈芝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韋達 選任辯護人 莊劍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又甄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沈芝琳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3 月28日105 年度金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1736 號、第16998 號,追加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移送併辦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38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716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韋達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貳萬柒仟壹佰參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又甄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沈芝琳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給付附表所示除編號十七、四十二、四十六外之各編號投資人共五十人,每人新臺幣伍仟元,共計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 實 一、宋韋達、賴又甄、沈芝琳均明知非銀行又未獲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來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仍共同基於約定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宋韋達先後設立和家福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2 ,下稱和家福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命令解散)、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下稱網域公司,嗣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命令解散),由宋韋達擔任和家福公司及網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沈芝琳擔任和家福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另案被告沈日芳擔任和家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在案);賴又甄擔任網域公司之登記兼參與部分決策之負責人。 二、宋韋達前開集團於民國98年4 月起,佯以「互助會」之名義,由宋韋達擬定互助會之合約書、沈芝琳協助招募會員入會、賴又甄處理互助會之財務、會計業務,屢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3 樓對外舉辦互助會之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加入互助會以募集資金投資不動產買賣。吸金投資之模式如下:互助會之每組會員含會首共25人,每組會首均為被告宋韋達,入會須先繳交第一期之會款新臺幣(下同)7,500 元及共25期之服務費5,000 元給宋韋達,其後按月透過抽籤決定得標者,得標者除可領回所繳交之會款總額外,並按其繳交會款之期數每期多領回2,500 元,亦不必支付死會之會款;又為鼓吹民眾加入,尚且約定:每投資1 組互助會即全數加入涵蓋會首以外之該組互助會共24個會員,可領單次達成獎金20,000元及推薦獎金48,000元,每投資3 組互助會即全數加入涵蓋會首以外之該3 組互助會共72個會員,每月可多領取車馬費10,000元長達6 月,乃以遠遠高出一般銀行存款利率之16.6%至396 %高額年息外加獎金向不特定民眾吸金而未經許可從事銀行收受存款業務。 三、其後宋韋達、賴又甄、沈芝琳承上犯意,自99年7 月15日起,宋韋達乃在和家福公司辦公室對互助會之會員及其他不特定人說明,要將上述藉著「互助會」之名義吸納之資金轉為投資「大明水自動販賣機合作經營方案」。吸金經營之方式如下:投資者得選擇買斷經營、委託公司經營或與公司合夥經營每台50萬元之大明水自動販賣機,若欲買斷經營,投資者自負盈虧,若欲委託公司經營,投資期間得為2 年期、1 年期及半年期,投資2 年期保障每月利潤12,000元,投資1 年期保障每月利潤10,000元,投資半年期者保障每月利潤8,000 元,期滿便可拿回投資本金,投資2 年期者共可獲得相較投資金額顯不相當而換算年報酬率為28.8%之28萬8,000 元報酬,投資1 年期者共可獲得相較投資金額顯不相當而換算年報酬率為24%之12萬元報酬,投資半年期者共可獲得相較投資金額顯不相當而換算年報酬率為19.2%之4 萬8,000 元報酬,係以遠遠高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之年報酬率向不特定民眾吸金而未經許可從事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受到每月高額利潤保障之吸引,致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紛紛投入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之資金加入投資,前開資金則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匯至網域公司華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號,下稱網域公司華泰收款帳戶),迄至100 年4 月間為止,宋韋達前開集團採取前述途徑非法吸金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共計9309萬6473元(原審判決誤載為9509萬6473元)。 四、宋韋達另係大明炁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明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鄧堤少、鍾兆豐均未同意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董事,竟仍於100 年3 月間,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鄧堤少、鍾兆豐同意擔任大明炁公司公司監察人、董事之不實事項記載於大明炁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上並於100 年3 月8 日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而申請變更公司登記資料,致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以及鄧堤少、鍾兆豐。 五、案經鍾贊雄、葉滿新、張雲鴻、施梅櫻訴由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本件程序得否適用簡易判決處刑: ㈠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是單以文義解釋以觀,似僅以宣告刑符合「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要件,法院即可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自其修法歷程觀之,相較於修正前原規定,係將原簡易判決處刑適用範圍限於「第379 條所規定之案件」(即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之要件予以刪除,似僅係認為縱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符合相關要件時,亦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尚非泛指任何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且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其目的在於落實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以追求訴訟經濟,然其程序,卻與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之聽審、直接審理等訴訟原則相違,並影響當事人上訴權利、審級制度等攸關公共利益之司法制度性保障內涵,是仍須通過憲法上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簡易判決處刑之正當化基礎,在於國家利用此種手段所追求之目的及其所獲致之利益,必須高於因此對人民所造成之不利益。據此,唯有不法內涵輕微且刑罰效果輕微之案件,才能基於訴訟經濟之理由而改採簡易判決處刑。再者,相較於仍應踐行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之簡式審判程序,猶將重罪案件排除於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外,亦即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已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僅得行通常訴訟程序,則參酌通常訴訟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簡易訴訟程序之位階、法律除外規定及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可認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同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示重罪案件以外案件,方符立法者本意及人權保障,而108 年間之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亦已明文將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排除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益見其旨,是本院認法定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應無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2號參照)。 ㈡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時,係主張被告宋韋達、賴又甄、沈芝琳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指明為該條前段或後段)論處,經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受理在案;其後,原審於105 年1 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因被告宋韋達、賴又甄、沈芝琳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原審遂改行簡易程序,分別判處被告3 人附條件之緩刑。惟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依起訴書所記載被告等人吸金達1 億餘元,同條項後段則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前開規定之前、後段之罪均屬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即屬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程序合法: ㈠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請求經法院審酌後,認為無不應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而依請求而為判決者,即不得上訴。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規定;此項制度,即為簡易程序之實質量刑協商,其制度重點在於被告自白犯罪,與檢察官達成量刑範圍之合意,法院經審酌於法無違後,根據兩造合意範圍而為判決。又由於法院之量刑及緩刑之宣告,已在兩造預見及同意之範圍,而與一般審判程序案件,係由法院片面決定量刑及宣告緩刑與否,有所不同,是經此實質量刑協商程序,兩造即應受「禁反言」之原則限制,均不得再以上訴表示不服,以發揮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妥適簡速確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43 號判決可供參照)。 ㈡依同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固定有明文;但同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㈡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㈢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㈣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足見倘案件有同法第451 條之1 案件第4 項但書之情形,因法院並不受檢察官聲請以簡易程序或同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被告求刑協商之拘束,仍應改以通常程序審判之,苟法院誤以簡易程序並依被告之表示或檢察官之請求而為判決者,同法第七編簡易程序,雖未如同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第455 條之10第一項但書有例外「得上訴」之明文規定,然為兼顧裁判之正確妥適及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仍得依法提起上訴,此乃法理所當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86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㈢本件起訴書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宋韋達等3 人非法收受存款達1 億元之事實部分,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不論為前、後段規定),為法定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重罪,應經通常審判程序,而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業如前述,則依刑事訴訟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本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是原審法官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1 項規定,而誤依被告之表示及檢察官之同意而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訴訟程序之進行即與法不合,原審訴訟程序進行既有違誤,依上開說明,當事人仍得依法提起上訴,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應屬合法。 ㈣至被告宋韋達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於原審105 年1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固記載:「被告宋韋達、沈芝琳、賴又甄如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或上開被告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或所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經法院採納而為判決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當事人將均不得上訴。」,惟細譯當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檢察官表示:「宋韋達之部分,請量處有期徒刑2 年,並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其餘被告部分請依法審酌。」、被告宋韋達則表示:「同意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且同意就尚未還清款項之被害人分期償還所欠之款項,以本金扣除已領金額的剩下款項作為所欠款項,於105 年12月31日還清所欠款項之60 %,於106 年12月31日還清所欠款項之剩餘40% ,並付保護管束。」、辯護人李庚道律師表示:「同被告所述,其餘沒有意見。」(見102 金重2 卷㈦第25頁反面),足見檢察官與被告宋韋達均僅就被告宋韋達違反銀行法規定部分為量刑協商,就其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尚難認檢察官與被告宋韋達就此部分有何具體協商,或就量刑範圍達成合意,原審就被告宋韋達此部分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附條件緩刑部分,尚難認係依根據兩造合意範圍而為判決,是雖被告宋韋達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原非屬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重罪,並非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然檢察官與被告宋韋達就被告宋韋達此部分犯行,既未就量刑部分進行實質、具體之協商,難認當事人受有禁反言原則之拘束,是檢察官就被告宋韋達此部分上訴,主張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拘束,尚屬有據,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屬合法。