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張宏任、林姿秀、潘曉萱
- 被告邱國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珍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一、丙○○係兆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達公司)之總經理,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於民國106 年2 月間至兆達公司擔任行銷部資深經理,二人為上司下屬之關係。於106 年5 月間,丙○○邀同甲○前往美國加利福尼亞州舊金山市、佛羅里達州邁阿密市等地出差,二人遂於106 年5 月11日搭機先行前往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之舊金山市,復於美國當地時間106 年5 月16日某時許,前往美國佛羅里達州之邁阿密市,並同住於邁阿密市W Hotel 之1519號房間內(該房間格局為2 房1 衛),惟於上開出差行程中,丙○○與甲○屢次多有爭執,於106 年5 月18日上午8 時許(美國當地時間則為106 年5 月17日晚間8 時許),丙○○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甲○在浴室淋浴之際,因浴室門無法上鎖,裸身衝入上開浴室內,甲○因突受驚嚇尚未及反應,丙○○旋即違反甲○之意願,強行自後方環抱住甲○,甲○因此激烈反抗丙○○,導致二人均跌坐於浴室地板,丙○○仍不顧甲○持續以言語、肢體之掙扎,先以右手揉捏甲○左側胸部、以左手撫摸甲○右側之胸部,復以其右手撫摸甲○之下體,並以右手手指強行插入甲○之陰道,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得逞。嗣甲○於上開衝突過程,趁隙以口咬住丙○○之左手掌虎口下方,丙○○始讓甲○離開浴室,甲○事後透過手機通訊軟體聯繫其胞妹與美國友人求救,並由美國警方及我國在邁阿密執勤之駐外人員江順琦獲報至上開W Hotel 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且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甲○胞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尚無違法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且被告丙○○及辯護人未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自有證據能力,況渠等2 人業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作證,證據調查程序業已完足(見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20號卷(一)第112 頁至第123 頁反面、第147 頁至第165 頁、第201 頁反面至第208 頁),自可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未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需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40號判決意旨)。查證人江順琦為我國外交部駐外機構之一等秘書、倪美蓉為新加坡籍人住居於新加坡,此有外交部106 年8 月21日外人考字第10 641547910號函、倪美容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紙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5306號卷第63頁、106 年度偵字第22164 號卷第106 頁),考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立法理由,證人江順琦、倪美蓉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復考量證人江順琦、倪美蓉均長期滯留國外,實難期待二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衡酌證人江順琦、倪美蓉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係關於甲○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該等情形自為佐證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重要間接證據,而有利用上開證述之必要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應認證人江順琦、倪美蓉於偵訊時證述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判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20號卷(一)第26頁、卷(二)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因限制閱卷,導致無法閱覽告訴人與其胞妹、友人林廷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即起訴書證據清單7 、8 ),因而主張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本院業已於107 年12月5 日之審理期日,當庭將上開對話紀錄提供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閱覽(見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20號卷(一)第133 頁至第134 頁),業已完足被告之辯護權,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有何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之情事,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尚無理由。(二)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之非供述證據,除上述告訴人與其胞妹、友人林廷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外,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20號卷(一)第26頁、卷(二)第33頁至第38頁反面),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一)被告之辯解 1.伊與甲○在兆達公司係同事關係,然伊與甲○從106 年3 月初起至同年5 月20日止,同時也是男女朋友關係,伊與甲○曾多次約會並相約共進燭光晚餐。 2.伊與甲○雖於106 年5 月前往美國,然甲○並未負責任何與兆達公司業務有關之行程,甲○純粹陪同伊前往美國度假,甲○稱當時伊正在辦理離婚手續,伊心情低落,才陪伊前往美國散心,邁阿密之行程均係甲○安排,且伊在臺灣時,即與甲○討論邁阿密之行程,甲○均無任何反對之意。