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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
    劉為丕陳炫谷陳昭仁

  • 當事人
    詹庚辛陳博仁詹德仁楊美慧張進昌呂金晃陳文楷郭國勇李善民張騰龍黃金鐘蘇家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庚辛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被   告 陳博仁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許兆慶律師 邱若曄律師 被   告 詹德仁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被   告 楊美慧 選任辯護人 翁偉傑律師 被   告 張進昌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呂金晃 選任辯護人 王永茂律師 被   告 陳文楷 選任辯護人 宋皇佑律師 被   告 郭國勇 選任辯護人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李善民 選任辯護人 黃昭仁律師 被   告 張騰龍 林梭澤 陳茂榮 蔡桂樹 張煥洲 吳鴻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黃金鐘 選任辯護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被   告 蘇家庠 林文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016 號、105 年度偵字第3120號、105 年度偵字第8778號、106 年度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詹庚辛犯如附表一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詹德仁犯如附表一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張進昌犯如附表一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四、呂金晃犯如附表一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五、陳文楷犯如附表一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六、郭國勇犯如附表一編號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李善民犯如附表一編號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八、張騰龍犯如附表一編號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九、林梭澤犯如附表一編號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十、陳茂榮犯如附表一編號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十一、蔡桂樹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十二、張煥洲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十三、吳鴻明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十四、黃金鐘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十五、蘇家庠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十六、林文旭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七、陳博仁、楊美慧均無罪。 十八、李善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公司)自民國89年11月8 日起,經主管機關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核准上市集中買賣股票(股票代號:3018),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詹庚辛(於94年7 月1 日至97年10月2 日擔任同開公司總裁,並於94年10月3 日至95年11月9 日間擔任同開公司董事長)、陳博仁(於94年1 月1 日至95年11月9 日間擔任同開公司執行長)、詹德仁(於94年6 月30日至94年10月2 日擔任同開公司董事長、於94年10月3 日至96年4 月25日擔任同開公司總經理)、楊美慧(歷任同開公司管理部經理、協理)、張進昌(於94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間為同開公司資材部協理、於97年1 月1 日至102 年2 月28日為同開公司協理)、呂金晃(於98年5 月1 日至99年1 月14日為同開公司副總經理、於99年1 月15日至99年6 月27日為同開公司事業總經理、於99年5 月28日至105 年12月31日間為同開公司總經理)、陳文楷(於97年1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間為同開公司工一部協理、於102 年4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間為同開公司副總經理)、郭國勇(於97年1 月1 日至99年3 月31日間為同開公司協理)、李善民(於97年1 月1 日至99年4 月30日間為同開公司經理、於99年5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間為同開公司協理、於101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間為同開公司副總經理),均為同開公司之經理人。張騰龍為宇力工程行、驪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驪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梭澤為安利清潔企業社(下稱安利企業社)負責人、陳茂榮為永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錠公司)負責人、蔡桂樹為永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鉅公司)負責人、張煥洲為羿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羿創公司)負責人、吳鴻明為龎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龎公司)負責人、黃金鐘為富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呈公司)及利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育公司)負責人、蘇家庠為中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晶公司)負責人、林文旭為弘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銧公司)負責人且為中晶公司股東,均為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負責人。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郭國勇、李善民、呂金晃、陳文楷等或為支付同開公司承攬工程案之仲介、業主員工之酬謝金、佣金、福利金或其他私人利用、供貸等費用,先後找來下列與同開公司有商業往來之沈進國、張騰龍、蕭秀娟、林梭澤、陳茂榮、蔡桂樹、張煥洲、林文旭、吳鴻明、黃金鐘、蘇家庠等人,以其等商號或公司名義,或配合詹庚辛等人為虛偽不實交易,或藉同開公司發包工程之機會配合為墊高價格,而為下列犯行:(一)詹庚辛、詹德仁於94年間,同開公司承攬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新建廠房案(下稱華亞公司新建廠房案)期間,為了支付款項予林宗賢(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夥同張進昌,共同意圖為林宗賢之利益而違背職務、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傳票內容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1、張進昌於94年12月至95年1 月間,要求下游承攬華亞公司新建廠房案鋼筋綁紮之廠商晨現有限公司(下稱晨現公司)負責人沈進國(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晨現公司名義配合其為虛偽交易,以此方式套取同開公司資金,以便支付款項予林宗賢,而沈進國明知晨現公司向同開公司承攬之工程項目,並無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所示之「鋼筋加工費」、「CUB 棟鋼筋變更修改工程」等工程,晨現公司亦無實際施作上開工程,為求工程款項請款順利,仍配合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沈進國遂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沈進國虛偽製作以同開公司為買受人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予同開公司。張進昌遂持上開不實發票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部門職員製作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所示之不實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以支票方式核撥此部分不實之工程款後,張進昌再指示沈進國於支票2 張背書後交還,隨後即由張進昌於94年12月9 日,自行前往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提領現金 702 萬0405元,復指示不知情之同開公司員工翁麗萍於95年1 月17日,持前述支票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提領現金324 萬0300元,再交付予張進昌,致同開公司無端支付1026萬0705元而受損害。 2、張進昌於95年1 月間,要求下游承攬華亞公司新建廠房案鋼筋綁紮工程之廠商宇力工程行負責人張騰龍,以宇力工程行名義配合其為虛偽交易,以此方式套取同開公司資金,以便支付款項予林宗賢,而張騰龍明知宇力工程行向同開公司承攬之工程項目,並無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 所示「FAB 棟A 、B 管溝鋼筋修改」工程,宇力工程行亦無實際施作上開工程,為求工程款項請款順利,仍與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則承前犯意,由張騰龍虛偽製作以同開公司為買受人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予同開公司。張進昌遂持上開不實發票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部門職員製作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 所示之不實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以支票方式核撥此部分不實之工程款後,張進昌再指示張騰龍於支票1 張背書後交還,隨後由張進昌指示不知情之同開公司員工翁麗萍,於95年1 月17日,持前開支票1 張赴華南商業銀行所屬不詳分行提領現金540 萬2250元,兌得現金交予張進昌,致同開公司無端支付540 萬2250元而受損害。另張騰龍於95年2 月間,以驪佳公司之名義向同開公司承攬鋼筋綁紮工程,張進昌遂要求張騰龍以驪佳公司名義配合其為虛偽交易,以此方式套取同開公司資金,以便支付款項予林宗賢,而張騰龍明知驪佳公司向同開公司承攬之工程項目,並無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 所示「鋼筋綁紮工資」之項目,亦無實際施作上開工程,竟承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虛偽製作以同開公司為買受人如附表二之二編號3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予同開公司。張進昌遂持上開不實發票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部門職員製作如附表二之二編號3 所示之不實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以支票方式核撥此部分不實之工程款,張進昌再指示張騰龍於該張支票1 張背書後交還,隨後指示不知情之同開公司員工鄭啟民於95年2 月20日,持前述支票1 張赴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提示兌付,領得116 萬0250元,將現金交予張進昌,致同開公司無端支付116 萬0250元而受損害,張進昌再將上開金額之5%即32萬8125元(計算式:(540 萬2250元+116萬0250元)X5%=32萬8125元)交予張騰龍,以供張騰龍繳納營業稅、增值稅等稅費。 3、張進昌於95年1 月間,要求下游承攬華亞公司新建廠房案鷹架工程之廠商華成欣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成公司)負責人蕭秀娟(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華成公司名義配合其為虛偽交易,以此方式套取同開公司資金,以便支付款項予林宗賢,而蕭秀娟明知華成公司向同開公司承攬之工程項目,並無如附表二之一編號4 所示「CUB 棟支撐架」工程,華成公司亦無實際施作該工程,為求工程款項請款順利,仍與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則承前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蕭秀娟虛偽製作以同開公司為買受人如附表二之二編號4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予同開公司。張進昌遂持上開不實發票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部門職員製作如附表二之二編號4 所示之不實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以支票方式核撥此部分不實之工程款後,張進昌再指示蕭秀娟於該支票1 張背書後交還,隨後指示不知情之翁麗萍於95年1 月17日,持該支票赴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提領現金 432 萬6000元,再交付予張進昌,致同開公司無端支付 432 萬6000元而受損害。 4、張進昌於95年7 月間,要求下游承攬華亞公司新建廠房案清潔工程之廠商安利企業社負責人林梭澤,以安利企業社名義配合其為虛偽交易,以此方式套取同開公司資金,以便支付款項予林宗賢,而林梭澤明知安利企業社向同開公司承攬之工程項目,並無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 所示「清潔承包」之工程,安利企業社亦無實際施作該工程,為求工程款項請款順利,仍與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則承前犯意聯絡,由林梭澤虛偽製作以同開公司為買受人如附表二之二編號5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予同開公司。張進昌遂持上開不實發票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部門職員製作如附表二之二編號5 所示之不實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以支票方式核撥此部分不實之工程款後,張進昌再指示林梭澤於該支票1 張背書後交還,隨後指示不詳人員於95年8 月7 日持該支票赴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領現金226 萬8000元,再交付予張進昌,致同開公司無端支付226 萬8000元而受損害,張進昌再將上開金額之8%即18萬1440元(計算式:226 萬8000元X8%=18萬1440元)交予林梭澤,以供林梭澤繳納營業稅、增值稅等稅費。 5、張進昌於95年7 月間,要求下游承攬華亞公司新建廠房案空調設備配管之廠商永錠公司負責人陳茂榮,以永錠公司名義配合其為虛偽交易,以此方式套取同開公司資金,以便支付款項予林宗賢,而陳茂榮明知永錠公司向同開公司承攬之工程項目,並無如附表二之一編號6 所示「柱位預埋鐵板」工程,永錠公司亦無實際施作該工程,為求工程款項請款順利,仍與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則承前犯意聯絡,由陳茂榮虛偽製作以同開公司為買受人如附表二之二編號6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予同開公司。張進昌遂持上開不實發票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部門職員製作如附表二之二編號6 所示之不實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以支票方式核撥此部分不實之工程款後,張進昌再指示陳茂榮於該支票1 張背書後交還,隨後指示不詳人員於95年8 月7 日持該支票赴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領現金130 萬2000元,再交付予張進昌,致同開公司無端支付130 萬2000元而受損害,張進昌再將上開金額之8%即10萬4160元(計算式:130 萬2000元X8%=10萬4160元)交予陳茂榮,以供陳茂榮繳納營業稅、增值稅等稅費。 6、張進昌於95年7 月間,要求下游承攬華亞公司新建廠房案鐵工之廠商永鉅公司負責人蔡桂樹,以永鉅公司名義配合其為虛偽交易,以此方式套取同開公司資金,以便支付款項予林宗賢,而蔡桂樹明知永鉅公司向同開公司承攬之工程項目,並無如附表二之一編號7 所示「FAB 棟柱位預埋鐵板」工程,永鉅公司亦無實際施作該工程,為求工程款項請款順利,仍與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則承前犯意聯絡,由蔡桂樹虛偽製作以同開公司為買受人如附表二之二編號7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予同開公司。張進昌遂持上開不實發票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部門職員製作如附表二之二編號7 所示之不實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以支票方式核撥此部分不實之工程款後,張進昌再指示蔡桂樹於該支票1 張背書後交還,隨後指示不詳人員於95年8 月7 日持該支票赴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領現金346 萬5000元,再交付予張進昌,致同開公司無端支付346 萬5000元而受損害,張進昌再將上開金額之8%即27萬7200元(計算式:346 萬5000元X8%=27萬7200元)交予蔡桂樹,以供蔡桂樹繳納營業稅、增值稅等稅費。 7、張進昌依詹庚辛與詹德仁之指示,共同以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方式,使同開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同開公司因而多支付共計2818萬4205元之工程款而遭受重大損害。上開款項扣除發票金額之5%至8%交予上開各商號或公司繳納稅費,由張進昌分次將共計2600萬元款項交付予詹德仁,再由詹德仁轉交林宗賢。 (二)張進昌及郭國勇負責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竹南廠新建工程(下稱群創公司竹南廠案)時,先由郭國勇與群創公司工務部經理徐貴德(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接洽,嗣順利承攬該工程後,同開公司因故導致原先向錦億公司簽訂2 億元之電纜,僅需使用價值1 億5000多萬元之電纜,張進昌、郭國勇竟意圖為徐貴德不法之利益,均明知同開公司經費支用,均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按正常核銷程序請款,竟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25日及98年3 月19日在未徵得同開公司同意並開立進貨退出折讓單下,即與不知情之錦億公司總經理張博超協議將同開公司原進貨價值1000萬元之電纜線退運寄庫予錦億公司,錦億公司再辦理退貨退還現金,以此方式為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張進昌遂2 次親自前往錦億公司,向張博超領取共計1000萬元現金,先交由不知情之楊美慧暫存放在同開公司保險箱內,再由郭國勇於98年間,分別交付300 萬元及700 萬元現金予徐貴德。 (三)呂金晃、李善民與陳文楷於99年4 月間,負責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二廠新建工程案(下稱新世紀公司二廠工程案)標案時,呂金晃多次向新世紀公司協理李維斌探詢底價,並表示願支付得標金額1-2%作為公關費用,呂金晃、李善民與陳文楷因李維斌之暗示而修正投標金額後,順利以最低標得標,呂金晃、李善民與陳文楷順利取得該工程後,為支付允諾李維斌之酬庸及其他用途,遂共同基於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傳票內容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1、呂金晃與陳文楷要求下游承攬新世紀公司二廠工程案氣體及製程管路設計、施工之廠商羿創公司負責人張煥洲,配合將羿創公司所承攬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 所示「氣體配管工程」之總工程款金額虛偽墊高,並承諾支付發票金額之8%(含營業稅及相關稅費)予羿創公司,張煥洲計算確認其實際之施作數額及合理利潤,估價得以約2400萬元承作,卻未經過正常之比價、議價程序,即依呂金晃所指示超過真實價格約200 萬元之2650萬元與同開公司簽約,張煥洲明知簽約金額超過真實價格,仍與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張煥洲虛偽製作以同開公司為買受人如附表三之二編號1 所示之不實發票,依工程完工比例陸續向同開公司請款。俟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亦均明知如附表三之二編號1 所示發票之銷售日期及金額均屬不實,持上開不實發票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部門職員製作如附表三之二編號1 所示之科目名稱為「在建工料」、「保留應付帳款」、「預付貨款」、「暫估應付帳款」金額不實之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以匯款方式核撥此部分虛增之工程款200 萬元,羿創公司領取工程後,張煥洲再指示不知情之羿創公司經理林乾隆與會計人員「張小姐」將扣除稅費後之195 萬元現金交付予陳文楷,納入於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可自由動支之款項(下稱小金庫)內,張煥洲再將其餘5 萬元繳納營業稅、增值稅等稅費。 2、陳文楷要求下游供應新世紀公司二廠工程案變頻器及燈具之廠商弘銧公司負責人林文旭,配合將弘銧公司所承攬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 所示之「變頻器及燈具備品」工程之總工程款金額虛偽墊高,並承諾支付發票金額之8%(含營業稅及相關稅費)予弘銧公司,林文旭計算確認其實際之施作數額及合理利潤,未經過正常之比價、議價程序,即依陳文楷所指示將浮報之價格與同開公司簽約,而林文旭明知簽約金額超過真實價格,仍與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則承前犯意聯絡,由林文旭虛偽製作以同開公司為買受人如附表三之二編號2 所示之不實發票,依工程完工比例陸續向同開公司請款。俟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亦均明知如附表三之二編號2 所示發票之銷售日期及金額均屬不實,仍持上開不實發票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部門職員製作如附表三之二編號2 所示之科目名稱為「暫估應付帳款」、「工程成本調整」、「在建材料」、「保留應付帳款」金額不實之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以匯款方式核撥此部分虛增之工程款132 萬元,弘銧公司領取工程後,林文旭將扣除稅費後共計131 萬4400元現金分次交付予陳文楷,收入於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可自由動支之小金庫內,林文旭再將其餘5600元繳納營業稅、增值稅等稅費。 3、呂金晃、李善民與陳文楷共同以上開直接方式,使同開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同開公司因而多支付共計332 萬元之工程款而遭受重大損害。上開款項存入小金庫後,由呂金晃自小金庫提款後,分別於101 年2 月1 日、101 年4 月1 日各交付150 萬元李維斌,餘額留供自己利用。 (四)呂金晃、李善民與陳文楷於99年7 月間承攬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晶公司)新竹科學園區龍潭廠新建工程案(下稱合晶公司龍潭廠工程案)時,因下游承攬該工程之廠商盛達空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達公司)發生工安意外,為籌措和解金,並為支應業主酬謝金,其等遂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基於違背職務、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傳票內容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由李善民要求承攬該工程無塵室配電工程之廠商龎公司負責人吳鴻明,配合將龎公司所承攬如附表四之一所示工程之總工程款金額虛偽墊高,並承諾支付發票金額之8%(含營業稅及相關稅費)予龎公司,吳鴻明為求工程款項請款順利,明知約定金額超過真實之總工程款,竟仍與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吳鴻明虛偽製作以同開公司為買受人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不實發票予同開公司。俟呂金晃、李善民與陳文楷亦明知如附表四之二所示發票之銷售日期及金額均屬不實,竟仍持上開不實發票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部門職員製作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科目名稱為「在建工料」、「保留應付帳款」、「暫估應付帳款」、「未完工程」金額不實之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以支票或轉帳方式核撥此部分虛增之工程款,以此直接方式,使同開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同開公司因而多支付520 萬元之工程款而遭受重大損害。龎公司領取工程款後,由吳鴻明分別於100 年11月7 日在合作金庫林口分行提領90萬元、90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40萬元現金及於101 年1 月17日提領100 萬元現金後,在合作金庫林口分行附近某處路旁交付陳文楷,納入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可自由動支之小金庫內,陳文楷再將上開金額之8%即41萬6000元(計算式:520 萬元X8%=41萬6000元)交予吳鴻明,以供吳鴻明繳納營業稅、增值稅等稅費。(五)呂金晃、李善民與陳文楷於100 年3 月間承攬昱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苗栗廠興建工程案(下稱昱成公司苗栗廠案)期間,為支付款項予昱成公司母公司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門經理吳中玄及其他費用支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基於違背職務、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傳票內容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要求下游承攬該案配管工程之廠商富呈公司及利育公司負責人黃金鐘,將富呈公司所承攬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 所示「PCW&CW二次配」工程之總工程款金額虛偽墊高,並以利育公司名義配合為虛偽為如附表五之一編號2 所示之不實交易,並承諾支付發票金額之8%(含營業稅及相關稅費)予富呈公司,黃金鐘為求工程款項請款順利,明知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 所示工程,約定金額超過真實價格,且並未實際施作如附表五之一編號2 所示之工程,仍與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黃金鐘虛偽製作以同開公司為買受人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不實發票予同開公司。俟呂金晃、李善民與陳文楷亦明知如附表五之二所示發票之銷售日期及金額均屬不實,竟仍持上開不實發票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部門職員製作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科目名稱為「預付貨款」、「在建費用」金額不實之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以轉帳方式核撥此部分虛增之工程款,以此違背職務行為方式,使同開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同開公司因而多支付700 萬元之工程款而遭受重大損害。黃金鐘領取工程款後,再分別提領120 萬元、280 萬元及300 萬元現金交付陳文楷,納入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可自由動支之小金庫內,陳文楷再將上開金額之8%即56萬元(計算式:700 萬元X8%=56萬元)交予黃金鐘,以供黃金鐘繳納營業稅、增值稅等稅費。 (六)呂金晃、陳文楷與李善民利用於102 年3 月間負責同開公司所承攬之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案(下稱浮洲合宜住宅案)之機會,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基於違背職務、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傳票內容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接續使同開公司為下列不利益交易: 1、陳文楷要求下游承攬浮洲合宜住宅案配管工程之廠商富呈公司負責人黃金鐘,配合將富呈公司所承攬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 所示工程經議價後之金額虛偽墊高1 至2 成,再退還溢領金額作為回扣,並承諾支付發票金額之8%(含營業稅及相關稅費)予富呈公司,黃金鐘為求工程款項請款順利,明知簽約金額超過真實價格,仍與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黃金鐘虛偽製作以同開公司為買受人如附表六之二編號1 所示之不實發票予同開公司。俟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亦明知如附表六之二編號1 所示發票之銷售日期及金額均屬不實,仍持上開不實發票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部門職員製作如附表六之二編號1 所示之科目名稱為「預付貨款」金額不實之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以匯款方式核撥此部分虛增之工程款,黃金鐘再提領現金,分別於102 年8 月1 日及於102 年10月22日,在合作金庫北土城分行附近或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各交付現金200 萬元及780 萬元予陳文楷,納入於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可自由動支之小金庫內,陳文楷再將上開金額之8%即78萬4000元(計算式:980 萬元X8%=78萬4000元)交予黃金鐘,以供黃金鐘繳納營業稅、增值稅等稅費。 2、陳文楷要求下游承攬浮洲合宜住宅案水電工程之廠商龎公司負責人吳鴻明,配合將龎公司所承攬工程如附表六之一編號2 所示工程之總工程款金額虛偽墊高,並承諾支付發票金額之8%(含營業稅及相關稅費)予龎公司,吳鴻明計算確認其實際之施作數額及合理利潤,估價得以約5000多萬元承作,卻未經過正常之比價、議價程序,逕依陳文楷所指示超過真實價格2696萬6800元之7775萬元金額與同開公司簽約,吳鴻明明知簽約金額超過真實總工程款,仍與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則承前犯意聯絡,由吳鴻明虛偽製作以同開公司為買受人如附表六之二編號2 所示之不實發票予同開公司。俟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亦均明知如附表六之二編號2 所示發票之銷售日期及金額均屬不實,仍持上開不實發票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部門職員製作如附表六之二編號2 所示之科目名稱為「在建工料」、「保留應付帳款」、「預付貨款」金額不實之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以匯款方式核撥此部分虛增之工程款,吳鴻明再分別於102 年5 月5 日交付470 萬元現金、102 年9 月28日交付26萬6800元現金、102 年11月19日交付750 萬元現金、103 年1 月10日交付550 萬元現金、103 年6 月6 日交付200 萬元現金及於103 年8 月10日交付700 萬元予陳文楷或李善民,納入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可自由動支之小金庫內,陳文楷再將上開金額之8%即215 萬 7344元(計算式:2696萬6800元X8%=215 萬7344元)交予吳鴻明,以供吳鴻明繳納營業稅、增值稅等稅費。 3、陳文楷向下游廠商永錠公司負責人陳茂榮表示,願意以1500萬元將浮洲合宜住宅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3 工程發包予永錠公司,惟須支付300 萬元回扣,陳茂榮計算確認其實際之施作數額及合理利潤,未經過正常之比價、議價程序,即依陳文楷所指示超過真實價格300 萬元之1500萬元金額與同開公司簽約,陳茂榮明知簽約金額超過真實總工程款,仍與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則承前犯意聯絡,由陳茂榮虛偽製作以同開公司為買受人如附表六之二編號3 所示之不實發票,依工程完工比例陸續向同開公司請款。俟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亦明知如附表六之二編號3 所示發票之銷售日期及金額均屬不實,仍持上開不實發票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部門職員製作如附表六之二編號3 所示之科目名稱為「在建工料」、「保留應付帳款」、「預付貨款」金額不實之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以匯款方式核撥此部分虛增之工程款,永錠公司領取工程款後,陳茂榮於103 年間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路1 段上某肯德基速食店門口交付300 萬元現金予陳文楷,納入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可自由動支之小金庫內。 4、陳文楷透過要求下游供應浮洲合宜住宅案之廠商中晶公司股東即弘銧公司負責人林文旭居間聯繫,要求中晶公司負責人蘇家庠配合將所承攬如附表六之一編號4 所示工程之金額虛偽墊高,蘇家庠計算確認其實際之施作數額及合理利潤,未經過正常之比價、議價程序,即依陳文楷所指示超過真實價格800 萬元之6450萬元與同開公司簽約,而蘇家庠與林文旭均明知簽約金額超過真實總工程款,仍與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蘇家庠虛偽製作以同開公司為買受人如附表六之二編號4 所示之不實發票,依工程完工比例陸續向同開公司請款。