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宋韋達、賴又甄、沈芝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83、19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83、193 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韋達、賴又甄、沈芝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6998 偵卷㈠第9-17、20-25 、28-31 頁;11736 偵卷第102-103 頁;1501偵緝卷第15-16 頁;2697他卷第31-32 頁;本院金重訴2 卷㈡第174 頁;本院金重訴2 卷㈥第161 頁;本院金重訴2 卷㈦第25-26 頁;本院簡上卷第76-77 、141-142 、172-173 、203 頁),核與證人鍾贊雄、證人葉滿新、證人張永得於偵查中證述、證人王年青、證人錢宣琳、證人王麗珍、證人胡張月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張雲鴻、證人施梅櫻、證人鍾兆豐、證人鄧提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4380他卷第4-6 頁;3405他卷第34-37 、56-58 頁;11736 偵卷第4-7、75-77 、86-88 頁;16998 偵卷㈠第35-38 、41、49 -52 、61-62 、69-74 頁;16998 偵卷㈢第20-24 頁),並有和家福公司及網域公司公司查詢基本資料、業務推廣獎勵及晉升辦法、互助會獎勵金換算表、大明水自動販賣機合作經營方案之客戶名單、「五月份促銷活動辦法」、「1680專案特別條款」、「大明水自動販賣機銷售細則及獎金辦法99.7.8」、華泰商業銀行100 年2 月23日函暨所附網域公司帳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於98年10月至100 年1 月間之往來交易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0 年2 月7 日函暨和家福公司及網域公司98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賴又甄陳報之網域公司華泰收款帳戶之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總表、宋韋達及沈芝琳名片影本、合會已清償會員明細表、切結書、網域科技還款切結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7 月13日函暨所附經濟部100 年3 月8 日核准函、大明炁公司變更登記表、100 年3 月1 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件及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見16998 偵卷㈠第18-19 、26-27 、77-122、155-177 、126-152 頁;16998 偵卷㈡193 -194頁;11736 偵卷第17-18 、80-81 頁;3405他卷第4 頁;本院金重訴2 卷㈡第14頁),足認被告宋韋達、賴又甄、沈芝琳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件關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修法前所謂「犯罪所得」),應未達1 億元: 1.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一○二年刑議字第4 號提案第2 子題決議意旨)。次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就未經允許之吸收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在於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上述銀行法第125 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詳銀行法第125 條修正說明二),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如原吸金金額在1 億元以上,即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亦即該條所謂「犯罪所得」數額,指因違反銀行法所違法吸金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營業成本(如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第3621號、第36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第26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投資人於到期後,依約本得取回本金,其就得取回之本金未取回,反而再次投資或轉為其他專案之投資款,本質上屬投資人再次處分財產之二次投資行為,因此各次之「續約」或「轉為其他投資案款」,均應在各次續約時或在轉為其他投資案時,重新、獨立認定為新的投資行為,而再次計入各次投資金額,以正確反應被告非法吸金總體規模。是本案和家福公司、網域公司以違反銀行法規定「收受存款」方式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之整體規模,對依合會合約書約款支付「得標金」及退還「服務費」,或依大明水自動販賣機合作經營契約書定期支付「利潤」以及尚未查獲前,因「中途解約」或「和解」而先行清算返還給投資人之金額,按前揭說明,仍應列入計算本件犯罪所得之金額,委無扣除之餘地。至被告宋韋達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因投資人自互助會方案轉換為投資大明水自動販賣機經營方案時,投資金額已有寬認至少25%,故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應予減少25%方屬正確云云,然依前開說明,投資人各次續約或轉為其他投資案時,均屬獨立之投資行為,其投資金額就吸金規模而言,本應再次計算,方能正確反應被告非法吸金總體規模,是被告宋韋達前開辯稱應予減計25%,顯屬無據,且其上開所述,亦屬空言,依卷內資料無從加以比對,故本院仍依後述原則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予以認定,詳如後述,是被告宋韋達此部分翻異前詞所辯,不足採信。 2.又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地位應屬相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享有和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故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為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乃屬共同正犯之一,原為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惟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性質已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歸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等項權利,卻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是被告賴又甄以投資人身分所投資如附表編號42所示金額部分,仍應計入本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3.檢察官固以被告賴又甄於警詢供稱:投資人投資大明水自動販賣機台數約有200 多台,投資人約有100 多人等語(見16998 偵卷㈠第22頁),以及被告宋韋達於警詢亦供稱:投資大明水自動販賣機台數約有200 多台,投資人數不記得,金額約1 億元等語(見16998 偵卷㈠第11頁),因而認定被告宋韋達等人本件違法吸金之規模達1 億元以上等語,惟被告賴又甄於警詢時亦供稱本件投資款項均係以網域公司華泰收款帳戶作為主要收付帳戶,客戶如以現金投資,後續亦將存入前述帳戶,經核對該帳戶中應有超過7300萬元部分為客戶投資款等語(見16998 偵卷㈠第21- 22頁),於偵查中復供稱:投資大明水自動販賣機合作經營書,投資人書依照該契約來計算的話,大約100 多人,金額是數千萬,將近1 億等語(見11736 偵卷第122-頁),嗣再提出網域公司華泰收款帳戶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總表共計為9147萬8150元(見本院金重訴2 卷㈡第14頁),而被告宋韋達歷次所提出之還款記錄及所欠餘額表及各合會結清切結書、網域科技還款切結書之總金額則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共計為9309萬64 73 元,由此堪認,被告宋韋達、賴又甄上開陳稱本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均係依其等印象中予以估算,尚非確實,且上開網域公司華泰收款帳戶內之款項,亦未有達1 億元之記錄,是顯難單憑被告宋韋達及賴又甄前開供述即認定本件吸金規模確達1 億元以上;從而,本院參酌卷附之上開網域公司華泰收款帳戶內資金情形、大明水自動販賣機合作經營方案之客戶名單、被告賴又甄上開陳報之金額、被告宋韋達前開陳報之金額以及與各該投資人簽署之如附表備註欄所示還款切結書、合會結清切結書、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述及檢附之相關合約書等件為據(見16998 偵卷㈠第18-20 頁),依上開原則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宋韋達等3 人本案期間以「互助會」、「大明水自動販賣機合作經營方案」等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總吸金規模,認定及計算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共計9309萬6473元(原審誤載為9509萬6473元),亦即並未達1 億元以上。 ㈢至被告沈芝琳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為其辯護稱:沈芝琳並無積極收取款項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惟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該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 亦定有明文。基於上述立法規範之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範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查被告沈芝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曾供稱:伊當時是和家福公司總經理,如果業務不在,會由伊負責與客戶協談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2 頁),核與被告賴又甄於警詢時供稱:伊主要是負責財務,被告宋韋達及被告沈芝琳直接與投資人說明,其等與客戶間之承諾,伊不清楚等語(見3405他卷第26頁)及證人施梅櫻於警詢、偵訊先證稱:當時業務員王金陽告知和家福公司與網域公司為同一公司,當時是由被告沈芝琳招呼伊,伊是因為業務員之介紹及被告沈芝琳之推銷,伊才會投資100 萬元之大明水自動販賣機經營方案等語,後再證稱:當時係由被告沈芝琳接待說明,其自稱是和家福公司副總裁,伊原本只要投資1 個大明水販賣機,後來因為被告沈芝琳一直遊說我,說可以讓王金陽賺績效獎金,伊才又多投資1 個單位等語大致相符(見16998 偵卷㈠第72-73 頁,3405他卷第52頁;4506他卷第22頁),復有記載有被告沈芝琳為和家福公司副總裁之名片及所簽署之大明水製造機租賃合作經營書、大明水自動販賣機合作經營書、存款憑條在卷可憑(見3405他卷第4-8 頁),是堪認證人施梅櫻前開證述尚屬可信,則被告沈芝琳主觀上既明知被告宋韋達及前開公司有非法吸收資金犯行,客觀上復有積極招攬投資人投資之事實,所為已屬參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沈芝琳自應與被告宋韋達、賴又甄間應成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此與其事後有無額外獲取報酬或獎金無涉,是被告沈芝琳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宋韋達等3 人為上開犯行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起施行,將該條第1 項後段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意旨,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修法前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然本案被告非法經營存款業務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並未達1 億元以上,而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而此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刑罰效果,均無任何變更,此部分當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又108 年4 月17日復修正同法條第2 項,將第2 項「銀行」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以符合實務運作現況,此部分修正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㈡被告宋韋達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而為調整換算,並無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之範圍,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規定。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3 項參照)。雖公司法第8 條歷於101 年1 月4 日、107 年8 月1 日增列修正同條第3 項之規定,但俱與本案無涉。經查: ㈠本件和家福公司、網域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又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投資人之簽約對象為網域公司,是以法人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被告宋韋達為網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能全權掌管網域公司之行政、財務、人事等事項,被告賴又甄則為網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宋韋達及被告賴又甄均為本案網域公司違法經營吸收存款犯行之行為負責人無訛。 ㈡至被告沈芝琳雖非網域公司之負責人,僅以和家福公司經理人名義對外推展業務、招攬客戶,然其與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宋韋達、賴又甄共同實行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就此部分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 ㈢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㈣起訴書認被告3 人所為關於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其所犯法條欄僅記載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並未明確記載係該條項前段或後段,亦漏未記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之罪名及法條部分,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前揭所犯法條應依本院認定之金額,據以決定適用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處罰,並為補充及更正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㈣第72頁、簡上卷第 172 頁),而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以上,僅係犯銀行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且上揭法條及罪名,原審及本院均已告知,並使被告3 人就其犯行為辯論,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若按社會通念,行為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刑法評價便該僅只成立一罪,學理所指「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類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俱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宋韋達、賴又甄、沈芝琳共同基於參與公司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均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均應以一罪論處。 四、被告宋韋達、賴又甄、沈芝琳彼此間,就上揭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核被告宋韋達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被告宋韋達此部分犯行,漏未記載相關罪名及法條,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宋韋達此部分之犯罪情節,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予以更正及補充前揭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102 金重訴2 卷㈣第9 頁),而關於前揭所犯法條及罪名,業據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當庭告知被告宋韋達,對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亦已賦予充分之保障,本院就此部分即應為實體之審究,附此敘明。 