伊與甲○前往美國後,甲○與伊發生三次嚴重衝突,第一次係於美國當地時間106 年5 月13日晚間某時許,伊與甲○參加完慈善晚會後,在晚餐之過程中,甲○向伊要求由其負責全球之行銷業務,包含美國之Best buy,伊當時並未應允甲○之要求,甲○遂與伊發生爭執,翌日(即美國當地時間106 年5 月14日)甲○要求伊賠償其分手費,斯時伊知悉伊不能再與甲○有任何糾葛,直至美國當地時間106 年5 月17日,伊與甲○在遊艇上再度發生爭執,因甲○再度提及其希望可以擔任全球市場行銷經理,並讓她負責美國最大通路Best buy及日本最大電信通路KDDI,甲○甚至提及她在墨爾本房子,希望伊可以投資,減低其經濟壓力等情,同日(即美國當地時間106 年5 月17日)晚間,甲○進去浴室洗澡,過約8 至10分鐘,甲○自行將浴室門半開,並要求伊替她拿水,伊將水拿至浴室門口後,甲○讓伊進入浴室,並且詢問伊關於上開在遊艇討論之事情,伊均未回覆甲○,甚至告知甲○待回臺灣之後,渠等應恢復為一般同事關係,甲○情緒突然失控,連續推伊二次,第一次將伊推至浴缸旁邊,又再推伊一次,甲○同時試圖拿放置在化妝臺之物品丟伊,伊為了保護自己,才從背後抱住甲○,因為甲○一直掙扎,伊等就摔倒在浴缸旁邊之地上,在掙扎過程中,甲○甚至咬伊之虎口。 3.伊與甲○交往之3 個月期間,因伊是有婦之夫,所以伊並未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任何曖昧之言語予甲○,伊實無任何動機要求甲○刪除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縱算如同甲○所稱伊進入浴室之目的,係為了要求甲○刪除伊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然甲○既自稱其在臺灣已經刪除2 次對話紀錄,而甲○在臺灣刪除對話紀錄時,伊均未提供任何條件、甲○亦未有自尊心受損,為何此次在邁阿密之遊艇,伊要用升遷為交換條件,要求甲○刪除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且甲○之自尊心因此就受到打擊?再者,伊與甲○於美國當地時間106 年5 月16日即入住位在邁阿密市之W Hotel ,該房間1 晚價金為2,500 元美金,倘若甲○始終對伊具有防備,在發現浴室門無法上鎖時,為何未主動向其胞妹或其友人提及上情,仍然與伊同住該房?又,依照甲○所證稱其在浴室內遭伊強制性交之過程,伊與甲○既然均跌坐在地,伊如何用生殖器接觸同樣跌坐在前方之甲○生殖器,甲○於偵訊時既證稱伊係用生殖器接觸其臀部,嗣後於審理期日交互詰問程序,又改稱伊係用生殖器接觸其生殖器,顯見甲○之證詞前後不一致。 4.末以,甲○自邁阿密市返臺後,不僅透過律師向伊要求新臺幣300 萬元之賠償金,伊拒絕後,甚至在兆達公司以召開性平會之方式向伊施壓,伊不得已始在106 年6 月20日離職兆達公司,甲○旋即在106 年6 月21日返回兆達公司,甚至積極爭取行銷部門主管之職位,因甲○並未如願獲得該職位,甲○始提出離職。本案顯係甲○不滿伊提出分手,並且不滿伊未應允甲○升職之要求,始挾怨報復提出不實之指控。 (二)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 1.本件甲○既指稱其與被告在浴室發生激烈扭打,甲○甚至遭被告拖倒、用力以腳踢玻璃製造聲響等節,甲○應有相關之外傷,惟甲○事後之狀況,均未見任何外傷,況且甲 ○亦自承其並無外傷,甚至美國員警至現場蒐證時,浴室 內亦無任何零亂或打鬥之情形,在在顯示與常情不符;再者,甲○於發生上開衝突後,卻未把握第一時間,在美國當地進行驗傷或採集DNA ,甲○所為實有違常情。 2.又,甲○所證稱其與被告前往美國出差之過程,有諸多矛盾、瑕疵,況且甲○事後也向美國撤銷告訴,足以顯示甲 ○係為避免美國之偵查結果,始放棄在美國進行訴訟;本 件被告雖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因被告始終未與甲○發生性行為,甲○為達成親近被告之目的,包含升職、投資房地產等,始策畫本次前往美國之佈局,舉凡其與妹妹及友人之對話,均係甲○為支撐其日後作為證據使用,因被告於美國向甲○提出分手,導致甲○情緒崩潰,甲○始對被告為上開不實之指控。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兆達公司之總經理,甲○則為兆達公司之行銷部經銷經理,二人自106 年5 月11日起共同前往美國加利福尼亞州舊金山市、佛羅里達州邁阿密市等地,並於美國當地時間106 年5 月16日,一同入住位在邁阿密市W Hotel 之1519號民宿,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在卷(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5306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20號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5306號卷第48頁至第51頁、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20號卷(一)第112 頁至第113 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案發房間照片5 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5306號卷第10頁及反面),此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無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甲○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1.證人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⑴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106 年5 月16日我與被告飛往邁阿密,晚上住的建築有一部分是W Hotel ,有一部分是一般住戶,我們不是住在飯店房間,是住在出租公寓,公寓裡面只有一間衛浴還有一間小廁所,都不在房間裡面,衛浴沒有門鎖。106 年5 月17日因為被告一直央求我,且說遊艇上還有船員、服務生,不會只有我們2 個人,我就妥協陪他去遊艇,在船上我們有聊一些他個人的職涯規劃以及行銷部門後續佈局,被告有畫一些大餅給我,問我願不願意回去針對幾個美國跟日本案子多花心思,說回去要幫我升職,當下我真的有被他說動,我還回答他說我會盡我所能,但是他最後卻要求我將我與他之Line對話紀錄刪除,當下我有一點生氣,我以為他是真的要重用我,但是他一提出要我刪除Line的要求,我直覺他要拿這跟我交換,當下我覺得我沒有受到這麼大羞辱。」、「106 年5 月17日晚上我們回到飯店,他原本跟臺灣這邊有電話會議,因為我們在遊艇上有帶一些食物,我就問被告晚餐是不是不會出去吃,他說對,我就跟被告說我要先去盥洗,因為我們住的地方浴廁沒有辦法上鎖,我是要告訴他我在裡面,以免他突然闖進來,被告坐在沙發上點點頭,也沒有說什麼,我就去洗澡,被告突然打開浴室拉門,全身赤裸拉開我淋浴間之玻璃門,進來淋浴間,把淋浴間玻璃門關起來,當時我全身已經脫光正在淋浴,我當下整個人呆掉更勝於恐懼,我跟被告距離不到一隻手臂,我就問他你要幹嘛,我叫他現在出去,當這件事沒有發生,他不出去,他說為什麼我總是要這樣高高在上,我一直要他出去,他不要,當時我跟他是面對面,他用一種很可怕的眼神一直看著我,上下打量我的身體,我一直尖叫要他出去,我試圖離開淋浴間,他就擋著,我就再退回來,我要衝出去,他從後面環抱住我,我們都倒在地上,我一直掙扎,但被告用手環抱著我,我不能掙脫,我腳一直踢玻璃門,想要製造聲響吸引外面人注意,我才發現客廳有播放很大聲的爵士樂,當時我們2 人都坐在地上,被告就把他的生殖器一直往我陰道口頂,我覺得非常噁心跟害怕,他從後面開始用右手揉捏我左邊乳房,也有用左手摸我右邊乳房,我一直尖叫跟掙扎,接著被告把右手往我私處摸,他有把他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我當下就很用力地咬他的左手虎口,他才鬆開,我要逃跑,他又把我拉回來,當下我已經崩潰,我就跟被告說你要我刪Line要做什麼都可以,我只想要逃離那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一早坐上遊艇,我記得被告好像有給我一個APP 問我要吃什麼,上了遊艇之後被告就開始跟我聊,開始聊他自己工作上的事情,之後被告話題一轉,就提到他這次找我來遊艇,是要找我談重要的事情,關於下半年我在行銷部的佈局及規劃,還有他對我的期許,他提到美國Best buy、日本電信公司的案子,他都屬意我來接,被告說他可以給我舞臺,但是要我自己努力,我當時覺得很感激,也謝謝他給我這樣的機會,我會很努力完成工作上的交代,講完之後,被告請我幫一個忙,有點像是交換,他叫我將手機裡面我與他對話的Line紀錄全部刪掉,我覺得應該是我們的對話當中,他曾經表示對我有好感以及被我拒絕,他想要把這些都刪掉,但我拒絕,他非常不高興,我也很不高興。」