俟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亦明知如附表六之二編號4 所示發票之銷售日期及金額均屬不實,仍持上開不實發票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部門職員製作如附表六之二編號4 所示之科目名稱為「在建材料」、「保留應付帳款」、「預付貨款」金額不實之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以匯款方式核撥此部分虛增之工程款,中晶公司領取工程款後,蘇家庠分別開立8 紙金額共計800 萬元之支票交由林文旭轉交予陳文楷,納入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可自由動支之小金庫內。 5、呂金晃、李善民與陳文楷共同以上開直接方式,使同開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同開公司因而多支付共計4776萬6800元之工程款而遭受重大損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張進昌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騰龍、林梭澤、蔡桂樹、鄭啟民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被告郭國勇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進昌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且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其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自應負釋明之責任。 (二)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騰龍、林梭澤、蔡桂樹、鄭啟民、張進昌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有其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4016 號卷三第107 至108 、115 至117 、123 至124 頁反面、104 年度他字第410 號卷一第215 至220 頁、104 年度他字第410 號卷二第183 至187 、 226 至233 頁),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得作為證據。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騰龍、林梭澤、蔡桂樹、鄭啟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由被告張進昌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自均得為採為認定本案被告張進昌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一部份以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故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詹庚辛、詹德仁、呂金晃、陳文楷、郭國勇、李善民、張騰龍、林梭澤、陳茂榮、蔡桂樹、張煥洲、吳鴻明、黃金鐘、蘇家庠、林文旭等人,對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述分別身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商號負責人等情均不爭執,而被告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呂金晃、陳文楷、郭國勇、李善民、張騰龍、林梭澤、陳茂榮、蔡桂樹、張煥洲、吳鴻明、黃金鐘、蘇家庠、林文旭等人,對於同開公司有為以上虛偽或墊高價格等交易,資金則有前開自同開公司帳戶內提領或自同開公司下游廠商處取得款項等情形均不爭執,且被告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就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就事實一、(三)至(六)部分均為有罪之陳述,被告張騰龍、林梭澤、陳茂榮、蔡桂樹、張煥洲、吳鴻明、黃金鐘、蘇家庠、林文旭等人亦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同開公司於85年1 月5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股票)之公司,並於91年8 月26日申請核准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買賣股票(股票交易代號:3018),為同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被告詹庚辛於94年10月3 日起至95年11月9 日間,為該公司董事長,被告詹德仁於94年10月3 日起至96年4 月25日間,為該公司總經理,被告張進昌於94年1 月1 日至102 年2 月28日間為協理,被告呂金晃於97年1 月1 日至98年4 月30日間為該公司總管理執行副總經理,於98年5 月1 日至99年1 月14日間為該公司副總經理,於99年1 月15日至99年6 月27日間,係事業總經理,99年6 月28日至105 年12月31日間為總經理;被告陳文楷於97年1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間為該公司工一部協理,102 年4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為副總經理;被告郭國勇於94年1 月1 日至99年3 月31日間為該公司協理;被告李善民於94年1 月1 日至95年6 月30日為該公司工一部經理,於95年7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為工務部協理,於97年1 月1 日至99年4 月30日間為該公司經理,99年5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為該公司協理,101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間為該公司副總經理等情,有公開資訊觀測站- 同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七第31頁)、同開公司109 年11月3 日同開(20)管理字第017 號函、109 年10月13日同開(20)管人字第012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七第59至60、107 至109 頁),是被告詹庚辛就事實一、(一)之期間係證券交易法所稱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被告詹德仁、張進昌就事實一、(一)之期間,被告張進昌、郭國勇就事實一、(二)之期間,被告呂金晃、陳文楷、李善民就事實一、(三)至(六)之期間均係證券交易法所稱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合先說明。 三、事實一、(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張騰龍、林梭澤、陳茂榮、蔡桂樹等7 人,對上開事實欄一、(一)1 至7 所載之事實經過,均坦承不諱。 (二)經查: 1、被告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有如上開事實欄一、(一)1 至7 所載之方式,要求沈進國、張騰龍、蕭秀娟、林梭澤、陳茂榮、蔡桂樹等人配合其等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以此方式套取同開公司資金,以便支付款項予林宗賢,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部門職員製作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不實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以支票方式核撥不實之工程款後,再指示沈進國等人在支票背書後交還,再由張進昌或指示不知情之同開公司員工,將支票提示兌現,提領現金後,交付予張進昌;又被告張騰龍、林梭澤、陳茂榮、蔡桂樹等人明知其等擔任負責人之商號或公司向同開公司承攬之工程項目,並無前開工項,其等之商號或公司亦無實際施作上開工程,為求工程款項請款順利,仍虛偽製作以同開公司為買受人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予同開公司等情,有證人鄭啟民、翁麗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4 年度他字第410 號卷二第11至18、第125 至 220、265 至268 頁)及如附表二之三所載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查。是對於同開公司而言,上開虛偽交易使同開公司受所害金額達500 萬元以上,使同開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顯不合營業常規,致同開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重大損害之認定詳後述),足見被告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等人所為,其等主觀上均係基於意圖為他人之利益,而違背全體股東信任所託付之職務,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有虛偽記載轉帳傳票之犯行。而被告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與被告張騰龍、林梭澤、陳茂榮、蔡桂樹等7 人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亦足認定。 2、至被告詹庚辛、詹德仁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稱:被告詹庚辛、詹德仁雖交付活動費用予林宗賢,係因其等認知該費用係林宗賢為協調之合理報酬,主觀上並無使同開公司遭受不利益或損害之意思,且同開公司整體而言並無受有損害云云。惟查,被告詹庚辛、詹德仁就其等所主張林宗賢協助同開公司取得華亞公司新建廠房工程,抑或換取該工程順利進行一事,始終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林宗賢於偵查中亦陳稱:其無法左右上開工程案,也沒有與被告詹庚辛、詹德仁談及上開工程標案、標價之事等語(見104 他6597卷第90至94頁),足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屬無稽,難以採信。 3、至被告張騰龍雖一度以其非宇力工程行、驪佳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應不構成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等詞置辯。惟查,被告張騰龍雖非為宇力工程行、驪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係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而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是被告張騰龍既為宇力工程行、驪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為宇力工程行、驪佳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其虛偽製作前開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予同開公司,自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適用,是其所辯應有誤會。 四、事實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進昌、郭國勇固坦承負責群創公司竹南廠案時,同開公司原先向錦億公司簽訂價值2 億元之電纜,因變更工程設計後,僅需使用價值1 億5000萬元之電纜,即與張博超協議將同開公司原進貨價值1000萬元之電纜線退運寄庫予錦億公司,錦億公司再辦理退貨返還現金,由張進昌前往錦億公司向張博超領取1000萬元現金,再由其等交付予徐貴德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特別背信之犯行,被告張進昌辯稱:同開公司承攬群創公司竹南廠案時,因為徐貴德幫忙省下同開公司工程款5000萬元左右,同開公司總經理梁興盛指示要酬謝徐貴德,故請我前往錦億公司拿取現金300 萬元、700 萬元,再由梁興盛、被告郭國勇交付予徐貴德,同開公司因節省電纜而省下5000萬元,將其中1000萬元給予徐貴德,對於同開公司而言仍有獲利4000萬元,並無造成損害云云;被告郭國勇辯稱:當時同開公司承攬群創竹南廠案,因群創公司變更設計路線規劃,而讓同開公司省下5000萬元,在雙方互利之情形及工程進展順利下,我們有了回饋客戶的想法,我就向徐貴德表示事後給他一些酬謝,後來由同開公司總經理梁興盛在會議中決定給予徐貴德1000萬元,我於98年間分別交付300 萬元、700 萬元給徐貴德,我是為了同開公司的利益且係依照同開公司高層的指示而為此事,並無背信的犯意云云。經查: 1、同開公司為承攬群創公司竹南廠案,而向錦億公司訂購電纜,嗣同開公司退還部分電纜予錦億公司,並由被告張進昌前往錦億公司領取退貨款項現金300 萬元、700 萬元後,返回同開公司,嗣再交付予被告郭國勇將之交付予徐貴德等情,為被告張進昌、郭國勇所自承,並經證人即錦億公司總經理張博超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48至55頁、104 年度偵字第14016 號卷三第193 至194 頁),且有佳信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吊運簽認單、同開公司訂貨確認單、錦億公司送貨通知單、同開公司與錦億公司合約書、同開公司會議紀錄、付款計價單、採購單、議價紀錄、訂購單、群創公司與同開公司工程承攬契約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4016 號卷一第42至43頁、105 年度偵字第3120號卷六第33頁反面至第36頁、105 年度偵字第3120號卷七第100 至102 頁、104 年度聲搜字第21號卷第207 至218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次查,觀諸卷附同開公司與錦億公司簽訂之電線電纜合約書及同開公司97年11月13日會議紀錄可知(見105 年度偵字第3120號卷六第34至35頁),同開公司原向錦億公司訂購價值2 億113 萬元之電線電纜,嗣於97年11月13日雙方修改合約金額為1 億5000萬元等情,則同開公司將原訂購之電線電纜退還予錦億公司時,錦億公司本應依約將款項返還同開公司甚明,參諸證人張博超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錦億公司工作15年,沒有發生過現金往來之情形,且客戶退貨必須開立銷貨折讓單讓我們沖抵稅金,但被告張進昌因退貨來跟我們拿取現金1000萬元,並沒有開立銷貨折讓單給我們,導致當時是先用個人現金支付,等收到銷貨折讓單之後,再補退之前所扣留的稅金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4016 號卷一第48至55頁),足見被告郭國勇、張進昌係將錦億公司因同開公司退還訂購電線電纜,而本退還予同開公司之1000萬元,將之交付予徐貴德,然同開公司依約對徐貴德並無給付1000萬元之義務,足見被告郭國勇、張進昌此部分所為,係意圖為徐貴德之利益,而違背其等之職務,致同開公司遭受損害達1000萬元無訛。 3、至被告郭國勇、張進昌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同開公司固曾修改與錦億公司間之電纜合約,並退還部分電纜予錦億公司,然退還電纜之原因是否即係群創公司竹南廠工程變更設計所致?縱該工程有變更設計而未重新議價,然是否係因徐貴德所為?此情均未見卷內有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郭國勇、張進昌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是其等辯稱因徐貴德為同開公司節省5000萬元工程款,而餽贈1000萬元等情,能否遽採,已非無疑。況查,同開公司縱因群創公司變更設計,因而節省支出電線電纜之成本,惟此部分所產生之利益本應歸屬於同開公司,錦億公司所退還之款項,自應返還予同開公司,殊無將部分退款交付予與同開公司並無契約關係之徐貴德之理。況觀諸被告郭國勇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同開公司與徐貴德間亦無訂立任何契約,約定同開公司有給付予徐貴德款項之義務存在。是其等所辯自難認有據,其等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4、被告郭國勇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郭國勇係依同開公司高層會議通過後,決議贈與1000萬元予徐貴德,被告郭國勇僅遵循公司決議而交付款項予徐貴德,且被告郭國勇亦不知悉款項來源云云。惟查,證人即時任同開公司總經理梁興盛於偵查中業已否認曾經指示或與被告郭國勇、張進昌交付1000萬元予徐貴德之事(見104 偵14016 卷四第22至23頁),亦未見卷內有何被告郭國勇所稱之會議紀錄可資參照,則其此部分所辯已難認有據。又被告郭國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承:我大概知道電纜有結餘,所以理當從電纜裡面的錢撥1000萬元出來給徐貴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0 頁),足見被告郭國勇對於上開1000萬元係自同開公司退還電纜予錦億公司所產生之退款一情,知之甚詳,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五、事實一、(三)至(六)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張煥洲、林文旭、吳鴻明、黃金鐘、陳茂榮、蘇家庠等9 人,對上開事實欄一、(三)至(六) 所載之事實經過,均坦承不諱。 (二)經查:被告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有如上開事實欄一、(三)至(六)所載之方式,要求張煥洲、林文旭、吳鴻明、黃金鐘、陳茂榮、蘇家庠等人配合其等為虛偽交易或墊高合約價格,以此方式套取同開公司資金,以便支付李維斌之公關費、籌措和解金、支付業主酬謝金、支付吳中玄之款項或納入被告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可動支之小金庫內,供其等自由運用,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部門職員製作如附表三之二、四之二、五之二、六之二所示之不實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以支票或匯款方式核撥不實之工程款後,再指示被告張煥洲、林文旭、吳鴻明、黃金鐘、陳茂榮、蘇家庠等人親自或指示員工將款項交付予被告陳文楷或李善民;又被告張煥洲、林文旭、吳鴻明、黃金鐘、陳茂榮、蘇家庠等人明知其等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向同開公司承攬之工程項目,或未實際施作上開工項,或明知簽約金額超過實際價格,為求工程款項請款順利,仍虛偽製作以同開公司為買受人如附表三之二、四之二、五之二、六之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予同開公司等情,分別有如附表三之三、四之三、五之三、六之三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是對於同開公司而言,就事實一、(三)部分之墊高工程款,被告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等人所為,均係使同開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導致同開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且有虛偽記載轉帳傳票之犯行;就事實一、(四)至(六)部分之虛偽交易或墊高合約價格分別使同開公司受所害金額均達500 萬元以上,足見被告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等人所為,其等主觀上均係基於意圖為他人之利益,而違背全體股東信任所託付之職務,並使同開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導致同開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且有虛偽記載轉帳傳票之犯行。而被告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與被告張煥洲、林文旭、吳鴻明、黃金鐘、陳茂榮、蘇家庠等9 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亦足認定。 (三)至被告呂金晃、陳文楷、李善民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稱:被告呂金晃、陳文楷、李善民就事實一、(三)至(六)部分,是為了交付無法循正常管道出帳之業務費用及傭金,藉由提高工程金額報價之方式,將該部分費用轉嫁予業主承擔,同開公司並未受損,反而讓同開公司可以繼續經營,應不構成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特別背信、帳簿文書記載不實罪或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云云。惟觀諸被告呂金晃所提出之新世紀公司二廠工程案之工程預算單、工程估價單、採購單、昱成公司苗栗廠案之工程標單、消防系統工程報價明細表、採購單、浮洲合宜住宅案之工程估價單、工程明細表、議價紀錄等件(見本院卷五第161 至203 頁),縱認同開公司就上開工程於投標前所估算之施作成本金額低於最終與業主議價之金額,然未見有任何文書上記載2 者間之價差,從而未見與事實一、(三)至(六)所載其等要求下游廠商虛增工程款所套取之款項間,有何實際關連存在,又衡諸同開公司承攬上開工程前,本係預估自身合理之利潤、評估風險後,始與業主簽約,則同開公司於簽約前所估算之施作成本金額低於最終與業主議價之金額本屬自然,而被告呂金晃、陳文楷、李善民未提出任何同開公司關於上開工程利潤分析之資料,以資佐證其上開說詞,自難僅以前開書面資料,而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陳文楷所提出之收入成本毛利率比較明細表(見本院卷四第233 頁),以圖證明事實一、(三)至(六)所載工程之毛利率高於其他工程,佐證其等要求下游廠商虛增工程款已轉嫁予業主,然該明細表未有任何據以製作之相關依據以供參照,能否遽信其內容為真實,已非無疑,縱認該明細表所載之各工程毛利率屬實,仍乏上開工程利潤分析之資料,自難認上開毛利率之比較,遽認被告呂金晃、陳文楷、李善民已將其等要求下游廠商虛增工程款所套取之款項,轉嫁予業主承受。綜上,被告呂金晃、陳文楷、李善民之辯護人為其等所辯情節,難認有據,自難採信。 六、綜上,被告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呂金晃、陳文楷、郭國勇、李善民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主張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呂金晃、陳文楷、郭國勇、李善民、張騰龍、林梭澤、陳茂榮、蔡桂樹、張煥洲、吳鴻明、黃金鐘、蘇家庠、林文旭等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查刑法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被告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就事實一、(一)之行為,係自94年1 月間至95年8 月7 日止,雖橫跨修法前、後,惟其等犯行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見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依上開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被告張騰龍於事實一、(一)2 所載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張騰龍,故被告張騰龍於事實一、(一)2 部分,自應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論處。 3、被告張騰龍於事實一、(一)2 所載之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 千元,惟依被告張騰龍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對被告張騰龍並未較有利。 (2)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惟被告張騰龍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騰龍。惟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無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法律效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張騰龍。 (3)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 (4)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被告張騰龍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張騰龍亦未有利。 (5)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0 號判決)。綜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張騰龍並未較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 4、被告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呂金晃、陳文楷、郭國勇、李善民於事實一、(一)、(二)、(四)至(六)之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107 年1 月31日,將原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又第2 項則修正文字,將原規定「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增訂第3 項損害未達5 百萬元適用刑法之規定;原第3 項關於自首減刑規定,移列同條第4 項;原第4 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移列同條第5 項;原第5 項犯罪所得超額加重之規定,移列同條第6 項,並為相關文字修正;原第6 項沒收規定,移列同條第7 項,並為相關文字修正;另增訂第8 項、第9 項規定。上開「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及第3 項之修正,均屬構成要件之限縮,考量上開被告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就事實一、(一)之犯行,被告張進昌、郭國勇就事實一、(二)之犯行,被告呂金晃、陳文楷、李善民就事實一、(四)至(六)之犯行,俱致同開公司遭受損害達500 萬元,以修正後之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1、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依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屬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 2、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構成要件所稱之「非常規交易」,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此與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目的在防堵關係企業逃漏應納稅捐,破壞租稅公平等流弊,稅捐機關得將交易價格調整,據以課稅;公司法第369 條之4 、第369 條之7 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重在防止控制公司不當運用其控制力,損害從屬公司利益,控制公司應補償從屬公司者,迥不相同,自毋庸為一致之解釋,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且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失是否重大,然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等造成重大傷害者,雖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應屬對公司之損害,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3、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係刑法詐欺及背信犯罪之特別立法,乃針對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之惡性重大不法交易,基於保護廣大投資大眾目的,於民國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時,將原致公司遭受「損害」之規定,修正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結果要件,性質上屬實害結果犯,倘公司所遭受「損害」程度未達重大,即無成立同條第2 項加重犯罪之餘地;而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應以受損害之金額與該公司之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司資產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重大損害程度(例如造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等情形)。有罪判決書,對於此項「重大損害」結果要件之具體事實,不僅須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且須說明其憑以計算之依據及理由,方足資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就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不利益同開公司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共計導致同開公司受有2818萬4205元之損害,被告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就事實一、(三)至(六)部分,所為同開公司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分別導致同開公司受有332 萬元、520 萬元、700 萬元、4776萬68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審酌上開損害毋寧將增加同開公司之損失,導致營業利益之減損,而同開公司於94年度、95年度之稅前淨損分別為1 億931 萬9000元、6 億7359萬9000元,同開公司於100 年度之稅前淨利為6751萬8000元、101 年度之稅前淨損2052萬元,同開公司於102 年度之稅前淨損為1579萬6000元,103 年度之稅前淨利為3895萬4000元等情,有同開公司94、95年度、100 至103 年度之損益表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十第209 、本院卷十一第6 頁、本院卷十二第6 、42頁反面、第90、138 頁)。則就事實一、(一)部分,同開公司於94、95年間已處於虧損狀態,被告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所造成之損害無異加劇同開公司營運之困難;而被告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就事實一、(三)部分,所造成同開公司之損害,已占同開公司100 年度稅前淨利之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同開公司於101 年為虧損狀態;被告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就事實一、(四)部分,所造成同開公司之損害,分別占同開公司100 年度稅前淨利之8%,而同開公司於101 年為虧損狀態,被告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就事實一、(五)部分,所造成同開公司之損害,分別占同開公司100 年度稅前淨利之10% ,占該公司103 年度稅前淨利之18% ,被告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就事實一、(六)部分,所造成同開公司之損害,超過該公司103 年度之稅前淨利,且該公司102 年為虧損狀態。綜上可知,被告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就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就事實一、(三)至(六)部分,所為對同開公司不利益之交易,造成同開公司之損失,達到同開公司年度稅前淨利之5%至18% ,亦有超過該公司之稅前淨利者,甚至於該公司已處於虧損狀態下,仍擴大該公司之虧損程度,足認同開公司就事實一、(一)、(三)至(六)之期間,確均受有重大損害無疑。 4、按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從文義以觀,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應指實際行為之負責人而言,參照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1 項)「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 項)可見上揭規定所指執行職務,係指基於經理人等身分,執行與其公司業務有關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參照)。查同開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有同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自明(本院卷七第31頁),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指之發行人;而本案被告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分別為同開公司之董事長、經理人,被告呂金晃、陳文楷、李善民均為同開公司經理人,被告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就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呂金晃、陳文楷、李善民就事實一、(三)至(六)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同開公司會計人員將浮報或虛構之工程款項記載於轉帳傳票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之規定處罰。 5、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詹庚辛、詹德仁指示被告張進昌淘空同開公司款項,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張進昌先向錦億公司拿取現金後,再由被告郭國勇交付予徐貴德,事實一、(三)至(六)部分,被告呂金晃、陳文楷、李善民共同謀議後,再由被告李善民、陳文楷向各該廠商拿取現金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彼此間皆符合共同正犯之要件。 