六、被告宋韋達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宋韋達乃基於單一犯意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七、被告宋韋達所犯上揭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減刑規定: ㈠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沈芝琳雖與共同被告宋韋達、賴又甄成立共同正犯,但被告沈芝琳並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未如被告賴又甄係擔任網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與具有決策權限、位居本件犯罪核心人物之即共同被告宋韋達相較,其分工角色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低,又其係每月領取固定薪資,不因投資人投資金額多寡而有獲取較高報酬,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賴又甄就其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據實交代本件相關案情,堪認其應有悔意;又考量被告賴又甄固係擔任網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負責財務、會計部分,所為雖非可取,然本件相關投資商品方案之規劃、設計,均係由被告宋韋達一人主導決策,吸收之資金亦係由被告宋韋達掌控,是被告賴又甄雖有參與部分決策,並收受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項,然主要均仍係遵照被告宋韋達之指示而為,且每月僅係領取固定薪資,並未積極招攬投資人,不因投資人之多寡而異其報酬,其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所造成之危害,均未若被告宋韋達甚為明確,又其於案發前為能維持自身信用、繼續支付投資人保障利潤,復曾以其自有房屋貸款,自身復投入如附表編號42所示之600 萬元購買相關投資商品而兼受有損害,相較於被告宋韋達,其犯罪情節尚較輕微,認倘處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3 年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顯有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併辦部分(103 年度偵字第1384號、107 年度偵字第7160號),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告訴人呂滿新、施梅櫻部分)及裁判上一罪(告訴人呂金蓮部分)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因被告宋韋達業已立約承諾賠償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之損失,實則履行程度未達全數還款之1 成,而被告客觀上並無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卻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 本件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認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重罪,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應以通常程序審理而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原審適用程序有所違誤;原審未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整體還款情形,均給與被告緩刑,對被害人保護不週,實不應給予緩刑等語。 二、原審就被告宋韋達、賴又甄、沈芝琳等人違反銀行法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條為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該條項規定無論依前段或後段規定,均屬法定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重罪,應以通常程序審理,而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業如前述,是原審適用訴訟程序既已有違誤,即無可維持。 ㈡被告沈芝琳非公司負責人,然與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宋韋達、賴又甄共同實行上揭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而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乃屬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此為法定之減刑事由,原審未優先適用上揭法定減輕事由,遽以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則部分,尚有未洽。 ㈢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上開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惟就有關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條文所謂「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原審判決誤以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係立法者有意不讓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回歸適用刑法,而以本件「吸金取得之金錢財務亟待被告宋韋達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事項,而屬應發還被害人之款項,是不宣告沒收」為由,遽認無庸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亦非允當。 ㈣刑法第59條之適用,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亦即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經濟能力如何,犯罪動機如何,犯後是否坦承犯行,入監執行家庭無人照顧等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然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立法院乃於94年間將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引據該條規定,寬減被告應負之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審認被告宋韋達就違反銀行法所示犯行部分,以被告宋韋達已立約承諾賠償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之損失,進而陸續給付部分之賠償金額稍加彌補,處境值堪憐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固屬卓見。惟細繹被告宋韋達所犯非法吸金之犯罪情節,其違法吸收之款項高達9309萬6473元,受害投資人數亦數十人,且被告宋韋達明知以互助會形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已屬違法吸金行為,猶再改以大明水自動販賣機合作經營方案繼續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本案如未經查獲,仍再度欲以養生村之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再行吸收資金,其犯罪動機無非貪圖獲取資金,故而一再主導成立相關公司、設計顯不相當之高利來吸引資金,對後續資金運用去向則難以交代;又本案自102 年間案發迄今已逾6 年,被告宋韋達實際僅賠付附表所示投資人之投資金額約1 成,且自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時始終仍未曾再給付附表所示投資人分文,亦難認其確有彌補投資人損失之真意,是以其吸取之資金規模,造成眾多被害人血本無歸之困境,且迄未交代上開所吸收之資金去向,客觀上實難認其為本案犯行有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是原審爰引刑法第59條對被告宋韋達予以酌減其刑,其適用法則容有不當。 2.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沈芝琳經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審酌被告沈芝琳係擔任和家福公司之業務副總,對被告宋韋達或銷售大明水自動販賣機合作經營方案之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提供助力,業如前述,雖其參與角色及其所招攬投資人之人數與金額,相較於被告宋韋達所任之主要角色,犯罪情節顯較為輕微,然於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已無情輕法重情事,揆諸上揭說明,毋庸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是原審爰引刑法第59條對被告沈芝琳予以酌減其刑,其適用法則亦有不當。 ㈤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查被告宋韋達及被告賴又甄前分別因違法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5 月,後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6 月20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 17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分別於108 年11月13日、同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宋韋達及被告賴又甄於本案宣判前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被告宋韋達本案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罪,所諭知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詳如後述),均不符合緩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宋韋達所犯違反銀行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宣告緩刑及被告賴又甄予以宣告緩刑部分,均難謂允當。 ㈥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而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不但落實犯罪行為人的再社會化需求,也顧及了犯罪受害人必須受到補償與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的期待,故緩刑宣告與緩刑條件之宣告,彼此間具有不可分的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沈芝琳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寬典緩刑5 年,用啟自新。並為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所生危害、責令深切記取教訓,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沈芝琳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自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固非無見,然依原審之審理過程及告訴人於原審歷次以書狀、電話及到庭陳述之情形,堪認原審就所附條件僅命被告沈芝琳負擔義務勞務部分,而未命其直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賠償,無非係因共同被告宋韋達原已承諾將全數賠償附表所示投資人,惟本件依被告宋韋達自原審判決後迄今之作為,實難認有其意願或能力履行全數賠償,足認上開附條件內容之基礎已然變更,是本院審酌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乃屬經濟犯罪,被害人直接損害主要即為經濟損害,而本件被告沈芝琳迄雖承認本案犯罪,然均否認共有因招攬不特人投資而受有任何獎金、報酬,致本院無從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詳如後述),且對於附表所示投資人迄今未有任何和解、賠償之積極作為,衡以其本件所犯係法定本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罪之刑度及本案非法吸金規模對金融秩序造成之影響、附表所示數十名投資人之損失皆血本無歸,雖經本院認其參與情節,仍與被告宋韋達程度有別,然依原審所為之緩刑條件,相較於被告沈芝琳之罪責程度、犯後態度及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顯然失之過寬,而無法實現刑罰權分配之公平正義,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應有未恰。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指摘原審認定被告賴又甄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被告沈芝琳宣告緩刑不當部分,雖無理由,然就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被告宋韋達及被告沈芝琳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被告宋韋達及被告賴又甄不應宣告緩刑部分,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另有上開違誤不當之處,於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韋達等人貪圖私益,不顧法令之禁制,利用制度設計之高額利潤,誘使民眾踴躍出資,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多人,將本應持家維業之資金大量投入,多半血本無歸,家庭、事業為之傾倒,甚至親友間感情、交情因之破碎,而陷生活、工作上之困境,且長期吸收資金高達數千萬元,數額非微,嚴重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均有不該。此外,兼衡被告宋韋達雖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簽署還款切結書,承諾將所餘金額全數賠償,然自原審判決後,迄今未再賠償投資人任何損失,致令告訴人及被害人一再期待落空、頻繁出庭而致身心俱疲,犯後態度顯然非佳;及被告賴又甄、沈芝琳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審酌本案係由被告宋韋達主導及統籌運用相關投資金額,被告賴又甄參與本案之財務運作及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角色,被告沈芝琳參與招攬投資人等各該被告參與吸金犯罪分工之程度、角色,並衡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告訴人歷次於本院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143-146 、174-176 、 206-207 頁);及被告宋韋達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賴又甄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經濟狀況為房屋遭查封拍賣、負債;被告沈芝琳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被告宋韋達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即藉由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是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由是觀之,對於法院是否緩刑之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犯罪類型及罪名,立法者所定法定刑是否較重而從嚴論處,行為人犯罪情節、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是否重大,是否已有法定減輕其刑或遞減其刑規定適用等,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㈡經查,被告沈芝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先前既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沈芝琳除擔任和家福公司業務副總外,亦有招攬投資人之舉措,惟其於上開犯罪中仍係受被告宋韋達之指示,就吸取之資金亦無實際運用之權限,又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偏離,其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由是觀之,其日後的生活中再度犯罪之可能性顯然甚低,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應為已足,尚無與社會隔離入監執行必要,依上開說明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雖其所犯屬違反銀行法之重罪,立法者所定法定刑較重,然參諸上開說明,是否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所犯罪名為何、法定刑輕重、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有法定減輕其刑或遞減其刑規定適用,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故認被告沈芝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沈芝琳緩刑5 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沈芝琳就本件賠償被害人事宜並無積極之任何作為,為使被告沈芝琳能自本案汲取教訓,平衡被害人必須受到填補之機能及公平正義,並確實督促被告沈芝琳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其等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沈芝琳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附表所示除編號17、42、46外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0位,每人賠償5000元,共計25萬元,冀被告沈芝琳能因支付相當之金錢,確實警惕自身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及他人法益。