、「本件案發時間就是搭遊艇同一天晚上的事情,因為遊艇上的餐點都沒有吃,我有問被告當天晚上是否不外出用餐,就吃打包的東西,被告就說好,因為我們住宿的房間能夠盥洗的廁所只有1 間,門上面沒有鎖頭,沒有辦法上鎖,我就跟被告說那我先去盥洗,避免被告不知道而誤入,我當時在浴室間裡面,我沖洗到一半時,被告突然全身赤裸的衝進來淋浴間,我與他的距離很近,我那時候嚇到了,我問他要幹嘛,我請他出去,然後我用我的手遮蔽住我自己的身體,我一直請他出去,他說他不知道為何他對我那麼好,我總是要這樣子高高在上的樣子拒絕他,然後被告用非常令人不舒服而且很猥褻的眼光從頭到尾打量我的身體,然後他問我為何叫我刪掉LINE,我不願意刪除,我就說好,我馬上刪,可是我跟他說要他先出去,不然我的手機在外面,我要怎麼刪,被告不願意出去,我就一直在想怎麼辦,我要想辦法逃出去,被告開始對我動手,因為他堵在門前,我不知道哪裡來的勇氣,我就衝出去,我推開他,我記得他從後面環抱我,讓我沒有辦法掙扎,他好噁心,他好噁心,我一直掙扎,我不知道我為何沒有辦法讓他鬆開,被告開始用他的右手先摸我左邊的胸部,他左手放在我右邊的胸部,被告二隻手是環抱著我的胸部,二隻手一直捏、一直揉,我崩潰,我一直尖叫,我發現他在外面客廳放很大聲的爵士樂,所以我怎麼大聲都沒有人聽到,後來我一直踢,因為我想把馬桶那間的玻璃門踢碎,這樣子就可以產生很大的聲響,讓別人聽到,但是我沒有辦法踢碎,之後被告就用他的右手從我左邊的胸部往我的下體挪,他就開始摳、抓我的下體,被告的手有伸到裡面,我整個人都崩潰了,我就咬被告的左手,因為他的右手在我的下體,我就用盡全力咬被告的左手,所以被告的左手有流血,我們當時跌坐在地板上,我一直在掙扎,被告摸我胸部及用手伸入我下體都是在我與他跌坐在地板時發生的事。」、「我們跌坐在地上,被告抓我胸部的時候,同時被告的生殖器是在我生殖器的地方。」、「後來被告痛,他手就鬆開,我就跑起來拉浴袍,他看到我起身要拿浴袍,他就拉住我的腳,我又跌倒,我跟他說『不是要我刪除Line嗎,我去房間拿手機刪除Line』,被告就讓我起來,我拿了浴袍到房間,被告衝進來,看著我將手機上我與他的Line對話紀錄全部刪除,他還拿我的手機檢查我有沒有儲存歷史紀錄。」、「被告坐在我後方,他的手是環住我的,他的右手在我的左胸上,他的左手在右胸上揉捏,他是整個從後面環抱,對我的身體做侵害,然後我一直尖叫,他的身體貼在我身上,他的下體是頂著我的股溝的位置,我兩手掙扎,他的力氣很大,導致我無法掙扎,他就繼續用他的右手往我的下體做侵害,因為他的右手在我的下體做侵害,所以他的左手在我的右胸上才沒有力氣,當時我已經崩潰,我當時的反應就是我一定要想辦法逃走,我用力咬住他的左手,我咬到他的左手噴血,這是一個持續的動作,一開始被告的雙手都在我的胸部上,我的二隻手無法撐開,因為我被環抱住,就是因為他的右手到我的下體做侵害,他的左手空著,我才利用這個機會去咬他,所以直接咬到他左手掌的虎口。」、「當時我在洗澡,被告突然衝進來到我洗澡的地方,他一直問我奇怪的問題,說我高高在上,他用很猥褻的眼光看著我全身,從上到下、從下到上,他在洗澡間時有問我為何之前不願意刪除,就像上次我說的,他當時在遊艇上,以提供我一些工作上的機會作為刪除簡訊的交換,我不願意,在洗澡間時,他不是叫我刪除,他是問我為何不刪除,他真正叫我刪除的時間是我們當時跌坐在地上,我要爬起來要去拿浴袍,他抓住我的腳,我跟他說不是叫我刪除LINE嗎,我的手機在房間,我不出去怎麼刪除。」(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5306號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20號卷(一)第116 頁至第117 頁及反面、第157 頁反面、第160 頁)。 ⑵互核證人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歷次證述,就其在浴室內淋浴時,被告裸身衝入後,強行自其後方環抱,以雙手揉捏其胸部,甚至不顧其持續以言語、肢體之反抗,仍違反其意願,以右手手指強行插入其陰道內等情,所述前後一致,苟非有上開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事且屬於難以抹滅之記憶,實難在本案已事過境遷達1 年餘,仍猶為前後一致之指述,況且觀諸甲○上開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描述內容甚為具體,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復觀諸甲○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強調其於本件案發前,非常尊重被告,與被告之關係為亦師亦友,其非常相信被告,認為被告是好老闆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20號卷(一)第123 頁、第148 頁),顯見甲○於案發前與被告之相處關係十分融洽,倘非被告確實對甲○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甲○何須設詞攀陷誣指被告,致己身無法繼續待在原本相處融洽之公司以及團隊,足證甲○上開證述之情節,實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2.另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或無人發現之情況下發生,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關人員之見聞,其等證詞內容或有係聽聞被害人陳述之部分(此部分屬傳聞),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該部分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而為之陳述,所為證詞仍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憑信性之證據。經查: ⑴證人甲○之妹於偵訊時證稱:「甲○在邁阿密出差時都有跟我保持聯繫,於臺灣時間5 月17日甲○有傳一些他們住宿地方的照片,我有提醒她跟被告一起去遊艇時要很小心。於臺灣時間5 月18日上午8 時40分許,我當時在上班的公車,我有收到甲○簡訊說她需要幫助,甲○說她老闆剛剛全裸闖進她在洗澡的浴室,而且威脅甲○刪除她跟被告的對話紀錄,甲○跟我說她想要離開,但沒有辦法,要我幫她找任何在美國的友人幫她,她跟我說她沒有辦法離開,我當時覺得她可能被監禁,我有打給甲○,但是接通後她聲音壓的非常低,跟我說她現在很害怕,要我趕快找其他人,因為她怕被告聽到聲音,可能會進來對她不利,在電話中她說可以找一位叫Kate的朋友,然後會將對話傳給我,掛完電話後,甲○傳2 支電話號碼給我,我有請甲○告知我她的所在地,我與Kate聯繫上,Kate說她有一個妹妹在美國,可以幫忙,之後我與甲○聯繫上,她跟我說她已經可以離開現場,嗣後甲○跟我通話,她才跟我說發生什麼事,她有哭出來,她跟我說被告趁她洗澡時,裸身進到浴室內,有抱住她、抓她胸部跟下體,不止一次,被告生殖器有在她股溝磨蹭,她覺得非常噁心,她有崩潰,她的語氣很惶恐,甲○告訴我她有掙扎,有咬被告,掙扎過程中有要踢玻璃門,想要把它踢碎,吸引外面人注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據我所知,被告和甲○就是一般上司和下屬的關係,私底下他們是亦師亦友關係,被告在工作上有給甲○很多指導。」