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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張明道姚懿珊陳怡秀
  •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 原告
    吳信賢
  • 被告
    鍾維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吳信賢 許睿姍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被   告 鍾維德 通德大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通得汽車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上列被告因被告鍾維德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106年度交訴字 第9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就其中關於修車費用部分之請求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鍾維德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雖主張就被害人吳博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有損害,並請求新臺幣(下同)64,246 元之損害賠償,惟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且此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之損害顯然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請求回復其此部分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其餘請求,則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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