就前開命支付附表所示除編號17、42、46外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賠償金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㈢如被告沈芝琳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陸、沒收: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前揭說明,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業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 月2 日施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過苛調節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又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法院並無裁量權限,應發還或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且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所定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一律沒收之情形,已經有所不同,而將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情形,並不侷限於刑法第38條之1 所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足見本次修正銀行法之後,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較偏重於保護被害人方面,其目的係為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之限制,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見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立法說明)。基此,個案中須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而為犯罪所得沒收諭知時,倘已確認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即應就調查認定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個案中如經確認有「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僅能就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所剩之餘額而為沒收,為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法條文義所揭示。然依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三、再按,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宋韋達等3 人共同向附表所示投資人取得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資金後,均匯入網域公司之華泰收受帳戶內,所有資金均為被告宋韋達所管領、運用及處分,其餘被告賴又甄、沈芝琳並無處分權,此情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可認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之資金,共計9309萬 6473元部分,即為被告宋韋達因不法收取資金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宋韋達已分依附表所示「已獲受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賠付與各該編號之被害人,共計1036萬9340元,是扣除前開金額後,被告宋韋達仍有如附表「尚未清償金額」欄所示,共計8272萬7133元之犯罪所得,則上開被告宋韋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272萬7133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賴又甄及被告沈芝琳就本件向投資人所招攬之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之資金,並無處分權限,業如前述,且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實際分配上開犯罪所得,是該部分難認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而其等因任職所得之薪資報酬,或被告賴又甄因購買相關投資所得之獲利,均非其等本件違反銀行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又本件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賴又甄及被告沈芝琳另有因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介紹而取得任何獎金或報酬,復無任何可供估算之資料足供認定,是依上開說明,既查無證據可證其等確有實際收到犯罪所得,則被告2 人所犯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宋韋達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供其犯罪所用之股東會議事錄業經交付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宋韋達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柒、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或應為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範圍之有罪判決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及被告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3 人因本件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檢察官原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3 人均自白犯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分別判處被告宋韋達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被告賴又甄有期徒刑1 年8 月、被告沈芝琳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均宣告緩刑,雖未逾越同法第3 項規定之法定刑度,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 人涉犯銀行法之上開罪名,其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原審適用程序已有違誤,且本件被告宋韋達、賴又甄分別經本院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規定,即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案即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郝中興、翁健剛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允煉、曾柏涵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投資人暨該投資人│投資金額(新│已獲受償金額│尚未清償金額│ 備註 │ │ │尚使用親友之名義│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01 │鍾贊雄 │ │500,000 元 │71,500元 │428,500元 │1.鍾贊雄檢事官詢問筆錄(101 他4380第4 頁至第6 頁)、偵訊筆錄(101 │ │ │ │ │ │ │ │ 偵11736 第86頁至第88頁)、原審院訊筆錄(102 金重訴2 卷六第200 頁│ │ │ │ │ │ │ │ 至第208 頁、卷七第5 頁至第12頁)、本院訊問筆錄(107 金簡上2 卷一│ │ │ │ │ │ │ │ 第171 頁至第177 頁) │ │ │ │ │ │ │ │2.鍾贊雄於99年7 月25日與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大明水自動販賣│ │ │ │ │ │ │ │ 機合作經營契約書」(101 他4380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 │ │ │ │ │ │ │ │3.徵詢被害人意見單(102 金重訴2卷六第93頁) │ │ │ │ │ │ │ │4.公務電話紀錄(102 金重訴2 卷三第12頁) │ │ │ │ │ │ │ │5.本院108 年6 月17日桃院祥刑治107 金簡上2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 │ │ │ │ │ │ │ │ 金簡上2 號卷一第11-15 頁) │ │ │ │ │ │ │ │ │ ├──┼────┼───┼──────┼──────┼──────┼─────────────────────────────────┤ │ 02 │王年青 │ │1,000,000 元│34,000元 │966,000元 │1.王年青警詢筆錄(101 偵16998 卷一第35頁至第38頁)、原審院訊筆錄(│ │ │ │ │ │ │ │ 102 金重訴2 卷六第200 頁至第208 頁) │ │ │ │ │ │ │ │2.王年青與宋韋達103 年9 月8 日簽立之網域科技還款切結書影本(102 金│ │ │ │ │ │ │ │ 重訴2 卷六第71頁 │ │ │ │ │ │ │ │3.王年青103 年8 月29日簽立之網域科技還款切結書影本(102 金重訴2 卷│ │ │ │ │ │ │ │ 四第186 頁) │ │ │ │ │ │ │ │4.宋韋達104 年12月1 日匯款之「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予│ │ │ │ │ │ │ │ 王年青2000元)(102 金重訴2 卷七第59頁) │ │ │ │ │ │ │ │5.宋韋達104 年12月29日匯款4,000 元予王年青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 │ │ │ │ │ │ │ │ 102 金重訴2 卷七第77頁) │ │ │ │ │ │ │ │6.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01 偵16998 卷一第│ │ │ │ │ │ │ │ 97頁)7.徵詢被害人意見單(102 金重訴2 卷六第70頁) │ │ │ │ │ │ │ │8.公務電話紀錄(102 金重訴2 卷三第12頁) │ │ │ │ │ │ │ │9.本院108 年6 月17日桃院祥刑治107 金簡上2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 │ │ │ │ │ │ │ │ 金簡上2 號卷一第11-15 頁) │ ├──┼────┼───┼──────┼──────┼──────┼─────────────────────────────────┤ │ 03 │葉滿新 │葉國武│2,000,000 元│228,000元 │1,772,000元 │1.葉滿新檢事官詢問筆錄(101 他4380第4 頁至第6 頁)、偵訊筆錄(101 │ │ │ ├───┤ │ │ │ 偵11736 第86頁至第88頁)、原審院訊筆錄(102 金重訴2 卷六第200 頁│ │ │ │陳翠鳳│ │ │ │ 至第208 頁、卷七第5 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8頁、第138 頁至第142 │ │ │ │ │ │ │ │ 頁)、本院訊問筆錄(107 金簡上2 卷一第140 頁至第147 頁、第171 頁│ │ │ │ │ │ │ │ 至第177 頁) │ │ │ │ │ │ │ │2.葉國武原審院訊筆錄(102 金重訴2 卷六第20 0頁至第208 頁) │ │ │ │ │ │ │ │3.陳翠鳳原審院訊筆錄(102 金重訴2 卷六第20 0頁至第208 頁) │ │ │ │ │ │ │ │4.葉滿新互助會繳費收據(101 他4380第8 頁) │ │ │ │ │ │ │ │5.葉滿新以葉國武名義於99年7 月15日與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大│ │ │ │ │ │ │ │ 明水自動販賣機合作經營契約書」(101 他4380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 │ │ │ │ │ │ │ │6.葉滿新以陳翠鳳名義於99年7 月15日與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大│ │ │ │ │ │ │ │ 明水自動販賣機合作經營契約書」(101 他4380第11頁至第12頁) │ │ │ │ │ │ │ │7.葉滿新於99年7 月25日與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大明水自動販賣│ │ │ │ │ │ │ │ 機合作經營契約書」(101 他4380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 │ │ │ │ │ │ │ │8.葉滿新與宋韋達於103 年6 月20日簽立之網域科技還款切結書影本(102 │ │ │ │ │ │ │ │ 金重訴2 卷七第33頁、同卷四第126 頁) │ │ │ │ │ │ │ │9.葉滿新103 年6 月23日就以葉國武、陳翠鳳名義加入部分簽立之合會結清│ │ │ │ │ │ │ │ 切結書影本(102 金重訴2 卷四第93頁、第94頁) │ │ │ │ │ │ │ │10.宋韋達104 年12月28日還款1 萬元予葉滿新之收據影本(102 金重訴2 │ │ │ │ │ │ │ │ 卷七第37頁) │ │ │ │ │ │ │ │11.葉國武、陳翠鳳、葉滿新之「徵詢被害人意見單」(102 金重訴2 卷三 │ │ │ │ │ │ │ │ 第30、31頁、卷六第85至第87頁) │ │ │ │ │ │ │ │12.公務電話紀錄(102 金重訴2 卷三第12至13頁) │ │ │ │ │ │ │ │13.本院108 年6 月17日桃院祥刑治107 金簡上2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 │ │ │ │ │ │ │ 金簡上2 號卷一第11-15 頁) │ │ │ │ │ │ │ │14.葉滿新函覆之意見書(107金簡上2 卷一第101頁) │ ├──┼────┼───┼──────┼──────┼──────┼─────────────────────────────────┤ │ 04 │張雲鴻 │何素雲│6,227,073 元│37,450元 │ 6,189,623元│1.張雲鴻警詢筆錄(101 偵11736 第4 頁至第5 頁、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 │ │ ├───┤ │ │ │ 、偵訊筆錄(101 偵11736 第75頁至第76頁、第86頁至第88頁)、原審院│ │ │ │張美春│ │ │ │ 訊筆錄(102 金重訴2 卷六第200 頁至第208 頁)、本院訊問筆錄(107 │ │ │ ├───┤ │ │ │ 金簡上2 卷一第140 頁至第147 頁、第171 頁至第177 頁) │ │ │ │張智超│ │ │ │2.張雲鴻以張慧汝名義入會之互助會繳費收據(101 偵11736 第19頁左) │ │ │ ├───┤ │ │ │3.張雲鴻以張慧瑜名義入會之互助會繳費收據(101 偵11736 第19頁右) │ │ │ │張慧瑜│ │ │ │4.張雲鴻以張慧瑜名義入會之8R組98年4 月20日至100 年4 月20日合會簿(│ │ │ ├───┤ │ │ │ 101 偵1173 6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 │ │ │ │張慧汝│ │ │ │5.張雲鴻於99年9 月10日與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大明水自動販賣機│ │ │ ├───┤ │ │ │ 合作經營契約書(101 偵11736 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 │ │ │ │張慧貞│ │ │ │6.張雲鴻以溫宏誼名義於99年7 月15日與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大明│ │ │ ├───┤ │ │ │ 水自動販賣機合作經營契約書(101 偵11736 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 │ │ │ │溫宏誼│ │ │ │7.張雲鴻以張智超名義於99年7 月15日與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大明│ │ │ │ │ │ │ │ 水自動販賣機合作經營契約書(101 偵11736 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 │ │ │ │ │ │ │ │8.張雲鴻以何素雲名義於99年7 月15日與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大明│ │ │ │ │ │ │ │ 水自動販賣機合作經營契約書(101 偵11736 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 │ │ │ │ │ │ │ │9.張雲鴻以張慧瑜名義於99年7 月15日與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大明│ │ │ │ │ │ │ │ 水自動販賣機合作經營契約書(投資金額50萬元)(101 偵11736 第26頁│ │ │ │ │ │ │ │ 至第26頁反面) │ │ │ │ │ │ │ │10.張雲鴻以張慧汝名義於99年7 月15日與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大 │ │ │ │ │ │ │ │ 明水自動販賣機合作經營契約書(101 偵11736 第27頁至第27頁反面) │ │ │ │ │ │ │ │11.張雲鴻以張慧汝名義於99年10月25日與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網 │ │ │ │ │ │ │ │ 站建置合約書(101 偵11736 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 │ │ │ │ │ │ │ │12.張雲鴻以張美春名義於99年10月25日與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大 │ │ │ │ │ │ │ │ 明水自動販賣機合作經營契約書(101 偵11736 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 │ │ │ │ │ │ │ │13.張雲鴻以張慧貞名義於99年7 月15日與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大 │ │ │ │ │ │ │ │ 明水自動販賣機合作經營契約書(101 偵11736 第30頁至第30頁反面) │ │ │ │ │ │ │ │14.張雲鴻於99年7 月15日與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大明水自動販賣 │ │ │ │ │ │ │ │ 機合作經營契約書(101 偵11736 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 │ │ │ │ │ │ │ │15.