、「於本件事發後,我有用Line與甲○通電話,那通電話其實是甲○已經逃離房間之後,我們打的電話,甲○首先是跟我說她已經安全了,她當時跟二位保安人員在一起,之後她才跟我敘述之前到底發生什麼事情,甲○說她正在洗澡,洗到一半時,被告突然全身赤裸跑進她的浴室裡面,甲○叫被告出去,被告不肯出去,甲○要離開那個浴室,被告就抱住她,然後對她做侵犯的動作,有抓她的胸部,也有抓她的下體,然後不止一次,她當時講到這裡時,她整個情緒崩潰的,她講到一半就大哭,她覺得好可怕、好可怕,她說她在掙扎時,有很用力地要去踢一個玻璃門,但是她就是沒有辦法把門踢碎,她本來要用踢碎來引起外面的人注意,但是她踢不碎,甲○說她可以感覺到被告當時的下體,在她股溝那邊磨蹭,她覺得很噁心,她當時的情緒我只能用崩潰來形容,這是我認識甲○這麼久,我第一次看到她這麼害怕、無助、恐懼,怎麼會發生這種事情的感覺。」(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5306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20號卷(一)第202 頁至第203 頁反面),並觀諸甲○與其胞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於臺灣當地時間106 年5 月18日上午8 時41分許,甲○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I need help 」予其胞妹,並隨即告知其胞妹「My boss just ran into bathroom while I was taking shower」、「Naked 」、「Threatened me to clear allour LINE msg」,甲○之胞妹知悉上情後,旋即在短時間內替甲○尋求幫助並且持續以傳送Line、撥打電話之方式,與甲○保持聯繫,有甲○及其胞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第16頁至第18頁),再者,甲○亦同時於臺灣時間106 年5 月18日上午8 時45分許,撥打Line電話予暱稱kATe Lin之人,尋求kATe之幫忙,告知其友人發生之事故、其居住之飯店、房間,並一直表示其非常害怕等情(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第27頁至第29頁),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不僅與證人甲○、甲○胞妹之證述相符,且足以顯示甲○當下驚恐萬分,試圖將其遭遇告知家人、友人,以期獲援,此實與一般性侵被害人在遭受侵害後,立刻求助之舉措無異,倘若甲○所述遭被告性侵害乙節均係挾怨報復、憑空捏造,甲○大可結束美國之行程後,返臺再向偵查機關提告,何須自行放棄可居住昂貴房間之機會,甚至大費周章透過其胞妹、友人緊急求助,亦徵證人甲○上開之指述屬實。 ⑵又證人江順琦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在邁阿密,我接到急難救助電話,說甲○被老闆性侵,甲○還在旅館那邊,問我能不能給予協助。我到旅館接甲○時,她情緒很激動,一直在講怎麼可以這樣子,警察已經把被告帶走,甲○還在旅館。」、「甲○說案發當天他們住的房間是兩間房間,浴室不能上鎖,被告就衝進來,全身赤裸,伸手抓女方私處,她有抵抗,就咬男生的手一口。」、「我不記得甲○有哭,她一直跟國內朋友打電話,情緒很激動。」、證人倪美蓉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時在邁阿密,有一天晚上江順琦接到電話,因為當時他輪值急難救助,電話通知他有一對臺灣人好像是老闆跟秘書,老闆有對秘書做一些事,類似性侵,需要江順琦幫忙,我當時在江順琦旁邊,說女生當事人一個人在飯店很害怕,需要支援,我們就先去飯店把女生接出來。」、「我看到甲○時,她在飯店大門口,感覺她很慌張,我有握甲○的手,她的手是冰冷、會顫抖,有哭過的感覺,我就把她帶上車,我坐在她旁邊安撫她,當時我覺得甲○的情緒是有驚嚇過,她就開始陳述發生經過,我不記得很詳細,記得甲○是說住的飯店有兩個房間,一個浴室,當時她在洗澡,被告裸體衝到浴室,試圖性侵她。」、「甲○手上有紅色,我們用力捏之後留下的紅紅痕跡。我忘記當天到底是冷還是熱,但是當時甲○披頭散髮,樣子很狼狽。」(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2164 號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證人江順琦為我國駐外人員、證人倪美蓉則係偶然陪同鄭人江順琦前往旅館,無論與被告或甲○均無恩怨、糾紛,於偵查時經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難認證人江順琦、倪美蓉有何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故意為不實陳述,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且證人江順琦因案發當日晚上接獲急難救助之電話,始與證人倪美蓉一同前往上開旅館處理事故,其等抵達時,甲○情緒激動,甚至披頭散髮、樣子狼狽,手部亦有紅紅之痕跡,倘非甲○突遭逢事故,孰難想像甲 ○得以在短時間內假裝上開無論係神韻或狀態等生理反應 ,益徵甲○確實在上揭時、地,因突遭被告以右手手指為強制性交行為,生、心理均受打擊,始在獲得援助時,情緒非常激動,並帶有驚嚇之反應。 ⑶復依證人即告訴人同事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記得很清楚,案發當天,甲○先用LINE聯繫我,叫我找一個安靜的地方,她要跟我聯繫,電話聯繫上之後,她第一句話就跟我說她應該不會再回來公司了,我心裡還蠻驚訝,我問她發生什麼事情,她說被告被警察抓走了,我說為何會發生這樣的事情,甲○說她在洗澡當下,被告脫光衣服衝進去要侵犯她,甲○極力的掙扎,兩方對峙,甲○還咬被告的手,之後被告以要甲○刪除LINE的對話為由,甲○同意刪除之後,才讓甲○離開浴室,甲○才有機會求救及找警察,當甲○告訴我這件事情時,我很明顯感覺到她的聲音很顫抖,跟我理解她平常的個性非常不一樣,甲○是反應非常快速、邏輯很清楚、講話很快、個性很直接的人,但是電話裡的甲○其實講話有點反覆,不時的穿插『我不知道為何會發生這樣的事情,我覺得很屈辱、我覺得很害怕』,所以我能夠清楚感受到當時她的心理狀態及情緒是受到很大的驚嚇,當時她請我幫忙跟公司的總務幫她將機票提前回來臺灣,這是我第一次聽到這個事件從告訴人親口告訴我,然後我就幫她聯繫改機票事宜。」(見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20號卷(二)第5 頁反面),佐以甲○與證人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甲○於臺灣時間106 年5 月18日上午11時18分許即與乙○○聯繫,且乙○○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甲○,2 人通話時間長達9 分44秒,隨即甲○與乙○○持續討論關於改訂機票之事宜(見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20號卷(二)第13頁至第16頁),倘非甲○確實歷經上開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故,豈會案發後緊急與證人乙○○聯繫,尚至立即改訂機票返臺,佐以證人乙○○上開證述,甲○無論係電話之語氣或態度,均與甲○平常之個性大不相同,亦彰顯甲○突遭事故後,情緒顯得無助、激動等反應。 ⑷末以,甲○於106 年5 月23日前往診所就診,經醫生診斷有焦慮症之病徵,復於106 年6 月12日、106 年6 月20日、106 年7 月3 日前往診所精神科就診,經醫生診斷均有急性壓力反應,包含過度警醒、情境再現、畏懼等與壓力事件相關之症狀,有林青穀家庭醫學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心禾診所診斷證明書3 張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5306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杏陵心理諮商所關於甲○之心理諮商報告:「甲○於106 年6 月8 日、106 年6 月14日、106 年7 月1 日、106 年8 月12日前往諮商;諮商主訴:討論甲○在美國出差過程中,差點遭上司性侵之經驗與情緒歷程整離,以及正在訴訟中的壓力與情緒感受;評估:透過諮商的討論,個案對於在經驗中自己情緒狀態與想法有理解與整理,情緒變得較平穩,也更清楚與確認自己想要怎麼做。訴訟部分交給專業律師處理,自己想要過新生活,諮商中也很積極新工作的找尋。整體上,甲○是一個有自己想法、願意求助專業與積極實踐人生的人。」,有杏陵心理諮商所107 年4 月21日杏陵心字第1070421001號函暨紀錄摘要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20號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甲○於案發後即向精神科、心理諮商尋求協助,並呈現急性壓力反應,顯見上開被告對甲○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已對甲○之生活、心理均有影響,至於甲○在經歷心理諮商師之諮詢後,願意展開新的生活並找尋新工作,此等心境轉變,此乃甲○個人心理之轉換,況且性侵害被害人因個人之心理條件各異,承受壓力之能力有別,呈現出創傷後壓力反應,不盡然會有一致之表現,與個人之身心狀態、社會環境、家庭支持等因素有關,自不應刻板認定性侵害被害人於遭逢事故後,均僅能埋怨、畏懼或抱持負面情緒。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強制性交罪,條文中所規定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為例示性質,而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概括規定。所謂「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權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亦同此旨)。亦即,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其保護法益為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所謂性自主決定權,指的是一個人能夠決定其「是否」、「何時」以及「如何」發生與性有關之行為,亦即對於與性有關之行為,包括發生的時間、地點、形式及對象具有自主決定之自由。此種性自主決定權,乃是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保障人格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除非一方明示或默示表達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否則縱雙方為男女朋友,甚至婚姻關係存續之夫妻,他方亦不得未經一方同意而為性交行為。是以:⑴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一再強調被告與甲○自106 年3 月至同年5 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據證人即被告友人戊○○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其與被告、甲○聚餐之過程中,被告與甲○之互動蠻曖昧,有例如手牽手、互相靠在一起,以及類似搭肩、摟腰之動作,其當時也有對甲○說「終於看到邱先生的女朋友」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20號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然觀諸前開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立法意旨,被告與甲 ○究竟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與判斷被告究竟有無於本案 發生之時、地,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實並無任何影響,縱算被告與甲○確實於案發時間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倘若被告違反甲○之意願為性交行為,自仍該當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先予敘明。 ⑵再者,被告雖自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多次提出其與甲○之對話紀錄、用餐發票,並辯稱甲○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分享日常生活照片、與其多次外出餐廳用餐,甚至由其陪同甲○前往醫院、搭載甲○等節,顯見甲○與其為交往中男女朋友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多次證稱於本案發生前,其與被告係亦師亦友之關係,被告私下提供其很多人生建議,會聊到人生與婚姻之看法,提到私人話題,其相信被告,也認為被告是好老闆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20卷(一)第123 頁、第148 頁),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甲○都有在國外求學的經歷,所以我們對於跟老闆之間的說話、相處其實比較像朋友之間,當甲○一進公司之後,我們就去西班牙參展,這段期間內,我們跟被告之間之關係,就我的觀察而言,比較像是亦師亦友,被告常常跟我們分享他的人生經驗,有點像是長輩對後輩關於感情或是生活之提醒,就像是朋友之間,像我們在參展期間,被告也看過我與甲○之面相,也看了我們的手與腳,他有用他的知識跟我們分享我們個性及家庭上的優缺點,對當時我跟甲○之間,我們覺得這個老闆有點像朋友,不是死板的老闆。」、「就我與甲○之間的熟悉關係,我比須很明確的表達我的觀察,我覺得被告與甲○之間除了朋友關係外,完全不可能包含有男女朋友關係在內,當時其實甲○已經有男友,而且我非常明白甲○的個性,她是一個喜好分明的人,尤其對外型、外在,她有蠻高的標準,我們私底下於被告不在的場合,我們會聊對感情的看法及對象的要求、標準,我必須說被告完全不符合這個標準,而且公事上,以被告來說他是老闆的身分,當然會對我們提出一些要求,讓我們盡力去達成,我與甲○常常私底下會抱怨,完全沒有感受到告訴人對被告有任何曖昧的情感。」(見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20號卷(二)第4 頁及反面),足見被告與甲○於兆達公司之任職期間,渠等並非嚴守上司、下屬之刻板上對下關係,反而類似亦師亦友之相處模式,衡酌被告與甲○既為相處融洽之同事關係,透過通訊軟體分享日常生活及照片,在現行通訊軟體發達之社會,實難憑此,即認定被告與甲○有何曖昧或男女關係情誼,至於被告辯稱其與甲○多次單獨用餐、甚至帶同甲○共同與戊○○聚餐等情,然倘僅因男女單獨吃飯或與友人相聚,即認定二人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不僅過度狹隘同事關係,更係限縮現代社會男女間一般交際、應酬之場域,何況倘若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甲○一開始即帶有目的性與被告交往,甲○無論係通訊軟體之對話或者與被告之合照,自會積極營造與被告之曖昧氛圍或盡量與被告有類似牽手、擁抱等親密合照,然綜觀無論係被告或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甲○多僅討論公司之業務或者分享日常生活,均未見有何情侶間較親密之文字,遑論依被告所提其與甲○於106 年3 月20日之對話紀錄,甲○先稱「Coz I have a good coach 」、被告於同日則回復「AmI your coach?」