6、末按(1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科刑上一罪)。至於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則法未有明文規定,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為單純一罪。則關於保護重層性法益之犯罪,究係想像競合或法條競合,應就個別刑罰法律之規範保護目的及立法精神,探究其保護法益之主要、次要關係,並依主要保護法益是否同一定其競合關係。(2 )證交法第1 條明白揭示「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為其立法目的,可知「發展國民經濟」及「保障投資」為該法的核心精神。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立法理由說明:「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復於93年4 月28日修正時,將「致公司遭受損害」,修正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並說明:「本條所規定之證券犯罪均屬重大影響金融秩序,且常造成廣大投資人之重大損失,為使法益侵害與刑罰刑度間取得衡平,爰提高刑期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前揭構成要件中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並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害是否重大,但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權等造成重大損害者,縱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亦屬之。依此修法歷程,足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僅止於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財產法益,反而主要著重在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屬重層性法益犯罪。(3 )證交法於前揭93年修法時,增訂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特別背信、特別侵占罪。再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時,增列「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要件;同時增訂第3 項規定:「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侵占、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明揭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為刑法侵占、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參酌證交法之立法目的,顯將原僅保護公司財產法益之侵占罪及背信罪轉為重層性法益之罪,而使該罪亦兼及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4 )以上二罪雖均屬重層性法益之罪,保護之法益不免互有重疊,但特別侵占、特別背信罪係以行為人侵占或背信致發行有價證券公司遭受之損害,是否達500 萬元的量性指標,作為適用證交法或刑法之依據,足見係側重於保護個別公司之整體財產法益,此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主要在於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明顯有別。(5 )綜合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及規範保護目的,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與特別背信罪雖規定在同一條項,但二者主要保護法益並不具同一性,非屬法條競合關係,行為人以一行為該當此二罪之構成要件,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四字第226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基此,被告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就事實一、(一),被告呂金晃、陳文楷、李善民就事實一、(四)至(六)所為,均係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導致同開公司受有 500 萬元以上之損害,對於同開公司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同時因於同開公司與下游廠商間,均存有交易之外觀,且顯不合一般交易常理,是其等所為除導致同開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對於整體證券市場、金融秩序及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亦有侵害。 (三)適用法條: 1、事實一、(一)部分: (1)核被告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同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帳簿文書記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2)被告張騰龍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林梭澤、陳茂榮、蔡桂樹則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3)被告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對於違背職務,以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掏空同開公司及帳簿文書記載不實等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分別與沈進國、蕭秀娟、被告張騰龍、林梭澤、陳茂榮、蔡桂樹就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張騰龍於如附表二之二所載,使同開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特別背信及虛開發票、傳票等行為,時間相近,於行為概念及刑法評價上,應以接續犯視之,成立包括一罪。 (4)被告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帳簿文書記載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名,皆係利用事實一、(一)之工程施工機會,為掏空同開公司資產之階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特別背信罪處斷。 (5)被告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利用不知情之同開財務人員實施犯罪,均應成立間接正犯。 2、事實一、(二)部分: (1)核被告張進昌、郭國勇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特別背信罪。 (2)被告張進昌、郭國勇對於違背職務掏空同開公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事實一、(三)部分: (1)核被告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同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帳簿文書記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2)被告張煥洲、林文旭則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3)被告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對於使同開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帳簿文書記載不實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分別與被告張煥洲、林文旭就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張煥洲、林文旭於如附表三之二所載,使同開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行為及虛開發票、傳票等行為,時間相近,於行為概念及刑法評價上,應以接續犯視之,成立包括一罪。 (4)被告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同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帳簿文書記載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名,皆係利用事實一、(三)之工程施工機會,為掏空同開公司資產之階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斷。 (5)被告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利用不知情之同開財務人員實施犯罪,均應成立間接正犯。 4、事實一、(四)部分: (1)核被告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特別背信罪、同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帳簿文書記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2)被告吳鴻明則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3)被告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對於違背職務,以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掏空同開公司及帳簿文書記載不實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與被告吳鴻明就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吳鴻明於如附表四之二所載,使同開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行為、特別背信及虛開發票、傳票等行為,時間相近,於行為概念及刑法評價上,應以接續犯視之,成立包括一罪。 (4)被告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帳簿文書記載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名,皆係利用事實一、(四)之工程施工機會,為掏空同開公司資產之階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特別背信罪處斷。 (5)被告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利用不知情之同開財務人員實施犯罪,均應成立間接正犯。 (6)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特別背信之罪名,然此部分既與上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帳簿文書記載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5、事實一、(五)部分: (1)核被告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特別背信罪、同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帳簿文書記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2)被告黃金鐘則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3)被告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對於違背職務,以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掏空同開公司及帳簿文書記載不實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與被告黃金鐘就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黃金鐘於如附表五之二所載,使同開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行為、特別背信及虛開發票、傳票等行為,時間相近,於行為概念及刑法評價上,應以接續犯視之,成立包括一罪。 (4)被告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帳簿文書記載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名,皆係利用事實一、(五)之工程施工機會,為掏空同開公司資產之階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特別背信罪處斷。 (5)被告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利用不知情之同開財務人員實施犯罪,均應成立間接正犯。 6、事實一、(六)部分: (1)核被告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特別背信罪、同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帳簿文書記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2)被告黃金鐘、吳鴻明、陳茂榮、蘇家庠、林文旭則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3)被告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對於違背職務,以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掏空同開公司及帳簿文書記載不實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與林文旭、蘇家庠就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分別與被告黃金鐘、吳鴻明、陳茂榮就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吳鴻明、陳茂榮、蘇家庠、林文旭於如附表六之二所載,使同開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行為、特別背信及虛開發票、傳票等行為,時間相近,於行為概念及刑法評價上,應以接續犯視之,成立包括一罪。 (4)被告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帳簿文書記載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名,皆係利用事實一、(六)之工程施工機會,為掏空同開公司資產之階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特別背信罪處斷。 (5)被告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利用不知情之同開財務人員實施犯罪,均應成立間接正犯。 (6)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特別背信之罪名,然此部分既與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帳簿文書記載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7、被告張進昌就事實一、(一)、(二)所犯2 罪間,被告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就事實一、(三)至(六)所犯4 罪間,被告陳茂榮就事實一、(一)、(六)所犯2 罪間,被告林文旭就事實一、(三)、(六)所犯2 罪間,被告吳鴻明就事實一、(四)、(六)所犯2 罪間,被告黃金鐘就事實一、(五)、(六)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黃金鐘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黃金鐘就事實一、(五)、(六)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惟如事實一、(五)、(六)所示工程之施作地點、工程項目均有顯著差異,被告黃金鐘應係分別起意而為上開犯行,被告黃金鐘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1、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之減刑事由: 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最高法院100 年台非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所規定之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指犯該法第171 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雖於偵查中自白,惟其等共同獲得之財物2818萬4205元均未繳回,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張進昌、郭國勇雖就客觀金流坦承在卷,惟否認主觀犯意,並無偵查自白,是並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被告呂金晃、陳文楷、李善民就事實一、(三)至(六)部分所獲之犯罪所得共計為6328萬6800元,其等雖與同開公司達成和解,承諾願給付4109萬4600元,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同開公司 110 年2 月24日同開(21)管理字第004 號函暨所附之董事會議事錄、協商會議紀錄、協議書、銀錢收執據、帳戶明細查詢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八第45至49頁),然其等既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亦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至被告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之辯護人主張其等因犯罪所得均已交付他人,無犯罪所得可資繳回,而有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惟被告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確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如前認定,其等於取得犯罪所得後,縱均交予他人,為其等於犯罪成立後如何使用犯罪所得之問題,而非自始即無犯罪所得,是其等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被告張騰龍、林梭澤、陳茂榮、蔡桂樹於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該罪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情形,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被告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於事實一、(一)部分,因量處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不予減刑。 八、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呂金晃、陳文楷、郭國勇、李善民身為同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不思以正當、合法方法執行職務,竟為本案犯行,考量其等於本案上開犯行時之職務、分工地位、所造成同開公司之損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就事實一、(一)部分坦承不諱,被告郭國勇、張進昌就事實一、(二)部分,雖坦承其等客觀行為,惟否認該行為構成犯罪,被告呂金晃、陳文楷、李善民就事實一、(三)至(六)部分均坦承犯行,被告張騰龍、林梭澤、陳茂榮、蔡桂樹、張煥洲、吳鴻明、黃金鐘、蘇家庠、林文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量其等為謀其經營之公司、商號後續商業合作才配合犯罪之動機,暨分別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家庭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十六項所示之刑(被告等人所涉各犯罪事實暨所犯罪名、所處之刑等,詳參附表一所示),其中被告張騰龍、林梭澤、陳茂榮、蔡桂樹、張煥洲、吳鴻明、黃金鐘、蘇家庠、林文旭等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張進昌、呂金晃、陳文楷、李善民、吳鴻明、黃金鐘、林文旭等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四、五、七、十三、十四、十六項所示,另就被告陳茂榮上開減得之刑及未減之刑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十項所示,另就被告陳茂榮上開減得之刑及未減之刑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十項所示;被告陳茂榮、吳鴻明、黃金鐘、林文旭等人所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對被告張騰龍、林梭澤、陳茂榮、蔡桂樹、張煥洲、吳鴻明、黃金鐘、蘇家庠諭知緩刑宣告之理由: 1、緩刑之宣告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林梭澤、陳茂榮、蔡桂樹、吳鴻明、蘇家庠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四第105至107、109、111頁),其等素行尚稱良好。 3、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 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騰龍、張煥洲、黃金鐘分別於89年、90年、80年間,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均為緩刑之宣告,嗣因緩刑期滿均未經撤銷,其等刑之宣告均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四第103至104、108、110頁 )。 4、考量被告張騰龍、林梭澤、陳茂榮、蔡桂樹、張煥洲、吳鴻明、黃金鐘、蘇家庠,為維繫其等經營之公司、商號所承包之工程,始一時失慮致蹈法網,且其等擔任之角色及惡性均非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張騰龍、林梭澤、陳茂榮、蔡桂樹、張煥洲、吳鴻明、黃金鐘、蘇家庠,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諭知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5、至被告林文旭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甚明。故凡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2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文旭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3 月31日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45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 萬元,於106 年5 月1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十四第112 頁),是被告林文旭既在本案宣示判決前5 年以內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其所為本案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一)沒收規定之說明: 1、本案被告為事實一、(一)至(六)行為後,刑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但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2、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 項修正為:「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較為完整,且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爰配合修正之;但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 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語,可知基於保護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立法者係有意讓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非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沒收後,再由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由於此屬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所另行修正訂定之特別法沒收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意旨,自應優先適用之;未予規範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 3、「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刑法沒收新制之基本精神,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限制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前揭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顯係創設刑法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自應從嚴限縮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本院審酌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當屬確論,惟其優先性並不排斥沒收宣告,而係使被害人(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請求。準此,107 年1 月31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4、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5、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自下游廠商處,所取得共計2818萬4205元現金,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參酌被告張進昌於調詢時首先供稱:華亞公司新建工程因虛開發票,自下游廠商取得之款項,係由被告詹德仁,在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台塑大樓內,交予「林先生」等語(見104 他410 卷二第169 至170 頁),核與被告詹庚辛、詹德仁於調詢、偵查中所述關於上開款項除給予下游廠商之稅費外,其餘2600萬元均交予林宗賢等情相符,且有扣案之被告詹庚辛筆記本所載「華亞、林(發票)、TKS 、LEE 」可資佐證(見104 他6597卷第29頁反面),足見被告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所供稱:上開款項中之2600萬元均係交予林宗賢等情,並非無據,又其餘款項部分,均交予下游廠商用以繳交稅費一情,亦與被告張騰龍、林梭澤、陳茂榮、蔡桂樹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沈進國、蕭秀娟於調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105 偵3120卷一第58頁、105 偵3120卷二第179 頁反面),足認被告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就上開部分,實質上均未因本案犯罪,最終保有任何利得,如再就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其等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本案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張進昌、郭國勇自錦億公司處,所取得共計1000萬元現金,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查,本案檢舉人郭東順於偵查伊始即於調詢時陳稱:被告張進昌、郭國勇向錦億公司所拿取之現金係交予徐貴德作為回扣款等語(見104 他410 卷一第12至17頁),核與被告張進昌、郭國勇所陳:上開1000萬元之款項均交予徐貴德一情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張進昌、郭國勇此部分雖獲有犯罪所得,然均未因本案犯罪,最終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揆諸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及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意旨,可知犯罪所得以發還被害人為優先,經查,被告呂金晃、陳文楷、李善民就犯罪事實一、(三)至(六)之犯罪所得為6328萬6800元,此一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又本案除被害人同開公司為實際受有損失之人外,並無其他應發還之人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是此一犯罪所得雖應先發還同開公司,惟考量被告呂金晃、陳文楷、李善民業已與同開公司達成和解,承諾願給付4109萬4600元,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同開公司110 年2 月24日同開(21)管理字第004 號函暨所附之董事會議事錄、協商會議紀錄、協議書、銀錢收執據、帳戶明細查詢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八第45至49頁),此一和解金額與本院前開計算之被告呂金晃、陳文楷、李善民不法所得間或存有差額,然衡以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被告呂金晃、陳文楷、李善民已付出相當代價賠償被害人,本院認被告3 人尚無保有犯罪所得或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呂金晃、陳文楷、李善民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至被告張騰龍、林梭澤、陳茂榮、蔡桂樹就事實一、(一)部分,雖自被告張進昌處分別取得32萬8125元(計算式:(540 萬2250元+116萬0250元)X5%=32萬8125元)、18萬1440元(計算式:226 萬8000元X8%=18萬1440元)、10萬4160元(計算式:130 萬2000元X8%=10萬4160元)、27萬7200元(計算式:346 萬5000元X8%=27萬7200元);被告張煥洲、林文旭就事實一、(三),雖分別取得5 萬元、5600元;被告吳鴻明就事實一、(四),雖取得41萬6000元(計算式:520 萬元X8%=41萬6000元);被告黃金鐘就事實一、(五)雖取得56萬元(計算式:700 萬元X8%=56萬元);被告黃金鐘、吳鴻明就事實一、(六),雖分別取得78萬4000元(計算式:980 萬元X8%=78萬4000元)、215 萬7344元(計算式:2696萬9800元X8%=215 萬7344元)等情,為被告張騰龍、林梭澤、陳茂榮、蔡桂樹、張煥洲、林文旭、吳鴻明、黃金鐘等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案,是上開款項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上開款項本係供被告張騰龍、林梭澤、陳茂榮、蔡桂樹、張煥洲、林文旭、吳鴻明、黃金鐘等人繳納營業稅、增值稅等稅費,此為被告張進昌於調詢、陳文楷於偵查中陳述屬實(見105 偵3120卷一第28頁、104 偵14016 卷四第63頁反面),此情核與被告張騰龍、林梭澤、陳茂榮、蔡桂樹、張煥洲、林文旭、吳鴻明、黃金鐘等人所辯情節相符,亦與常情無違,足認被告被告張騰龍、林梭澤、陳茂榮、蔡桂樹、張煥洲、林文旭、吳鴻明、黃金鐘就本案分雖獲有犯罪所得,然均已繳納稅捐完畢,未因本案犯罪,最終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又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應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亦有規定。另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雖將前揭犯罪所得2600萬元交予林宗賢,被告張進昌、郭國勇雖將前開犯罪所得1000萬元交予徐貴德,被告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雖將前揭犯罪所得300 萬元交予李維斌、100 萬元交予吳中玄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經被告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郭國勇、呂金晃、李善民、陳文楷等人陳述在案,且有收入、支出明細表在卷可參(見104 他410 號卷二第110 至113 頁),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第三人林宗賢、徐貴德、李維斌、吳中玄等人明知被告係違法取得本案犯罪所得,或第三人林宗賢、徐貴德、李維斌、吳中玄係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前揭款項,或係被告為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第三人林宗賢、徐貴德、李維斌、吳中玄因而取得之事實;從而,本院認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之規定,對第三人林宗賢、徐貴德、李維斌、吳中玄等人開啟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併予述明。