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矚易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矚易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紅宇軒 指定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33 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62 號、105 年度偵字第13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郭柏廷(其所涉犯傷害、竊盜及毀損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及杜○安(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由郭柏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游宗憲(涉犯竊盜、傷害及毀損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3183 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33 號、第162 號為不起訴處分)及杜○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實際開槍人持郭柏廷所有之空氣槍(含瓦斯氣瓶1 罐及彈匣1 個;該空氣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發射金屬彈丸朝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外籍勞工射擊,致該等外籍勞工受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傷害。 二、乙○○與郭柏廷於105 年6 月2 日凌晨0 時37分許,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之犯意聯絡,由郭柏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中壢拖吊場」時,由乘坐於副駕駛座之乙○○,持郭柏廷所有之上開空氣槍發射金屬彈丸朝該拖吊場守衛室射擊,致守衛室玻璃破損,足生損害於守衛室之晚班輪值保全丙○○。 三、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薛文、卜弟、合曼、蘇妮莎、傑森及阿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原矚易字第2 號卷,下稱原矚易字卷,卷一第10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3183 號卷,下稱偵字13183 卷,卷二第1 頁至第3 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本院原矚易字卷一第23頁及其反面、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107 年度原矚易緝字第1 號卷,下稱原矚易緝卷,卷一第20頁反面、卷二第37頁),核與同案被告郭柏廷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薛文、卜弟、合曼、蘇妮莎、傑森、阿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杜○安、游宗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33 號卷,少連偵字133 卷,第48頁至第49頁;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62 號卷,下稱少連偵字162 卷第11頁及其反面、第47頁至第48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70頁及其反面、第74頁及其反面、第77頁及其反面、第82頁及其反面、第92頁及其反面;偵字13183 卷一、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卷二第26頁至第28頁反面、第62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3頁反面、第80頁至第81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09 頁至第112 頁、第115 頁至第118 頁、第127 至第128 頁;本院原矚易字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嘉誠診所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7 月13日桃警鑑字第1050046312號槍彈鑑定書(見偵字13183 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4頁;少連偵字133 卷第57頁至第58頁;少連偵字162 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103 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被告與郭柏廷、少年杜○安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與郭柏廷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6 次傷害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就其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4、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等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①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復遭撤銷緩刑而入監執行,並於105 年4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②因違反職役職責軍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5 號定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並於102 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原矚易緝字第1 號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並非本案所涉之傷害及毀損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件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 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均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併此敘明。 5、爰審酌被告無故隨機持空氣槍射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告訴人即外籍勞工,以及無端持該槍枝射擊中壢拖吊場守衛室,致守衛室玻璃破損,對他人身體及財產上造成損害並引起一般社會大眾恐慌,所為應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與前揭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6 次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6、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 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含瓦斯氣瓶1 罐、彈匣1 個)1 支、瓦斯鋼瓶3 罐、鋼珠1 袋、金屬彈丸(自告訴人薛文體內取出)1 顆、金屬彈丸(合自告訴人曼體內取出)1 顆,以及未扣案用於犯罪事實欄一所射擊之金屬彈丸,均係同案被告郭柏廷所有,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一情,經郭柏廷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查扣的空氣槍(含瓦斯氣瓶1 罐、彈匣1 個)1 支、瓦斯鋼瓶3 罐、鋼珠1 袋,都是我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帝國KTV 附近賣生存遊戲槍枝的店所購得的間,是射擊外勞作案用的等語明確(見偵字13183 卷二第28頁反面),且已於郭柏廷之判決主文欄下諭知沒收(見本院原矚易字卷二第105 頁至第109 頁),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柏廷(其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5 月21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致善路2 段附近,先由郭柏廷負責把風,再由被告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將車牌放置於郭柏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郭柏廷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述。