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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55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蕭世昌顏嘉漢張瑾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5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青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206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19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青穆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青穆為長榮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晚上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由大園往桃園方向行駛,途經南崁路2 段與長興路4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行駛至上開交岔路時,貿然左轉欲往長興路4 段行駛,因而占用到南崁路2 段對向來車道,適告訴人簡隆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崁路2段由桃園往大園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髖關節脫臼、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嘴唇及右手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7 年4 月20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瑾雯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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