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 1、就事實一、(一)2 部分另認:被告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共同意圖為林宗賢之利益而違背職務、非常規交易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傳票內容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進昌要求被告即下游承攬華亞公司新建廠房案鋼筋綁紮工程之廠商宇力工程行負責人張騰龍,配合將宇力工程行所承攬工程之總工程款金額虛偽墊高,並承諾支付發票金額之5%(含營業稅及相關稅費)予宇力工程行,被告張騰龍為求工程款項請款順利,明知簽約金額超過真實施工之工程款,竟與被告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虛偽製作以同開公司為買受人、發票金額為433 萬3350元、開立日期為95年1 月6 日、發票號碼KU00000000號、銷售額412 萬7000元、稅額20萬6350元之不實發票1 紙(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之1 所示,下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之1 發票)予同開公司。俟被告張進昌亦明知上開發票之銷售日期及金額均屬不實,竟仍基於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持上開不實發票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部門職員製作科目名稱為「在建工料」金額不實之轉帳傳票會計憑證(日期:95年1 月10日、傳票編號:000011號,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之1 所示,下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之1 傳票),以支票方式核撥此部分虛增之工程款,被告張進昌再指示張騰龍於面額為433 萬3350元、支票號碼:RC0000000 號、受款人:宇力工程行、發票日為95年1 月12日之支票1 紙(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之1 所示,下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之1 支票)背書後交還,隨後由被告張進昌親自或透過楊美慧指示不知情同開公司員工翁麗萍,於94年1 月12日後某日,持該支票赴華南商業銀行所屬不詳分行提示兌現,兌得現金433 萬3350元後交由被告張進昌保管。另被告張騰龍於95年2 月間以驪佳公司之名義與同開公司簽訂合約,實際工程款項僅300 萬元,惟因被告張進昌要求被告張騰龍配合虛偽墊高工程款項,被告張騰龍又承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另以驪佳公司名義虛偽製作以同開公司為買受人、發票金額為325 萬9420元、、開立日期為95年2 月17日、發票號碼KU00000000號、銷售額604 萬9552元、稅額30萬2478元之不實發票1 紙(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之2 所示,下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之2 發票)予同開公司,俟張進昌亦均明知該發票之銷售日期及金額均屬不實,仍承前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持上開不實發票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部門職員製作科目名稱為「在建工料」、「保留應付帳款」金額不實之轉帳傳票會計憑證(日期95年2 月20日、傳票編號:000008號,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之2 所示,下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之2 傳票),以支票方式核撥此部分虛增之工程款,被告張進昌再指示被告張騰龍於面額為625 萬9420元、支票號碼:SC0000000 號、受款人:驪佳公司、發票日為95年2 月20日之支票1 紙(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之2 所示,下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之2 支票)背書後交還,隨後指示不知情之鄭啟民於95年2 月20日持該支票赴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提示兌付,該支票款項除300 萬元轉帳匯入宇力工程行員工姚文節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扣除匯費40元,餘325 萬9380元由鄭啟民交付予張進昌。因認被告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此部分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修正前同條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及同法179 條第1 項、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傳票內容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張騰龍此部分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2、就事實一、(一)3 部分另認:被告張進昌明知未經華成公司負責人蕭秀娟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偽刻華成公司之大、小章後,蓋用於發票人為同開公司、付款人為華南商銀仁愛路分行,發票日期為95年1 月17日、票號RC0000000 號,金額432 萬6000元支票(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所示,下稱RC 0000000號支票)背書人欄,偽造完成表示華成公司同意轉讓,該支票權利並擔負票據責任之私文書1 紙,再透過楊美慧指示不知情之翁麗萍於95年1 月17日持票至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提領現金432 萬6000元,再交予被告張進昌。因認被告張進昌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涉有前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特別背信、傳票內容不實等罪嫌,並與被告張騰龍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張騰龍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鄭啟民、翁麗萍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面額為625 萬9420元、支票號碼:SC0000000 號、受款人:驪佳公司、發票日為95年2 月20日之支票影本1 紙、華南銀行95年2 月20日300 萬元匯款申請書影本、華南銀行95年2 月20日441 萬9630元轉帳收入及現金支出傳票、付款計價單、發票、轉帳傳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同開公司與驪佳公司簽訂之施工合約書、發票、付款資料、驪佳公司支票、匯款單、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進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張進昌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蕭秀娟於調詢時之證述、RC0000000 號支票影本1 紙、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張騰龍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一)1 、部分犯行,均辯稱:上開公訴意旨(一)1 、部分均有實際施作,僅係因監督付款之關係,即由上游之同開公司代為兌領上開支票之工程款後,代下游包商支付工程款之情形等語。而就上開公訴意旨(一)2 、部分,張進昌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支票背書所蓋用之華成公司大、小章係華成公司負責人蕭秀娟之胞妹蕭玉燕所使用,我並沒有盜刻印章,該支票背書係蕭玉燕在支票上蓋章等語。經查: 1、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之1 部分,被告張騰龍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該部分款項確實有實際施作,係監督付款的方式支付等語,且有宇力工程行開立之發票、付款明細、工資明細表、林口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吊車作業簽單、未繳費明細表、餐券、背心領用憑證、請款明細單、吊車簽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102 頁),而上開單據所載工程總金額加營業稅後,即與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之1 所載金額433 萬3350元相符,應認該部分工程確有施作。次查,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之2 部分,同開公司與驪佳公司簽訂之鋼筋綁紮工程總金額為672 萬1725元,依合約保留工程款10% 後,金額為604 萬9552元,加計5%營業稅,並扣除之退貨折讓8 萬8200元及其稅費4410元,即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之2 所示之支票面額工程款625 萬9420元等情,此情核與證人練博文、張騰龍於本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付款計價單、供應商施工/ 材物料驗收檢驗表、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6至51頁),足見被告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張騰龍此部分所辯並非無據,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工程未實際施作,應有誤會。 2、又就上開公訴意旨(一)2 、部分,證人蕭秀娟、蕭玉燕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RC0000000 號支票背書部分所蓋之華成公司大、小章係華成公司所使用之印章等語,參諸證人蕭玉燕曾在載有:「茲收到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參拾貳萬陸仟元整」之簽收單上簽署「蕭秀娟」等情,為證人蕭玉燕於審理中所是認,並有簽收單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3120號卷五第132 頁),而該簽收單之金額即與如RC0000000 號支票面額相同,核與被告張進昌所辯:該簽收單係表示華成公司收受RC0000000 號支票之意等情相符,況證人蕭秀娟對於開立金額為432 萬6000元之發票予同開公司,惟實際上並未施作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案,衡情被告張進昌實無必要偽刻華成公司大、小章或盜蓋印文於前開支票背書人欄之必要,是此部分既存有合理懷疑,自難認被告張進昌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五)惟檢察官認為被告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張騰龍就公訴意旨(一)1 、部分所為,與本院認定被告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張騰龍有罪之事實一、(一)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另檢察官認為被告張進昌就上開公訴意旨(一)2 、部分,亦與本院認定被告張進昌有罪之事實一、(一)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同開公司係經主管機關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核准上市集中買賣股票,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被告陳博仁於94至96年間擔任同開公司執行長,被告楊美慧歷任同開公司財務經理及財務協理,其等明知均為同開公司之經理人,被告詹庚辛、陳博仁、詹德仁於94年間同開公司承攬華亞公司新建廠房案期間,以支付居間與台塑集團協調之林宗賢酬庸為名,竟指示被告楊美慧及張進昌,接續使同開公司為下列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被告陳博仁、楊美慧遂與被告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共同意圖為林宗賢之利益而違背職務、非常規交易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傳票內容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行為: 1、被告張進昌要求下稱晨現公司負責人沈進國配合將晨現公司所承攬工程之總工程款金額虛偽墊高,並承諾支付發票金額之8%(含營業稅及相關稅費)予晨現公司,沈進國為求工程款項請款順利,明知簽約金額超過真實價格,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虛偽製作以同開公司為買受人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所示之不實發票予同開公司。俟被告楊美慧及張進昌均明知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所示發票之銷售日期及金額均屬不實,竟仍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持上開不實發票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部門職員製作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所示之科目名稱為「在建工料」金額不實之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以支票方式核撥此部分虛增之工程款後,被告張進昌再指示沈進國於支票背書後交還,隨後即由張進昌於94年12月9 日親自前往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提領現金702 萬405 元,復透過被告楊美慧指示不知情之同開公司員工翁麗萍於95年1 月17日持前述支票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提領現金 324 萬300 元,再交付被告詹庚辛或楊美慧。 2、被告張進昌要求被告張騰龍配合將宇力工程行所承攬工程之總工程款金額虛偽墊高,並承諾支付發票金額之5%(含營業稅及相關稅費)予宇力工程行,被告張騰龍為求工程款項請款順利,明知簽約金額超過真實施工之工程款,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虛偽製作以同開公司為買受人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 所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之1 發票等不實發票予同開公司。俟被告張進昌與楊美慧亦明知上開發票之銷售日期及金額均屬不實,竟仍基於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持上開不實發票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部門職員製作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 所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之1 傳票等金額不實之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以支票方式核撥此部分虛增之工程款,被告張進昌再指示被告張騰龍於支票背書後交還,隨後由被告張進昌親自或透過被告楊美慧指示不知情同開公司員工翁麗萍,分別於94年1 月12日後某日、95年1 月17日,各持前述2 張支票赴華南商業銀行所屬不詳分行提示兌現,金額共計973 萬5600元,兌得現金均交由被告張進昌保管。另被告張騰龍於95年2 月間以驪佳公司之名義與同開公司簽訂合約,實際工程款項僅300 萬元,惟因被告張進昌要求被告張騰龍配合虛偽墊高工程款項,被告張騰龍又承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另以驪佳公司名義虛偽製作以同開公司為買受人如附表二之二編號3 所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之2 發票等不實發票予同開公司,俟被告張進昌與楊美慧亦均明知上開發票之銷售日期及金額均屬不實,仍承前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持上開不實發票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部門職員製作如附表二之二編號3 所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之2 傳票等金額不實之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以支票方式核撥此部分虛增之工程款,被告張進昌再指示被告張騰龍於該2 張支票背書後交還,隨後指示不知情之鄭啟民於95年2 月20日持前述2 張支票赴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提示兌付,前述2 張支票款項除300 萬元轉帳匯入宇力工程行員工姚文節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餘 441 萬9630元(計算式:441 萬9670元- 前開匯費40元)由鄭啟民交付予被告張進昌。 3、被告張進昌要求華成公司負責人蕭秀娟配合虛偽不實交易,並承諾支付發票金額之8%(含營業稅及相關稅費)予華成公司,蕭秀娟為求工程款項請款順利,明知未實際施作附表二之一編號4 部分,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虛偽製作以同開公司為買受人如附表二之二編號4 所示之不實發票予同開公司。俟被告張進昌與楊美慧亦均明知如附表二之二編號4 所示發票之銷售日期及金額均屬不實,竟仍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持上開不實發票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部門職員製作如附表二之二編號4 所示之科目名稱為「在建工料」金額不實之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以支票方式核撥此部分虛增之工程款,蕭秀娟取得該支票即透過同開公司不詳人員轉交被告張進昌,詎被告張進昌擅自偽刻華成公司之大、小章後,蓋用於該支票背書人欄,偽造完成表示華成公司同意轉讓該紙支票之權利並擔負票據責任之私文書1 紙,再透過被告楊美慧指示不知情之翁麗萍於95年1 月17日持票赴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提領現金432 萬6000元,再交付予被告張進昌。 4、被告張進昌要求被告即安利企業社負責人林梭澤,配合為虛偽不實交易,並承諾支付發票金額之8%(含營業稅及相關稅費)予安利企業社,被告林梭澤為求工程款項請款順利,明知並未實際施作附表二之一編號5 部分,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虛偽製作以同開公司為買受人如附表二之二編號5 所示之不實發票予同開公司。俟被告張進昌與楊美慧亦均明知如附表二之二編號5 所示發票之銷售日期及金額均屬不實,竟仍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持上開不實發票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部門職員製作如附表二之二編號5 所示之科目名稱為「在建工料」金額不實之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以支票方式核撥此部分虛增之工程款,被告張進昌再指示被告林梭澤於該張支票背書後交還,隨後指示不詳人員持前述支票赴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領現金226 萬8000元,再交付予被告張進昌。 5、張進昌要求被告即永錠公司負責人陳茂榮配合將永錠公司所承攬工程之總工程款金額虛偽墊高,並承諾支付發票金額之8%(含營業稅及相關稅費)予永錠公司,被告陳茂榮為求工程款項請款順利,明知簽約金額超過真實價格,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虛偽製作以同開公司為買受人如附表二之二編號6 所示之不實發票予同開公司。俟被告張進昌與楊美慧亦均明知如附表二之二編號6 所示發票之銷售日期及金額均屬不實,竟仍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持上開不實發票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部門職員製作如附表二之二編號6 所示之科目名稱為「在建工料」金額不實之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以支票方式核撥此部分虛增之工程款,被告張進昌指示被告陳茂榮於支票背書後交還,再交由不詳人員持前述支票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領現金130 萬2000元再交付予被告張進昌。 6、被告張進昌要求被告即永鉅公司負責人蔡桂樹配合為虛偽不實交易,並承諾支付發票金額之8%( 含營業稅及相關稅費) 予永錠公司,被告蔡桂樹為求工程款項請款順利,明知並未實際施作附表二之一編號7 部分,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虛偽製作以同開公司為買受人如附表二之二編號7 所示之不實發票1 張予同開公司。俟被告張進昌與楊美慧亦均明知如附表二之二編號7 所示發票之銷售日期及金額均屬不實,竟仍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持上開不實發票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部門職員製作如附表二之二編號7 所示之科目名稱為「在建工料」金額不實之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以支票方式核撥此部分虛增之工程款,被告張進昌指示被告蔡桂樹於該紙支票背書後交還,再交由不詳人員持前述支票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領現金346 萬5000元再交付予被告張進昌。 7、被告張進昌與楊美慧依被告詹庚辛、陳博仁與詹德仁之指示,共同以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方式,使同開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或為虛偽不實交易,同開公司因而多支付共計3577萬6975元之工程款而遭受重大損害。上開款項扣除發票金額之5%至8%退還予上開各公司後,由被告張進昌分次將共計約2600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詹德仁,再由被告詹德仁、陳博仁轉交林宗賢,其餘款項則不知去向。 8、因認被告陳博仁、楊美慧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修正前同條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及同法179 條第1 項、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傳票內容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 (二)被告李善民與被告張進昌、郭國勇負責群創公司竹南廠案時,先由被告郭國勇與群創公司工務部經理徐貴德接洽,嗣順利承攬該工程後,因故變更工程設計,而使工程成本大為降低,徐貴德未與同開公司重新議價,使同開公司原先向錦億公司簽訂價值2 億元之電纜,因變更工程設計後,僅需使用價值1 億5000多萬元之電纜而大符節省成本,被告李善民即與被告張進昌、郭國勇共同意圖為徐貴德不法之利益,均明知同開公司經費支用,均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按正常核銷程序請款,竟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25日及98年3 月19日在未徵得同開公司同意並開立進貨退出折讓單下,即與錦億公司總經理張博超協議將同開公司原進貨價值1000萬元之電纜線退運寄庫予錦億公司,錦億公司再辦理退貨退還現金,以此方式為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被告張進昌復於不詳時間,2 次親自前往錦億公司向張博超領取共計1000萬元現金,先交由不知情之楊美慧暫存放在同開公司保險箱內,再由被告郭國勇分別交付300 萬元及700 萬元現金予徐貴德。因認被告李善民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蓋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並再闡明:基於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三、被告陳博仁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博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詹庚辛、陳博仁、詹德仁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認定被告陳博仁曾2 次陪同被告詹德仁將2600萬元之款項交予林宗賢,其與被告詹庚辛、詹德仁及張進昌就事實一、(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二)被告陳博仁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自從被告詹庚辛入主同開公司後,我的職務調整為執行長,但實際上沒有任何實權,亦未與被告詹庚辛、詹德仁等人謀議支付林宗賢費用之事,我雖然在被告詹德仁之請求下,曾陪同與林宗賢見面2 次,但被告詹德仁並未提及此行目的,當面所談內容亦無涉及報酬或給付費用之事,對於該款項之來源並無所悉亦無參與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詹庚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要給林宗賢活動費用一事,是我去跟林宗賢談的,我後來只有交代被告詹德仁去執行,並沒有交代被告陳博仁去籌措或交付費用,至於詹德仁如何執行我不清楚,事後被告詹德仁有跟我說帶一個公司高級、資深的同事一起去交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1至47頁),證人即被告詹德仁於審理中證稱:給付林宗賢的活動費是被告詹庚辛去跟林宗賢洽談,被告陳博仁陪我去交付活動費2 至3 次,我沒有跟被告陳博仁說明前往的目的,見到林宗賢時,大部分是寒暄,交付東西之後就會離開,現金裝在手提紙袋裡,沒有現場清點,也沒有討論到交付活動費的話題,被告陳博仁也沒有詢問交付的物品為何,就我所知,被告陳博仁沒有參與交付介紹費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8至67頁),是依證人詹庚辛、詹德仁所述可知,被告陳博仁對於交付活動費予林宗賢一事,既未受被告詹庚辛之指示參與本件任何構成要件行為,其於陪同被告詹德仁前往與林宗賢見面時,被告詹德仁未曾提及交付款項之事,談話間亦無提及此事,是能否僅以被告陳博仁曾陪同交付款項,即認其有與被告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被告楊美慧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美慧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進昌、楊美慧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翁麗萍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RC0000000 號支票影本等件,認定被告楊美慧對於上開部分之工程均未實際施作,仍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並指示不知情之翁麗萍前往提領現金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二)被告楊美慧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被告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都沒有告訴我要配合開立不實轉帳傳票,套取公司現金之事,我完全是依照工地提出的廠商領款發票及經過被告詹德仁簽核的請款申請單,審核後開立支票,我沒有指示翁麗萍拿支票去提領現金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張進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同開公司開給廠商的工程款支票,除了本案要交給林宗賢之款項之外,還有因為「監督付款」之原因會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如有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的需求,我會跟財會部分申請,但忘記有沒有跟被告楊美慧講過,我也沒有跟被告楊美慧講過要由誰把支票款項領出來或款項之用途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5至84頁),參諸證人詹德仁於審理中證稱:支票如果要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會計與財務部門都按照申請單申請的事項來開立發票與準備用印,被告楊美慧不會單獨個別請示,而塗銷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應該是不會交給被告楊美慧,我也沒有跟被告楊美慧提到要支付業主介紹費的事,且如果廠商因周轉需要或工地要求對下包進行監督付款,都有可能塗銷支票的禁止背書轉讓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8至67頁),是依證人張進昌、詹德仁所述,被告楊美慧未曾自被告張進昌、詹德仁處得知工程未實際施作而開立支票及不實轉帳傳票,進而套取同開公司款項之事,又塗銷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既尚有因同開公司下游廠商周轉或監督付款之情形而有必要,未必與本案有何關連,自難遽此即認被告楊美慧與被告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有何犯意聯絡存在。至同開公司出納翁麗萍雖曾持同開公司開立予晨現公司、宇力工程行及華成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之2 、2 之2 、4 所示之支票,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兌現等情,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3120號卷一第60至61頁),觀諸證人翁麗萍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這3 張支票是誰交給我,領回款項後交給誰我沒有印象了,如果按照公司通常程序,支票是被告楊美慧交給我,兌現後再將款項交給被告楊美慧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410 號卷二第1 至5 、11至13頁),惟細繹證人翁麗萍之證詞可知,其一再證稱其對於上開3 張支票自何人處取得,兌現後將款項交予何人均不清楚,則能否遽認被告楊美慧確有經手上開3 張支票實非無疑,是證人翁麗萍之證述尚難作為對被告楊美慧不利之認定。另證人張進昌雖於調詢時陳稱:楊美慧於塗銷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記載會跟被告詹德仁求證,塗銷之後再將支票交給我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410 號卷二第170 頁),惟證人張進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其實不確定塗銷禁止背書轉讓是誰在處理,我只是猜想被告楊美慧會向被告詹德仁求證,也可能是事後我跟被告楊美慧有談論過這件事,記憶有些混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5至86頁),亦難執證人張進昌上開證詞,而對被告楊美慧為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楊美慧與被告詹庚辛、詹德仁、張進昌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實存有合理懷疑存在,自難遽認被告楊美慧有何上開犯行。 五、被告李善民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善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進昌、郭國勇、楊美慧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博超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李善民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於群創公司竹南廠案時,是該案工地經理,但我不清楚被告郭國勇、張進昌自錦億公司拿取現金後,交予徐貴德之事,我也沒有參與此事等語。