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銀貴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190 號、第12191 號、第14424 號、第148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銀貴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附表一除編號四外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緣陳榮昌於民國102 年12月間,欲出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陳榮昌之配偶段君潔),因廖銀貴自稱在臺中市經營中古車行,陳榮昌遂央請廖銀貴代為出售上開車輛。詎廖銀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無特定買家出價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購買陳榮昌所有之上開車輛,竟於103 年3 月5 日,向陳榮昌佯稱已有買家出價30萬元,使陳榮昌陷於錯誤,誤信已有特定買家願以30萬元之價格購買該車,遂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6 樓住處樓下,將上開車輛交付與廖銀貴,雙方並於翌(6 )日在上址陳榮昌住處樓下,簽訂買賣價金為30萬元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而將上開車輛出售予廖銀貴。廖銀貴取得上開車輛及過戶車籍資料後,旋於103 年3 月6 日下午,將上開車輛以8 萬5000元價格,轉售與不知情之「駿岳汽車」中古車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之店長謝朝旭,並於同日下午1 時47分許將上開車輛交付與謝朝旭。嗣因廖銀貴除匯款6 萬4000元定金與陳榮昌外,遲未交付其餘尾款(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經陳榮昌多次催討,仍避不見面,陳榮昌始知受騙。 二、廖銀貴於103 年4 月間,得知陳乃新欲出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無特定買家出價72萬元購買陳乃新所有之上開車輛,竟於103 年4 月30日,向陳乃新佯稱已有客戶出價72萬元並可以立即支付訂金為由,邀約陳乃新至上址「駿岳汽車」中古車行簽約,使陳乃新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駿岳汽車」中古車行,以72萬元之價格將上開車輛出售與廖銀貴,並當場將上開車輛及相關車籍等資料交付與廖銀貴,廖銀貴則交付定金10萬元與陳乃新,約定尾款62萬元應於103 年5 月13日前付清。惟廖銀貴取得上開車輛後,旋於同日將上開車輛以40萬元價格,轉售與不知情之謝朝旭,並交付該車予謝朝旭。嗣因廖銀貴遲未支付價金尾款62萬元,且避不見面,陳乃新始知受騙。 三、廖銀貴於105 年5 月初,使用「廖天行」之化名,在花蓮縣○○鄉○○○街000 號陳宜孺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無使陳宜孺投資車行之真意,向陳宜孺佯稱其在花蓮縣○○市○○○街00號旁經營「一二三機車行」(商號登記地址為花蓮縣○○市○○○街00號1 樓;登記負責人為廖銀貴之姐廖秋金蓮),從事機車租賃業務,獲利甚豐,邀約陳宜孺投資該車行,並承諾投資100 萬元每月至少可分紅6 萬元等語,使陳宜孺陷於錯誤,自105 年5 月初某日起至105 年6 月間止,陸續交付現金共計103 萬元予廖銀貴作為投資款項;廖銀貴復接續向陳宜孺佯稱車行需要機車出租,要求陳宜孺再購買機車供車行營業之用,並承諾由車行支付機車車貸分期款等語,陳宜孺遂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及另於105 年6 月24日貸款購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交付與廖銀貴作為出資。詎廖銀貴取得上開機車後,旋將2 部機車轉賣與址設花蓮縣○○鄉○○路00號之協鑫車業行(登記負責人莊振隆),得款供己花用(金額不詳),並未將機車作為車行營業使用,且亦未繳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貸分期款,嗣陳宜孺接獲車貸公司之催繳通知,向廖銀貴追問投資情形,廖銀貴均避不見面,陳宜孺始知受騙。 四、廖銀貴因陳宜孺持續向其催討投資款,其為敷衍陳宜孺,以免陳宜孺立即報案追究,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 日,在花蓮縣不詳地點,在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廖天行」之署名、按指印及填載不實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103 萬元之本票6 張,嗣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附表二所示6 張本票放置於陳宜孺停放於其住處之機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本票交付與陳宜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宜孺及「廖天行」。嗣因廖銀貴事後並未支付票款,經陳宜孺報警處理後,始發現上開本票之發票人「廖天行」係假名。 五、緣許皓哲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許皓哲之兄許皓詣)寄放在趙威盛所經營之「研誠機車行」(址設花蓮縣○○市○○路000 號1 樓)託售,廖銀貴於105 年7 月29日向趙威盛佯稱其有意購買上開機車,經趙威盛聯絡車主許皓哲到場洽商,廖銀貴明知其無意購買上開機車及代為辦理銀行清償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廖天行」之假名,向許皓哲佯稱願以22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機車及代為向銀行辦理結清該機車所餘之7 期車貸共6 萬6780元等情,使許皓哲陷於錯誤,誤信廖銀貴確有購車及代為辦理清償車貸之真意,遂同意出售上開機車與廖銀貴,當場將現金6 萬6780元交付與廖銀貴,嗣在廖銀貴所經營之「一二三機車行」店內,與廖銀貴簽訂如附表三所示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21萬9000元(即原售價22萬元扣除1000元清潔費),廖銀貴在上開買賣合約書乙方(買方)簽名欄,偽簽「廖天行」署名1 枚,偽造以廖天行名義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並將上開合約書交付與許皓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皓哲及「廖天行」。 