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基聯通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丁沈亮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志強律師 高鳳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454 號),嗣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基聯通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丁沈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基聯通運有限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核其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勞工死亡職業災害之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應科以同條第1 項所規定之罰金刑。又被告丁沈亮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核其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勞工死亡職業災害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丁沈亮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沈亮、基聯通運有限公司均違反雇主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被告丁沈亮就此並具有業務上之過失,致生本件死亡職業災害,均應受非難,惟念及被告丁沈亮、基聯通運有限公司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犯後態度均稱良好,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丁沈亮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沈亮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於被告基聯通運有限公司因屬法人,則就其宣告之罰金刑自不為易服勞役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丁沈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更屢屢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接洽討論和解事宜,終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付款、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此有前述調解書可參及匯款回條聯(勞安訴卷第29至30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丁沈亮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丁沈亮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 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