張雲鴻於98年10月15日與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網站建置合約書 │ │ │ │ │ │ │ │ (101 偵11736 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 │ │ │ │ │ │ │ │16.張雲鴻99年9 月10日匯款100 萬元至和家福國際有限公司之匯款申請書 │ │ │ │ │ │ │ │ 代收入傳票影本(101 偵11736 第71頁) │ │ │ │ │ │ │ │17.張雲鴻98年11月5 日匯款60萬元至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郵政跨 │ │ │ │ │ │ │ │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1 偵11736 第72頁) │ │ │ │ │ │ │ │18.張雲鴻99年9 月14日取款並匯款786,400 元至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 │ │ │ │ │ │ │ │ 戶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影本(101 偵11736 第72頁反面) │ │ │ │ │ │ │ │19.張雲鴻與宋韋達103 年6 月20日簽立之網域科技還款切結書影本(102 │ │ │ │ │ │ │ │ 金重訴2 卷六第18頁、第92頁、同卷四第127 頁) │ │ │ │ │ │ │ │20.張雲鴻103 年6 月20日就以何素雲、張智超、張慧汝、溫宏誼、張慧瑜 │ │ │ │ │ │ │ │ 、張慧貞、張春美名義加入部分簽立之合會結清切結書影本(102 金重 │ │ │ │ │ │ │ │ 訴2 卷四第109 頁至第1 15頁) │ │ │ │ │ │ │ │21.宋韋達104 年12月30日匯款12,500元予張雲鴻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 │ │ │ │ │ │ │ │ 102 金重訴2 卷七第64頁) │ │ │ │ │ │ │ │22.張雲鴻及由張雲鴻代理之「徵詢被害人意見單」(102 金重訴2 卷三第 │ │ │ │ │ │ │ │ 18至25頁、卷六第21至27頁) │ │ │ │ │ │ │ │23.公務電話紀錄(102 金重訴2 卷三第13至14頁) │ │ │ │ │ │ │ │24.本院108 年6 月17日桃院祥刑治107 金簡上2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 │ │ │ │ │ │ │ 金簡上2 號卷一第11-15 頁) │ │ │ │ │ │ │ │25.本院108年6月28日電話查詢紀錄表(107金簡上2 卷一第99頁) │ │ │ │ │ │ │ │26.張雲鴻等7人函覆之意見書(107金簡上2 卷一第106頁) │ ├──┼────┼───┼──────┼──────┼──────┼─────────────────────────────────┤ │ 05 │錢宣琳 │ │200,000 元 │6,120 元 │193,880元 │1.錢宣琳警詢筆錄(101 偵16998 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 │ │ │ │ │ │ │ │2.錢宣琳與宋韋達103 年簽立之網域科技還款切結書影本(102 金重訴2 卷│ │ │ │ │ │ │ │ 六第115 頁、卷四第187 頁) │ │ │ │ │ │ │ │3.宋韋達104 年10月1 日、104 年11月2 日、104 年12月2 日還款800 元、│ │ │ │ │ │ │ │ 560 元、64 0元予錢宣琳之收據影本(102 金重訴2 卷七第51、52、53頁│ │ │ │ │ │ │ │ ) │ │ │ │ │ │ │ │4.宋韋達104 年12月1 日匯款之「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予│ │ │ │ │ │ │ │ 錢宣琳1,00 0元)(102 金重訴2 卷七第59頁) │ │ │ │ │ │ │ │5.宋韋達105 年1 月13日匯款1,000 元予胡彭玉美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 │ │ │ │ │ │ │ 102 金重訴2 卷七第78頁) │ │ │ │ │ │ │ │6.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錢宣琳存入20萬元)│ │ │ │ │ │ │ │ (101 偵16 998卷一第99頁) │ │ │ │ │ │ │ │7.公務電話紀錄(102 金重訴2 卷三第26頁) │ │ │ │ │ │ │ │8.本院108 年6 月17日桃院祥刑治107 金簡上2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 │ │ │ │ │ │ │ │ 金簡上2 號卷一第11-15 頁) │ ├──┼────┼───┼──────┼──────┼──────┼─────────────────────────────────┤ │ 06 │施梅櫻 │ │1,000,000 元│106,400 元 │893,600 元 │1.施梅櫻警詢筆錄(101 偵16998 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102 他3405第34頁│ │ │ │ │ │ │ │ 至第37頁)、偵訊筆錄(102 他3405第56頁至第57頁、102 他4506第22頁│ │ │ │ │ │ │ │ 至第23頁)、本院訊問筆錄(107 金簡上2 卷一第140 頁至第147 頁) │ │ │ │ │ │ │ │2.施梅櫻簽立之「大明水製造機租賃合作經營契約書」、「大明水自動販賣│ │ │ │ │ │ │ │ 機合作經營契約書」影本(102 他3405第7 頁至第8 頁) │ │ │ │ │ │ │ │3.施梅櫻99年7 月27日、99年9 月10日存入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 │ │ │ │ │ │ │ 款憑條影本(102 他3405第5 頁) │ │ │ │ │ │ │ │4.施梅櫻103 年8 月22日簽立之網域科技還款切結書影本(102 金重訴2 卷│ │ │ │ │ │ │ │ 四第157 頁) │ │ │ │ │ │ │ │5.宋韋達104 年12月1 日匯款之「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予│ │ │ │ │ │ │ │ 施梅櫻2 千元)(102 金重訴2 卷七第59頁) │ │ │ │ │ │ │ │6.宋韋達105 年1 月13日匯款之「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予│ │ │ │ │ │ │ │ 施梅櫻2 千元)(102 金重訴2 卷七第61頁) │ │ │ │ │ │ │ │7.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施梅櫻存入50萬元、│ │ │ │ │ │ │ │ 40萬元)(101 偵16998 卷一第91、93頁) │ │ │ │ │ │ │ │8.徵詢被害人意見單(102 金重訴2卷三第27頁、卷六第94頁) │ │ │ │ │ │ │ │9.本院108 年6 月17日桃院祥刑治107 金簡上2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 │ │ │ │ │ │ │ │ 金簡上2 號卷一第11-15 頁) │ │ │ │ │ │ │ │10.施梅櫻函覆之意見書(107金簡上2卷一第132頁) │ ├──┼────┼───┼──────┼──────┼──────┼─────────────────────────────────┤ │ 07 │王麗珍 │簡志祥│1,500,000 元│217,500 元 │1,282,500元 │1.王麗珍警詢筆錄(101 偵16998 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反面) │ │ │ │ │ │ │ │2.王麗珍與宋韋達103 年11月28日簽立之網域科技還款切結書影本(102 金│ │ │ │ │ │ │ │ 重訴2 卷六第110 頁) │ │ │ │ │ │ │ │3.王麗珍代簡志祥與宋韋達103 年11月28日簽立之網域科技還款切結書影本│ │ │ │ │ │ │ │ (102 金重訴2 卷六第113 頁) │ │ │ │ │ │ │ │4.王麗珍103 年11月20日簽立之網域科技還款切結書影本(102 金重訴2 卷│ │ │ │ │ │ │ │ 四第179 頁) │ │ │ │ │ │ │ │5.王麗珍代簡志祥103 年11月20日簽立之網域科技還款切結書影本(102 金│ │ │ │ │ │ │ │ 重訴2 卷四第180 頁) │ │ │ │ │ │ │ │6.宋韋達105 年1 月13日匯款之「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予│ │ │ │ │ │ │ │ 王麗珍4,00 0元)(102 金重訴2 卷七第62頁) │ │ │ │ │ │ │ │7.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王麗珍存入51萬9 千│ │ │ │ │ │ │ │ 元)(101 偵16998 卷一第91頁) │ │ │ │ │ │ │ │8.王麗珍、簡志祥之「徵詢被害人意見單」(102 金重訴2 卷三第28、73、│ │ │ │ │ │ │ │ 121 頁、卷六第103 、111 頁) │ │ │ │ │ │ │ │9.本院108 年6 月17日桃院祥刑治107 金簡上2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 │ │ │ │ │ │ │ │ 金簡上2 號卷一第11-15 頁) │ ├──┼────┼───┼──────┼──────┼──────┼─────────────────────────────────┤ │ 08 │胡張月雲│ │2,060,000 元│65,770元 │1,994,230元 │1.胡張月雲警詢筆錄(101 偵16998 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 │ │ │ │ │ │ │ │2.胡張月雲99年7 月20日、99年7 月25日、99年11月9 日、100 年1 月17日│ │ │ │ │ │ │ │ 、100 年1 月17日與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大明水自動販賣機合│ │ │ │ │ │ │ │ 作經營契約書」共5 份影本(101 偵16998 卷一第63頁至第67頁反面) │ │ │ │ │ │ │ │3.胡張月雲簽立之網域科技還款切結書影本(102 金重訴2 卷四第185 頁)│ │ │ │ │ │ │ │4.宋韋達104 年12月1 日匯款之「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 │ │ │ │ │ │ │ │ 予胡張月雲3,200 元)(102 金重訴2 卷七第58頁) │ │ │ │ │ │ │ │5.宋韋達105 年1 月13日匯款之「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予│ │ │ │ │ │ │ │ 胡張月雲3, 200元)(102 金重訴2 卷七第62頁) │ │ │ │ │ │ │ │6.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胡張月雲存入95萬元│ │ │ │ │ │ │ │ )(101 偵16998 卷一第99頁) │ │ │ │ │ │ │ │7.徵詢被害人意見單(102 金重訴2卷六第74頁) │ │ │ │ │ │ │ │8.公務電話紀錄(102 金重訴2 卷三第29頁) │ │ │ │ │ │ │ │9.本院108 年6 月17日桃院祥刑治107 金簡上2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 │ │ │ │ │ │ │ │ 金簡上2 號卷一第11-15 頁) │ │ │ │ │ │ │ │10.胡張月雲函覆之意見書(107金簡上2 卷一第129頁) │ ├──┼────┼───┼──────┼──────┼──────┼─────────────────────────────────┤ │ 09 │鄧春香(│戴彩芸│1,600,000 元│122,500 元 │1,477,500 元│1.鄧雅芳原審院訊筆錄(102 金重訴2 卷六第200 頁至第208 頁、卷七第5 │ │ │改名鄧雅│ │ │ │ │ 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8頁、第138 頁至第142 頁)、本院訊問筆錄(│ │ │芳) │ │ │ │ │ 107 金簡上2 卷一第140 頁至第147 頁、第171 頁至第177 頁) │ │ │ │ │ │ │ │2.戴彩芸原審院訊筆錄(102 金重訴2 卷六第200 頁至第208 頁) │ │ │ │ │ │ │ │3.鄧春香103 年6 月24日就以戴彩芸名義加入部分簽立之合會結清切結書影│ │ │ │ │ │ │ │ 本(102 金重訴2 卷四第99頁) │ │ │ │ │ │ │ │4.鄧春香103 年6 月24日簽立之網域科技還款切結書影本(102 金重訴2 卷│ │ │ │ │ │ │ │ 四第120 頁) │ │ │ │ │ │ │ │5.宋韋達104 年12月1 日匯款之「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予│ │ │ │ │ │ │ │ 鄧春香2000元)(102 金重訴2 卷七第59頁) │ │ │ │ │ │ │ │6.宋韋達104 年12月29日匯款4 千元予鄧春香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102 │ │ │ │ │ │ │ │ 金重訴2 卷七第66頁) │ │ │ │ │ │ │ │7.鄧春香、戴彩芸之「徵詢被害人意見單」(102 金重訴2 卷三第32、33頁│ │ │ │ │ │ │ │ 、卷六第52、54頁) │ │ │ │ │ │ │ │8.本院108 年6 月17日桃院祥刑治107 金簡上2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 │ │ │ │ │ │ │ │ 金簡上2 號卷一第11-15 頁) │ │ │ │ │ │ │ │9.鄧雅芳函覆之意見書(107金簡上2 卷一第112頁) │ ├──┼────┼───┼──────┼──────┼──────┼─────────────────────────────────┤ │ 10 │胡彭玉美│ │1,200,000 元│162,000 元 │1,038,000元 │1.鄧春香代胡彭玉美於103 年簽立之網域科技還款切結書影本(102 金重訴│ │ │(原審附│ │ │ │ │ 2 卷十第16頁) │ │ │表誤載為│ │ │ │ │2.宋韋達104 年12月1 日匯款之「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予│ │ │胡彭美玉│ │ │ │ │ 胡彭玉美24 00 元)(102 金重訴2 卷七第58頁) │ │ │) │ │ │ │ │3.宋韋達105 年1 月13日匯款4,800 元予胡彭玉美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 │ │ │ │ │ │ │ 102 金重訴2 卷七第75頁) │ │ │ │ │ │ │ │4.徵詢被害人意見單(102 金重訴2卷三第34頁)\ │ │ │ │ │ │ │ │5.本院108 年6 月17日桃院祥刑治107 金簡上2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 │ │ │ │ │ │ │ │ 金簡上2 號卷一第11-15 頁) │ ├──┼────┼───┼──────┼──────┼──────┼─────────────────────────────────┤ │ 11 │雷黎慧琴│雷發雲│1,020,000 元│76,460元 │943,540元 │1.雷黎慧琴103 年8 月27日簽立之網域科技還款切結書影本(102 金重訴2 │ │ │ │ │ │ │ │ 卷四第150 頁) │ │ │ │ │ │ │ │2.雷發雲、雷黎慧琴之「徵詢被害人意見單」(102 金重訴2 卷三第37、38│ │ │ │ │ │ │ │ 頁) │ │ │ │ │ │ │ │3.本院108 年6 月17日桃院祥刑治107 金簡上2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 │ │ │ │ │ │ │ │ 金簡上2 號卷一第11-15 頁) │ │ │ │ │ │ │ │4.雷黎慧琴函覆之意見書(107金簡上2 卷一第105頁) │ ├──┼────┼───┼──────┼──────┼──────┼─────────────────────────────────┤ │ 12 │李逸驊(│李阿煌│1,834,000 元│ 994,000元 │840,000 元 │1.李易容103 年6 月20日就以江文蕎、許月英、莊楊蘭、劉婦妹、江凱倫、│ │ │改名李易├───┤ │ │ │ 李阿煌、李俞萱、陳雲妹、莊朝遠、楊可安、范剛麟、鄭淵源名義加入部│ │ │容) │李俞萱│ │ │ │ 分簽立之合會結清切結書影本(102 金重訴2 卷四第96頁至第98頁、第 │ │ │ ├───┤ │ │ │ 100 頁至第108 頁) │ │ │ │江文蕎│ │ │ │2.李易容103 年6 月20日簽立之網域科技還款切結書影本(120 金重訴2 卷│ │ │ ├───┤ │ │ │ 四第124 頁) │ │ │ │許月英│ │ │ │3.宋韋達104 年12月1 日匯款之「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予│ │ │ ├───┤ │ │ │ 江文蕎12,400 元)(102 金重訴2 卷七第59頁) │ │ │ │莊楊蘭│ │ │ │4.宋韋達105 年1 月13日匯款之「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予│ │ │ ├───┤ │ │ │ 江文蕎12,400 元)(102 金重訴2 卷七第61頁) │ │ │ │劉婦妹│ │ │ │5.李易容之公務電話紀錄(102 金重訴2 卷三第39至40頁) │ │ │ ├───┤ │ │ │6.江凱倫之公務電話紀錄(102 金重訴2 卷三第74頁) │ │ │ │江凱倫│ │ │ │7.鄭淵元之公務電話紀錄(102 金重訴2 卷三第86頁) │ │ │ ├───┤ │ │ │8.本院108 年6 月17日桃院祥刑治107 金簡上2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 │ │ │ │陳雲妹│ │ │ │ 金簡上2 號卷一第11-15 頁) │ │ │ ├───┤ │ │ │ │ │ │ │莊朝遠│ │ │ │ │ │ │ ├───┤ │ │ │ │ │ │ │楊可安│ │ │ │ │ │ │ ├───┤ │ │ │ │ │ │ │范綱麟│ │ │ │ │ │ │ ├───┤ │ │ │ │ │ │ │鄭淵元│ │ │ │ │ ├──┼────┼───┼──────┼──────┼──────┼─────────────────────────────────┤ │ 13 │黃李玉顧│ │600,000 元 │ 85,800元 │514,200元 │1.宋韋達104 年12月1 日匯款之「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予│ │ │ │ │ │ │ │ 黃李玉顧1, 200元)(102 金重訴2 卷七第58頁) │ │ │ │ │ │ │ │2.宋韋達105 年1 月13日匯款之「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予│ │ │ │ │ │ │ │ 黃李玉顧1, 200元)(102 金重訴2 卷七第62頁) │ │ │ │ │ │ │ │3.徵詢被害人意見單(102 金重訴2卷三第41頁) │ │ │ │ │ │ │ │4.