、「I'm your boss 」、於106 年3 月21日被告向甲○稱「. . . 就暫時充當妳爸,若今天找不到,我明早在園區中國信託領美金」(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2164 號不得閱覽卷第37頁、第39頁、第42頁),此段時間既是被告所辯稱其與甲○甫交往之際,何以未見甲○與被告有何曖昧之對話,甚至當甲○對被告稱其視被告為教練,被告卻逕自回復其係甲○之老闆?綜觀上開客觀事證,實均未見被告與甲○自106 年3 月起至同年5 月間,存有任何曖昧或男女朋友關係之事證,至於辯護人屢次以甲○於106 年3 月間,曾由被告陪同就醫以及主動向被告提及其身體狀況等,推斷甲○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云云,然甲○與被告既為公司之上司、下屬關係,甲○向其上司即被告告知身體狀況、就醫需求,顯係正常之職場交往關係,尚難以此認定被告與甲存有情愫。 2.其次,被告與甲○前往美國出差之行程規劃、安排,以及甲○前往美國究竟是為了與被告出差抑或是與被告共同出遊,實亦與被告有無對甲○強制性交,並無關聯,先與敘明,然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方向,均辯稱甲○本次與被告前往美國,係為了與被告共同出遊,甲○事先均知悉在美國之行程云云,惟甲○於臺灣時間106 年5 月14日下午4 時45分許(推算美國時間應係106 年5 月14日上午4 時52分許),將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傳予其胞妹,且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甲○一再表示「租船我個人覺得很不適當,老闆你壓力很大,需要適度休息沉澱,所以我沒說什麼. . . 但如果有選擇,我其實prefer不要」、「我只知道可能有遊艇,但我不知道是什麼場合」、「我以為charity 是在船上辦」、「講很多次啦,Line也刪很多次啦,你這次租船的用意到底是什麼?如果只是想要沉澱靜一靜,那我不需要在場吧」、「可是你沒說要租船,就我們兩個啊阿,我肯定會拒絕」、「你也知道,所以你故意不跟我說細節」、「你不覺得跟老闆兩個私下去遊船,很奇怪很說不過去嗎?我男友要是知道不氣死才怪」、「他已經覺得我們住service apartment 兩間這樣很不ok了」、「I have told u I am seeing som eone now . . .Like a month ago」、「你本來安排這個到底是在想什麼啊」、「我以為charity 在船上」、「你摸著良心,你真的覺得這樣appropriate 嗎???」(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第5 頁至第7 頁),顯見甲○持續推阻與被告單獨搭乘遊艇,且甲○亦表明其原先以為搭乘遊艇係為了舉辦慈善晚會,並不知情係與被告單獨搭乘等情,倘如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甲○為了己身利益,帶有目的性靠近被告,甲○何不把握這次單獨與被告搭乘遊艇之機會,極力向被告勸說升職乙事,反而先與被告爭執表示不願意與其單獨搭乘遊艇?況且依被告之回覆內容可知,始終係被告堅持與甲○搭乘遊艇,與被告所辯稱甲○事先知情乙事,顯不相符,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甲○於 106 年5 月13日、106 年5 月16日對話紀錄,欲證明甲○事前即已知道與其單獨搭乘遊艇乙事,姑且不論上開對話時間(106 年5 月13日、106 年5 月16日)究竟為美國抑或臺灣之當地時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時間,會隨著使用者所在時區之不同,而呈現使用者所在時區之時間),對話紀錄均僅呈現被告曾告知甲○在邁阿密有搭船之行程以及甲○選擇餐點,確實未呈現甲○事前即知悉係與被告單獨搭乘遊艇乙節,單憑上開對話紀錄,實無法判定甲○事前業已知悉上情。而辯護人尚提出被告與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20號卷(一)第61頁、第141 頁),表示甲○對於此次出發前往美國出差之業務均不熟悉,可見甲○並非基於公事與被告一同出差,而係為與被告單獨前去美國遊玩云云,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無非係甲○詢問被告如何與Rain Factory之人員聯繫以及由公司何人前去開會,單憑此對話紀錄,已可認定甲○此次前往美國目的非在陪同被告散心,而與公事無關,況且依照甲○所提出被告於106 年5 月2 日寄送之電子郵件(見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20號卷(一)第104 頁至第105 頁反面),被告以「USA Business Trip 」為主旨,向甲○臚列美國出差之行程規劃,倘若甲○係陪同被告前往美國遊玩,被告僅需與甲○討論在美國旅遊之地點即可,何須寄送美國每日之出差行程予甲○?被告及辯護人屢次以此等無關宏旨之事辯護,不僅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涉,更均與客觀事證不符,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又,被告復辯稱甲○原先於偵訊時證述其係用生殖器接觸其臀部,嗣後於審理期日交互詰問程序,又改稱其係用生殖器接觸其生殖器,顯見甲○之證詞前後不一致云云,然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強大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安全之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以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且其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其過去之被害經驗,故其就上開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之情形,不違事理,尚不能以其上述細節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不實,本件甲○雖於本院107 年9 月12日之審理期日時證述被告生殖器是在其生殖器的地方等語,惟甲○已於107 年12月7 日之審理期日表明被告係將其生殖器頂在其股溝之位置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20號卷(一)第117 頁、第157 頁反面),況且綜觀甲○上開之證述內容,甲○均係為了表達於案發當時,其遭被告強行自後方環抱,且被告將生殖器頂在其後方,縱算甲○未精準表達被告生殖器究竟係頂在其股溝或者生殖器,惟甲○對於被告有以右手撫摸其陰道,並進而違反其意願以右手手指插入陰道以及被告確實以生殖器朝其身體碰觸等重要情節,先後所述均無矛盾執之處,自不能單以甲○於本院審理期日未精準表達被告生殖器於其後方頂住之部位為何,而認甲○全部之證述均屬子虛。 4.至於被告辯稱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甲○之對話紀錄,均無任何曖昧之言語,其並無任何動機為本件犯行,況且依甲○所稱,甲○於本件案發前,即曾經應其要求刪除 Line對話紀錄,則本次其何須以升職為由要求甲○刪除對話紀錄,而甲○前次既願意刪除對話紀錄,為何本次卻不願意刪除?