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南 選任辯護人 柯鴻毅律師 黃暖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4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政南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下同,以下僅稱街路名)中華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中華路5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車安全間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速限每小時40公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蘇育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殷嘉雯,行駛於同車道前方,王政南因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後方超越蘇育宏所騎乘之上開機車,2 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蘇育宏、殷嘉雯人車倒地,蘇育宏因而受有雙側膝部及腳踝挫傷及擦傷、雙側小腿擦傷、左踝處開放性傷口、左手開放性傷口、右上肢擦傷等傷害;殷嘉雯受有右手、右膝、右踝擦傷等傷害(王政南涉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未經起訴)。詎王政南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報警處理或對蘇育宏、殷嘉雯施予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育宏、殷嘉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0頁、34頁反面),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蘇育宏、殷嘉雯;證人李後甚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 至13頁、32至33頁反面、39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一)(二)、蘇育宏及殷嘉雯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王政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PQ-9225車輛詳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4至2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 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惟衡以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犯後態度良好,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獲被害 人諒解而不予追究,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 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