六、承上,廖銀貴向許皓哲表示需要登記車主許皓詣配合辦理過戶事宜,許皓詣經許皓哲通知而於105 年8 月7 日前往廖銀貴經營之「一二三機車行」,廖銀貴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許皓詣佯稱其欲以公司名義購買上開機車,需要有發票證明機車之價值,要求許皓詣先將該機車向當鋪典當借款,以將取得之當票轉換為發票,供其以公司名義購買該機車,其將會負責支付當鋪之利息等語,使許皓詣陷於錯誤,誤信廖銀貴需藉此方式始得完成購買上開機車事宜,遂於同日與廖銀貴共同至花蓮縣○○市○○路000 ○0 號1 樓之「宏鑫當鋪」,由許皓詣提供上開機車作為擔保,向該當鋪借款11萬元,廖銀貴並佯稱將上開款項交與其保管,一週後即可償還當鋪贖回上開機車,致許皓詣陷於錯誤而將該11萬元交付予廖銀貴,而詐得該筆款項。嗣因廖銀貴事後並未至「宏鑫當鋪」還款贖回上開機車,亦未代為清償銀行貸款事宜,且未支付機車價金。許皓哲、許皓詣始知受騙。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銀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廖銀貴及辯護人皆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銀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98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榮昌、陳乃新、陳宜孺、許皓哲、許皓詣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謝朝旭、黃柏勝、彭莉君、趙威盛、廖金蓮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陳榮昌103 年3 月6 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被告與謝朝旭103 年3 月6 日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黃柏勝與王俊嵐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黃柏勝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陳榮昌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陳榮昌LINE通訊軟體之簡訊對話列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被告與告訴人陳乃新103 年4 月30日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與謝朝旭103 年4 月30日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於103 年5 月13日簽發與告訴人陳乃新之面額62萬7740元本票影本、被告與謝朝旭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簡訊對話列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一二三機車行」商號登記資料、車牌號碼000 -000號、MBC-989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被告偽以「廖天行」之假名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6 張影本、被告使用之123 租車行廖經理名片、被告與告訴人105 年7 月29日許皓哲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車輛照片、借款人許皓詣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放款繳息收據、被告與許皓詣簽署之還款協議書、車牌號碼00-00 大型重型機車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一二三機車行」店章1 枚、汽車買賣合約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事實,向告訴人陳宜孺實施詐術,致令陳宜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合計103 萬元及上開兩部機車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本票上偽造「廖天行」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財財之犯行,其目的均在使許皓哲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購車及代為清償車貸之真意,而詐得現金6 萬6780元,是其所犯前開各罪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六所示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犯行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該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最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而以變更後之「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則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並不相同,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各罪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為使告訴人陳宜孺得相信其將返還所詐得之款項,避免陳宜孺立即報警,而以「廖天行」名義偽簽如附表二所示本票6 張,經交付予陳宜孺行使,依前開情節,該本票僅對陳宜孺行使,並未對外流通,對整體市場交易秩序尚未造成重大危害,其所為與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尚屬有間,是自本件犯罪情狀及具體背景以觀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及上情,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卻施以詐術欺瞞告訴人等人,以牟個人私利,且迄今均未償還告訴人等人,使告訴人等人受有非微之財產上損害,亦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受到負面影響,主觀惡性非輕,惟念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詐取物品價值、素行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及編號五至六所示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及編號五至六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該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奪因為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行為人之主刑制裁效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藉此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 1.