本院108 年6 月17日桃院祥刑治107 金簡上2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 │ │ │ │ │ │ │ │ 金簡上2 號卷一第11-15 頁) │ ├──┼────┼───┼──────┼──────┼──────┼─────────────────────────────────┤ │ 14 │游淑如 │廖文秀│1,760,000 元│ 198,900 │ 1,561,100元│1.游淑如103 年6 月20日就以廖文秀名義加入部分簽立之合會結清切結書影│ │ │ │ │ │元 │ │ 本(102 金重訴2 卷四第95頁) │ │ │ │ │ │ │ │2.游淑如103 年6 月20日簽立之網域科技還款切結書影本(120 金重訴2 卷│ │ │ │ │ │ │ │ 四第123 頁) │ │ │ │ │ │ │ │3.宋韋達104 年12月1 日匯款之「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予│ │ │ │ │ │ │ │ 游淑如3,50 0元)(102 金重訴2 卷七第58頁) │ │ │ │ │ │ │ │4.宋韋達105 年1 月13日匯款之「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予│ │ │ │ │ │ │ │ 游淑如3,50 0元)(102 金重訴2 卷七第62頁) │ │ │ │ │ │ │ │5.徵詢被害人意見單(102 金重訴2卷三第48、49 頁) │ │ │ │ │ │ │ │6.公務電話紀錄(102 金重訴2 卷三第50至51頁) │ │ │ │ │ │ │ │7.本院108 年6 月17日桃院祥刑治107 金簡上2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 │ │ │ │ │ │ │ │ 金簡上2 號卷一第11-15 頁) │ ├──┼────┼───┼──────┼──────┼──────┼─────────────────────────────────┤ │ 15 │劉秀英 │吳秀梅│16,430,000元│ 2,053,360 │14,376,640元│1.劉秀英103 年6 月23日就以吳秀梅、張雅琪、許蘭英、劉清鑑名義加入部│ │ │ ├───┤ │元 │ │ 分簽立之合會結清切結書影本(102 金重訴2 卷四第116 頁至第119 頁)│ │ │ │張雅琪│ │ │ │2.劉秀英103 年6 月20日簽立之網域科技還款切結書影本(120 金重訴2 卷│ │ │ ├───┤ │ │ │ 四第122 頁) │ │ │ │許蘭英│ │ │ │3.宋韋達105 年1 月13日匯款38,000元予劉秀英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 │ │ │ ├───┤ │ │ │ 102 金重訴2 卷七第65頁) │ │ │ │劉清鑑│ │ │ │4.劉清鑑、劉秀英、張雅琪之「徵詢被害人意見單」(102 金重訴2 卷三第│ │ │ │ │ │ │ │ 53、54、84頁) │ │ │ │ │ │ │ │5.許蘭英公務電話紀錄(102 金重訴2 卷三第81頁) │ │ │ │ │ │ │ │6.吳秀梅之公務電話紀錄(102 金重訴2 卷三第117 至118頁) │ │ │ │ │ │ │ │7.本院108 年6 月17日桃院祥刑治107 金簡上2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 │ │ │ │ │ │ │ │ 金簡上2 號卷一第11-15 頁) │ ├──┼────┼───┼──────┼──────┼──────┼─────────────────────────────────┤ │ 16 │劉秀蓮 │ │200,000 元 │ 31,000元 │ 169,000元 │1.劉秀蓮簽立之網域科技還款切結書影本(102 金重訴2 卷四第182 頁) │ │ │ │ │ │ │ │2.宋韋達104 年12月1 日匯款之「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予│ │ │ │ │ │ │ │ 劉秀蓮1,000元)(102 金重訴2 卷七第58頁) │ │ │ │ │ │ │ │3.宋韋達105 年1 月13日匯款之「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予│ │ │ │ │ │ │ │ 劉秀蓮1,000元)(102 金重訴2 卷七第62頁) │ │ │ │ │ │ │ │4.公務電話紀錄(102 金重訴2 卷三第55頁) │ │ │ │ │ │ │ │5.本院108 年6 月17日桃院祥刑治107 金簡上2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 │ │ │ │ │ │ │ │ 金簡上2 號卷一第11-15 頁) │ ├──┼────┼───┼──────┼──────┼──────┼─────────────────────────────────┤ │ 17 │林菁華 │ │100,000 元 │100,000元 │已獲被告宋韋│1.林菁華103 年3 月12日簽立之合會結清切結書影本(102 金重訴2 卷四第│ │ │ │ │ │ │達清償。 │ 57頁) │ │ │ │ │ │ │ │2.公務電話紀錄(102 金重訴2 卷三第59頁) │ │ │ │ │ │ │ │3.本院108 年6 月17日桃院祥刑治107 金簡上2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 │ │ │ │ │ │ │ │ 金簡上2 號卷一第11-15 頁) │ ├──┼────┼───┼──────┼──────┼──────┼─────────────────────────────────┤ │ 18 │羅春桃 │羅俊班│3,000,000 元│ 431,500元 │2,568,500元 │1.羅春桃原審準備程序筆錄(102 金重訴2 卷六第200 頁至第208 頁、卷七│ │ │ ├───┤ │ │ │ 第5 頁至第12頁、第138 頁至第142 頁)、本院訊問筆錄(107 金簡上2 │ │ │ │羅金圓│ │ │ │ 卷一第140 頁至第147 頁、第171 頁至第177 頁) │ │ │ ├───┤ │ │ │2.羅春桃103 年8 月21日簽立之網域科技還款切結書影本(102 金重訴2 卷│ │ │ │羅春燕│ │ │ │ 四第149 頁) │ │ │ ├───┤ │ │ │3.宋韋達104 年12月11日還款2,500 元予羅春桃之收據影本(102 金重訴2 │ │ │ │陳敬和│ │ │ │ 卷七第41頁) │ │ │ ├───┤ │ │ │4.宋韋達105 年1 月13日匯款之「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予│ │ │ │康志豪│ │ │ │ 羅春桃6,000 元)(102 金重訴2 卷七第61頁) │ │ │ │ │ │ │ │5.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羅春桃存入40萬元)│ │ │ │ │ │ │ │ (101 偵16998 卷一第97頁) │ │ │ │ │ │ │ │6.徵詢被害人意見單(102 金重訴2卷三第62頁) │ │ │ │ │ │ │ │7.本院108 年6 月17日桃院祥刑治107 金簡上2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 │ │ │ │ │ │ │ │ 金簡上2 號卷一第11-15 頁) │ │ │ │ │ │ │ │8.羅春桃函覆之意見書(107金簡上2 卷一第117頁) │ ├──┼────┼───┼──────┼──────┼──────┼─────────────────────────────────┤ │ 19 │呂金蓮 │張允嶸│4,000,000 元│ 540,000元 │ 3,460,000元│1.呂金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07 金簡上2卷一第171頁至第177頁) │ │ │ ├───┤ │ │ │2.呂金蓮與宋韋達104 年12月25日簽立之網域科技還款切結書影本(102 金│ │ │ │呂維雄│ │ │ │ 重訴2 卷七第30頁) │ │ │ ├───┤ │ │ │3.呂金蓮代張允嶸與宋韋達104 年12月25日簽立之網域科技還款切結書影本│ │ │ │呂水將│ │ │ │ (102 金重訴2 卷七第31頁) │ │ │ ├───┤ │ │ │4.呂金蓮即由呂金蓮代理之「徵詢被害人意見單」(102 金重訴2 卷三第63│ │ │ │呂心喬│ │ │ │ 、65頁、卷六第65頁至第68頁) │ │ │ │ │ │ │ │5.本院108 年6 月17日桃院祥刑治107 金簡上2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 │ │ │ │ │ │ │ │ 金簡上2 號卷一第11-15 頁) │ ├──┼────┼───┼──────┼──────┼──────┼─────────────────────────────────┤ │ 20 │郭秀英 │施睦韋│570,000 元 │200,000元 │570,000 元 │1.郭秀英與宋韋達於105 年4 月14日簽立之網域科技還款切結書影本(107 │ │ │ │ │ │ │ │ 金重訴2 卷七第173 頁) │ │ │ │ │ │ │ │2.郭秀英代施睦韋103 年簽立之合會結清切結書影本(107 金重訴2 卷十第│ │ │ │ │ │ │ │ 22頁) │ │ │ │ │ │ │ │3.郭秀英與宋韋達104 年簽立之網域科技還款切結書影本(107 金重訴2 卷│ │ │ │ │ │ │ │ 十第23頁) │ │ │ │ │ │ │ │4.宋韋達104 年12月1 日匯款38,000元予郭秀英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 │ │ │ │ │ │ │ 102 金重訴2 卷七第38頁)(就郭秀英使用施睦韋之名義投資部分:已獲│ │ │ │ │ │ │ │ 被告宋韋達清償。) │ │ │ │ │ │ │ │5.郭秀英、施睦韋公務電話紀錄(102 金重訴2 卷三第68、102頁) │ │ │ │ │ │ │ │6.本院108 年6 月17日桃院祥刑治107 金簡上2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 │ │ │ │ │ │ │ │ 金簡上2 號卷一第11-15 頁) │ ├──┼────┼───┼──────┼──────┼──────┼─────────────────────────────────┤ │ 21 │黃碧珠 │ │180,000 元 │20,200元 │159,800元 │1.黃碧珠103 年7 月6 日簽立之網域科技還款切結書影本(102 金重訴2 卷│ │ │ │ │ │ │ │ 四第151 頁) │ │ │ │ │ │ │ │2.宋韋達104 年12月1 日匯款之「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予│ │ │ │ │ │ │ │ 黃碧珠1,000 元)(102 金重訴2 卷七第59頁) │ │ │ │ │ │ │ │3.宋韋達105 年1 月13日匯款之「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予│ │ │ │ │ │ │ │ 黃碧珠1,000 元)(102 金重訴2 卷七第61頁) │ │ │ │ │ │ │ │4.徵詢被害人意見單(102 金重訴2卷三第69頁) │ │ │ │ │ │ │ │5.本院108 年6 月17日桃院祥刑治107 金簡上2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 │ │ │ │ │ │ │ │ 金簡上2 號卷一第11-15 頁) │ │ │ │ │ │ │ │6.黃碧珠函覆之意見書(107金簡上2 卷一第127頁) │ ├──┼────┼───┼──────┼──────┼──────┼─────────────────────────────────┤ │ 22 │邱秀桃 │ │250,000 元 │41,500元 │208,500 元 │1.邱秀桃103 年6 月17日簽立之網域科技還款切結書影本(120 金重訴2 卷│ │ │ │ │ │ │ │ 四第128 頁) │ │ │ │ │ │ │ │2.宋韋達104 年12月1 日匯款之「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予│ │ │ │ │ │ │ │ 邱秀桃1,00 0元)(102 金重訴2 卷七第59頁) │ │ │ │ │ │ │ │3.宋韋達105 年1 月13日匯款之「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予│ │ │ │ │ │ │ │ 邱秀桃1,00 0元)(102 金重訴2 卷七第62頁) │ │ │ │ │ │ │ │4.公務電話紀錄(102 金重訴2 卷三第76頁) │ │ │ │ │ │ │ │5.本院108 年6 月17日桃院祥刑治107 金簡上2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 │ │ │ │ │ │ │ │ 金簡上2 號卷一第11-15 頁) │ ├──┼────┼───┼──────┼──────┼──────┼─────────────────────────────────┤ │ 23 │謝葉月眉│ │200,000 元 │31,000元 │169,000元 │1.謝葉月眉原審院訊筆錄(102 金重訴2 卷六第200 頁至第208 頁、卷七第│ │ │ │ │ │ │ │ 5 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8頁、第138 頁至第142 頁) │ │ │ │ │ │ │ │2.宋韋達104 年12月1 日匯款1 千元予謝葉月眉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 │ │ │ │ │ │ │ 102 金重訴2 卷七第49頁) │ │ │ │ │ │ │ │3.宋韋達105 年1 月13日匯款1 千元予謝葉月眉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 │ │ │ │ │ │ │ │ 102 金重訴2 卷七第74頁) │ │ │ │ │ │ │ │4.徵詢被害人意見單(102 金重訴2卷六第101頁) │ │ │ │ │ │ │ │5.公務電話紀錄(102 金重訴2 卷三第80頁) │ │ │ │ │ │ │ │6.本院108 年6 月17日桃院祥刑治107 金簡上2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 │ │ │ │ │ │ │ │ 金簡上2 號卷一第11-15 頁) │ ├──┼────┼───┼──────┼──────┼──────┼─────────────────────────────────┤ │ 24 │朱桂枝 │ │3,680,000 元│42,000元 │3,638,000 元│1.朱桂枝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07 金簡上2卷一第171頁至第177頁) │ │ │ │ │ │ │ │2.朱桂枝與宋韋達於104 年簽立之網域科技還款切結書影本(102 金重訴2 │ │ │ │ │ │ │ │ 卷七第34頁) │ │ │ │ │ │ │ │3.宋韋達104 年12月1 日匯款之「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予│ │ │ │ │ │ │ │ 朱桂枝4000元)(102 金重訴2 卷七第59頁) │ │ │ │ │ │ │ │4.徵詢被害人意見單(102 金重訴2卷三第87頁) │ │ │ │ │ │ │ │5.公務電話紀錄(102 金重訴2 卷十第36頁) │ │ │ │ │ │ │ │6.本院108 年6 月17日桃院祥刑治107 金簡上2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 │ │ │ │ │ │ │ │ 金簡上2 號卷一第11-15 頁) │ ├──┼────┼───┼──────┼──────┼──────┼─────────────────────────────────┤ │ 25 │鍾鴛嬌 │黃振宗│500,000 元 │67,500元 │432,500 元 │1.鍾鴛嬌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07 金簡上2卷一第140頁至第147頁) │ │ │ │ │ │ │ │2.鍾鴛嬌代黃振宗與宋韋達於103 年簽立之網域科技還款切結書影本(102 │ │ │ │ │ │ │ │ 金重訴2 卷十第17頁) │ │ │ │ │ │ │ │3.公務電話紀錄(102 金重訴2 卷三第93頁) │ │ │ │ │ │ │ │4.本院108 年6 月17日桃院祥刑治107 金簡上2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 │ │ │ │ │ │ │ │ 金簡上2 號卷一第11-15 頁) │ ├──┼────┼───┼──────┼──────┼──────┼─────────────────────────────────┤ │ 26 │陳華亮 │陳慧玲│1,168,900 元│2,000 元 │1,166,900 元│1.陳華亮本院準備筆錄(107 金簡上2 卷一第140 頁至第147 頁、第171 頁│ │ │ ├───┤ │ │ │ 至第177 頁) │ │ │ │陳德琳│ │ │ │2.陳華亮103 年6 月21日簽立之網域科技還款切結書影本(120 金重訴2 卷│ │ │ ├───┤ │ │ │ 四第121 頁、同卷七第181 頁) │ │ │ │朱石妹│ │ │ │3.陳華亮代陳慧玲、陳德琳、朱石妹簽立之合會結清切結書影本(102 金重│ │ │ │ │ │ │ │ 訴2 卷四第159 頁第160 頁) │ │ │ │ │ │ │ │4.宋韋達104 年12月1 日匯款之「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予│ │ │ │ │ │ │ │ 陳華亮3000元)(102 金重訴2 卷七第59頁) │ │ │ │ │ │ │ │5.宋韋達105 年1 月13日匯款之「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予│ │ │ │ │ │ │ │ 陳華亮3000元)(102 金重訴2 卷七第61頁) │ │ │ │ │ │ │ │6.陳華亮、陳慧玲徵詢被害人意見單(102 金重訴2 卷三第97、100 頁、卷│ │ │ │ │ │ │ │ 六第62、63頁) │ │ │ │ │ │ │ │7.朱石妹之公務電話紀錄(102 金重訴2 卷三第89頁) │ │ │ │ │ │ │ │8.陳華亮之公務電話紀錄(102 金重訴2 卷三第98至99頁) │ │ │ │ │ │ │ │9.本院108 年6 月17日桃院祥刑治107 金簡上2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 │ │ │ │ │ │ │ │ 金簡上2 號卷一第11-15 頁) │ │ │ │ │ │ │ │10.陳華亮函覆之意見書(107金簡上2 第118頁) │ ├──┼────┼───┼──────┼──────┼──────┼─────────────────────────────────┤ │ 27 │賴靜瑩 │沈朝騰│3,500,000 元│455,500 元 │3,044,500 元│1.賴靜瑩103 年3 月31日就以沈朝騰、沈建緯、沈國基名義加入部分簽立之│ │ │ ├───┤ │ │ │ 合會結清切結書影本(102 金重訴2 卷四第86頁至第88頁) │ │ │ │沈建緯│ │ │ │2.賴靜瑩103 年6 月20日簽立之網域科技還款切結書影本(120 金重訴2 卷│ │ │ ├───┤ │ │ │ 四第125 頁) │ │ │ │沈國基│ │ │ │3.宋韋達104 年12月1 日匯款之「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予│ │ │ │ │ │ │ │ 賴靜瑩7 千元)(102 金重訴2 卷七第59頁) │ │ │ │ │ │ │ │4.宋韋達105 年1 月13日匯款之「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予│ │ │ │ │ │ │ │ 賴靜瑩7 千元)(102 金重訴2 卷七第61頁) │ │ │ │ │ │ │ │5.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賴靜瑩存入60萬元)│ │ │ │ │ │ │ │ (101 偵16 998卷一第97頁) │ │ │ │ │ │ │ │6.