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盛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0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揚盛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揚盛係址設宜蘭縣○○鄉○○路000段0巷00號1樓「精英 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從事鋼構工程業務之人。林揚盛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以「精英企業社」承攬位於桃園市○○區○○里0 鄰○○00○00號後方空地之「泥餅壓濾機基座製作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於106 年6 月23日起僱用勞工陳治賢負責組裝焊接鋼構工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範之雇主。其本應注意雇主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上址工地之H 型鋼未採取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之情形下,仍於106 年6 月24日派遣陳治賢前往上址進行焊接鋼構作業,嗣於當日下午2 時許,現場2 層之鋼構間未設置防止掉落之安全設備,鋼構突然掉落後撞擊陳治賢之身體並壓在陳治賢之左小腿及腹部,致陳治賢因之受有腹部鈍傷併腹內出血及腸壞死致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年月27日下午1 時49分仍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陳治賢之子林東群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林揚盛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0頁、第48頁背面、第5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陳逸平、林東群與證人即在場工人劉后漢、游永連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4 至5 頁、第7 至8 頁、第24至27頁、第33至36頁、第42至44頁、第53至56頁,偵字卷第37至39頁,本院審勞安易字卷第27至29頁),復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11月21日勞職北1 字第1061032727號函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6 年6 月27日、106 年6 月30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6 月28日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現場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處方明細、急診護理紀錄表、出院病歷摘要各1 份與現場照片13張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8至21頁、第23頁、第28頁、第37至41頁、第47至52頁、第57頁、第59至83頁,偵字卷第16至27頁),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雇主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又雇主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精英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害人陳治賢為其員工,本件工程係由「精英企業社」所承攬,被害人負責組裝焊接鋼構工作,而於被害人施作過程中,鋼構間係相互堆疊,足見本件工程之作業過程中顯有發生物料掉落危險之虞。而被告承攬本件工程,並僱用被害人進行作業,即須實際負責現場之安全維護及勞工之工作安全等事務,而參照前揭規定及一般之經驗法則,被告自應於現場設置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之必要設施,以防止勞工在工作過程中可能遭遇之物料掉落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提供上開防護設備,任令被害人未有前開防護設備即於現場進行施作,致被害人因鋼構掉落撞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之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就被害人死亡乙事,確屬有過失無疑。又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又被告以承攬鋼構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亦負有維護其所僱勞工工作安全之責,然被告卻疏未注意提供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之安全設備供被害人使用,致被害人於作業過程中因鋼構掉落撞擊而死亡。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生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死亡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物料掉落引起之危害,竟仍疏未注意致被害人於工作時因鋼構掉落撞擊而死亡,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有蘇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與被害人家屬陳逸平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另兼衡被告僅履行部分調解條件(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第56頁背面、第58至59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相字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