經查,觀諸被告張進昌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此部分犯行之經過,大致均陳稱:當時係同開公司總經理梁興盛請我去錦億公司拿取現金共計1000萬元,拿回後,放在梁興盛的保險箱內,再由梁興盛及被告郭國勇將款項拿去交付予徐貴德等語(見 104 年度偵字第14016 號卷三第2 至5 、239 至240 頁、本院卷八第24至36頁),而被告郭國勇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為了酬謝徐貴德,我分兩次將款項 1000萬元交予徐貴德,一次是我單獨去,一次是我與梁興盛一起去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410 號卷五第47至57、76至84頁、104 年度偵字第14016 號卷四第43至45頁、本院卷四第108 至111 頁),是依被告郭國勇、張進昌之陳述觀之,均未見被告李善民曾參與本件之謀議或行為分擔,至被告張進昌於偵查中曾一度陳稱:錦億公司的款項是被告郭國勇或李善民叫我去拿的云云(見104 年度他字第410 號卷二第226 至233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當時係梁興盛指示我去錦億公司拿錢等語,亦難僅以被告張進昌上開前後不一之陳述,遽為對被告李善民不利之認定,又遍觀卷內資料亦未見有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善民有何此部分之犯行,是難認其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博仁、楊美慧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指之犯行,亦不足證明被告李善民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指之犯行,被告陳博仁、楊美慧、李善民前揭被訴部分,俱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博仁、楊美慧、李善民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被告陳博仁、楊美慧、李善民前揭犯嫌即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判決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陳博仁、楊美慧涉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李善民涉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咸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79 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 30 條、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93 條、第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30 條規定之申請事 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 32 條第 1 項之情事,而無 同條第 2 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 18 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 18 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 1 項第 6 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 2 項第 2 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9 款規定,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2 條規定,依第2 項及第 3 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 177 條之 1 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一 ┌──┬───┬──────┬───────────────┐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詹庚辛│如事實欄一、│詹庚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 │ │(一)所示犯│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 │ │ │行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 二 │詹德仁│如事實欄一、│詹德仁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 │ │(一)所示犯│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 │ │ │行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 三 │張進昌│如事實欄一、│張進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 │ │(一)所示犯│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 │ │ │行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如事實欄一、│張進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 │ │(二)所示犯│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 │ │ │行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四 │呂金晃│如事實欄一、│呂金晃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 │ │(三)所示犯│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 │ │ │行 │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 │ │ ├──────┼───────────────┤ │ │ │如事實欄一、│呂金晃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 │ │(四)所示犯│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 │ │ │行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 │ │ │如事實欄一、│呂金晃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 │ │(五)所示犯│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 │ │ │行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如事實欄一、│呂金晃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 │ │(六)所示犯│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 │ │ │行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五 │陳文楷│如事實欄一、│陳文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 │ │(三)所示犯│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 │ │ │行 │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 │ │ ├──────┼───────────────┤ │ │ │如事實欄一、│陳文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 │ │(四)所示犯│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 │ │ │行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 │ │ │如事實欄一、│陳文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 │ │(五)所示犯│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 │ │ │行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如事實欄一、│陳文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 │ │(六)所示犯│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 │ │ │行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六 │郭國勇│如事實欄一、│郭國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 │ │(二)所示犯│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 │ │ │行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七 │李善民│如事實欄一、│李善民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 │ │(三)所示犯│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 │ │ │行 │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 │ │ ├──────┼───────────────┤ │ │ │如事實欄一、│李善民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 │ │(四)所示犯│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 │ │ │行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 │ │ │如事實欄一、│李善民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 │ │(五)所示犯│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 │ │ │行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如事實欄一、│李善民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 │ │(六)所示犯│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 │ │ │行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八 │張騰龍│如事實欄一、│張騰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一)所示犯│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行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 │ │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九 │林梭澤│如事實欄一、│林梭澤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一)所示犯│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行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十 │陳茂榮│如事實欄一、│陳茂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一)所示犯│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行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 │ │如事實欄一、│陳茂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六)所示犯│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行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一│蔡桂樹│如事實欄一、│蔡桂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一)所示犯│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行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十二│張煥洲│如事實欄一、│張煥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三)所示犯│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行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三│吳鴻明│如事實欄一、│吳鴻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四)所示犯│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行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如事實欄一、│吳鴻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六)所示犯│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行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十四│黃金鐘│如事實欄一、│黃金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五)所示犯│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行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如事實欄一、│黃金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六)所示犯│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行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五│蘇家庠│如事實欄一、│蘇家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六)所示犯│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行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十六│林文旭│如事實欄一、│林文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三)所示犯│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行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如事實欄一、│林文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六)所示犯│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行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之一(事實一、(一)詹庚辛等人共同使同開公司為虛偽交易) ┌──┬─────┬─────┬────────┬───────┬───────┬───────┐ │編號│合約名稱 │不法交易情│配合廠商-負責人 │虛偽交易或墊高│詹庚辛等人所取│備註 │ │ │ │形 │ │價格後之金額 │得之回扣金額 │ │ ├──┼─────┼─────┼────────┼───────┼───────┼───────┤ │ 1 │鋼筋加工費│虛偽交易 │晨現公司-沈進國 │702萬0405元 │702萬040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 │ │用 │ │ │ │ │號1-1 │ │ ├─────┼─────┼────────┼───────┼───────┼───────┤ │ │CUB棟鋼筋 │虛偽交易 │晨現公司-沈進國 │324萬0300元 │324萬03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 │ │變更修改工│ │ │ │ │號1-2 │ │ │程 │ │ │ │ │ │ ├──┼─────┼─────┼────────┼───────┼───────┼───────┤ │ 2 │FAB棟A、B │虛偽交易 │宇力工程行-張騰 │540萬2250元 │540萬225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 │ │管溝鋼筋修│ │龍 │ │ │號2-2 │ │ │改工程 │ │ │ │ │ │ ├──┼─────┼─────┼────────┼───────┼───────┼───────┤ │ 3 │鋼筋綁紮工│虛偽交易 │驪佳公司-張騰龍 │116萬0250元 │116萬025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 │ │資 │ │ │ │ │號3-1 │ ├──┼─────┼─────┼────────┼───────┼───────┼───────┤ │ 4 │CUB棟支撐 │虛偽交易 │華成公司-蕭秀娟 │432萬6000元 │432萬6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 │ │架工程 │ │ │ │ │號4 │ ├──┼─────┼─────┼────────┼───────┼───────┼───────┤ │ 5 │清潔承包 │虛偽交易 │安利企業社-林梭 │226萬8000元 │226萬8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 │ │ │ │澤 │ │ │號5 │ ├──┼─────┼─────┼────────┼───────┼───────┼───────┤ │ 6 │柱位預埋鐵│虛偽交易 │永錠公司-陳茂榮 │130萬2000元 │130萬2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 │ │板工程 │ │ │ │ │號6 │ ├──┼─────┼─────┼────────┼───────┼───────┼───────┤ │ 7 │FAB棟柱位 │虛偽交易 │永鉅公司-蔡桂樹 │346萬5000元 │346萬5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 │ │預埋鐵板工│ │ │ │ │號7 │ │ │程 │ │ │ │ │ │ └──┴─────┴─────┴────────┴───────┴───────┴───────┘ 附表二之二(事實一、(一)詹庚辛等人就以上交易所為相關不實會計憑證及轉帳傳票) ┌──┬─────┬────────┬───────┬───────┬───────┬───────┐ │編號│合約名稱 │不實會計憑證 │卷證出處 │不實轉帳傳票 │卷證出處 │備註 │ │ │ │ │ │ │ │ │ ├──┼─────┼────────┼───────┼───────┼───────┼───────┤ │ 1 │鋼筋加工費│晨現公司94年12月│105偵3120卷五 │同開公司94年12│105偵3120卷五 │起訴書附表一編│ │ │用 │5 日統一發票 │第142頁 │月8日轉帳傳票 │第141頁 │號1-1 │ │ ├─────┼────────┼───────┼───────┼───────┼───────┤ │ │CUB棟鋼筋 │晨現公司95年1 月│105偵3120卷五 │同開公司95年1 │105偵3120卷五 │起訴書附表一編│ │ │變更修改工│10日統一發票 │第145頁 │月17日轉帳傳票│第144頁 │號1-2 │ │ │程 │ │ │ │ │ │ ├──┼─────┼────────┼───────┼───────┼───────┼───────┤ │ 2 │FAB棟A、B │宇力工程行95年1 │105偵3120卷五 │同開公司95年1 │105偵3120卷五 │起訴書附表一編│ │ │管溝鋼筋修│月10日統一發票 │第171頁 │月17日轉帳傳票│第170頁 │號2-2 │ │ │改工程 │ │ │ │ │ │ ├──┼─────┼────────┼───────┼───────┼───────┼───────┤ │ 3 │鋼筋綁紮工│驪佳公司95年2月8│104他410卷一第│同開公司95年2 │105偵3120卷五 │起訴書附表一編│ │ │資 │日統一發票 │35頁 │月20日轉帳傳票│第159頁 │號3-1 │ ├──┼─────┼────────┼───────┼───────┼───────┼───────┤ │ 4 │CUB棟支撐 │華成公司95年1月5│105偵3120卷五 │同開公司95年1 │105偵3120卷五 │起訴書附表一編│ │ │架工程 │日統一發票 │第150頁 │月17日轉帳傳票│第149頁 │號4 │ ├──┼─────┼────────┼───────┼───────┼───────┼───────┤ │ 5 │清潔承包 │安利企業社95年7 │105偵3120卷五 │同開公司95年7 │105偵3120卷五 │起訴書附表一編│ │ │ │月6日統一發票 │第154頁 │月20日轉帳傳票│第153頁 │號5 │ ├──┼─────┼────────┼───────┼───────┼───────┼───────┤ │ 6 │柱位預埋鐵│永錠公司95年7月 │105偵3120卷五 │同開公司95年7 │105偵3120卷五 │起訴書附表一編│ │ │板工程 │20日統一發票 │第82頁 │月20日轉帳傳票│第81頁 │號6 │ │ │ │ │ │ │ │ │ ├──┼─────┼────────┼───────┼───────┼───────┼───────┤ │ 7 │FAB棟柱位 │永鉅公司95年7月 │105偵3120卷五 │同開公司95年7 │105偵3120卷五 │起訴書附表一編│ │ │預埋鐵板工│21日統一發票 │第157頁 │月20日轉帳傳票│第156頁 │號7 │ │ │程 │ │ │ │ │ │ └──┴─────┴────────┴───────┴───────┴───────┴───────┘ 附表二之三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 ├──┼────────┼─────────────────────┼───────┤ │ 1 │事實一、(一)1 │1.證人沈進國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5 偵│起訴書附表一編│ │ │ │ 3120卷一第55至58頁、105 偵3120卷二第109 │號1 │ │ │ │ 至110 頁、104 偵14016 卷三第90至91頁反面│ │ │ │ │ ) │ │ │ │ │2.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支票(支票號碼:RC│ │ │ │ │ 0000000 ,發票日:94/12/08,面額:702 萬│ │ │ │ │ 405 元,發票人:同開公司,受款人:晨現公│ │ │ │ │ 司,背書人:晨現有限公司)(見104 他410 │ │ │ │ │ 卷一第86至87頁) │ │ │ │ │3.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資料(見104 他410 卷一第│ │ │ │ │ 88頁) │ │ │ │ │4.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支票(支票號碼:RC│ │ │ │ │ 0000000 ,發票日:95/01/17,面額:324 萬│ │ │ │ │ 300 元,發票人:同開公司,受款人:晨現公│ │ │ │ │ 司,背書人:晨現公司)(見104 他410 卷一│ │ │ │ │ 第98至99頁) │ │ │ │ │5.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資料(見104 他410 卷一第│ │ │ │ │ 100頁) │ │ │ │ │6.同開公司付款計價單(廠商:晨現公司,採購│ │ │ │ │ 金額:308 萬6000元)(105 偵3120卷五第 │ │ │ │ │ 143頁) │ │ │ │ │7.晨現公司切結書、領款聯、簽收單(見104 偵│ │ │ │ │ 14016 卷二第145至147 頁) │ │ │ │ │8.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104 偵14016 卷三│ │ │ │ │ 第88頁) │ │ │ │ │9.收取回扣統計表(見104 偵14016 卷三第89頁│ │ │ │ │ ) │ │ │ │ │10.同開公司轉帳傳票(廠商:晨現公司,傳票 │ │ │ │ │ 日期:94/12/08,傳票編號:000001,金額 │ │ │ │ │ :702 萬405 元)(見105 偵3120卷五第 │ │ │ │ │ 141頁) │ │ │ │ │11.統一發票影本(營業人名稱:晨現公司,發 │ │ │ │ │ 票開立年月:94/12/5,發票號碼:JU046314│ │ │ │ │ 03,銷售額:668 萬6100元,稅額:33萬430│ │ │ │ │ 5 元,金額:702 萬405 元)(見105 偵 │ │ │ │ │ 3120卷五第142頁) │ │ │ │ │12.同開公司轉帳傳票(廠商:晨現公司,傳票 │ │ │ │ │ 日期:95/1/17 ,傳票編號:000004,金額 │ │ │ │ │ :324 萬300 元)(見105 偵3120卷五第144│ │ │ │ │ 頁) │ │ │ │ │13.統一發票影本(營業人名稱:晨現公司,發 │ │ │ │ │ 票開立年月:095/01/10 ,發票號碼:KU047│ │ │ │ │ 02300 ,銷售額:308 萬6000元,稅額:15 │ │ │ │ │ 萬4300元,金額:324 萬300 元)(見105偵│ │ │ │ │ 3120卷五第145頁) │ │ ├──┼────────┼─────────────────────┼───────┤ │ 2 │事實一、(一)2 │宇力工程行部分: │起訴書附表一編│ │ │ │1.證人張騰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 │號2-2、3-1 │ │ │ │ 104 偵14016 卷三第123 至124 頁、本院卷六│ │ │ │ │ 第217至231頁) │ │ │ │ │2.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支票(支票號碼:RC│ │ │ │ │ 0000000 ,發票日:95/01/17,面額:540萬2│ │ │ │ │ 250 元,發票人:同開公司,受款人:宇力工│ │ │ │ │ 程行,背書人:宇力工程行)(見104他410卷│ │ │ │ │ 一第95至96頁) │ │ │ │ │3.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帳號:000000000000,│ │ │ │ │ 交易金額:540 萬2250元,交易人:翁麗萍)│ │ │ │ │ (104他410 卷一第97頁) │ │ │ │ │4.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名稱:宇力工│ │ │ │ │ 程行,發票開立年月:095/02,營業人名稱:│ │ │ │ │ 宇力工程行,發票號碼:KU00000000,銷售額│ │ │ │ │ :514 萬5000元,稅額:25萬7250元)(見 │ │ │ │ │ 104 偵14016 卷三第121頁) │ │ │ │ │5.收取回扣統計表(宇力工程行、驪佳公司)(│ │ │ │ │ 見104 偵14016 卷三第122頁) │ │ │ │ │6.同開公司付款計價單(廠商:宇力工程行,採│ │ │ │ │ 購金額:514 萬5000元)(見105 偵3120卷五│ │ │ │ │ 第169頁) │ │ │ │ │7.同開公司轉帳傳票(廠商:宇力工程行,傳票│ │ │ │ │ 日期:95/01/17,傳票編號:000003,金額:│ │ │ │ │ 540 萬2250元)(見105 偵3120卷五第170 頁│ │ │ │ │ ) │ │ │ │ │8.統一發票影本(營業人名稱:宇力工程行,發│ │ │ │ │ 票開立年月日:095/01/10 ,發票號碼:KU12│ │ │ │ │ 838502,銷售額:514 萬5000元,稅額:25萬│ │ │ │ │ 7250元,金額:540 萬2250元)(見105 偵31│ │ │ │ │ 20卷五第171 頁) │ │ │ │ │9.宇力工程行領款聯、簽收單(支票號碼:RC12│ │ │ │ │ 76527 ,金額:540 萬2250元,到期日:95/0│ │ │ │ │ 1/17)(見105 偵3120卷五第172 頁) │ │ │ │ ├─────────────────────┤ │ │ │ │驪佳公司部分: │ │ │ │ │1.證人張騰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 │ │ │ │ │ 104 偵14016 卷三第123 至124 頁、本院卷六│ │ │ │ │ 第217至231頁) │ │ │ │ │2.統一發票影本(營業人名稱:驪佳公司,發票│ │ │ │ │ 開立年月日:095/02/08 ,發票號碼:KU2741│ │ │ │ │ 3330 ,銷售額:110 萬5000元,稅額5 萬525│ │ │ │ │ 0元,金額:116 萬250 元)(見104他410 卷│ │ │ │ │ 一第35頁 ) │ │ │ │ │3.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支票(支票號碼:│ │ │ │ │ SC0000000 ,發票日:95/02/20,面額:116 │ │ │ │ │ 萬250 元,發票人:同開公司,受款人:驪佳│ │ │ │ │ 公司)( 104 他410 卷一第36至37頁) │ │ │ │ │4.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名稱:驪佳公│ │ │ │ │ 司,發票開立年月:095/02,發票號碼:KU27│ │ │ │ │ 413330,銷售額:110 萬5000元,稅額:5 萬│ │ │ │ │ 5250元)(見104 偵14016 卷三第121 頁反面│ │ │ │ │ ) │ │ │ │ │5.收取回扣統計表(宇力工程行、驪佳營造有限│ │ │ │ │ 公司)(見104 偵14016 卷三第122 頁) │ │ │ │ │6.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廠商:│ │ │ │ │ 驪佳公司,傳票日期:95/2/20 ,傳票編號:│ │ │ │ │ 000002,金額:116 萬250 元)(見105 偵 │ │ │ │ │ 3120卷五第159頁) │ │ ├──┼────────┼─────────────────────┼───────┤ │ 3 │事實一、(一)3 │1.證人蕭秀娟、蕭玉燕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起訴書附表一編│ │ │ │ 本院卷七第273 至297) │號4 │ │ │ │2.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支票(支票號碼:RC│ │ │ │ │ 0000000 ,發票日:95/01/17,面額:432 萬│ │ │ │ │ 6000元,發票人:同開公司,受款人:華成公│ │ │ │ │ 司,背書人:華成公司)(見104 他410 卷一│ │ │ │ │ 第92至93頁) │ │ │ │ │3.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帳號:000000000000,│ │ │ │ │ 交易金額:432 萬6000元,交易人:翁麗萍)│ │ │ │ │ (104他410 卷一第94頁) │ │ │ │ │4.同開公司付款計價單、供應商施工/ 材物料驗│ │ │ │ │ 收檢驗表(華成)(見104 偵14016 卷二第 │ │ │ │ │ 138至139頁) │ │ │ │ │5.華成公司切結書、領款聯、簽收單(見104 偵│ │ │ │ │ 14016 卷二第140 至141 頁、105 偵3120卷五│ │ │ │ │ 第152頁) │ │ │ │ │6.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名稱:華成公│ │ │ │ │ 司,發票開立年月:095/01,發票號碼:KU20│ │ │ │ │ 054607,銷售額:412 萬元,稅額:20萬6000│ │ │ │ │ 元)(見104 偵14016 卷三第136 至137頁) │ │ │ │ │7.收取回扣統計表(華成公司)(見104 偵1401│ │ │ │ │ 6 卷三第138頁) │ │ │ │ │8.同開公司轉帳傳票(廠商:華成公司,傳票 │ │ │ │ │ 日期:95/1/17 ,傳票編號:000002,金額:│ │ │ │ │ 432 萬6000元)(見105 偵3120卷五第149 頁│ │ │ │ │ ) │ │ │ │ │9.統一發票影本(營業人名稱:華成公司,發票│ │ │ │ │ 開立年月:095/01/05 ,發票號碼:KU200546│ │ │ │ │ 07,銷售額:412 萬元,稅額:20萬6000元,│ │ │ │ │ 金額:432 萬6000元)(見105 偵3120卷五第│ │ │ │ │ 150頁) │ │ ├──┼────────┼─────────────────────┼───────┤ │ 4 │事實一、(一)4 │1.證人即被告林梭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起訴書附表一編│ │ │ │ (見104 偵14016 卷三第115 至116 頁、本院│號5 │ │ │ │ 卷六第236至243頁) │ │ │ │ │2.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支票(支票號碼:│ │ │ │ │ UC0000000 ,發票日:95/08/07,面額:226 │ │ │ │ │ 萬8000元,發票人:同開公司,受款人:安利│ │ │ │ │ 清潔企業社)(見104 他410 卷一第70至71頁│ │ │ │ │ ) │ │ │ │ │3.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 帳號:000000000000,│ │ │ │ │ 交易金額:226 萬8000元)(見104 他410 卷│ │ │ │ │ 一第72頁) │ │ │ │ │4.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名稱:安利清│ │ │ │ │ 潔企業社,發票開立年月:095/07/06 ,發票│ │ │ │ │ 號碼:NU00000000,銷售額:216 萬元,稅額│ │ │ │ │ :10萬8000元)(104 偵14016 卷三第112至 │ │ │ │ │ 113頁反面) │ │ │ │ │5.收取回扣統計表(安利清潔企業社)(見104 │ │ │ │ │ 偵14016 卷三第114頁) │ │ │ │ │6.同開公司轉帳傳票(廠商:安利清潔企業社,│ │ │ │ │ 傳票日期:95/7/20 ,傳票編號:000311,金│ │ │ │ │ 額:226 萬8000元)(見105 偵3120卷五第 │ │ │ │ │ 153頁) │ │ │ │ │7.統一發票影本(營業人名稱:安利清潔企業社│ │ │ │ │ ,發票開立年月:095/07/06 ,發票號碼:NU│ │ │ │ │ 00000000,銷售額:216 萬元,稅額:10萬80│ │ │ │ │ 00元,金額:226 萬8000元)(見105 偵3120│ │ │ │ │ 卷五第154頁) │ │ ├──┼────────┼─────────────────────┼───────┤ │ 5 │事實一、(一)5 │1.證人即被告陳茂榮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4 偵│起訴書附表一編│ │ │ │ 14016 卷二第7 至12頁 ) │號6 │ │ │ │2.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支票(支票號碼:│ │ │ │ │ UC0000000 ,發票日:95/08/07,面額:130 │ │ │ │ │ 萬2000元,發票人:同開公司,受款人:永錠│ │ │ │ │ 公司,背書人:永錠公司)(見104 他410 卷│ │ │ │ │ 一第76至77頁) │ │ │ │ │3.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帳號:000000000000,│ │ │ │ │ 交易金額:130 萬2000元)(見104 他410 卷│ │ │ │ │ 一第78頁) │ │ │ │ │4.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名稱:永錠公│ │ │ │ │ 司,發票開立年月:095/07,發票號碼:NU39│ │ │ │ │ 291702,銷售額:124 萬元,稅額:6 萬2000│ │ │ │ │ 元)(見104 偵14016 卷三第62至64頁反面)│ │ │ │ │5.收取回扣統計表(永錠公司)(104 偵14016 │ │ │ │ │ 卷三第65頁) │ │ │ │ │6.同開公司轉帳傳票(廠商:永錠公司,傳票日│ │ │ │ │ 期:95/07/20,傳票編號:000301,金額:13│ │ │ │ │ 0 萬2000元)(見105 偵3120卷五第81頁) │ │ │ │ │7.統一發票影本(營業人名稱:永錠公司,發票│ │ │ │ │ 開立年月:095/07/20 ,發票號碼:NU392917│ │ │ │ │ 02,銷售額:124 萬元,稅額:6 萬2000元,│ │ │ │ │ 金額:130 萬2000元)(105 偵3120卷五第82│ │ │ │ │ 頁) │ │ │ │ │8.永錠公司切結書(見105 偵3120卷五第84頁)│ │ ├──┼────────┼─────────────────────┼───────┤ │ 6 │事實一、(一)6 │1.證人即被告蔡桂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起訴書附表一編│ │ │ │ (見105 偵3120卷二第148 至150 頁、本院卷│號7 │ │ │ │ 六第243至253頁) │ │ │ │ │2.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支票(支票號碼:│ │ │ │ │ UC0000000 ,發票日:95/08/07,面額:346 │ │ │ │ │ 萬5000元,發票人:同開公司,受款人:永鉅│ │ │ │ │ 公司,背書人:永鉅公司)(104 他410 卷一│ │ │ │ │ 第73至74頁) │ │ │ │ │3.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帳號:000000000000,│ │ │ │ │ 交易金額:346 萬5000元)(見104 他410 卷│ │ │ │ │ 一第75頁) │ │ │ │ │4.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名稱:永鉅公│ │ │ │ │ 司,發票開立年月:095/07/2,發票號碼:NU│ │ │ │ │ 00000000,銷售額:330 萬元,稅額:16萬50│ │ │ │ │ 00元)(見104 偵14016 卷三第104 至105頁 │ │ │ │ │ 反面) │ │ │ │ │5.