沈國基之公務電話紀錄(102 金重訴2 卷三第103頁) │ │ │ │ │ │ │ │7.本院108 年6 月17日桃院祥刑治107 金簡上2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 │ │ │ │ │ │ │ │ 金簡上2 號卷一第11-15 頁) │ ├──┼────┼───┼──────┼──────┼──────┼─────────────────────────────────┤ │ 28 │宋姿儀(│ │350,000 元 │46,300元 │ 303,700元 │1.宋桂英103 年5 月18日簽立之網域科技還款切結書影本(120 金重訴2 卷│ │ │改名宋桂│ │ │ │ │ 四第129 頁) │ │ │英) │ │ │ │ │2.被告104 年12月1 日匯款1 千元予宋桂英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02 │ │ │ │ │ │ │ │ 金重訴2 卷七第36頁) │ │ │ │ │ │ │ │3.宋韋達105 年1 月13日匯款1 千元予宋桂英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102 │ │ │ │ │ │ │ │ 金重訴2 卷七第63頁) │ │ │ │ │ │ │ │4.徵詢被害人意見單(102 金重訴2卷三第105頁) │ │ │ │ │ │ │ │5.本院108 年6 月17日桃院祥刑治107 金簡上2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 │ │ │ │ │ │ │ │ 金簡上2 號卷一第11-15 頁) │ ├──┼────┼───┼──────┼──────┼──────┼─────────────────────────────────┤ │ 29 │呂葉愛珠│ │500,000 元 │71,500元 │428,500 元 │1.呂葉愛珠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07 金簡上2 卷一第140 頁至第147 頁、第│ │ │ │ │ │ │ │ 171 頁至第177 頁) │ │ │ │ │ │ │ │2.葉愛珠簽立之網域科技還款切結書影本(102 金重訴2 卷四第184 頁) │ │ │ │ │ │ │ │3.宋韋達104 年12月1 日匯款1,000 元予呂葉愛珠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 │ │ │ │ │ │ │ (102 金重訴2 卷七第50頁) │ │ │ │ │ │ │ │4.宋韋達105 年1 月13日匯款1,000 元予呂葉愛珠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 │ │ │ │ │ │ │ 102 金重訴2 卷七第75頁) │ │ │ │ │ │ │ │5.徵詢被害人意見單(102 金重訴2卷三第110頁) │ │ │ │ │ │ │ │6.本院108 年6 月17日桃院祥刑治107 金簡上2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 │ │ │ │ │ │ │ │ 金簡上2 號卷一第11-15 頁) │ │ │ │ │ │ │ │7.呂葉愛珠函覆之意見書(107金簡上2 卷一第120頁) │ ├──┼────┼───┼──────┼──────┼──────┼─────────────────────────────────┤ │ 30 │葉月嬌 │王美玲│3,060,000 元│313,620 元 │2,746,380 元│1.葉月嬌簽立之網域科技還款切結書影本(102 金重訴2 卷四第177 頁) │ │ │ │ │ │ │ │2.葉月嬌簽立之合會結清切結書影本(102 金重訴2 卷四第178 頁) │ │ │ │ │ │ │ │3.宋韋達104 年12月1 日匯款6,200 元予葉月嬌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 │ │ │ │ │ │ │ 102 金重訴2 卷七第46頁) │ │ │ │ │ │ │ │4.宋韋達105 年1 月13日匯款6,200 元予宋桂英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 │ │ │ │ │ │ │ │ 102 金重訴2 卷七第72頁) │ │ │ │ │ │ │ │5.葉月嬌、王美玲之「徵詢被害人意見單」(102 金重訴2 卷三第111 頁、│ │ │ │ │ │ │ │ 卷六第95、97頁) │ │ │ │ │ │ │ │6.葉月嬌之公務電話紀錄(102 金重訴2 卷三第12頁) │ │ │ │ │ │ │ │7.本院108 年6 月17日桃院祥刑治107 金簡上2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 │ │ │ │ │ │ │ │ 金簡上2 號卷一第11-15 頁) │ ├──┼────┼───┼──────┼──────┼──────┼─────────────────────────────────┤ │ 31 │吳阿水 │吳帛威│1,000,000 元│140,300 元 │859,700 元 │1.吳阿水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07 金簡上2卷一第171頁至第177頁) │ │ │ ├───┤ │ │ │2.吳阿水代吳帛威、吳帛金於103 年3 月18簽立之合會結清切結書影本2 張│ │ │ │吳帛金│ │ │ │ (102 金重訴2 卷4 第48頁) │ │ │ │ │ │ │ │3.吳阿水103 年7 月3 日簽立之網域科技還款切結書影本(102 金重訴2 卷│ │ │ │ │ │ │ │ 四第155 頁) │ │ │ │ │ │ │ │4.宋韋達104 年12月1 日匯款2 千元予吳阿水之「存款人收執聯」 │ │ │ │ │ │ │ │ 影本(102 金重訴2 卷七第44頁) │ │ │ │ │ │ │ │5.宋韋達105 年1 月13日匯款2 千元予吳阿水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102 │ │ │ │ │ │ │ │ 金重訴2 卷七第71頁) │ │ │ │ │ │ │ │6.吳帛威之公務電話紀錄(102 金重訴2 卷三第116 頁) │ │ │ │ │ │ │ │7.本院108 年6 月17日桃院祥刑治107 金簡上2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 │ │ │ │ │ │ │ │ 金簡上2 號卷一第11-15 頁) │ ├──┼────┼───┼──────┼──────┼──────┼─────────────────────────────────┤ │ 32 │吳偉琴 │ │100,000 元 │12,960元 │87,040元 │1.宋韋達103 年12月15日匯款1 千元予吳偉琴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02 金重│ │ │ │ │ │ │ │ 訴2 卷五第27頁) │ │ │ │ │ │ │ │2.吳偉琴與宋韋達104 年簽立之網域科技還款切結書影本(107 金重訴2 卷│ │ │ │ │ │ │ │ 十第18頁) │ │ │ │ │ │ │ │3.宋韋達104 年12月1 日匯款1,000 元予吳偉琴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 │ │ │ │ │ │ │ 102 金重訴2 卷七第80頁) │ │ │ │ │ │ │ │4.宋韋達105 年1 月13日匯款1,000 元予吳偉琴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10│ │ │ │ │ │ │ │ 2 金重訴2 卷七第83頁) │ │ │ │ │ │ │ │5.徵詢被害人意見單(102 金重訴2卷三第120頁) │ │ │ │ │ │ │ │6.公務電話紀錄(102 金重訴2 卷三第119 頁) │ │ │ │ │ │ │ │7.本院108 年6 月17日桃院祥刑治107 金簡上2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 │ │ │ │ │ │ │ │ 金簡上2 號卷一第11-15 頁) │ ├──┼────┼───┼──────┼──────┼──────┼─────────────────────────────────┤ │ 33 │范秀玉 │莊鳳勤│1,500,000 元│180,000 元 │1,320,000 元│1.范秀玉與宋韋達於103 年11月25日簽立之網域科技還款切結書影本(107 │ │ │ ├───┤ │ │ │ 金重訴2 卷十第19頁) │ │ │ │莊媖倩│ │ │ │2.范秀玉、莊鳳勤、莊媖倩之「徵詢被害人意見單」(102 金重訴2 卷三第│ │ │ │ │ │ │ │ 125 、126 、127 頁) │ │ │ │ │ │ │ │3.本院108 年6 月17日桃院祥刑治107 金簡上2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 │ │ │ │ │ │ │ │ 金簡上2 號卷一第11-15 頁) │ │ │ │ │ │ │ │4.范秀玉、莊鳳勤、莊英倩函覆之意見書(107金簡上2卷一第100頁) │ ├──┼────┼───┼──────┼──────┼──────┼─────────────────────────────────┤ │ 34 │馮葉定妹│馮義芳│3,000,000 元│405,000 元 │2,595,000 元│1.馮義芳於99年7 月20日簽立之大明水自動販賣機合作經營契約書影本(投│ │ │ ├───┤ │ │ │ 資50萬元)(102 金重訴2 卷七第165 頁至第165 頁反面) │ │ │ │葉閒妹│ │ │ │2.馮葉定妹於99年7 月21日簽立之大明水自動販賣機合作經營契約書影本(│ │ │ ├───┤ │ │ │ 投資50萬元)(102 金重訴2 卷七第165 頁至第165 頁反面) │ │ │ │馮志忠│ │ │ │3.葉閒妹於99年7 月20日簽立之大明水自動販賣機合作經營契約書影本(投│ │ │ ├───┤ │ │ │ 資50萬元)(102 金重訴2 卷七第166 頁至第166 頁反面) │ │ │ │馮碧霞│ │ │ │4.馮志忠於99年7 月22日簽立之大明水自動販賣機合作經營契約書影本(投│ │ │ ├───┤ │ │ │ 資50萬元)(102 金重訴2 卷七第167 頁至第167 頁反面) │ │ │ │馮寶霞│ │ │ │5.馮碧霞於99年7 月22日簽立之大明水自動販賣機合作經營契約書影本(投│ │ │ │ │ │ │ │ 資50萬元)(102 金重訴2 卷七第168 頁至第168 頁反面) │ │ │ │ │ │ │ │6.馮寶霞於99年7 月22日簽立之大明水自動販賣機合作經營契約書影本(投│ │ │ │ │ │ │ │ 資50萬元)(102 金重訴2 卷七第169 頁至第169 頁反面)馮葉定妹與宋│ │ │ │ │ │ │ │ 韋達於105 年1 月29日簽立之網域科技還款切結書影本(107 金重訴2 卷│ │ │ │ │ │ │ │ 七第174 頁) │ │ │ │ │ │ │ │7.馮葉定妹105 年1 月29日以馮義方名義簽立之合會結清切結書影本(102 │ │ │ │ │ │ │ │ 金重訴2 卷七第176 頁) │ │ │ │ │ │ │ │8.馮葉定妹105 年1 月29日以葉閒妹名義簽立之合會結清切結書影本(102 │ │ │ │ │ │ │ │ 金重訴2 卷七第177 頁) │ │ │ │ │ │ │ │9.馮葉定妹105 年1 月29日以馮志忠名義簽立之合會結清切結書影本(102 │ │ │ │ │ │ │ │ 金重訴2 卷七第178 頁) │ │ │ │ │ │ │ │10.馮葉定妹105 年1 月29日以馮碧霞名義簽立之合會結清切結書影本(102│ │ │ │ │ │ │ │ 金重訴2 卷七第179 頁) │ │ │ │ │ │ │ │11.馮葉定妹105 年1 月29日以馮寶霞名義簽立之合會結清切結書影本(102│ │ │ │ │ │ │ │ 金重訴2 卷七第180 頁) │ │ │ │ │ │ │ │12.馮義芳、馮葉定妹之「徵詢被害人意見單」(102 金重訴2 卷三第128 │ │ │ │ │ │ │ │ 頁)13. 本院108 年6 月17日桃院祥刑治107 金簡上2 字第1080021274 │ │ │ │ │ │ │ │ 號函(107 金簡上2 號卷一第11-15 頁) │ │ │ │ │ │ │ │ │ ├──┼────┼───┼──────┼──────┼──────┼─────────────────────────────────┤ │ 35 │王綿芸(│ │330,000 元 │41,700元 │288,300 元 │1.王紫麒原審院訊筆錄(102 金重訴2 卷六第200 頁至第208 頁、卷七第5 │ │ │改名王紫│ │ │ │ │ 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8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07 金簡上2 卷一│ │ │騏) │ │ │ │ │ 第140 頁至第147 頁、第171 頁至第177 頁) │ │ │ │ │ │ │ │2.王紫麒與宋韋達於104 年12月30日簽立之網域科技還款切結書影本(102 │ │ │ │ │ │ │ │ 金重訴2 卷七第35頁) │ │ │ │ │ │ │ │3.宋韋達104 年12月1 日匯款1,000 元予王紫麒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 │ │ │ │ │ │ │ 102 金重訴2 卷七第56頁) │ │ │ │ │ │ │ │4.宋韋達104 年12月29日匯款1,000 元予王紫麒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 │ │ │ │ │ │ │ │ 102 金重訴2 卷七第84頁) │ │ │ │ │ │ │ │5.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王綿芸存入11萬元)│ │ │ │ │ │ │ │ (101 偵16998 卷一第83頁) │ │ │ │ │ │ │ │6.徵詢被害人意見單(102 金重訴2 卷三第129 頁、卷六第50頁至第50頁反│ │ │ │ │ │ │ │ 面)7.本院108 年6 月17日桃院祥刑治107 金簡上2 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107 金簡上2 號卷一第11-15 頁) │ │ │ │ │ │ │ │8.王紫麒函覆之意見書(107金簡上2 卷一第113頁) │ ├──┼────┼───┼──────┼──────┼──────┼─────────────────────────────────┤ │ 36 │林阿綢(│ │150,000 元 │16,950元 │133,050 元 │1.林詠婕原審院訊筆錄(102 金重訴2 卷六第200 頁至第208 頁、卷七第5 │ │ │改名林詠│ │ │ │ │ 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8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07 金簡上2 卷一│ │ │媫) │ │ │ │ │ 第140 頁至第147 頁、第171 頁至第177 頁) │ │ │ │ │ │ │ │2.林詠婕與宋韋達於105 年11月27日簽立之網域科技還款切結書影本(102 │ │ │ │ │ │ │ │ 金重訴2 卷十第20頁) │ │ │ │ │ │ │ │3.宋韋達104 年12月1 日匯款500 元予林詠婕之「存款人收執聯」 │ │ │ │ │ │ │ │ 影本(102 金重訴2 卷七第57頁) │ │ │ │ │ │ │ │4.宋韋達104 年12月29日匯款1,000 元予林詠婕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 │ │ │ │ │ │ │ │ 102 金重訴2 卷七第85頁) │ │ │ │ │ │ │ │5.徵詢被害人意見單(102 金重訴2 卷三第130 頁、卷六第30頁) │ │ │ │ │ │ │ │6.公務電話紀錄(102 金重訴2 卷六第30頁) │ │ │ │ │ │ │ │7.本院108 年6 月17日桃院祥刑治107 金簡上2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 │ │ │ │ │ │ │ │ 金簡上2 號卷一第11-15 頁) │ │ │ │ │ │ │ │8.林詠婕函覆之意見書(107金簡上2 卷一第114頁) │ ├──┼────┼───┼──────┼──────┼──────┼─────────────────────────────────┤ │ 37 │賴呂阿綢│ │2,000,000 元│286,000 元 │1,714,000 元│1.賴呂阿綢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07 金簡上2卷一第171頁至第177頁) │ │ │ │ │ │ │ │2.鍾德安代賴呂阿綢103 年7 月3 日簽立之網域科技還款切結書影本(102 │ │ │ │ │ │ │ │ 金重訴2 卷四第147 頁) │ │ │ │ │ │ │ │3.宋韋達104 年12月1 日匯款4 千元予賴呂阿綢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 │ │ │ │ │ │ │ 102 金重訴2 卷七第40頁) │ │ │ │ │ │ │ │4.宋韋達105 年1 月13日匯款4 千元予賴呂阿綢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 │ │ │ │ │ │ │ │ 102 金重訴2 卷七第68頁) │ │ │ │ │ │ │ │5.本院108 年6 月17日桃院祥刑治107 金簡上2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 │ │ │ │ │ │ │ │ 金簡上2 號卷一第11-15 頁) │ ├──┼────┼───┼──────┼──────┼──────┼─────────────────────────────────┤ │ 38 │李羚言 │ │100,000 元 │ 15,500元 │84,500元 │1.李羚言簽立之網域科技還款切結書影本(102 金重訴2 卷四第181 頁) │ │ │ │ │ │ │ │2.宋韋達104 年10月4 日還款1 千元予李羚言之收據影本(102 金重訴2 卷│ │ │ │ │ │ │ │ 七第48頁) │ │ │ │ │ │ │ │3.徵詢被害人意見單(102 金重訴2 卷六第44頁) │ │ │ │ │ │ │ │4.本院108 年6 月17日桃院祥刑治107 金簡上2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 │ │ │ │ │ │ │ │ 金簡上2 號卷一第11-15 頁) │ ├──┼────┼───┼──────┼──────┼──────┼─────────────────────────────────┤ │ 39 │劉美伶 │ │50,000元 │23,750元 │26,250元 │1.劉美伶與宋韋達104 年3 月19日簽立之網域科技還款切結書(102 金重訴│ │ │ │ │ │ │ │ 2 卷六第164 頁) │ │ │ │ │ │ │ │2.宋韋達103 年12月15日匯款1 千元予劉美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02 金重│ │ │ │ │ │ │ │ 訴2 卷五第29頁) │ │ │ │ │ │ │ │3.宋韋達104 年12月1 日匯款1 千元予劉美伶之「存款人收執聯」 │ │ │ │ │ │ │ │ 影本(102 金重訴2 卷七第54頁) │ │ │ │ │ │ │ │4.宋韋達104 年5 月17日還款5 千元予劉美伶之收據影本(102 金重訴2 卷│ │ │ │ │ │ │ │ 七第55頁)5.本院108 年6 月17日桃院祥刑治107 金簡上2 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107 金簡上2 號卷一第11-15 頁) │ ├──┼────┼───┼──────┼──────┼──────┼─────────────────────────────────┤ │ 40 │郭芬蘭 │ │400,000 元 │4,000元 │396,000 元 │1.