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郭柏廷共同拔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受朋友之託去向李志中索討債務,李志中就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鑰匙交給其當作抵押,於是其就將該車輛開走,後來該車在半路拋錨,其就將車輛停放該處,並把該車車牌2 面拔走,拔走車牌的目的是為了要跟李志中追討債務,藉此請李志中想辦法拿錢出來把車牌贖回去,但後來打電話給李志中,李志中都不接電話,其無竊盜的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同案郭柏廷共同於前開時、地將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自該輛車上拆卸,嗣於105 年6 月15日為警於郭柏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偵字13183 卷一第101 頁;本院原矚易字卷一第96頁及其反面),核與同案被告郭柏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稱,及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13183 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90頁至第92頁;本院原矚易字卷一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40頁及其反面、卷二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偵字13813 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常常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借給李志中,也有於105 年5 月5 日將車借給李志中,之後我一直叫他把車子開回來還我,他都沒有開回來還我,我也不知道他將車子開去哪裡,後來我接到拖吊車司機的電話,拖吊車司機問我車上是否有放一本建安企業社的筆記本,我說是,他才把車子拖回來給我,但是車子拖回來之後,車牌不見了,我怕車牌被人家拿去做壞事,而且車子也被砸爛,所以才去派出所備案,後來我也有問李志中有關車子的事情,不過他對這個事情的原因也講不清楚,我和李志中認識10幾年,交情算很好,他交友狀況很複雜,常常欠錢到處借,他也有跟我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原矚易字卷二第74頁反面至77頁),是被告供稱係自李志中處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語,應為事實。 (三)同案被告郭柏廷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和李志中有財務糾紛,因此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2 面車牌拔下來,要叫李志中拿錢來贖回車牌等語(見偵字13813 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復於偵查中供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的車子是李志中開的,我因為接到綽號「阿俊」的成年男子打電話給我,說李志中玩女人不給錢,要我幫忙找李志中拿錢,後來我在佳美旅館對面馬路上找到李志中,我就跟李志中講先將車子放我這邊,等他還錢,再將車子還給他,後來開到半路,車子壞掉,我和被告就決定拔車牌,等他給錢再還車牌,後來我有打他的電話,他都沒接,我就將車牌放在後行李箱等語(見偵字13813 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李志中在後站有與別人做性交易,但是沒有付錢,我朋友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旅館跟李志中收錢,後來我找到李志中要跟他收錢,但是他沒有錢,我們就跟他講車子先放我們這裡,等有錢再把車子還給他,他也說好,我們就把車子開走,後來因為車子開到致善路那裡熄火,我跟被告就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鑰匙收起來,並把車牌拔起來等語(見本院原矚易字卷一,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朋友請我跟被告去找李志中要錢,找到李志中時,因為他沒有錢,他就同意將車子抵押給我們,後來車子開到半路拋錨,是我叫被告把車牌拔起來等語(見本院原矚易字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是其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復參證人甲○○前揭證述情節,則實難排除該2 面車牌確實係因李志中欠錢遂同意交付該車輛予被告作為擔保品,嗣被告取得車輛後,始將該2 面車牌拆卸待李志中贖回之可能,顯見被告前開所述並非全然無稽。綜合上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取該2面車牌之犯意。 (四)至證人甲○○之證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等證據,僅能證明甲○○確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出借予李志中使用,而李志中遲未將車輛歸還,嗣後經拖吊場將車輛拖還給其,其發現該車2 面車牌不見才至派出所報案,且該2 面車牌係在同案被告郭柏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查獲等情,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是實難憑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外籍勞工│實際開槍│ 主文 │ │ │ │ │即外籍│傷勢 │之人 │ │ │ │ │ │勞工 │ │ │ │ ├──┼─────┼────┼───┼────┼────┼─────────┤ │ 一 │105年5月29│桃園市觀│薛文 │左手臂穿│乙○○ │乙○○共同犯傷害罪│ │ │日21時30分│音區成功│ │剌傷併異│ │,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 │路1 段與│ │物殘留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榮工北路│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口 │ │ │ │ │ ├──┼─────┼────┼───┼────┼────┼─────────┤ │ 二 │105年5月30│桃園市大│傑森 │腹壁挫傷│乙○○ │乙○○共同犯傷害罪│ │ │日20時45分│園區中山│ │併擦傷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 │北路275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號附近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三 │105年5月3 │桃園市觀│卜弟 │左胸、左│乙○○ │乙○○共同犯傷害罪│ │ │1日23時許 │音區成功│ │大腿及左│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路2 段91│ │手挫傷瘀│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7 號附近│ │腫,疑似│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空氣槍傷│ │ │ ├──┼─────┼────┼───┼────┼────┼─────────┤ │ 四 │105年5月31│桃園市觀│合曼 │右上臂疑│乙○○ │乙○○共同犯傷害罪│ │ │日23時許 │音區成功│ │似空氣槍│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路2 段91│ │傷併鋼珠│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7 號附近│ │存於上臂│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肌肉內、│ │ │ │ │ │ │ │背部多 │ │ │ │ │ │ │ │處挫擦傷│ │ │ │ │ │ │ │瘀腫 │ │ │ ├──┼─────┼────┼───┼────┼────┼─────────┤ │ 五 │105 年6 月│桃園市大│蘇妮莎│左側後胸│杜○安 │乙○○共同犯傷害罪│ │ │2 日18時許│園區大工│ │壁及下背│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路21號附│ │部傷口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近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六 │105 年6月4│桃園市大│阿迪 │左胸、左│杜○安 │乙○○共同犯傷害罪│ │ │日18時30分│園區大工│ │肘、右大│ │,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 │路132 號│ │腿傷口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