顯見甲○所述與常情不符云云,惟行為人主觀之犯罪動機,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並無干係,何況依甲○歷次之證述內容,皆未證稱被告單純係因為其不願刪除通訊軟體Line而為本件犯行,況且依上開甲○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甲○向被告稱「講很多次啦,LINE也刪很多次啦,你這次租船的用意到底是什麼?如果只是想要沉澱靜一靜,那我不需要在場吧。」(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第6 頁),則甲○所稱曾刪除其與被告間對話乙事,應為屬實,倘若甲○欲藉由與被告間之曖昧關係,以達自己升職之目的,豈會自行將Line對話紀錄刪除,而未自行保存對己有利之紀錄?是以,被告徒以其無動機要求甲○刪除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為由,否認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不僅與犯罪主觀構成要件該當與否無涉,且依上開對話紀錄之上下文觀之,甲○所證稱係因被告之要求始刪除渠等間對話紀錄之節,尚非無稽,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被告雖又辯稱倘若甲○於美國行程中,始終對其保持警戒,為何與其入住邁阿密市W Hotel 房間內時,即知悉浴室門無法上鎖,未向旅館人員反應,或者向其胞妹抱怨?顯見甲○之指稱確與常情有違云云,惟依照告訴人提供本件案發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5306號卷第10頁),該浴室門之設計係單純推開即可使用,既未見有何損壞或者有違旅館設計,如何單純以浴室門無法上鎖乙事,要求旅館人員換房間或者與其胞妹抱怨旅館設計不當?被告上開辯稱,實難以做為其有利之判定。 5.又辯護人雖替被告辯稱,倘若被告與甲○於本件案發時、地,確實如甲○所稱發生嚴重之扭打,甲○當受有外傷並且立即在美國進行驗傷,豈會甲○均未有外傷,案發地點亦未見有任何凌亂、打鬥之痕跡云云,惟依上開證人倪美蓉之證述,其於案發後即見甲○雙手有紅紅的痕跡,以及甲○於106 年5 月20日前往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就診之診斷結果,甲○右上臂及左上臂分別有2 公分、3 公分之痕跡,有國泰綜合醫院急診醫囑單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20號不得閱覽卷第2 頁),顯與甲○所指稱其於案發當時,遭被告自後方強行環抱住所可能造成之傷痕相符,至於依照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未載有甲○尚有其他之傷勢,惟本件案發係於臺灣時間106 年5 月18日,甲 ○於案發後,先從邁阿密市搭機返回臺灣,尚須歷經轉機 、時區差異等,導致甲○於106 年5 月20日始前往國泰醫院急診就醫,衡酌上開將近48小時之流逝,甲○身上未查有其他傷勢,與常情尚非不符,實不能單憑甲○輕微傷勢業已癒合,遽認甲○上開之證述均不可採,至於甲○為何未先於美國驗傷或者未持續於美國進行訴訟程序等節,考量甲○突逢事故欲返回熟悉之國度尋求家人、友人之支持,顯屬常理,況甲○於106 年5 月20日返回臺灣後,亦隨即前往國泰綜合醫院就診,實未有任何拖延保存證據之舉,至於甲○選擇在美國亦或臺灣進行訴訟程序,實係甲○程序選擇之自由,且甲○既係本國人,無論家庭、生活均在臺灣,僅係因出差之緣故偶然前往美國,基於此等緣由甲○撤銷在美國之訴訟,而僅在臺灣進行本件訴訟程序,欲節省往返美國之旅費及時間,此等訴訟程序之選擇實與一般常情相符,更不得以甲○選擇在何處進行訴訟,而以揣測之詞認定甲○所言為虛;辯護人尚辯稱案發現場之浴室,並未有甲○所指述任何凌亂、打鬥之痕跡云云,惟無論係飯店服務人員或員警事後據報前往該房間,均無證據得茲證明上開浴室未經被告於案發後先行整理,既已無法判定浴室現場有無遭他人整理,遍查卷內事證亦未見被告或其辯護人提出案發後淋浴間之現場照片,自無法以上開推測之詞,作為被告有利之事證。 6.被告及辯護人屢次辯稱甲○指控被告涉犯本件強制性交犯行,肇因於甲○向被告要求提升職務為全球行銷部門之主管,由甲○負責美國Best buy與日本KDDI等行銷業務,否則將要求被告賠償其就業機會之損失,甚至向被告提及甲 ○妹妹臉部受傷需要金錢、澳洲墨爾本置產乙事,因被告 均未應允甲○之要求,甲○始挾怨報復提起本件訴訟,況且甲○返回臺灣後,於被告離職兆達公司,亦隨即向公司要求負責美國Best buy和日本KDDI通路,然遭公司及主管駁回,顯見甲○帶有升職之需求,始接近被告云云,然綜觀被告或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均未曾見甲 ○向被告提及其欲負責美國Best buy與日本KDDI通路乙事 ,倘如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稱,甲○始終帶著升職之目的接近被告,應從與被告開始交往、感情較為甜蜜之初,即會有意無意向被告透露上情,豈會在對話紀錄中均未提及上開升職話題,反而僅係與被告討論公事或者日常生活之閒聊?其次,甲○與被告先為了是否單獨搭乘遊艇發生衝突,業經本院敘述如前,在與被告發生衝突後,甲○始向被告要求升職,豈非與常情不符?況且,依甲○與其胞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甲○於臺灣時間106 年5 月15日下午12時18分許(約係美國當地時間106 年5 月15日上午12時18分許),即傳送「不過今天我大爆炸,有跟老闆說要離職,並且要給我三個月資遣費」、「他超生氣得」、「他說他自己出,不過就是錢嘛,但如果是他自己出我不會接受」(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第8 頁至第9 頁),甲○於臺灣時間106 年5 月15日,即向其胞妹稱已向被告提出離職,倘若甲○已自行向被告提出離職,豈會有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稱係因被告在遊艇上,不願應允甲○升職之要求,甲○始挾怨報復、提出離職等事?至於辯護人尚提出兆達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來往紀錄(見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20號卷(二)第24頁),欲證明甲 ○於本件事故發生返回臺灣後,積極向兆達公司之上司要 求提升職務等節,惟依電子郵件之紀錄,僅顯示兆達公司之行銷部門106 年下半年KPI 討論,未有甲○向公司上司汲汲營營要求升職等情;其次,依照甲○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觀之,甲○亦未曾提及其家族在澳洲墨爾本置產乙事,倘若甲○欲說服被告投資其家族在澳洲墨爾本之房產,理應頻繁以澳洲生活、地點、屋況等說服被告,豈會均未提及此等事由?至於甲○妹妹暈倒乙事,乃係甲○於106 年4 月30日主動向被告提及此事,惟甲○均未提及有何金錢之需求,反而是被告主動向甲○詢問「妹妹要看醫生,妳身邊的錢還夠嗎?下週五才領薪水」(見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20號卷(一)第197 頁反面),甲○亦未趁隙向被告索討金錢,僅向被告告知妹妹目前之狀況,據上開客觀事證,在在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之辯稱全然不符。至於被告尚辯稱甲○先向其要求賠償金,因其不願意與甲○妥協,甲○始憤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甲○於本院審理時即指稱其當初並不確定要走法律程序,家中長輩也心疼,不希望其經歷如此冗長之程序,會對其造成二度傷害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20號卷(一)第165 頁),衡諸被害人提出告訴後,除經歷無法預期時間長短之訴訟程序外,更勢必需在開庭時在各個參與審判之人面前,重新回憶被害經過,甲○雖先透過律師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至律師事務所提出說明及解決方式,於106 年7 月20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惟依前開所述,甲○返台後旋即至國泰綜合醫院驗傷保全證據,至於甲○經過考量之後,始提起本件妨害性自主告訴,實無任何違常之處。