郭芬蘭簽立之網域科技還款切結書影本(102 金重訴2 卷四第183 頁) │ │ │ │ │ │ │ │2.宋韋達104 年12月1 日匯款之「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予│ │ │ │ │ │ │ │ 郭芬蘭1000元)(102 金重訴2 卷七第58頁) │ │ │ │ │ │ │ │3.宋韋達105 年1 月13日匯款之「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予│ │ │ │ │ │ │ │ 郭芬蘭1000元)(102 金重訴2 卷七第62頁) │ │ │ │ │ │ │ │4.本院108 年6 月17日桃院祥刑治107 金簡上2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 │ │ │ │ │ │ │ │ 金簡上2 號卷一第11-15 頁) │ ├──┼────┼───┼──────┼──────┼──────┼─────────────────────────────────┤ │ 41 │黃美芳 │ │300,000 元 │44,500元 │255,500 元 │1.黃美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07 金簡上2卷一第140頁至第147頁) │ │ │ │ │ │ │ │2.黃美芳103 年8 月12日簽立之網域科技還款切結書影本(102 金重訴2 卷│ │ │ │ │ │ │ │ 四第152 頁) │ │ │ │ │ │ │ │3.宋韋達104 年12月1 日匯款之「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予│ │ │ │ │ │ │ │ 黃美芳1000元)(102 金重訴2 卷七第58頁) │ │ │ │ │ │ │ │4.宋韋達105 年1 月13日匯款之「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予│ │ │ │ │ │ │ │ 黃美芳1000元)(102 金重訴2 卷七第61頁) │ │ │ │ │ │ │ │5.徵詢被害人意見單(102 金重訴2 卷六第40頁) │ │ │ │ │ │ │ │6.本院108 年6 月17日桃院祥刑治107 金簡上2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 │ │ │ │ │ │ │ │ 金簡上2 號卷一第11-15 頁) │ │ │ │ │ │ │ │7.黃美芳函覆之意見書(107金簡上2 卷一第102頁) │ ├──┼────┼───┼──────┼──────┼──────┼─────────────────────────────────┤ │ 42 │賴又甄 │賴含榆│6,000,000 元│703,500 元 │5,296,500 元│1.賴又甄103 年3 月31日就以賴含榆名義加入部分簽立之合會結清切結書影│ │ │ │ │ │ │ │ 本(102 金重訴2 卷四第89頁) │ │ │ │ │ │ │ │2.賴又甄103 年3 月31日簽立之網域科技還款切結書影本(120 金重訴2 卷│ │ │ │ │ │ │ │ 四第130 頁) │ │ │ │ │ │ │ │3.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賴含榆存入30萬元、│ │ │ │ │ │ │ │ 256,540 元、90萬元、180 萬元、169,800 元)(101 偵16998 卷一第84│ │ │ │ │ │ │ │ 、89、90、91、106 頁) │ │ │ │ │ │ │ │4.賴又甄、賴含榆之「徵詢被害人意見單」(102 金重訴2 卷六第34頁) │ │ │ │ │ │ │ │5.本院108 年6 月17日桃院祥刑治107 金簡上2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 │ │ │ │ │ │ │ │ 金簡上2 號卷一第11-15 頁) │ │ │ │ │ │ │ │6.賴又甄函覆之意見書(107金簡上2 卷一第108頁) │ ├──┼────┼───┼──────┼──────┼──────┼─────────────────────────────────┤ │ 43 │謝佳容 │ │100,000 元 │4,000 元 │96,000元 │1.謝佳容103 年8 月25日簽立之網域科技還款切結書影本(102 金重訴2 卷│ │ │ │ │ │ │ │ 四第154 頁) │ │ │ │ │ │ │ │2.宋韋達104 年12月1 日匯款1,000 元予謝佳容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 │ │ │ │ │ │ │ 102 金重訴2 卷七第43頁) │ │ │ │ │ │ │ │3.宋韋達105 年1 月13日匯款1,000 元予謝佳容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10│ │ │ │ │ │ │ │ 2 金重訴2 卷七第81頁) │ │ │ │ │ │ │ │4.本院108 年6 月17日桃院祥刑治107 金簡上2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 │ │ │ │ │ │ │ │ 金簡上2 號卷一第11-15 頁) │ ├──┼────┼───┼──────┼──────┼──────┼─────────────────────────────────┤ │ 44 │謝鍾桂香│ │990,000 元 │8,000 元 │982,000 元 │1.謝鍾桂香103 年8 月20日簽立之網域科技還款切結書影本(102 金重訴2 │ │ │ │ │ │ │ │ 卷四第153 頁) │ │ │ │ │ │ │ │2.宋韋達104 年12月1 日匯款2 千元予謝鍾桂香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 │ │ │ │ │ │ │ 102 金重訴2 卷七第42頁) │ │ │ │ │ │ │ │3.宋韋達105 年1 月13日匯款2 千元予謝鍾桂香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 │ │ │ │ │ │ │ │ 102 金重訴2 卷七第69頁) │ │ │ │ │ │ │ │4.公務電話紀錄(102 金重訴2 卷三第79頁) │ │ │ │ │ │ │ │5.本院108 年6 月17日桃院祥刑治107 金簡上2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 │ │ │ │ │ │ │ │ 金簡上2 號卷一第11-15 頁) │ ├──┼────┼───┼──────┼──────┼──────┼─────────────────────────────────┤ │ 45 │趙銳萍 │ │300,000 元 │31,300元 │268,700元 │1.趙銳萍原審院訊筆錄(102 金重訴2200卷七第138 頁至第142 頁)、本院│ │ │ │ │ │ │ │ 準備程序筆錄(107 金簡上2 卷一第171 頁至第177 頁) │ │ │ │ │ │ │ │2.趙銳萍與宋韋達105 年4 月7 日簽立之網域科技還款切結書影本(102 金│ │ │ │ │ │ │ │ 重訴2 卷七第182 頁) │ │ │ │ │ │ │ │3.公務電話紀錄(102 金重訴2 卷三第88頁) │ │ │ │ │ │ │ │4.本院108 年6 月17日桃院祥刑治107 金簡上2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 │ │ │ │ │ │ │ │ 金簡上2 號卷一第11-15 頁) │ │ │ │ │ │ │ │5.趙銳萍之意見書(107金簡上2 卷一第128頁) │ ├──┼────┼───┼──────┼──────┼──────┼─────────────────────────────────┤ │ 46 │張永得 │ │155,400 元 │155,400元 │已和解清償完│1.張永得檢事官詢問筆錄(100 他2964第3 頁至第3 頁反面)偵訊筆錄( │ │ │ │ │ │ │畢。 │ 100 他2964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07 金簡上2 卷│ │ │ │ │ │ │ │ 一第140 頁至第147 頁) │ │ │ │ │ │ │ │2.張永得與賴又甄100 年10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影本(100 他2964第36頁至│ │ │ │ │ │ │ │ 第36頁反面、同102 金重訴2 卷四第190 頁至第191 頁) │ │ │ │ │ │ │ │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100 他2964第38頁) │ │ │ │ │ │ │ │4.本院108 年6 月17日桃院祥刑治107 金簡上2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 │ │ │ │ │ │ │ │ 金簡上2 號卷一第11-15 頁) │ ├──┼────┼───┼──────┼──────┼──────┼─────────────────────────────────┤ │ 47 │鍾德安 │ │12,000,000元│1,311,000 元│10,689,000元│1.鍾德安103 年7 月3 日簽立之網域科技還款切結書影本(102 金重訴2 卷│ │ │ │ │ │ │ │ 四第156 頁) │ │ │ │ │ │ │ │2.宋韋達104 年12月1 日匯款24,000元予鍾德安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 │ │ │ │ │ │ │ 102 金重訴2 卷七第45頁) │ │ │ │ │ │ │ │3.宋韋達105 年1 月13日匯款24,000元予鍾德安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 │ │ │ │ │ │ │ │ 102 金重訴2 卷七第70頁) │ │ │ │ │ │ │ │4.公務電話紀錄(102 金重訴2 卷三第92頁) │ │ │ │ │ │ │ │5.本院108 年6 月17日桃院祥刑治107 金簡上2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 │ │ │ │ │ │ │ │ 金簡上2 號卷一第11-15 頁) │ ├──┼────┼───┼──────┼──────┼──────┼─────────────────────────────────┤ │ 48 │陳麗如 │ │200,000 元 │31,000元 │169,000元 │1.陳麗如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07 金簡上2 卷一第140 頁至第147 頁、第 │ │ │ │ │ │ │ │ 171 頁至第177 頁) │ │ │ │ │ │ │ │2.陳麗如與宋韋達103 年12月14日簽立之網域科技還款切結書(102 金重訴│ │ │ │ │ │ │ │ 2 卷六第165 頁) │ │ │ │ │ │ │ │3.宋韋達103 年12月15日匯款1 千元予陳麗如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02 金重│ │ │ │ │ │ │ │ 訴2 卷五第28頁) │ │ │ │ │ │ │ │4.宋韋達104 年12月1 日匯款1 千元予陳麗如之「存款人收執聯」 │ │ │ │ │ │ │ │ 影本(102 金重訴2 卷七第47頁) │ │ │ │ │ │ │ │5.宋韋達105 年1 月13日匯款1 千元予陳麗如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102 │ │ │ │ │ │ │ │ 金重訴2 卷七第73頁) │ │ │ │ │ │ │ │6.本院108 年6 月17日桃院祥刑治107 金簡上2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 │ │ │ │ │ │ │ │ 金簡上2 號卷一第11-15 頁) │ ├──┼────┼───┼──────┼──────┼──────┼─────────────────────────────────┤ │ 49 │顏雅子 │ │500,000 元 │67,500元 │432,500 元 │1.吳顏雅子與宋韋達於105 年1 月26日簽立之網域科技還款切結書影本( │ │ │ │ │ │ │ │ 102 金重訴2 卷十第24頁) │ │ │ │ │ │ │ │2.公務電話紀錄(102 金重訴2 卷三第114頁) │ │ │ │ │ │ │ │3.本院108 年6 月17日桃院祥刑治107 金簡上2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 │ │ │ │ │ │ │ │ 金簡上2 號卷一第11-15 頁) │ │ │ │ │ │ │ │4.顏雅子函覆之意見書(107金簡上2 卷一第114頁) │ ├──┼────┼───┼──────┼──────┼──────┼─────────────────────────────────┤ │ 50 │范清海 │ │1,200,000 元│113,100元 │1,086,900 元│1.范清海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07 金簡上2卷一第140頁至第147頁) │ │ │ │ │ │ │ │2.范清海與宋韋達103 年簽立之網域科技還款切結書影本(102 金重訴2 卷│ │ │ │ │ │ │ │ 六第100 頁) │ │ │ │ │ │ │ │3.范清海103 年11月25日簽立之網域科技還款切結書影本(102 金重訴2 卷│ │ │ │ │ │ │ │ 四第188 頁) │ │ │ │ │ │ │ │4.宋韋達104 年12月1 日匯款之「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予│ │ │ │ │ │ │ │ 范青海2,40 0元)(102 金重訴2 卷七第59頁) │ │ │ │ │ │ │ │5.宋韋達105 年1 月13日匯款之「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予│ │ │ │ │ │ │ │ 范清海2,40 0元)(102 金重訴2 卷七第62頁) │ │ │ │ │ │ │ │6.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范清海存入50萬元)│ │ │ │ │ │ │ │ (101 偵16 998卷一第94頁) │ │ │ │ │ │ │ │7.徵詢被害人意見單(102 金重訴2卷六第99頁) │ │ │ │ │ │ │ │8.本院108 年6 月17日桃院祥刑治107 金簡上2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 │ │ │ │ │ │ │ │ 金簡上2 號卷一第11-15 頁) │ │ │ │ │ │ │ │9.范清海函覆之意見書(107金簡上2 卷一第131頁) │ ├──┼────┼───┼──────┼──────┼──────┼─────────────────────────────────┤ │ 51 │袁志寅 │ │131,100 元 │2,000 元 │129,100 元 │1.袁志寅原審院訊筆錄(102 金重訴2 卷六第200 頁至第208 頁) │ │ │ │ │ │ │ │2.袁志寅與宋韋達104 年5 月7 日簽立之網域科技還款切結書影本(102 金│ │ │ │ │ │ │ │ 重訴2 卷七第32頁) │ │ │ │ │ │ │ │3.陳華亮代袁志寅簽立之合會結清切結書影本(102 金重訴2 卷四第159 頁│ │ │ │ │ │ │ │ ) │ │ │ │ │ │ │ │4.宋韋達104 年12月1 日匯款500 元予袁志寅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 │ │ │ │ │ │ │ │ 102 金重訴2 卷七第39頁) │ │ │ │ │ │ │ │5.宋韋達104 年12月29日匯款1 千元予袁志寅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102 │ │ │ │ │ │ │ │ 金重訴2 卷七第67頁) │ │ │ │ │ │ │ │6.徵詢被害人意見單(102 金重訴2卷三第123頁、卷六第56頁) │ │ │ │ │ │ │ │7.本院108 年6 月17日桃院祥刑治107 金簡上2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 │ │ │ │ │ │ │ │ 金簡上2 號卷一第11-15 頁) │ │ │ │ │ │ │ │8.袁協和(袁志寅繼承人)函覆之意見書(107 金簡上2 卷一第124-126 頁│ │ │ │ │ │ │ │ ) │ ├──┼────┼───┼──────┼──────┼──────┼─────────────────────────────────┤ │ 52 │錢麗卿 │ │1,700,000 元│24,000元 │1,676,000 元│1.錢麗卿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07 金簡上2卷一第171頁至第177頁) │ │ │ │ │ │ │ │2.錢麗卿與宋韋達於103 年簽立之網域科技還款切結書影本(102 金重訴2 │ │ │ │ │ │ │ │ 卷十第21頁) │ │ │ │ │ │ │ │3.宋韋達104 年12月1 日匯款3,400 元予錢麗卿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 │ │ │ │ │ │ │ 102 金重訴2 卷七第79頁) │ │ │ │ │ │ │ │4.宋韋達105 年1 月13日匯款3,400 元予錢麗卿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 │ │ │ │ │ │ │ │ 102 金重訴2 卷七第82頁) │ │ │ │ │ │ │ │5.本院108 年6 月17日桃院祥刑治107 金簡上2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 │ │ │ │ │ │ │ │ 金簡上2 號卷一第11-15 頁) │ ├──┼────┼───┼──────┼──────┼──────┼─────────────────────────────────┤ │ 53 │呂惠娟 │ │700,000 元 │94,500元 │605,500元 │1.呂惠娟本院訊問筆錄(107 金簡上2卷一第140頁至第147頁) │ │ │ │ │ │ │ │2.呂惠娟於99年7 月10日簽立之大明水自動販賣機合作經營契約書影本(投│ │ │ │ │ │ │ │ 資50萬元)(102 金重訴2 卷七第148 頁至第148 頁反面) │ │ │ │ │ │ │ │3.呂惠娟於99年7 月15日簽立之大明水自動販賣機合作經營契約書影本(投│ │ │ │ │ │ │ │ 資20萬元)(102 金重訴2 卷七第149 頁至第149 頁反面) │ │ │ │ │ │ │ │4.呂惠娟與宋韋達於105 年4 月15日簽立之網域科技還款切結書影本(107 │ │ │ │ │ │ │ │ 金重訴2 卷七第174 頁) │ │ │ │ │ │ │ │5.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呂惠娟存入20萬元)│ │ │ │ │ │ │ │ (101 偵16 998卷一第80頁) │ │ │ │ │ │ │ │6.本院108 年6 月17日桃院祥刑治107 金簡上2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 │ │ │ │ │ │ │ │ 金簡上2 號卷一第11-15 頁) │ ├──┼────┴───┼──────┼──────┼──────┼─────────────────────────────────┤ │金額│ │93,096,473元│10,369,340元│82,727,133元│ │ │小計│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