收取回扣統計表(永鉅公司)(見104 偵1401│ │ │ │ │ 6 卷三第106頁) │ │ │ │ │6.同開公司轉帳傳票(廠商:永鉅公司,傳票日│ │ │ │ │ 期:95/07/20,傳票編號:000300,金額: │ │ │ │ │ 346 萬5000元)(見105 偵3120卷五第156 頁│ │ │ │ │ ) │ │ │ │ │7.統一發票影本(營業人名稱:永鉅公司,發票│ │ │ │ │ 開立年月:095/07/21 ,發票號碼:NU094048│ │ │ │ │ 51,銷售額:330 萬元,稅額:16萬5000元,│ │ │ │ │ 金額:346 萬5000元)(105 偵3120卷五第1 │ │ │ │ │ 57頁) │ │ └──┴────────┴─────────────────────┴───────┘ 附表三之一(事實一、(三)呂金晃等人共同使同開公司為墊高價格交易) ┌──┬─────┬─────┬────────┬────────┬───────┬────┬───────┬───────┐ │編號│合約名稱 │不法交易情│配合廠商-負責人 │真實工程款 │虛偽交易或墊高│價差 │呂金晃等人所取│備註 │ │ │ │形 │ │ │價格後之工程款│ │得之回扣金額 │ │ ├──┼─────┼─────┼────────┼────────┼───────┼────┼───────┼───────┤ │ 1 │氣體配管工│墊高工程款│羿創公司-張煥洲 │2400萬元 │2650萬元 │250 萬元│195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 │ │程 │ │ │ │ │ │ │號1 │ ├──┼─────┼─────┼────────┼────────┼───────┼────┼───────┼───────┤ │ 2 │變頻器及燈│墊高工程款│弘銧公司-林文旭 │386 萬9292元(墊│518 萬9292元(│132 萬元│131 萬44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 │ │具備品 │ │ │高價格扣除價差)│未稅) │ │ │號2 │ └──┴─────┴─────┴────────┴────────┴───────┴────┴───────┴───────┘ 附表三之二(事實一、(三)呂金晃等人就以上交易所為相關不實會計憑證及轉帳傳票) ┌──┬─────┬────────┬───────┬───────┬───────┬───────┐ │編號│合約名稱 │不實會計憑證 │卷證出處 │不實轉帳傳票 │卷證出處 │備註 │ │ │ │ │ │ │ │ │ ├──┼─────┼────────┼───────┼───────┼───────┼───────┤ │ 1 │氣體配管工│羿創公司99年6月1│105偵3120卷五 │同開公司99年6 │105偵3120卷五 │起訴書附表二編│ │ │程 │日統一發票 │第111頁 │月25日轉帳傳票│第110頁 │號1-1 │ │ │ ├────────┼───────┼───────┼───────┼───────┤ │ │ │羿創公司99年7月5│105偵3120卷五 │同開公司99年7 │105偵3120卷五 │起訴書附表二編│ │ │ │日統一發票 │第115頁 │月25日轉帳傳票│第114頁 │號1-2 │ │ │ ├────────┼───────┼───────┼───────┼───────┤ │ │ │羿創公司99年9月3│105偵3120卷五 │同開公司99年9 │105偵3120卷五 │起訴書附表二編│ │ │ │日統一發票 │第119頁 │月25日轉帳傳票│第118頁 │號1-3 │ │ │ ├────────┼───────┼───────┼───────┼───────┤ │ │ │羿創公司99年10月│105偵3120卷五 │同開公司99年10│105偵3120卷五 │起訴書附表二編│ │ │ │5日統一發票 │第123頁 │月25日轉帳傳票│第122頁 │號1-4 │ │ │ ├────────┼───────┼───────┼───────┼───────┤ │ │ │羿創公司99年11月│105偵3120卷五 │同開公司99年11│105偵3120卷五 │起訴書附表二編│ │ │ │5日統一發票 │第127頁 │月25日轉帳傳票│第126頁 │號1-5 │ │ │ ├────────┼───────┼───────┼───────┼───────┤ │ │ │羿創公司100年1月│105偵3120卷五 │同開公司100年1│105偵3120卷五 │起訴書附表二編│ │ │ │5日統一發票 │第131頁 │月25日轉帳傳票│第130頁 │號1-6 │ │ │ ├────────┼───────┼───────┼───────┼───────┤ │ │ │羿創公司100年2月│105偵3120卷五 │同開公司100年2│105偵3120卷五 │起訴書附表二編│ │ │ │9日統一發票 │第135頁 │月25日轉帳傳票│第134頁 │號1-7 │ │ │ ├────────┼───────┼───────┼───────┼───────┤ │ │ │羿創公司100年11 │105偵3120卷五 │同開公司100年 │105偵3120卷五 │起訴書附表二編│ │ │ │月5日統一發票 │第139頁 │11月25日轉帳傳│第138頁 │號1-8 │ │ │ │ │ │票 │ │ │ ├──┼─────┼────────┼───────┼───────┼───────┼───────┤ │ 2 │變頻器及燈│弘銧公司100年4月│105偵3120卷五 │同開公司100年4│105偵3120卷五 │起訴書附表二編│ │ │具備品 │5日統一發票 │第87頁 │月25日轉帳傳票│第86頁 │號2-1 │ │ │ ├────────┼───────┼───────┼───────┼───────┤ │ │ │弘銧公司100年4月│105偵3120卷五 │同開公司100年4│105偵3120卷五 │起訴書附表二編│ │ │ │5日統一發票 │第91頁 │月25日轉帳傳票│第90頁 │號2-2 │ │ │ ├────────┼───────┼───────┼───────┼───────┤ │ │ │弘銧公司100年4月│105偵3120卷五 │同開公司100年4│105偵3120卷五 │起訴書附表二編│ │ │ │5日統一發票 │第95頁 │月25轉帳傳票 │第94頁 │號2-3 │ │ │ ├────────┼───────┼───────┼───────┼───────┤ │ │ │弘銧公司100年4月│105偵3120卷五 │同開公司100年4│105偵3120卷五 │起訴書附表二編│ │ │ │5日統一發票 │第99頁 │月25轉帳傳票 │第98頁 │號2-4 │ │ │ ├────────┼───────┼───────┼───────┼───────┤ │ │ │弘銧公司100年6月│105偵3120卷五 │同開公司100年6│105偵3120卷五 │起訴書附表二編│ │ │ │4日統一發票 │第103頁 │月27日轉帳傳票│第102頁 │號2-5 │ │ │ ├────────┼───────┼───────┼───────┼───────┤ │ │ │弘銧公司100年6月│105偵3120卷五 │同開公司100年6│105偵3120卷五 │起訴書附表二編│ │ │ │4日統一發票 │第107頁 │月27日轉帳傳票│第106頁 │號2-6 │ └──┴─────┴────────┴───────┴───────┴───────┴───────┘ 附表三之三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 ├──┼────────┼─────────────────────┼───────┤ │ 1 │事實一、(三)1 │1.證人即被告張煥洲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起訴書附表二編│ │ │ │ 104 偵14016 卷一第172 至176 、178 至181 │號1 │ │ │ │ 頁、104 偵14016 卷三第75至76、79至80頁)│ │ │ │ │ │ │ │ │ │2.證人即被告張進昌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 │ │ │ 104 他410 卷二第159 至173 、183 至187 、│ │ │ │ │ 226 至233 頁) │ │ │ │ │3.證人李維斌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4 偵│ │ │ │ │ 14016 卷一第90至97、129 至132 頁) │ │ │ │ │4.證人陳政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4 偵│ │ │ │ │ 14016 卷三第128 至129 、132 至133 頁) │ │ │ │ │5.證人劉朝琴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4 他│ │ │ │ │ 410 卷三第68至71頁) │ │ │ │ │6.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提供羿創公司開予同開公│ │ │ │ │ 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調查局製作之虛開發票│ │ │ │ │ 附表(99.06至101 .12)(見104 偵14016 卷│ │ │ │ │ 三第77至78頁) │ │ │ │ │7.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羿創科技股份有│ │ │ │ │ 限公司)(104 聲搜23卷第190 頁) │ │ │ │ │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羿創公司開予同開公│ │ │ │ │ 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105 偵3120卷三第96頁│ │ │ │ │ ) │ │ │ │ │8.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同開│ │ │ │ │ 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 │ │ │ │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廠商名稱:羿創,專案名│ │ │ │ │ 稱:GPI-1,工程案號:99001,計價日期:99│ │ │ │ │ .6.2,預付訂金530 萬元(未稅)、氣體系統│ │ │ │ │ 材料款530 萬元(未稅)發票字軌號碼:MU46│ │ │ │ │ 123356)(105 偵3120卷五第109 至112 頁)│ │ │ │ │9.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同開│ │ │ │ │ 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 │ │ │ │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廠商名稱:羿創,專案名│ │ │ │ │ 稱:GPI-1,工程案號:99001,計價日期:99│ │ │ │ │ .7.5,氣體配管工程2650萬元(未稅),發票│ │ │ │ │ 字軌號碼:MU00000000)(105 偵3120卷五第│ │ │ │ │ 113 至116 頁) │ │ │ │ │10.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同 │ │ │ │ │ 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統一發 │ │ │ │ │ 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廠商名稱:羿創, │ │ │ │ │ 專案名稱:GPI-1,工程案號:99001,計價 │ │ │ │ │ 日期:99 .9.5,氣體配管工程0000000元( │ │ │ │ │ 未稅),發票字軌號碼:PU00000000)(105│ │ │ │ │ 偵3120卷五第117至120頁) │ │ │ │ │11.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同 │ │ │ │ │ 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統一發 │ │ │ │ │ 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廠商名稱:羿創, │ │ │ │ │ 專案名稱:GPI-1,工程案號:99001,計價 │ │ │ │ │ 日期:99 .10.5,氣體配管工程0000000元(│ │ │ │ │ 未稅),發票字軌號碼:PU00000000)(105│ │ │ │ │ 偵3120卷五第121 至124 頁) │ │ │ │ │12.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同 │ │ │ │ │ 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統一發 │ │ │ │ │ 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廠商名稱:羿創, │ │ │ │ │ 專案名稱:GPI-1,工程案號:99001,計價 │ │ │ │ │ 日期:99 .11.5,氣體配管工程973542元( │ │ │ │ │ 未稅),發票字軌號碼:QU00000000)(105│ │ │ │ │ 偵3120卷五第125 至128 頁) │ │ │ │ │13.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同 │ │ │ │ │ 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統一發 │ │ │ │ │ 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廠商名稱:羿創, │ │ │ │ │ 專案名稱:GPI-1,工程案號:99001,計價 │ │ │ │ │ 日期:100.1.4,氣體配管工程0000000元( │ │ │ │ │ 未稅),發票字軌號碼:RU00000000)(105│ │ │ │ │ 偵3120卷五第129 至132 頁) │ │ │ │ │14.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同 │ │ │ │ │ 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統一發 │ │ │ │ │ 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廠商名稱:羿創, │ │ │ │ │ 專案名稱:GPI-1,工程案號:99001,計價 │ │ │ │ │ 日期:100.2.11,氣體系統及二次配工程251│ │ │ │ │ 0025元(未稅),發票字軌號碼:RU0000000│ │ │ │ │ 4)(105 偵3120卷五第133 至136 頁) │ │ │ │ │15.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同 │ │ │ │ │ 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統一發 │ │ │ │ │ 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廠商名稱:羿創, │ │ │ │ │ 專案名稱:GPI-1,工程案號:99001 ,計價│ │ │ │ │ 日期:100.11.5,氣體管路工程0000000元(│ │ │ │ │ 未稅),發票字軌號碼:XQ00000000)(105│ │ │ │ │ 偵3120卷五第137 至140 頁) │ │ ├──┼────────┼─────────────────────┼───────┤ │ 2 │事實一、(三)2 │1.證人即被告林文旭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起訴書附表二編│ │ │ │ 104 偵14016 卷一第183 至188 、201 至203 │號2 │ │ │ │ 頁,104 偵14016 卷三第93至94、99至100 頁│ │ │ │ │ ) │ │ │ │ │2.證人即被告張進昌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 │ │ │ 104 他410 卷二第159 至173 、183 至187 頁│ │ │ │ │ 、226 至233 頁) │ │ │ │ │3.證人李維斌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 │ │ │ │ │ 14016 卷一第90至97、129 至132 頁) │ │ │ │ │4.證人陳政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 │ │ │ │ │ 14016 卷三第128 至129 、132 至133 頁) │ │ │ │ │5.證人劉朝琴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4他 │ │ │ │ │ 410 卷三第68至71頁) │ │ │ │ │6.同開公司與弘銧公司合約書、弘銧企業有限公│ │ │ │ │ 司報價單2紙(扣押物編號:F2訂單號碼:990│ │ │ │ │ 01-GPI-1-064、99010-GPI-P2033 )(104 偵│ │ │ │ │ 14016 卷一第189 至191 頁) │ │ │ │ │7.玉山銀行存摺往來明細(林文旭)(扣押物編│ │ │ │ │ 號:F5)(104 偵14016 卷一第192 至196 頁│ │ │ │ │ ) │ │ │ │ │8.統一發票6 紙(弘銧公司)(扣押物編號:F4│ │ │ │ │ 發票號碼:SY00000000、SY00000000、SY4538│ │ │ │ │ 8702、SY00000000、UC00000000、UC00000000│ │ │ │ │ )(104 偵14016 卷一第197 至199 頁) │ │ │ │ │9.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提供弘銧公司開予同開公│ │ │ │ │ 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調查局製作之虛開發票│ │ │ │ │ 附表(98.01 至104.12)(104 偵14016 卷三│ │ │ │ │ 第95至98頁) │ │ │ │ │10.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弘銧企業 │ │ │ │ │ 有限公司)(104聲搜23卷第189頁) │ │ │ │ │11.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提供弘銧公司開予同開 │ │ │ │ │ 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調查局製作之虛開 │ │ │ │ │ 發票附表(95.01至104.12)(105偵3120卷 │ │ │ │ │ 二第120至123頁反面) │ │ │ │ │13.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弘銧公司開予同開 │ │ │ │ │ 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105偵3120卷三第24│ │ │ │ │ 至28頁) │ │ │ │ │14.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弘銧公司開予同開 │ │ │ │ │ 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105偵3120卷三第71│ │ │ │ │ 至76頁) │ │ │ │ │15.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同 │ │ │ │ │ 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統一發 │ │ │ │ │ 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廠商名稱:弘銧, │ │ │ │ │ 專案名稱:GPI-1,工程案號:99001 ,計價│ │ │ │ │ 日期:100.4.6,燈具追加一式65000 元(未│ │ │ │ │ 稅),發票字軌號碼:SY00000000 )(105 │ │ │ │ │ 偵3120卷五第85至87頁) │ │ │ │ │16.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同 │ │ │ │ │ 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統一發 │ │ │ │ │ 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廠商名稱:弘銧, │ │ │ │ │ 專案名稱:GTOC-ADD,工程案號:99013,計│ │ │ │ │ 價日期:100.4.6,探照燈及路燈燈管5000元│ │ │ │ │ (未稅),發票字軌號碼:SY00000000)( │ │ │ │ │ 105 偵3120卷五第89至92頁) │ │ │ │ │17.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同 │ │ │ │ │ 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統一發 │ │ │ │ │ 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廠商名稱:弘銧, │ │ │ │ │ 專案名稱:GPI-1,工程案號:99001 ,計價│ │ │ │ │ 日期:100.4.6,變頻器組備品一式二百萬元│ │ │ │ │ (未稅),發票字軌號碼:SY00000000)( │ │ │ │ │ 105 偵3120卷五第93至96頁) │ │ │ │ │18.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同 │ │ │ │ │ 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統一發 │ │ │ │ │ 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廠商名稱:弘銧, │ │ │ │ │ 專案名稱:GPI-P2,工程案號:99010,計價│ │ │ │ │ 日期:100.4.6,變頻器及燈具組備品一式二│ │ │ │ │ 百八萬元(未稅),發票字軌號碼:SY45388│ │ │ │ │ 703 )(105 偵3120卷五第97至100 頁) │ │ │ │ │19.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同 │ │ │ │ │ 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統一發 │ │ │ │ │ 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廠商名稱:弘銧, │ │ │ │ │ 專案名稱:GP2-1,工程案號:99001 ,計價│ │ │ │ │ 日期:100.6.4,變頻器尾款517000元(未稅│ │ │ │ │ ),發票字軌號碼:UC00000000)(105偵31│ │ │ │ │ 20卷五第101 至104 頁) │ │ │ │ │20.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同 │ │ │ │ │ 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統一發 │ │ │ │ │ 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廠商名稱:弘銧, │ │ │ │ │ 專案名稱:GP2-P2,工程案號:99010,計價│ │ │ │ │ 日期:100.6.4,變頻器及電抗器尾款22292 │ │ │ │ │ 元(未稅),發票字軌號碼:UC00000000) │ │ │ │ │ (105 偵3120卷五第105 至108 頁) │ │ └──┴────────┴─────────────────────┴───────┘ 附表四之一(事實一、(四)呂金晃等人共同使同開公司為墊高價格交易) ┌──┬─────┬─────┬────────┬───────┬───────┬────┬───────┬───────┐ │編號│合約名稱 │不法交易情│配合廠商-負責人 │真實工程款 │虛偽交易或墊高│價差 │呂金晃等人所取│備註 │ │ │ │形 │ │ │價格後之工程款│ │得之回扣金額 │ │ ├──┼─────┼─────┼────────┼───────┼───────┼────┼───────┼───────┤ │ 1 │臨時電配置│墊高工程款│龎公司-吳鴻明 │267 萬元(合約│787 萬元(未稅│520萬元 │52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三編│ │ │、排煙機電│ │ │金額扣除價差)│) │ │ │號1-1至1-6 │ │ │源配管線、│ │ │ │ │ │ │ │ │ │木柵室內裝│ │ │ │ │ │ │ │ │ │潢工程、精│ │ │ │ │ │ │ │ │ │裝修工程、│ │ │ │ │ │ │ │ │ │桃科污泥環│ │ │ │ │ │ │ │ │ │保廠機電工│ │ │ │ │ │ │ │ │ │程 │ │ │ │ │ │ │ │ └──┴─────┴─────┴────────┴───────┴───────┴────┴───────┴───────┘ 附表四之二(事實一、(四)呂金晃等人就以上交易所為相關不實會計憑證及轉帳傳票) ┌──┬─────┬────────┬───────┬───────┬───────┬───────┐ │編號│合約名稱 │不實會計憑證 │卷證出處 │不實轉帳傳票 │卷證出處 │備註 │ │ │ │ │ │ │ │ │ ├──┼─────┼────────┼───────┼───────┼───────┼───────┤ │ 1 │臨時配電工│龎公司100年10 │105偵3120卷四 │同開公司100年 │105偵3120卷四 │起訴書附表三編│ │ │程 │月1日統一發票 │第26頁 │10月25日轉帳傳│第25頁 │號1-1 │ │ │ │ │ │票 │ │ │ ├──┼─────┼────────┼───────┼───────┼───────┼───────┤ │ 2 │臨時配電工│龎公司100年10 │105偵3120卷四 │同開公司100年 │105偵3120卷四 │起訴書附表三編│ │ │程 │月1日統一發票 │第31頁 │10月25日轉帳傳│第30頁 │號1-2 │ │ │ │ │ │票 │ │ │ ├──┼─────┼────────┼───────┼───────┼───────┼───────┤ │ 3 │配管線工程│龎公司100年10 │105偵3120卷四 │同開公司100年 │105偵3120卷四 │起訴書附表三編│ │ │-排風機電 │月7日統一發票 │第36頁 │10月25日轉帳傳│第35頁 │號1-3 │ │ │源 │ │ │票 │ │ │ ├──┼─────┼────────┼───────┼───────┼───────┼───────┤ │ 4 │木柵室內裝│龎公司100年11 │105偵3120卷四 │同開公司100年 │105偵3120卷四 │起訴書附表三編│ │ │潢工程 │月7日統一發票 │第41頁 │11月25日轉帳傳│第40頁 │號1-4 │ │ │ │ │ │票 │ │ │ ├──┼─────┼────────┼───────┼───────┼───────┼───────┤ │ 5 │精裝修工程│龎公司100年12 │105偵3120卷四 │同開公司100年 │105偵3120卷四 │起訴書附表三編│ │ │追加 │月5日統一發票 │第45頁 │12月25日轉帳傳│第44頁 │號1-5 │ │ │ │ │ │票 │ │ │ ├──┼─────┼────────┼───────┼───────┼───────┼───────┤ │ 6 │桃科汙泥環│龎公司100年12 │105偵3120卷四 │同開公司100年 │105偵3120卷四 │起訴書附表三編│ │ │保廠機電工│月5日統一發票 │第50頁 │12月25日轉帳傳│第49頁 │號1-6 │ │ │程 │ │ │票 │ │ │ └──┴─────┴────────┴───────┴───────┴───────┴───────┘ 附表四之三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 ├──┼────────┼─────────────────────┼───────┤ │ 1 │事實一、(四) │1.證人即被告吳鴻明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起訴書附表三編│ │ │ │ 104 他410 號卷一第294 至298 、301 至303 │號1 │ │ │ │ 頁、104 偵14016 號卷一第156 至160 、167 │ │ │ │ │ 至170 頁、105 偵3120號卷二第78至79頁反面│ │ │ │ │ ) │ │ │ │ │2.證人即被告張進昌於調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 │ │ │ │ 述(見104他410卷二,第159至173、226至233│ │ │ │ │ 頁、104聲羈215號卷第10至12頁反面) │ │ │ │ │3.證人簡銘賢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4 他│ │ │ │ │ 410 號卷一第269 至272 、274 至276 頁、10│ │ │ │ │ 4 偵14016 號卷一第206 至212 、226 至230 │ │ │ │ │ 頁、105 偵3120號卷二第137 至138 頁) │ │ │ │ │4.簡銘賢之筆記本內頁2 頁(104 他410 號卷一│ │ │ │ │ 第278 至279 頁) │ │ │ │ │5.證人劉朝琴於調詢中之證述(見104他410卷三│ │ │ │ │ 第68至71頁) │ │ │ │ │6.收入明細表(104他410號卷一第287頁) │ │ │ │ │7.李善民公司包資料(104 他410 號卷二第110 │ │ │ │ │ 至113 頁) │ │ │ │ │8.工程承攬合約書(合晶科技)(104 他410 號│ │ │ │ │ 卷三第128 頁) │ │ │ │ │9.大溪鎮農會保管箱分戶帳、開箱紀錄(104 他│ │ │ │ │ 410 號卷三第153 至154 頁) │ │ │ │ │10.協議書資料、切結書、和解書、刑事撤回告 │ │ │ │ │ 訴狀(盛達公司)(104偵14016號卷一第214│ │ │ │ │ 至224頁) │ │ │ │ │11.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龎公司│ │ │ │ │ )(104 聲搜23號卷第186 頁) │ │ │ │ │12.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盛達公司│ │ │ │ │ )(104 聲搜23號卷第192 頁) │ │ │ │ │13.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 │ │ │ │ │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盛 │ │ │ │ │ 達公司)(104 聲搜23號卷第267 至270 頁 │ │ │ │ │ ) │ │ │ │ │14.工程承攬合約書(龍潭廠新建工程-電氣消防│ │ │ │ │ 系統)(105 偵3120號卷一第241 至242頁)│ │ │ │ │15.工程承攬合約書(龍潭廠新建工程-無塵室、│ │ │ │ │ 機械空調、給排水系統)(105偵3120號卷一│ │ │ │ │ 第243 至244 頁) │ │ │ │ │16.材料買賣合約書(龍潭廠新建工程-無塵室、│ │ │ │ │ 機械空調、排水系統(105偵3120號卷一第24│ │ │ │ │ 5頁) │ │ │ │ │17.材料買賣合約書(龍潭廠新建工程-電氣消防│ │ │ │ │ 系統)(105 偵3120號卷一第246 頁) │ │ │ │ │18.同開公司開立之支票2張(支票號碼:CSA000│ │ │ │ │ 5489、CD00000000)(105 偵3120號卷一第 │ │ │ │ │ 274 頁) │ │ │ │ │19.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龎公司開予同開 │ │ │ │ │ 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105 偵3120號卷二 │ │ │ │ │ 第80至86頁) │ │ │ │ │20.調查處製作龎公司開予同開公司之不實統 │ │ │ │ │ 一發票清單明細(105偵3120號卷二第89頁)│ │ │ │ │21.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盛達公司開予同開 │ │ │ │ │ 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105偵3120號卷二第│ │ │ │ │ 139至141頁) │ │ │ │ │22.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龎公司開予同開 │ │ │ │ │ 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105偵3120號卷三第│ │ │ │ │ 13至18頁) │ │ │ │ │23.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盛達公司開予同開 │ │ │ │ │ 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105偵3120號卷三第│ │ │ │ │ 39至43頁) │ │ │ │ │24.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轉 │ │ │ │ │ 帳傳票、統一發票(號碼:WL00000000)、 │ │ │ │ │ 玉山交易明細(龎)(105偵3120號卷四第│ │ │ │ │ 24至28頁) │ │ │ │ │25.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轉 │ │ │ │ │ 帳傳票、統一發票(號碼:WL00000000)、 │ │ │ │ │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龎)(105偵3120號卷│ │ │ │ │ 四第29至33頁) │ │ │ │ │26.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轉 │ │ │ │ │ 帳傳票、統一發票(號碼:WL00000000)、 │ │ │ │ │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龎)(105偵3120號卷│ │ │ │ │ 四第34至38頁) │ │ │ │ │27.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轉 │ │ │ │ │ 帳傳票、統一發票(號碼:XQ00000000)、 │ │ │ │ │ 領款聯(龎)(105偵3120號卷四第39至42│ │ │ │ │ 頁) │ │ │ │ │28.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轉 │ │ │ │ │ 帳傳票、統一發票(號碼:XQ00000000)、 │ │ │ │ │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代收票據明細表(龎 │ │ │ │ │ )(105 偵3120號卷四第43至47頁) │ │ │ │ │29.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轉 │ │ │ │ │ 帳傳票、統一發票(號碼:XQ00000000)、 │ │ │ │ │ 代收票據明細表(龎)(105偵3120號卷四│ │ │ │ │ 第48至52頁) │ │ │ │ │30.協議書(本院卷四第143至145頁) │ │ │ │ │31.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卷四第147 至 │ │ │ │ │ 153 頁) │ │ │ │ │32.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銀錢收執據(本 │ │ │ │ │ 院卷四第161 至175 頁) │ │ └──┴────────┴─────────────────────┴───────┘ 附表五之一(事實一、(五)呂金晃等人共同使同開公司為虛偽交易及墊高價格交易) ┌──┬─────┬─────┬────────┬────────┬───────┬────┬───────┬───────┐ │編號│合約名稱 │不法交易情│配合廠商-負責人 │真實工程款 │虛偽交易或墊高│價差 │呂金晃等人所取│備註 │ │ │ │形 │ │ │價格後之工程款│ │得之回扣金額 │ │ ├──┼─────┼─────┼────────┼────────┼───────┼────┼───────┼───────┤ │ 1 │PCW&CW二次│墊高工程款│富呈公司-黃金鐘 │320萬元(合約金 │720 萬元(未稅│400 萬元│400萬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 │ │配工程 │ │ │額扣除價差) │) │ │ │號1 │ ├──┼─────┼─────┼────────┼────────┼───────┼────┼───────┼───────┤ │ 2 │消防施工圖│虛偽交易 │利育公司-黃金鐘 │無 │326 萬5500元(│無 │300萬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 │ │繪製及套圖│ │ │ │含稅) │ │ │號2 │ └──┴─────┴─────┴────────┴────────┴───────┴────┴───────┴───────┘ 附表五之二(事實一、(五)呂金晃等人就以上交易所為相關不實會計憑證及轉帳傳票) ┌──┬─────┬────────┬───────┬───────┬───────┬───────┐ │編號│合約名稱 │不實會計憑證 │卷證出處 │不實轉帳傳票 │卷證出處 │備註 │ │ │ │ │ │ │ │ │ ├──┼─────┼────────┼───────┼───────┼───────┼───────┤ │ 1 │PCW&CW二次│富呈公司100年7月│105偵3120卷四 │同開公司100年7│105偵3120卷四 │起訴書附表四編│ │ │配工程 │1日統一發票 │第14頁 │月25日轉帳傳票│第13頁 │號1 │ ├──┼─────┼────────┼───────┼───────┼───────┼───────┤ │ 2 │消防施工圖│利育公司100年 │105偵3120卷四 │同開公司100年 │105偵3120卷四 │起訴書附表四編│ │ │繪製及套圖│11月9日統一發票 │第22頁 │11月25日轉帳傳│第21頁 │號2 │ │ │ │ │ │票 │ │ │ └──┴─────┴────────┴───────┴───────┴───────┴───────┘ 附表五之三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 ├──┼────────┼─────────────────────┼───────┤ │ 1 │事實一、(五) │1.