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13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4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瑋為禾盈興業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772 巷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應減速慢行、前方來車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雖日間天氣雨、地面濕潤,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地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劉巧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巷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巧綾受有右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468號卷,第17、18、24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