末以,被告與辯護人雖屢屢辯稱甲○係基於挾怨報復之目的,始提起本件訴訟,然甲○至本院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時,仍然證稱其原先認為被告是一名好老闆,與被告為亦師亦友之關係,甲○對被告均未有詆毀或者誇張之詞,且甲○證述本案之案發過程時,甲○數次情緒激動甚至哭泣、掩面痛哭之反應(見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20號卷(一)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倘若甲○欲詆毀被告,何須於歷次證述均仍誇獎被告係一位好老闆,亦坦承與被告私下有所聯繫此等不利於己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委無可採。 (四)檢察官、辯護人固均聲請傳喚江順琦、倪美蓉到庭,以佐證被告有無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見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20號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惟本院前已認定證人江順琦、倪美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綜合本院現存卷證資料,已可認定被告有甲○所指述之強制性交犯行,檢察官、辯護人再為聲請傳喚江順琦、倪美蓉作證,係對已臻明確之事實再為調查,核無必要;再者,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08 年5 月16日審理期日尚聲請傳喚證人蔡育倫、Andre Liao及被告與甲○在美國出差過程中之司機、餐廳服務生及遊艇服務生,待證事實分別為甲○於被告離職旋即後返回兆達公司,積極爭取全球行銷部門主管以及證明被告與甲○於美國出差過程之互動等節,然本院前開業已屢次強調,被告與甲○在美國出差過程之互動,與被告有無對甲○為強制性交之犯行,顯屬二事,縱算被告與甲○在美國出差過程中互動十分良好、甚至有親密曖昧之情,仍均無法佐證被告並未對甲○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至於甲○有無於返回臺灣後,向兆達公司主管爭取升職乙事,本院前揭已認定觀諸甲○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均未曾顯示甲○有何升職之要求,且無論係依辯護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或者電子郵件(見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20號卷(二)第22頁至第24頁),均未見甲○提及要求公司主管讓其升職,縱算甲○確實向主管要求職務內容之變動,亦與被告究竟有無違反甲○意願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無涉,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傳喚之證人,均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待證事實無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尚聲請本院向通訊軟體Line公司調閱被告與甲○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間之對話紀錄、向臉書公司調閱甲○自106 年5 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之臉書電話訊息,待證事實均為被告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然被告與甲○於本件案發期間究竟是否為男女朋友或者曖昧關係,均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況且綜觀被告及甲○分別提出之對話紀錄,均未曾見甲○與被告有何曖昧之對話,甚至多係公事之討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亦屬無必要;末以,被告雖於本院108 年5 月16日向本院聲請甲○於106 年3 月間前往華成中醫診所之就醫紀錄,惟被告究竟有無陪同甲○前往診所就醫,亦與本院判斷被告有無構成強制性交行為無涉,被告及其辯護人一再以此等無關宏旨予以爭論,亦顯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無可採,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0條第5 項明文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又女性之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子宮等均屬性器,凡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倘行為人主觀上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客觀上其性器陰莖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例如手指,已侵入被害人性器內即陰道口而與之相接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稱之「性交」,應成立強制性交既遂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強制性交罪,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男女平權之原則及尊重男女之性自主權,祇要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即成立,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強行自後方環抱住甲○後,先以其左手揉捏甲○之右胸部、以右手撫摸甲○之左胸部,再以右手手指插入甲○之陰道,應係上開強制性交之前階段行為,此部分強制猥褻應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為公司上司下屬關係,甲○既信任被告與被告間則為亦師亦友之關係,被告卻為滿足一己性慾,不顧甲○之反對,以強暴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不尊重甲○之性自主決定權,對甲○無論身體與心理均遭受極大痛楚,不僅未為下屬表率,反而於審理過程中,一再指責甲○係有目的性與其接觸、為了升職未成,始挾怨報復提起本件告訴,所為非是,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迄今未與甲○達成和解並獲得宥恕、甲 ○於本院審理期日所陳述之量刑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實施強制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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