證人即被告黃金鐘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起訴書附表四編│ │ │ │ 104 他410 號卷一第283 至286 、289 至291 │號1 │ │ │ │ 頁、104 偵14016 號卷一第232 至238 、254 │ │ │ │ │ 至257 頁、105 偵3120卷二第71至72頁) │ │ │ │ │ │ │ │ │ │2.證人即被告張進昌於調詢及本院中之證述(見│ │ │ │ │ 104 他410 卷二第159 至173 頁、104 聲羈 │ │ │ │ │ 215 號第10至12頁反面) │ │ │ │ │3.證人林榮盛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4 他│ │ │ │ │ 410 號卷四第106 至110 、112 至117 、119 │ │ │ │ │ 至121 頁、105 偵3120號卷二第187 至188 、│ │ │ │ │ 189 至190 頁) │ │ │ │ │4.證人吳中玄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4 他│ │ │ │ │ 410 號卷四第224 至231 、233 至239 、241 │ │ │ │ │ 至244 頁) │ │ │ │ │5.證人劉朝琴於調詢中之證述(見104 他410 卷│ │ │ │ │ 三第68至71頁) │ │ │ │ │6.收入明細表(104 他410 號卷一第287 頁) │ │ │ │ │7.李善民公司包資料(104 他410 號卷二第110 │ │ │ │ │ 至113 頁) │ │ │ │ │8.大溪鎮農會保管箱分戶帳、開箱紀錄(104他 │ │ │ │ │ 410 號卷三第153 至154 頁) │ │ │ │ │9.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富呈公司合約書│ │ │ │ │ 、訂購單、議價記錄(PCW&CW二次配工程) │ │ │ │ │ (104 偵14016 號卷一第243 至245 頁) │ │ │ │ │10.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富呈公司)(104偵│ │ │ │ │ 14016號卷一第250至252頁) │ │ │ │ │11.吳中玄任職單位查詢結果(104警聲搜333號 │ │ │ │ │ 卷第271頁) │ │ │ │ │12.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 │ │ │ │ │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同 │ │ │ │ │ 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4警聲搜333 │ │ │ │ │ 號卷第314至318頁) │ │ │ │ │13.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 │ │ │ │ │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昱 │ │ │ │ │ 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警聲搜333 │ │ │ │ │ 號卷第339至342頁) │ │ │ │ │14.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 │ │ │ │ │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吳 │ │ │ │ │ 中玄)(104 警聲搜333 號卷第343 至346 │ │ │ │ │ 頁) │ │ │ │ │15.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 │ │ │ │ │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吳 │ │ │ │ │ 中玄)(104 警聲搜333 號卷第355 至358 │ │ │ │ │ 頁) │ │ │ │ │16.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富呈公司│ │ │ │ │ )(104 聲搜23號卷第184 頁) │ │ │ │ │17.100 年3月28日昱成光能苗栗廠消防系統興建│ │ │ │ │ 工程-消防系統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1份(105│ │ │ │ │ 偵3120號卷一第136 至146 頁) │ │ │ │ │18.100 年3月28日昱成光能苗栗廠興建消防系統│ │ │ │ │ 材料採購契約書(105 年偵字3120號卷一第1│ │ │ │ │ 47至149 頁) │ │ │ │ │19.100 年6月25日苗栗廠興建製程管路二次配工│ │ │ │ │ 程製程管路二次配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工資│ │ │ │ │ (105 偵3120號卷一第150 至160 頁) │ │ │ │ │20.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富呈公司開予同開 │ │ │ │ │ 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105偵3120號卷二第│ │ │ │ │ 73至75頁) │ │ │ │ │21.調查處製作利育公司及富呈公司開予同開公 │ │ │ │ │ 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清單明細(105偵3120號卷│ │ │ │ │ 二第77頁) │ │ │ │ │22.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富呈公司開予同開 │ │ │ │ │ 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105偵3120號卷三第│ │ │ │ │ 6至11頁) │ │ │ │ │23.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轉 │ │ │ │ │ 帳傳票、統一發票(號碼:VG00000000)、 │ │ │ │ │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富呈)(105偵3120號卷│ │ │ │ │ 四第12至15頁) │ │ │ │ │24.協議書(107金重訴10號卷四第143至145頁)│ │ │ │ │25.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卷四第147 至 │ │ │ │ │ 153 頁) │ │ │ │ │26.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銀錢收執據(本 │ │ │ │ │ 院卷四第161 至175 頁) │ │ ├──┼────────┼─────────────────────┼───────┤ │ 2 │事實一、(五) │1.證人即被告黃金鐘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起訴書附表四編│ │ │ │ 104 他410 號卷一第283 至286 、289 至291 │號2 │ │ │ │ 頁、104 偵14016 號卷一第232 至238 、254 │ │ │ │ │ 至257 頁、105 偵3120卷二第71至72頁) │ │ │ │ │2.證人即被告張進昌於調詢及本院中之證述(見│ │ │ │ │ 104 他410 卷二第159 至173 、104 聲羈215 │ │ │ │ │ 號第10至12頁反面) │ │ │ │ │3.證人林榮盛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4 他│ │ │ │ │ 410 號卷四第106 至110 、112 至117 、119 │ │ │ │ │ 至121 頁、105 偵3120號卷二第187 至188 、│ │ │ │ │ 189 至190 頁) │ │ │ │ │4.證人吳中玄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4 他│ │ │ │ │ 410 號卷四第224 至231 、233 至239 、241 │ │ │ │ │ 至244 頁) │ │ │ │ │5.證人劉朝琴於調詢中之證述(見104 他410 卷│ │ │ │ │ 三第68至71頁) │ │ │ │ │6.收入明細表(104他410號卷一第287頁) │ │ │ │ │7.李善民公司包資料(104他410號卷二第110至 │ │ │ │ │ 113 頁) │ │ │ │ │8.大溪鎮農會保管箱分戶帳、開箱紀錄(104他 │ │ │ │ │ 410 號卷三第153 至154 頁) │ │ │ │ │9.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富呈公司)(104偵 │ │ │ │ │ 14016 號卷一第250 至252 頁) │ │ │ │ │10.吳中玄任職單位查詢結果(104警聲搜333號 │ │ │ │ │ 卷第271頁) │ │ │ │ │11.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 │ │ │ │ │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同 │ │ │ │ │ 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4警聲搜333 │ │ │ │ │ 號卷第314至318頁) │ │ │ │ │12.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 │ │ │ │ │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昱 │ │ │ │ │ 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警聲搜333 │ │ │ │ │ 號卷第339至342頁) │ │ │ │ │13.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 │ │ │ │ │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吳 │ │ │ │ │ 中玄)(104警聲搜333號卷第343至346頁) │ │ │ │ │14.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 │ │ │ │ │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吳 │ │ │ │ │ 中玄)(104 警聲搜333 號卷第355 至358 │ │ │ │ │ 頁) │ │ │ │ │15.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利育公司│ │ │ │ │ )(104 聲搜23號卷第185 頁) │ │ │ │ │16.100年3月28日昱成光能苗栗廠消防系統興建 │ │ │ │ │ 工程-消防系統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1份(105│ │ │ │ │ 偵3120號卷一第136 至146 頁) │ │ │ │ │17.100 年3月28日昱成光能苗栗廠興建消防系統│ │ │ │ │ 材料採購契約書(105年偵字3120號卷一第14│ │ │ │ │ 7 至149 頁) │ │ │ │ │18.100 年6月25日苗栗廠興建製程管路二次配工│ │ │ │ │ 程製程管路二次配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工資│ │ │ │ │ (105 偵3120號卷一第150 至160 頁) │ │ │ │ │19.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利育公司開予同開 │ │ │ │ │ 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105偵3120號卷二第│ │ │ │ │ 76頁) │ │ │ │ │20.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利育公司開予同開 │ │ │ │ │ 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105偵3120號卷三第│ │ │ │ │ 5頁) │ │ │ │ │21.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轉 │ │ │ │ │ 帳傳票、統一發票(號碼:XQ00000000)、 │ │ │ │ │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利育公司)(105偵3120│ │ │ │ │ 號卷四第20至23頁) │ │ │ │ │22.協議書(本院卷四第143 至145頁) │ │ │ │ │23.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卷四第147 至 │ │ │ │ │ 153 頁) │ │ │ │ │24.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銀錢收執據(本 │ │ │ │ │ 院卷四第161 至175 頁) │ │ └──┴────────┴─────────────────────┴───────┘ 附表六之一(事實一、(六)呂金晃等人共同使同開公司為墊高價格交易) ┌──┬─────┬─────┬────────┬────────┬───────┬─────┬───────┬───────┐ │編號│合約名稱 │不法交易情│配合廠商-負責人 │真實工程款 │虛偽交易或墊高│價差 │呂金晃等人所取│備註 │ │ │ │形 │ │ │價格後之工程款│ │得之回扣金額 │ │ ├──┼─────┼─────┼────────┼────────┼───────┼─────┼───────┼───────┤ │ 1 │A6東區-給 │墊高工程款│富呈公司-黃金鐘 │1 億900 萬元(合│1 億1880萬元 │980 萬元 │980 萬元 │起訴書附表五編│ │ │排水勞務包│ │ │約金額扣除價差)│ │ │ │號1 │ │ │ │ │ │ │ │ │ │ │ ├──┼─────┼─────┼────────┼────────┼───────┼─────┼───────┼───────┤ │ 2 │合宜住宅大│墊高工程款│龎公司-吳鴻明 │5078萬3200元(合│7775萬元 │2696萬6800│2696萬6800元 │起訴書附表五編│ │ │工項目 │ │ │約金額扣除價差)│ │元 │ │號2 │ ├──┼─────┼─────┼────────┼────────┼───────┼─────┼───────┼───────┤ │ 3 │A6東區公共│墊高工程款│永錠公司-陳茂榮 │1200萬元(合約金│1500萬元 │300 萬元 │300 萬元 │起訴書附表五編│ │ │區域消防水│ │ │額扣除價差) │ │ │ │號3 │ │ │勞務包 │ │ │ │ │ │ │ │ ├──┼─────┼─────┼────────┼────────┼───────┼─────┼───────┼───────┤ │ 4 │高低壓配電│墊高工程款│中晶公司-蘇家庠 │5650萬元 │6450萬元 │800 萬元 │80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五編│ │ │盤 │ │ │ │ │ │ │號4 │ └──┴─────┴─────┴────────┴────────┴───────┴─────┴───────┴───────┘ 附表六之二(事實一、(六)呂金晃等人就以上交易所為相關不實會計憑證及轉帳傳票) ┌──┬─────┬────────┬───────┬───────┬───────┬───────┐ │編號│合約名稱 │不實會計憑證 │卷證出處 │不實轉帳傳票 │卷證出處 │備註 │ ├──┼─────┼────────┼───────┼───────┼───────┼───────┤ │ 1 │A6東區-給 │富呈公司102年 │105偵3120卷四 │同開公司102年 │105偵3120卷四 │起訴書附表五編│ │ │排水勞務包│4月12日統一發票 │第18頁 │4月25日轉帳傳 │第17頁 │號1 │ │ │ │ │ │票 │ │ │ ├──┼─────┼────────┼───────┼───────┼───────┼───────┤ │ 2 │A6西區-公 │龎公司102年 │105偵3120卷四 │同開公司102年 │105偵3120卷四 │起訴書附表五編│ │ │共區域勞務│4月15日統一發票 │第55頁 │4月25日轉帳傳 │第54頁 │號2-1 │ │ │包 │ │ │票 │ │ │ │ ├─────┼────────┼───────┼───────┼───────┼───────┤ │ │A6西區-公 │龎公司102年 │105偵3120卷四 │同開公司102年 │105偵3120卷四 │起訴書附表五編│ │ │共區域勞務│5月10日統一發票 │第59頁 │5月25日轉帳傳 │第58頁 │號2-2 │ │ │包 │ │ │票 │ │ │ │ ├─────┼────────┼───────┼───────┼───────┼───────┤ │ │臨時水電工│龎公司102年 │105偵3120卷四 │同開公司102年 │105偵3120卷四 │起訴書附表五編│ │ │程 │6月11日統一發票 │第64頁 │6月25日轉帳傳 │第63頁 │號2-3 │ │ │ │ │ │票 │ │ │ │ ├─────┼────────┼───────┼───────┼───────┼───────┤ │ │A6西區-公 │龎公司102年7月│105偵3120卷四 │同開公司102年 │105偵3120卷四 │起訴書附表五編│ │ │共區域勞務│8日統一發票 │第68頁 │7月25日轉帳傳 │第67頁 │號2-4 │ │ │包 │ │ │票 │ │ │ │ ├─────┼────────┼───────┼───────┼───────┼───────┤ │ │臨時水電設│龎公司102年 │105偵3120卷四 │同開公司102年 │105偵3120卷四 │起訴書附表五編│ │ │置工程 │7月10日統一發票 │第73頁 │7月25日轉帳傳 │第72頁 │號2-5 │ │ │ │ │ │票 │ │ │ │ ├─────┼────────┼───────┼───────┼───────┼───────┤ │ │A6西區-公 │龎公司102年8月│105偵3120卷四 │同開公司102年 │105偵3120卷四 │起訴書附表五編│ │ │共區域勞務│5日統一發票 │第77頁 │8月25日轉帳傳 │第76頁 │號2-6 │ │ │包 │ │ │票 │ │ │ │ ├─────┼────────┼───────┼───────┼───────┼───────┤ │ │臨時水電設│龎公司102年 │105偵3120卷四 │同開公司102年 │105偵3120卷四 │起訴書附表五編│ │ │置工程 │8月12日統一發票 │第82頁 │8月25日轉帳傳 │第81頁 │號2-7 │ │ │ │ │ │票 │ │ │ │ ├─────┼────────┼───────┼───────┼───────┼───────┤ │ │A6西區-公 │龎公司102年 │105偵3120卷四 │同開公司102年 │105偵3120卷四 │起訴書附表五編│ │ │共區域勞務│11月4日統一發票 │第86頁 │11月25日轉帳傳│第85頁 │號2-8 │ │ │包 │ │ │票 │ │ │ │ ├─────┼────────┼───────┼───────┼───────┼───────┤ │ │臨時水電設│龎公司102年11 │105偵3120卷四 │同開公司102年 │105偵3120卷四 │起訴書附表五編│ │ │置工程 │月27日統一發票 │第91頁 │11月25日轉帳傳│第90頁 │號2-9 │ │ │ │ │ │票 │ │ │ │ ├─────┼────────┼───────┼───────┼───────┼───────┤ │ │A6西區-公 │龎公司102年 │105偵3120卷四 │同開公司102年 │105偵3120卷四 │起訴書附表五編│ │ │共區域勞務│12月4日統一發票 │第96頁 │12月25日轉帳傳│第95頁 │號2-10 │ │ │包 │ │ │票 │ │ │ │ ├─────┼────────┼───────┼───────┼───────┼───────┤ │ │A6西區-公 │龎公司102年12 │105偵3120卷四 │同開公司102年 │105偵3120卷四 │起訴書附表五編│ │ │共區域勞務│月25日統一發票 │第101頁 │12月31日轉帳傳│第100頁 │號2-11 │ │ │包 │ │ │票 │ │ │ │ ├─────┼────────┼───────┼───────┼───────┼───────┤ │ │臨時水電設│龎公司102年12 │105偵3120卷四 │同開科技工程股│105偵3120卷四 │起訴書附表五編│ │ │置工程 │月25日統一發票 │第106頁 │份有限公司102 │第105頁 │號2-12 │ │ │ │ │ │年12月31日轉帳│ │ │ │ │ │ │ │傳票 │ │ │ │ ├─────┼────────┼───────┼───────┼───────┼───────┤ │ │A6西區-公 │龎公司103年2月│105偵3120卷四 │同開公司103年 │105偵3120卷四 │起訴書附表五編│ │ │共區域勞務│5日統一發票 │第110頁 │2月25日轉帳傳 │第109頁 │號2-13 │ │ │包 │ │ │票 │ │ │ │ ├─────┼────────┼───────┼───────┼───────┼───────┤ │ │A6西區-公 │龎公司103年3月│105偵3120卷四 │同開公司103年 │105偵3120卷四 │起訴書附表五編│ │ │共區域勞務│5日統一發票 │第116頁 │3月25日轉帳傳 │第115頁 │號2-14 │ │ │包 │ │ │票 │ │ │ │ ├─────┼────────┼───────┼───────┼───────┼───────┤ │ │A6西區-公 │龎公司103年4月│105偵3120卷四 │同開公司103年 │105偵3120卷四 │起訴書附表五編│ │ │共區域勞務│3日統一發票 │第121頁 │4月25日轉帳傳 │第120頁 │號2-15 │ │ │包 │ │ │票 │ │ │ │ ├─────┼────────┼───────┼───────┼───────┼───────┤ │ │A6西區-公 │龎公司103年5月│105偵3120卷四 │同開公司103年 │105偵3120卷四 │起訴書附表五編│ │ │共區域勞務│5日統一發票 │第126頁 │5月25日轉帳傳 │第125頁 │號2-16 │ │ │包 │ │ │票 │ │ │ │ ├─────┼────────┼───────┼───────┼───────┼───────┤ │ │A6西區-公 │龎公司103年6月│105偵3120卷四 │同開公司103年 │105偵3120卷四 │起訴書附表五編│ │ │共區域勞務│5日統一發票 │第131頁 │6月25日轉帳傳 │第130頁 │號2-17 │ │ │包 │ │ │票 │ │ │ │ ├─────┼────────┼───────┼───────┼───────┼───────┤ │ │臨時水電設│龎公司103年6月│105偵3120卷四 │同開公司103年 │105偵3120卷四 │起訴書附表五編│ │ │置工程 │5日統一發票 │第136頁 │6月25日轉帳傳 │第135頁 │號2-18 │ │ │ │ │ │票 │ │ │ │ ├─────┼────────┼───────┼───────┼───────┼───────┤ │ │A6西區-公 │龎公司103年7月│105偵3120卷四 │同開公司103年 │105偵3120卷四 │起訴書附表五編│ │ │共區域勞務│5日統一發票 │第140頁 │7月25日轉帳傳 │第139頁 │號2-19 │ │ │包 │ │ │票 │ │ │ ├──┼─────┼────────┼───────┼───────┼───────┼───────┤ │ 3 │消防配管工│永錠公司102年4月│105 偵3120卷五│同開公司102年 │105 偵3120卷五│起訴書附表五編│ │ │程 │12日統一發票 │第3頁 │4月25日轉帳傳 │第2頁 │號3-1 │ │ │ │ │ │票 │ │ │ │ ├─────┼────────┼───────┼───────┼───────┼───────┤ │ │配管工程 │永錠公司102年7月│105 偵3120卷五│同開公司102年 │105 偵3120卷五│起訴書附表五編│ │ │ │8日統一發票 │第7頁 │7月25日轉帳傳 │第6頁 │號3-2 │ │ │ │ │ │票 │ │ │ │ ├─────┼────────┼───────┼───────┼───────┼───────┤ │ │配管工程 │永錠公司102年8月│105 偵3120卷五│同開公司102年 │105 偵3120卷五│起訴書附表五編│ │ │ │7日統一發票 │第12頁 │8月25轉帳傳票 │第11頁 │號3-3 │ │ │ │ │ │ │ │ │ │ ├─────┼────────┼───────┼───────┼───────┼───────┤ │ │配管工程 │永錠公司102年10 │105 偵3120卷五│同開公司102年 │105 偵3120卷五│起訴書附表五編│ │ │ │月14日統一發票 │第17頁 │10月25日轉帳傳│第16頁 │號3-4 │ │ │ │ │ │票 │ │ │ │ ├─────┼────────┼───────┼───────┼───────┼───────┤ │ │配管工程 │永錠公司102年11 │105 偵3120卷五│同開公司102年 │105 偵3120卷五│起訴書附表五編│ │ │ │月5日統一發票 │第22頁 │11月25日轉帳傳│第21頁 │號3-5 │ │ │ │ │ │票 │ │ │ │ ├─────┼────────┼───────┼───────┼───────┼───────┤ │ │配管工程 │永錠公司102年12 │105 偵3120卷五│同開公司102年 │105 偵3120卷五│起訴書附表五編│ │ │ │月6日統一發票 │第27頁 │12月25日轉帳傳│第26頁 │號3-6 │ │ │ │ │ │票 │ │ │ │ ├─────┼────────┼───────┼───────┼───────┼───────┤ │ │配管工程 │永錠公司102年12 │105 偵3120卷五│同開公司102年 │105 偵3120卷五│起訴書附表五編│ │ │ │月25日統一發票 │第32頁 │12月31日轉帳傳│第31頁 │號3-7 │ │ │ │ │ │票 │ │ │ │ ├─────┼────────┼───────┼───────┼───────┼───────┤ │ │配管工程 │永錠公司103年2月│105 偵3120卷五│同開公司103年 │105 偵3120卷五│起訴書附表五編│ │ │ │11日統一發票 │第37頁 │2月25日轉帳傳 │第36 │號3-8 │ │ │ │ │ │票 │ │ │ │ ├─────┼────────┼───────┼───────┼───────┼───────┤ │ │配管工程 │永錠公司103年3月│105 偵3120卷五│同開公司103年 │105 偵3120卷五│起訴書附表五編│ │ │ │5統一發票 │第42頁 │3月25轉帳傳票 │第41頁 │號3-9 │ │ │ │ │ │ │ │ │ │ ├─────┼────────┼───────┼───────┼───────┼───────┤ │ │配管工程 │永錠公司103年4月│105 偵3120卷五│同開公司103年 │105偵3120卷五 │起訴書附表五編│ │ │ │7日統一發票 │第47頁 │4月25日轉帳傳 │第46頁 │號3-10 │ │ │ │ │ │票 │ │ │ │ ├─────┼────────┼───────┼───────┼───────┼───────┤ │ │配管工程 │永錠公司103年5月│105 偵3120卷五│同開公司103年 │105 偵3120卷五│起訴書附表五編│ │ │ │5日統一發票 │第53頁 │5月25日轉帳傳 │第52頁 │號3-11 │ │ │ │ │ │票 │ │ │ │ ├─────┼────────┼───────┼───────┼───────┼───────┤ │ │配管工程 │永錠公司103年6月│105 偵3120卷五│同開公司103年 │105 偵3120卷五│起訴書附表五編│ │ │ │6日統一發票 │第58頁 │6月25日轉帳傳 │第57頁 │號3-12 │ │ │ │ │ │票 │ │ │ │ ├─────┼────────┼───────┼───────┼───────┼───────┤ │ │配管工程 │永錠公司103年9月│105 偵3120卷五│同開公司103年 │105 偵3120卷五│起訴書附表五編│ │ │ │10日統一發票 │第63頁 │9月25日轉帳傳 │第62頁 │號3-13 │ │ │ │ │ │票 │ │ │ │ ├─────┼────────┼───────┼───────┼───────┼───────┤ │ │配管工程 │永錠公司103年10 │105 偵3120卷五│同開公司103年 │105 偵3120卷五│起訴書附表五編│ │ │ │月11日統一發票 │第68頁 │10月25日轉帳傳│第67 │號3-14 │ │ │ │ │ │票 │ │ │ │ ├─────┼────────┼───────┼───────┼───────┼───────┤ │ │配管工程 │永錠公司103年11 │105 偵3120卷五│同開公司103年 │105 偵3120卷五│起訴書附表五編│ │ │ │月12日統一發票 │第73頁 │11月25日轉帳傳│第72頁 │號3-15 │ │ │ │ │ │票 │ │ │ │ ├─────┼────────┼───────┼───────┼───────┼───────┤ │ │配管工程 │永錠公司104年1月│105 偵3120卷五│同開公司104年 │105 偵3120卷五│起訴書附表五編│ │ │ │13日統一發票 │第78頁 │1月25日轉帳傳 │第77頁 │號3-16 │ │ │ │ │ │票 │ │ │ ├──┼─────┼────────┼───────┼───────┼───────┼───────┤ │ 4 │開關箱 │中晶公司102年9月│105 偵3120卷四│同開公司102年 │105 偵3120卷四│起訴書附表五編│ │ │ │3日統一發票 │第145頁 │9 月25日轉帳傳│第144頁 │號4-1 │ │ │ │ │ │票 │ │ │ │ ├─────┼────────┼───────┼───────┼───────┼───────┤ │ │開關箱 │中晶公司102年 │105 偵3120卷四│同開公司102年 │105 偵3120卷四│起訴書附表五編│ │ │ │11月5日統一發票 │第149頁 │11月25日轉帳傳│第148頁 │號4-2 │ │ │ │ │ │票 │ │ │ │ ├─────┼────────┼───────┼───────┼───────┼───────┤ │ │開關箱 │中晶公司102年 │105 偵3120卷四│同開公司102年 │105 偵3120卷四│起訴書附表五編│ │ │ │12月5日統一發票 │第153頁 │12月25日轉帳傳│第152頁 │號4-3 │ │ │ │ │ │票 │ │ │ │ ├─────┼────────┼───────┼───────┼───────┼───────┤ │ │開關箱 │中晶公司102年12 │105 偵3120卷四│同開公司102年 │105 偵3120卷四│起訴書附表五編│ │ │ │月31日統一發票 │第157頁 │12月31日轉帳傳│第156頁 │號4-4 │ │ │ │ │ │票 │ │ │ │ ├─────┼────────┼───────┼───────┼───────┼───────┤ │ │開關箱 │中晶公司103年3月│105 偵3120卷四│同開公司103年 │105 偵3120卷四│起訴書附表五編│ │ │ │3日統一發票 │第161頁 │3月25日轉帳傳 │第160頁 │號4-5 │ │ │ │ │ │票 │ │ │ │ ├─────┼────────┼───────┼───────┼───────┼───────┤ │ │開關箱 │中晶公司103年4月│105 偵3120卷四│同開公司103年 │105 偵3120卷四│起訴書附表五編│ │ │ │7日統一發票 │第165頁 │4月25日轉帳傳 │第164頁 │號4-6 │ │ │ │ │ │票 │ │ │ │ ├─────┼────────┼───────┼───────┼───────┼───────┤ │ │開關箱 │中晶公司103年5月│105 偵3120卷四│同開公司103年 │105 偵3120卷四│起訴書附表五編│ │ │ │5日統一發票 │第169頁 │5月25日轉帳傳 │第168頁 │號4-7 │ │ │ │ │ │票 │ │ │ │ ├─────┼────────┼───────┼───────┼───────┼───────┤ │ │開關箱 │中晶公司103年6月│105 偵3120卷四│同開公司103年 │105 偵3120卷四│起訴書附表五編│ │ │ │4日統一發票 │第173頁 │6月25日轉帳傳 │第172頁 │號4-8 │ │ │ │ │ │票 │ │ │ │ ├─────┼────────┼───────┼───────┼───────┼───────┤ │ │開關箱 │中晶公司103年7月│105 偵3120卷四│同開公司103年 │105 偵3120卷四│起訴書附表五編│ │ │ │1日統一發票 │第177頁 │7月25日轉帳傳 │第176頁 │號4-9 │ │ │ │ │ │票 │ │ │ │ ├─────┼────────┼───────┼───────┼───────┼───────┤ │ │開關箱 │中晶公司103年8月│105 偵3120卷四│同開公司103年 │105 偵3120卷四│起訴書附表五編│ │ │ │4日統一發票 │第181頁 │8月25日轉帳傳 │第180頁 │號4-10 │ │ │ │ │ │票 │ │ │ │ ├─────┼────────┼───────┼───────┼───────┼───────┤ │ │開關箱 │中晶公司103年9月│105 偵3120卷四│同開公司103年 │105 偵3120卷四│起訴書附表五編│ │ │ │4日統一發票 │第185頁 │10月1日轉帳傳 │第184頁 │號4-11 │ │ │ │ │ │票 │ │ │ │ ├─────┼────────┼───────┼───────┼───────┼───────┤ │ │開關箱 │中晶公司103年 │105 偵3120卷四│同開公司103年 │105 偵3120卷四│起訴書附表五編│ │ │ │10月3日統一發票 │第189頁 │10月25日轉帳傳│第188頁 │號4-12 │ │ │ │ │ │票 │ │ │ │ ├─────┼────────┼───────┼───────┼───────┼───────┤ │ │開關箱 │中晶公司103年 │105 偵3120卷四│同開公司103年 │105 偵3120卷四│起訴書附表五編│ │ │ │12月5日統一發票 │第193頁 │12月25日轉帳傳│第192頁 │號4-13 │ │ │ │ │ │票 │ │ │ │ ├─────┼────────┼───────┼───────┼───────┼───────┤ │ │開關箱 │中晶公司104年4月│105 偵3120卷四│同開公司104年 │105 偵3120卷四│起訴書附表五編│ │ │ │2日統一發票 │第197頁 │4月25日轉帳傳 │第196頁 │號4-14 │ │ │ │ │ │票 │ │ │ │ ├─────┼────────┼───────┼───────┼───────┼───────┤ │ │開關箱 │中晶公司104年5月│105 偵3120卷四│同開公司104年 │105 偵3120卷四│起訴書附表五編│ │ │ │4日統一發票 │第201頁 │5月25日轉帳傳 │第200頁 │號4-15 │ │ │ │ │ │票 │ │ │ │ ├─────┼────────┼───────┼───────┼───────┼───────┤ │ │開關箱 │中晶公司104年6月│105 偵3120卷四│同開公司104年 │105 偵3120卷四│起訴書附表五編│ │ │ │4日統一發票 │第205頁 │8月25日轉帳傳 │第204頁 │號4-16 │ │ │ │ │ │票 │ │ │ │ ├─────┼────────┼───────┼───────┼───────┼───────┤ │ │開關箱 │中晶公司105年1月│105 偵3120卷四│同開公司105年1│105 偵3120卷四│起訴書附表五編│ │ │ │5日統一發票 │第209頁 │月25日轉帳傳票│第208頁 │號4-17 │ └──┴─────┴────────┴───────┴───────┴───────┴───────┘ 附表六之三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 ├──┼────────┼─────────────────────┼───────┤ │ 1 │事實一、(六)1 │1.