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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
    劉淑玲游璧庄傅思綺

  • 被告
    王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光雄 指定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至下午5 時間某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 ○00○0 號「聖安宮」飲用米酒後,即返家休息,其明知酒精仍未消退,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 日上午7 時許,自臺灣某不詳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購買早餐。於同(1 )日上午7 時29分許,乙○○將上開自小客車駛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呷順口檳榔攤」前停放,該檳榔攤之店長代號3469甲107038 之成年女 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因認乙○○停車之位置妨害其營業,遂上前勸阻,乙○○心生不滿而與A 女口角,於爭執過程中,乙○○竟意圖性騷擾,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趁A 女不及防備,突然以雙手推觸A 女之上胸部(已觸及乳房),以此方式對A 女為性騷擾行為1 次得逞。嗣A 女不堪受辱,立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將乙○○帶返派出所處理,因渾身酒味遭警於派出所內實施酒測,於同日上午8 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原交易字卷第20頁正面、原交易字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正面、第52頁背面至53頁正面),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不能安全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另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當時其與告訴人即A 女發生爭執,告訴人罵其「番仔」,其生氣之下才會推告訴人肩膀,並未碰觸告訴人乳房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並以:從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雙方一靠近,被告便以雙手碰觸告訴人,且被告手部位置約略與告訴人肩膀平行,被告之手掌或手指並未有向上抓之動作,顯見被告並非有意撫摸告訴人之胸部,而是雙方因停車位置問題發生口角,告訴人以身體趨近逼迫,被告方動手欲推開告訴人,所碰觸之位置剛好接近胸部,才導致告訴人有所誤會,被告並無性騷擾之意圖云云,為其置辯。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25頁背面、第53頁背面),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王宸鴻以職務報告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堪認定。 ㈡另就犯罪事實欄所載性騷擾之犯行,查: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即A 女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並於2 人爭執過程中碰觸告訴人身體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頁背面、本院原交易字卷第25頁背面、第52頁背面),且據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原交易字卷第50至52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本院107 年10月25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原交易字卷第26頁背面至28頁正面、第30至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確認。 2.被告確有以雙手碰觸告訴人之胸部: ⑴證人A 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當天被告將車子停在其經營之檳榔攤門口,要去檳榔攤隔壁的豆漿店買豆漿,因為其要做生意,就要求被告移動一下車輛,被告原本沒有理會,仍然進入豆漿店,後來其又再次大聲叫喊,被告就從豆漿店跑過來向其咆哮,之後更突然出其不意用雙手碰觸其胸部,碰到其乳頭上方左右兩邊胸部位置,其一開始來不及閃躲,等到被告碰到的時候,其受到驚嚇才趕緊往後退,其感覺很不舒服,就跟被告說要報警,其的先生和朋友當時正好在檳榔攤裡面,等到他們出來外面看,被告的態度才軟化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原交易字卷第50至52頁)。 ⑵而經本院勘驗檳榔攤內所設置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 ①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播放面板顯示時間04:29:48時,告訴人走出店門口。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播放面板顯示時間04:30:03時,告訴人站在店門口外面對經過之被告喊:「阿伯……佔門口的位置……門口有位置」,被告因而停下。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播放面板顯示時間04:30:13時,被告轉頭向告訴人方向靠近,同時喊:「……(模糊不清)蛤!……」;告訴人稱:「什麼……你說什麼?……」。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播放面板顯示時間04:30:17時,被告伸出手推告訴人肩膀下方位置(但因監視器拍攝角度關係,無法確定碰觸部位是否已觸及乳房),告訴人因而往後退一步,並大叫:「他推我!」。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播放面板顯示時間04:30:23時,一名藍黑條紋衣男子走出,告訴人向其稱:「他推我」、「推我這裡」、「他給我性騷擾」、「他推我這裡」,同時指向自己身體。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播放面板顯示時間04:30:36時,告訴人向藍黑條紋衣男子稱:「他推我這裡」、「他這樣子」,同時在男子身上比劃位置。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播放面板顯示時間04:30:41時,告訴人向被告稱:「你不要給我偷跑」,之後走進店內拿起手機再走出店外。 ⑧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播放面板顯示時間04:30:55時,告訴人向被告稱:「你推我,我要叫你賠錢」。 ⑨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播放面板顯示時間04:31:05時,被告稱:「我又沒怎樣,我只是這樣而已」,同時以手碰觸藍黑條紋衣男子之肩膀部位。 ⑩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播放面板顯示時間04:31:10時,告訴人稱:「……你性騷擾……」;被告稱:「……(模糊不清)」;告訴人:「對啊,你就這樣推我」。 ⑪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播放面板顯示時間04:31:37時,告訴人向被告稱:「監視器看得到」、「我跟你說,怎樣講話都沒關係,不能夠推人,你推人…你動手,你這樣弄我的胸部」。 ⑫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播放面板顯示時間04:31:50時,被告稱:「我沒有弄到胸部」,並舉手向藍黑條紋男子肩膀部位比劃;告訴人稱:「你明明就有撞到,監視器都有看到。」。⑬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播放面板顯示時間04:32:05時,被告走離監視器拍攝範圍。 ⑭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播放面板顯示時間04:32:10時,告訴人向藍黑條紋男子稱:「弄我的胸部,這樣還沒有?」。 上開各節,有本院107 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正面、第29至32頁)。 ⑶本院復勘驗現場設置於檳榔攤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①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播放面板顯示時間04:29:50時,告訴人走出店外,敲停放店門外一輛黑色車輛之車窗。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播放面板顯示時間04:30:03時,被告經過告訴人店門口,往監視器畫面左上角方向前進。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播放面板顯示時間04:30:07時,被告停下,往告訴人方向轉頭,告訴人面對被告方向說話並帶有手勢動作。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播放面板顯示時間04:30:15時,被告走近告訴人位置。之後被告舉起雙手朝告訴人身體正面肩膀下方位置推(監視器從告訴人背後角度拍攝,看不到被告之手掌或手指,故被告碰觸之位置應非在告訴人肩膀上),告訴人因而倒退。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播放面板顯示時間04:30:19時,告訴人朝店內方向舉起左手,與被告爭論,過程中一身穿藍黑條紋衣服男子自店內走出。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播放面板顯示時間04:30:34時,告訴人指向自己身體,再伸手向藍黑條紋衣男子身體比劃。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播放面板顯示時間04:30:38時,被告伸手碰觸藍黑條紋衣服男子之肩膀部位。 ⑧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播放面板顯示時間04:31:51時,被告再次碰觸藍黑條紋衣男子之肩膀部位。 等情,亦有本院107 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暨截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正面、第32至37頁)。⑷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推觸告訴人時,因設置於檳榔攤外之監視器係自告訴人後方角度拍攝,雖僅攝得被告舉起雙手觸及告訴人身體正面部位,然被告之手掌或手指確未落在告訴人之肩膀上,則斯時被告雙手掌自皆係碰觸告訴人肩膀以下之部位;又告訴人遭被告碰觸後,亦確有後退、對被告表示要報警等舉動,則告訴人前揭關於案發經過之證述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內容均屬相符,已非無據;復參以告訴人於遭被告碰觸後,隨即當場向他人表示:「他推我」、「推我這裡」、「他給我性騷擾」、「弄我的胸部,這樣還沒有?」,更向被告理論稱:「你推人…你動手,你這樣弄我的胸部」、「你明明就有撞到,監視器都有看到」等語,此種案發第一時間之直接反應,顯具有相當可信度。是被告推觸告訴人時,已觸及告訴人之胸部乙情,應可認定。被告辯稱:當時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罵其「番仔」,其生氣之下才會推告訴人肩膀,並未碰觸告訴人乳房云云,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⑸辯護人另以:從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雙方一靠近,被告便以雙手碰觸告訴人,且被告手部位置約略與告訴人肩膀平行,被告之手掌或手指並未有向上抓之動作,顯見被告並非有意撫摸告訴人之胸部,而是雙方因停車位置問題發生口角,告訴人以身體趨近逼迫,被告方動手欲推開告訴人,所碰觸之位置剛好接近胸部,才導致告訴人有所誤會,被告並無性騷擾之意圖云云。惟查,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走近告訴人後,隨即舉起雙手推觸告訴人身體正面肩膀下方部位,根本未見告訴人有何「趨近逼迫」被告之情形;且被告於碰觸告訴人後,對於前來了解情形之藍黑條紋衣男子,解釋其並未觸碰告訴人胸部時,既可精準碰觸在該名男子之「肩膀上」(如卷附勘驗筆錄截圖16、17所示,本院原交易字卷第36至37頁),足見被告並非不知肩膀與胸部等部位之區隔,更非不知胸部屬他人隱私部位,不得任意碰觸,則被告如確實因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一時氣憤方動手推告訴人,其自應如其事後向藍黑條紋衣男子所演示之方式碰觸告訴人之肩膀,殊無推觸告訴人胸部之理。是被告推觸告訴人胸部,實係基於蓄意所為,而有以此含性意味動作偷襲、調戲告訴人之意,致告訴人有不舒服之感受,其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意圖,至為灼然,此自不因被告之手於碰觸告訴人胸部時有無向上抓之動作而有異,則辯護人上開辯詞,亦難參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性騷擾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刑法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處(如性器官者是)之行為。故其犯罪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行為人之性慾滿足為其必要;而其所侵害之法益,則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僅係破壞被害人所享有本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者,即屬已足;犯罪之手段,則係於被害人不備、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接觸、觸摸,與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之強制猥褻罪、乘機猥褻罪等均非相同。本案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雙手觸摸告訴人之胸部,具有調戲意涵,足以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產生嫌惡、被冒犯之不舒服感受,破壞告訴人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其所為具有性暗示之觸摸告訴人肢體行為,已達性騷擾之程度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復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趁告訴人未及抗拒之際,率然對告訴人為身體騷擾舉動,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見偵卷第4 頁),以及其目前僅有老人津貼收入,依賴子女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55頁背面),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有期徒刑部份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游璧庄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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