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堅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堅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林志堅於本院民國107 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 年5 月9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49044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湖原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均潛藏高度危險,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持有本案子彈期間,並未將之外流,或持以用作其他不法行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持有子彈之數量暨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原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子彈,惟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