證人即被告黃金鐘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起訴書附表五編│ │ │ │ 104 他410 卷一第283 至286 、289 至291 頁│號1 │ │ │ │ 、104 偵14016 號卷一第232 至238 頁、254 │ │ │ │ │ 至257 頁、105 偵3120號卷二第71至72頁) │ │ │ │ │2.證人即被告張進昌於調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 │ │ │ │ 述(見104 他410 卷二第159 至173 、226 至│ │ │ │ │ 233 頁、105 偵3120號卷二第2 至4 頁、104 │ │ │ │ │ 聲羈215 號第10至12頁反面) │ │ │ │ │3.證人鄭義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4 他│ │ │ │ │ 410 號卷四第124 至130 、133 至135 、137 │ │ │ │ │ 至140 頁、105 偵3120號卷二第170 至173 頁│ │ │ │ │ ) │ │ │ │ │4.證人周漢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4 他│ │ │ │ │ 410 號卷四第143 至152 、155 至159 頁) │ │ │ │ │5.證人呂裕龍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4 他│ │ │ │ │ 410 號卷四第246 至254 、258 至262 、264 │ │ │ │ │ 至265 頁) │ │ │ │ │6.證人林忠川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4 他│ │ │ │ │ 410 號卷四第163 至173 、178 至186 、18 9│ │ │ │ │ 至192 頁) │ │ │ │ │7.證人簡銘賢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4 他│ │ │ │ │ 410 號卷一第269 至272 、280 至281 、104 │ │ │ │ │ 年偵字14016 號卷一第206 至212 頁) │ │ │ │ │8.證人張博超於調詢中之證述(見104 偵14016 │ │ │ │ │ 號卷一第33至41頁) │ │ │ │ │9.證人楊志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4 偵│ │ │ │ │ 字14016 號卷一第286 至293 、302 至306 頁│ │ │ │ │ ) │ │ │ │ │10.證人劉朝琴於調詢中之證述(見104 他410卷│ │ │ │ │ 三第68至71頁) │ │ │ │ │11.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富呈公司)(104偵│ │ │ │ │ 14016 號卷一第250 至252 頁) │ │ │ │ │12.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富呈公司合約 │ │ │ │ │ 書、訂購單、議價記錄(A6-東區-給排水勞 │ │ │ │ │ 務包)(104 偵14016 號卷一第239 至242頁│ │ │ │ │ ) │ │ │ │ │13.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富呈公司│ │ │ │ │ )(104 聲搜23號卷第184 頁) │ │ │ │ │14.調查處製作利育公司及富呈公司開予同開公 │ │ │ │ │ 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清單明細(105偵3120號卷│ │ │ │ │ 二第77頁) │ │ │ │ │15.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富呈公司開予同開 │ │ │ │ │ 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105偵3120號卷二第│ │ │ │ │ 73至75頁) │ │ │ │ │16.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富呈公司開予同開 │ │ │ │ │ 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105偵3120號卷三第│ │ │ │ │ 6至11頁) │ │ │ │ │17.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轉 │ │ │ │ │ 帳傳票、統一發票(號碼:LL00000000)、 │ │ │ │ │ 交易明細(富呈A6)(105偵3120號卷四第16│ │ │ │ │ 至19頁) │ │ ├──┼────────┼─────────────────────┼───────┤ │ 2 │事實一、(六)2 │1.證人即被告吳鴻明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起訴書附表五編│ │ │ │ 104 他410 號卷一第294 至298 、301 至303 │號2 │ │ │ │ 頁、104 偵14016 號卷一第156 至160 、167 │ │ │ │ │ 至170 頁、105 偵3120號卷二第78至79頁反面│ │ │ │ │ ) │ │ │ │ │2.證人即被告張進昌於調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 │ │ │ │ 述(見104 他410 卷二第159 至173 、226 至│ │ │ │ │ 233 頁、105 偵3120號卷二第2 至4 頁、104 │ │ │ │ │ 聲羈215 號卷第10至12頁反面) │ │ │ │ │3.證人鄭義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4 他│ │ │ │ │ 410 號卷四第124 至130 、133 至135 、137 │ │ │ │ │ 至140 頁、105 偵3120號卷二第170 至173 頁│ │ │ │ │ ) │ │ │ │ │4.證人周漢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4 他│ │ │ │ │ 410 號卷四第143 至152 、155 至159 頁) │ │ │ │ │5.證人呂裕龍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4 他│ │ │ │ │ 410 號卷四第246 至254 、258 至262 、264 │ │ │ │ │ 至265 頁) │ │ │ │ │6.證人林忠川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4 他│ │ │ │ │ 410 號卷四第163 至173 、178 至186 、18 9│ │ │ │ │ 至192 頁) │ │ │ │ │7.證人簡銘賢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4 他│ │ │ │ │ 410 號卷一第269 至272 、280 至281 、104 │ │ │ │ │ 年偵字14016 號卷一第206 至212 頁) │ │ │ │ │8.證人張博超於調詢中之證述(見104 偵14016 │ │ │ │ │ 號卷一第33至41頁) │ │ │ │ │9.證人楊志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4 偵│ │ │ │ │ 字14016 號卷一第286 至293 、302 至306 頁│ │ │ │ │ ) │ │ │ │ │10.證人劉朝琴於調詢中之證述(見104 他410卷│ │ │ │ │ 三第68至71頁) │ │ │ │ │11.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龎公司│ │ │ │ │ )(104 聲搜23號卷第186 頁) │ │ │ │ │12..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龎公司開予同開│ │ │ │ │ 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105偵3120號卷二第│ │ │ │ │ 80至86頁) │ │ │ │ │13.調查處製作龎公司開予同開公司之不實統 │ │ │ │ │ 一發票清單明細(105偵3120號卷二第89頁)│ │ │ │ │14.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龎公司開予同開 │ │ │ │ │ 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105偵3120號卷三第│ │ │ │ │ 13至18頁) │ │ │ │ │15.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轉 │ │ │ │ │ 帳傳票、統一發票(號碼:LL00000000)、 │ │ │ │ │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龎)(105偵3120號卷│ │ │ │ │ 四第53至56頁) │ │ │ │ │16.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轉 │ │ │ │ │ 帳傳票、統一發票(號碼:MJ00000000)、 │ │ │ │ │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龎)(105偵3120號卷│ │ │ │ │ 四第57至61頁) │ │ │ │ │17.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轉 │ │ │ │ │ 帳傳票、統一發票(號碼:MJ00000000)、 │ │ │ │ │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龎)(105偵3120號卷│ │ │ │ │ 四第62至65頁) │ │ │ │ │18.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轉 │ │ │ │ │ 帳傳票、統一發票(號碼:NG00000000)、 │ │ │ │ │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龎)(105偵3120號卷│ │ │ │ │ 四第66至70頁) │ │ │ │ │19.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轉 │ │ │ │ │ 帳傳票、統一發票(號碼:NG00000000)、 │ │ │ │ │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龎)(105偵3120號卷│ │ │ │ │ 四第71至74頁) │ │ │ │ │20.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轉 │ │ │ │ │ 帳傳票、統一發票(號碼:NG00000000)、 │ │ │ │ │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龎)(105偵3120號卷│ │ │ │ │ 四第75至79頁) │ │ │ │ │21.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轉 │ │ │ │ │ 帳傳票、統一發票(號碼:NG00000000)、 │ │ │ │ │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龎)(105偵3120號卷│ │ │ │ │ 四第80至83頁) │ │ │ │ │22.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轉 │ │ │ │ │ 帳傳票、統一發票(號碼:QC00000000)、 │ │ │ │ │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龎)(105偵3120號卷│ │ │ │ │ 四第84至88頁) │ │ │ │ │23.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轉 │ │ │ │ │ 帳傳票、統一發票(號碼:QC00000000)、 │ │ │ │ │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龎)(105偵3120號卷│ │ │ │ │ 四第89至93頁) │ │ │ │ │24.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轉 │ │ │ │ │ 帳傳票、統一發票(號碼:QC00000000)、 │ │ │ │ │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龎)(105偵3120號卷│ │ │ │ │ 四第94至98頁) │ │ │ │ │25.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轉 │ │ │ │ │ 帳傳票、統一發票(號碼:QC00000000)、 │ │ │ │ │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龎)(105偵3120號卷│ │ │ │ │ 四第99至103頁) │ │ │ │ │26.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轉 │ │ │ │ │ 帳傳票、統一發票(號碼:QC00000000)、 │ │ │ │ │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龎)(105偵3120號卷│ │ │ │ │ 四第104至107頁) │ │ │ │ │27.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轉 │ │ │ │ │ 帳傳票、統一發票(號碼:ZA00000000)、 │ │ │ │ │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龎)(105偵3120號卷│ │ │ │ │ 四第108至113頁) │ │ │ │ │28.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轉 │ │ │ │ │ 帳傳票、統一發票(號碼:ZV00000000)、 │ │ │ │ │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龎)(105偵3120號卷│ │ │ │ │ 四第114至118頁) │ │ │ │ │29.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轉 │ │ │ │ │ 帳傳票、統一發票(號碼:ZV00000000)、 │ │ │ │ │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龎)(105偵3120號卷│ │ │ │ │ 四第119至123頁) │ │ │ │ │30.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轉 │ │ │ │ │ 帳傳票、統一發票(號碼:AQ00000000)、 │ │ │ │ │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龎)(105偵3120號卷│ │ │ │ │ 四第124至128頁) │ │ │ │ │31.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轉 │ │ │ │ │ 帳傳票、統一發票(號碼:AQ00000000)、 │ │ │ │ │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龎)(105偵3120號卷│ │ │ │ │ 四第129至133頁) │ │ │ │ │32.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轉 │ │ │ │ │ 帳傳票、統一發票(號碼:AQ00000000)、 │ │ │ │ │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龎)(105偵3120號卷│ │ │ │ │ 四第134至137頁) │ │ │ │ │33.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轉 │ │ │ │ │ 帳傳票、統一發票(號碼:BK00000000)、 │ │ │ │ │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龎)(105偵3120號卷│ │ │ │ │ 四第138至142頁) │ │ ├──┼────────┼─────────────────────┼───────┤ │ 3 │事實一、(六)3 │1.證人即被告陳茂榮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起訴書附表五編│ │ │ │ 105 偵3120號卷二第1 至5 、7 至11、95至96│號3 │ │ │ │ 頁反面) │ │ │ │ │2.證人即被告張進昌於調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 │ │ │ │ 述(見104 他410 卷二,第159 至173 、226 │ │ │ │ │ 至233 頁、105 偵3120號卷二第2至4頁、104 │ │ │ │ │ 聲羈215 號卷第10至12頁反面) │ │ │ │ │3.證人鄭義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4 他│ │ │ │ │ 410 號卷四第124 至130 、133 至135 、137 │ │ │ │ │ 至140 頁、105 偵3120號卷二第170 至173 頁│ │ │ │ │ ) │ │ │ │ │4.證人周漢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4 他│ │ │ │ │ 410 號卷四第143 至152 、155 至159 頁) │ │ │ │ │5.證人呂裕龍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4 他│ │ │ │ │ 410 號卷四第246 至254 、258 至262 、264 │ │ │ │ │ 至265 頁) │ │ │ │ │6.證人林忠川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4 他│ │ │ │ │ 410 號卷四第163 至173 、178 至186 、18 9│ │ │ │ │ 至192 頁) │ │ │ │ │7.證人簡銘賢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4 他│ │ │ │ │ 410 號卷一第269 至272 、280 至281 、104 │ │ │ │ │ 年偵字14016 號卷一第206 至212 頁) │ │ │ │ │8.證人張博超於調詢中之證述(見104 偵14016 │ │ │ │ │ 號卷一第33至41頁) │ │ │ │ │9.證人楊志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4 偵│ │ │ │ │ 字14016 號卷一第286 至293 、302 至306 頁│ │ │ │ │ ) │ │ │ │ │10.證人劉朝琴於調詢中之證述(見104 他410卷│ │ │ │ │ 三第68至71頁) │ │ │ │ │11.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永錠公司│ │ │ │ │ )(104 聲搜23號卷第188 頁) │ │ │ │ │12.同開公司開立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UC5772│ │ │ │ │ 6 23)(105偵3120號卷一第253至254頁) │ │ │ │ │13.陳茂榮手寫狀(104聲搜23號卷第248頁) │ │ │ │ │14.永錠公司開予同開公司之統一發票(號碼: │ │ │ │ │ LL00000000、NG00000000、NG00000000、PE5│ │ │ │ │ 0000000、QC00000000、QC00000000、QC5409│ │ │ │ │ 0456、ZA00000000、ZV00000000、ZV0000000│ │ │ │ │ 1、AQ00000000、AQ00000000、CE00000000、│ │ │ │ │ CE00000000、CZ00000000、NN00000000)( │ │ │ │ │ 105 偵3120號卷二第101 至108 頁反面) │ │ │ │ │15.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永錠公司開予同開 │ │ │ │ │ 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105偵3120號卷二第│ │ │ │ │ 97至99頁反面) │ │ │ │ │16.調查處製作永錠公司開予同開公司之不實統 │ │ │ │ │ 一發票清單明細(105偵3120號卷二第100 頁│ │ │ │ │ ) │ │ │ │ │17.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永錠公司開予同開 │ │ │ │ │ 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105偵3120號卷三第│ │ │ │ │ 33至38頁) │ │ │ │ │18.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轉 │ │ │ │ │ 帳傳票、統一發票(號碼:LL00000000)、 │ │ │ │ │ 交易明細(永錠)(105偵3120號卷五第1至4│ │ │ │ │ 頁) │ │ │ │ │19.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轉 │ │ │ │ │ 帳傳票、統一發票(號碼:NG00000000)、 │ │ │ │ │ 交易明細(永錠)(105偵3120號卷五第5至9│ │ │ │ │ 頁) │ │ │ │ │20.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轉 │ │ │ │ │ 帳傳票、統一發票(號碼:NG00000000)、 │ │ │ │ │ 交易明細(永錠)(105偵3120號卷五第10至│ │ │ │ │ 14頁) │ │ │ │ │21.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轉 │ │ │ │ │ 帳傳票、統一發票(號碼:PE00000000)、 │ │ │ │ │ 交易明細(永錠)(105偵3120號卷五第15至│ │ │ │ │ 19頁) │ │ │ │ │22.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轉 │ │ │ │ │ 帳傳票、統一發票(號碼:QC00000000)、 │ │ │ │ │ 交易明細(永錠)(105偵3120號卷五第20至│ │ │ │ │ 24頁) │ │ │ │ │23.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轉 │ │ │ │ │ 帳傳票、統一發票(號碼:QC00000000)、 │ │ │ │ │ 交易明細(永錠)(105偵3120號卷五第25至│ │ │ │ │ 29頁) │ │ │ │ │24.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轉 │ │ │ │ │ 帳傳票、統一發票(號碼:QC00000000)、 │ │ │ │ │ 交易明細(永錠)(105偵3120號卷五第30至│ │ │ │ │ 34頁) │ │ │ │ │25.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轉 │ │ │ │ │ 帳傳票、統一發票(號碼:ZA00000000)、 │ │ │ │ │ 交易明細(永錠)(105偵3120號卷五第35至│ │ │ │ │ 39頁) │ │ │ │ │26.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轉 │ │ │ │ │ 帳傳票、統一發票(號碼:ZV00000000)、 │ │ │ │ │ 交易明細(永錠)(105偵3120號卷五第40至│ │ │ │ │ 44頁) │ │ │ │ │27.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轉 │ │ │ │ │ 帳傳票、統一發票(號碼:ZV00000000)、 │ │ │ │ │ 交易明細(永錠)(105偵3120號卷五第45至│ │ │ │ │ 50頁) │ │ │ │ │28.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轉 │ │ │ │ │ 帳傳票、統一發票(號碼:AQ00000000)、 │ │ │ │ │ 交易明細(永錠)(105偵3120號卷五第51至│ │ │ │ │ 55頁) │ │ │ │ │29.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轉 │ │ │ │ │ 帳傳票、統一發票(號碼:AQ00000000)、 │ │ │ │ │ 交易明細(永錠)(105偵3120號卷五第56至│ │ │ │ │ 60頁) │ │ │ │ │30.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轉 │ │ │ │ │ 帳傳票、統一發票(號碼:CE00000000)、 │ │ │ │ │ 交易明細(永錠)(105偵3120號卷五第61至│ │ │ │ │ 65頁) │ │ │ │ │31.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轉 │ │ │ │ │ 帳傳票、統一發票(號碼:CE00000000)、 │ │ │ │ │ 交易明細(永錠)(105偵3120號卷五第66至│ │ │ │ │ 70頁) │ │ │ │ │32.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轉 │ │ │ │ │ 帳傳票、統一發票(號碼:CZ00000000)、 │ │ │ │ │ 交易明細(永錠)(105偵3120號卷五第71至│ │ │ │ │ 75頁) │ │ │ │ │33.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轉 │ │ │ │ │ 帳傳票、統一發票(號碼:NN00000000)、 │ │ │ │ │ 交易明細、支票(UC0000000 )、切結書( │ │ │ │ │ 永錠)(105 偵3120號卷五第76至84頁) │ │ ├──┼────────┼─────────────────────┼───────┤ │ 4 │事實一、(六)4 │1.證人即被告蘇家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起訴書附表五編│ │ │ │ 104 偵14016號卷一第260 至267 、280 至284│號4 │ │ │ │ 頁、105 偵3120號卷二第90至91頁反面) │ │ │ │ │2.證人即被告張進昌於調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 │ │ │ │ 述(見104 他410 卷二第159 至173 、226 至│ │ │ │ │ 233 頁、105 偵3120號卷二第2 至4 頁、104 │ │ │ │ │ 聲羈215 號第10至12頁反面) │ │ │ │ │3.證人鄭義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4 他│ │ │ │ │ 410 號卷四第124 至130 、133 至135 、137 │ │ │ │ │ 至140 頁、105 偵3120號卷二第170 至173 頁│ │ │ │ │ ) │ │ │ │ │4.證人周漢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4 他│ │ │ │ │ 410 號卷四第143 至152 、155 至159 頁) │ │ │ │ │5.證人呂裕龍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4 他│ │ │ │ │ 410 號卷四第246 至254 、258 至262 、264 │ │ │ │ │ 至265 頁) │ │ │ │ │6.證人林忠川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4 他│ │ │ │ │ 410 號卷四,第163 至173 、178 至186 、18│ │ │ │ │ 9 至192 頁) │ │ │ │ │7.證人簡銘賢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4 他│ │ │ │ │ 410 號卷一第269 至272 、280 至281 、104 │ │ │ │ │ 年偵字14016 號卷一,第206 至212 頁) │ │ │ │ │8.證人張博超於調詢中之證述(見104 偵14016 │ │ │ │ │ 號卷一第33至41頁) │ │ │ │ │9.證人楊志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4 偵│ │ │ │ │ 字14016 號卷一第286 至293 、302 至306 頁│ │ │ │ │ ) │ │ │ │ │10.證人劉朝琴於調詢中之證述(見104 他410卷│ │ │ │ │ 三第68至71頁) │ │ │ │ │11.中晶公司與同開公司合約書報價估算單(A6 │ │ │ │ │ 東區及A6西區)(104偵14016號卷一第268至│ │ │ │ │ 269頁) │ │ │ │ │12.中晶公司支票票頭影本7張(104偵14016號卷│ │ │ │ │ 一第272 至278 頁) │ │ │ │ │13.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中晶公 │ │ │ │ │ 司)(104偵14016號卷一第270頁) │ │ │ │ │14.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中晶公司│ │ │ │ │ )(104 聲搜23號卷第187 頁) │ │ │ │ │15.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 │ │ │ │ │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中 │ │ │ │ │ 晶公司)(104聲搜23號卷第244至247頁) │ │ │ │ │16.104年聲搜字第43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 │ │ │ │ │ 票 (中晶公司)(104 聲搜23號卷第199 頁│ │ │ │ │ ) │ │ │ │ │17.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中晶公司開予同開 │ │ │ │ │ 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105偵3120號卷二第│ │ │ │ │ 80至86頁) │ │ │ │ │18.調查處製作中晶公司開予同開公司之不實統 │ │ │ │ │ 一發票清單明細(105偵3120號卷二第94頁)│ │ │ │ │19.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中晶公司開予同開 │ │ │ │ │ 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105偵3120號卷三第│ │ │ │ │ 29至32頁) │ │ │ │ │20.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轉 │ │ │ │ │ 帳傳票、統一發票(號碼(PE00000000)、玉│ │ │ │ │ 山銀行交易明細(中晶)(105偵3120號卷四│ │ │ │ │ 第143至146頁) │ │ │ │ │21.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轉 │ │ │ │ │ 帳傳票、統一發票(號碼(QC00000000)、玉│ │ │ │ │ 山銀行交易明細(中晶)(105偵3120號卷四│ │ │ │ │ 第147至150頁) │ │ │ │ │22.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轉 │ │ │ │ │ 帳傳票、統一發票(號碼(QC00000000)、玉│ │ │ │ │ 山銀行交易明細(中晶)(105偵3120號卷四│ │ │ │ │ 第151至154頁) │ │ │ │ │23.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轉 │ │ │ │ │ 帳傳票、統一發票(號碼(QC00000000)、玉│ │ │ │ │ 山銀行交易明細(中晶)(105偵3120號卷四│ │ │ │ │ 第155至158頁) │ │ │ │ │24.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轉 │ │ │ │ │ 帳傳票、統一發票(號碼(ZV00000000)、玉│ │ │ │ │ 山銀行交易明細(中晶)(105偵3120號卷四│ │ │ │ │ 第159至162頁) │ │ │ │ │25.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轉 │ │ │ │ │ 帳傳票、統一發票(號碼(ZV00000000)、玉│ │ │ │ │ 山銀行交易明細(中晶)(105偵3120號卷四│ │ │ │ │ 第163至166頁) │ │ │ │ │26.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轉 │ │ │ │ │ 帳傳票、統一發票(號碼(AQ00000000)、玉│ │ │ │ │ 山銀行交易明細(中晶)(105偵3120號卷四│ │ │ │ │ 第167至170頁) │ │ │ │ │27.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轉 │ │ │ │ │ 帳傳票、統一發票(號碼(AQ00000000)、玉│ │ │ │ │ 山銀行交易明細(中晶)(105偵3120號卷四│ │ │ │ │ 第171至174頁) │ │ │ │ │28.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轉 │ │ │ │ │ 帳傳票、統一發票(號碼(BK00000000)、玉│ │ │ │ │ 山銀行交易明細(中晶)(105偵3120號卷四│ │ │ │ │ 第175至178頁) │ │ │ │ │29.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轉 │ │ │ │ │ 帳傳票、統一發票(號碼(BK00000000)、玉│ │ │ │ │ 山銀行交易明細(中晶)(105偵3120號卷四│ │ │ │ │ 第179至182頁) │ │ │ │ │30.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轉 │ │ │ │ │ 帳傳票、統一發票(號碼(CE00000000)、玉│ │ │ │ │ 山銀行交易明細(中晶)(105偵3120號卷四│ │ │ │ │ 第183至186頁) │ │ │ │ │31.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轉 │ │ │ │ │ 帳傳票、統一發票(號碼(CE00000000)、玉│ │ │ │ │ 山銀行交易明細(中晶)(105偵3120號卷四│ │ │ │ │ 第187至190頁) │ │ │ │ │32.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轉 │ │ │ │ │ 帳傳票、統一發票(號碼(CZ00000000)、玉│ │ │ │ │ 山銀行交易明細(中晶)(105偵3120號卷四│ │ │ │ │ 第191至194頁) │ │ │ │ │33.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轉 │ │ │ │ │ 帳傳票、統一發票(號碼(PG00000000)、玉│ │ │ │ │ 山銀行交易明細(中晶)(105偵3120號卷四│ │ │ │ │ 第195至198頁) │ │ │ │ │34.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轉 │ │ │ │ │ 帳傳票、統一發票(號碼(QA00000000)、玉│ │ │ │ │ 山銀行交易明細(中晶)(105偵3120號卷四│ │ │ │ │ 第199至202頁) │ │ │ │ │35.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轉 │ │ │ │ │ 帳傳票、統一發票(號碼(QA00000000)、玉│ │ │ │ │ 山銀行交易明細(中晶)(105偵3120號卷四│ │ │ │ │ 第203至206頁) │ │ │ │ │36.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轉 │ │ │ │ │ 帳傳票、統一發票(號碼(AU00000000)、玉│ │ │ │ │ 山銀行交易明細(中晶)(105偵3120號卷四│ │ │ │ │ 第207至210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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