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聖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聖強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聖強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18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李訓智之住處後門,見該處1 樓之安全設備窗戶未鎖,認有機可趁,即攀爬踰越窗戶而侵入該住宅,竊取李訓智所有之黑色霹靂腰包1 個(內有新臺幣2,000 元),得手後欲逃離之際,適為李訓智發現,雙方發生拉扯,詎林聖強為脫免逮捕,乃將李訓智推倒在地,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逃離,李訓智見狀即抓住其騎乘之機車龍頭以攔阻,林聖強則立即催油門加速逃逸,而將李訓智拖行前進,當場對李訓智施以此強暴手段,使李訓智難以抗拒而鬆手,致李訓智受有腹部挫傷、腹壁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背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提起告訴)。經李訓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訓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林聖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皆已陳明: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 至9 頁、第48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82頁、第8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訓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背面、第18頁及背面、第63頁及背面)及證人田嘉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查卷第32頁)、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查卷第24頁)、案發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見偵查卷第33至38頁),以及扣案被告案發時所穿著遺留在告訴人住宅之右腳球鞋一隻(見偵查卷第25至29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是否難以抗拒,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就當時之具體事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竊後,騎乘機車欲逃離時,經告訴人抓住其騎乘之機車龍頭欲攔阻,被告乃立即催油門欲加速逃逸,而將告訴人拖行前進,客觀上足以造成一般人立即感到其生命、身體強烈而明顯之危險,致使難以抗拒,此由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阻擋不過他,被他摩托車往外拖行,被甩掉後,他就騎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背面),被告亦坦認:告訴人被其機車拖行約10公尺左右等語至明(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堪認被告於竊盜犯行後,確有為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在客觀上已足以壓制一般人意思自由,達難以抗拒之程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於前揭時地竊盜,為脫免逮捕,傷害告訴人,並當場實施強暴行為,致客觀上難以抗拒。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罪,漏論被告踰越安全設備部分,而漏未援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雖尚有未恰,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物品,復為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施強暴,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本案所竊得財物僅2,000 元,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7 頁)、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竊得之2,000 元,屬違法行為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 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