被告詐得原為陳榮昌所有之自用小客車1 台(原車牌號碼0000-00 ),業由被告以8 萬5000元代價轉售並交付予謝朝旭,謝朝旭嗣則參考中古車行情,以11萬5000元,由該車行負責人黃柏勝以其名義轉售與高昇中古車行介紹之王俊嵐等情,此據被告、證人謝朝旭、黃柏勝供述在卷,並有被告與謝朝旭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黃柏勝與王俊嵐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黃柏勝新光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存摺內頁資料等件存卷可考(見9745偵卷第6 、14、31-32 、53-55 頁),而依卷內事證難認上開價格與市價有顯著差異,且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除以上開價格轉售與謝朝旭外,另從中取得價差,是認此8 萬5000元即為被告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所變得之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詐得原為陳乃新所有之自用小客車1 台(原車牌號碼0000-00 ),業由被告以40萬元代價轉售並交付予謝朝旭,謝朝旭嗣則參考中古車行情,以53萬6000元,由該車行人員許廷華以其名義轉售與他人等情,此據被告、證人謝朝旭供述在卷,並有被告與謝朝旭簽立之自用小客車買賣契約書影本存卷可考(見7223偵卷第14-15、26、64-67頁),而依卷內事證難認上開價格與市價有顯著差異,且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除以上開價格轉售與謝朝旭外,另從中取得價差,此40萬元即為被告詐欺犯罪所得所變得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嗣為履行其對於陳乃新上開尾款債務,曾於103年5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為62萬7740元之本票(票號CH489162)一紙予陳乃新,該本票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8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該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7223偵卷第23、59-60頁), 堪認被告已無從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因認倘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對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3.被告詐得原為陳宜孺所有之上開機車2 台,該2 台機車業由被告轉售與第三人,業為被告所供述及上開機車歷史交易查詢及過戶登記書等件在卷可憑(見12191 偵卷第46-50 頁),惟被告亦供稱忘記得款若干及出售細節等語(見12191 偵卷第46頁),是依卷內事證,難認第三人是否因善意而取得上開機車,且亦無從認定本件變價犯罪所得為若干,惟上開機車既未發還予告訴人陳宜孺,被告復未能賠償陳宜孺此部分損失,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參酌上開避免被告保有不法犯罪所得之旨,上開機車2 台雖未扣案,乃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向陳宜孺所詐得之103 萬元,亦屬其犯罪所得,被告固辯稱其已償還陳宜孺20萬元等情,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查證,而經本院詢問告訴人陳宜孺,經其表示被告並未償還分文等語,此有本院108 年1 月31日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是此部分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上開犯罪所得103 萬元,雖未扣案,然既為其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向許皓哲所詐得之6 萬6780元,雖未扣案,然既為其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被告向許皓詣所詐得之11萬元,雖未扣案,然既為其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偽造本票6 張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偽造之「廖天行」署押,因已附著於偽造之本票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㈣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文書、本票,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是被告為詐騙陳榮昌、陳乃新、許皓哲等人所簽訂之上開合約書,業經被告以交付他人收執之方式而行使之,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三所示文書其上所示偽造之「廖天行」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宣告沒收。 ㈤至卷內其餘證據(123 機車行店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非附表三所示汽車買賣合約書,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60003366號卷,第39-73頁),檢察官未聲請沒 收,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所示犯罪有直接之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 文 │├───┼─────┼────────────────┤│ 1 │犯罪事實一│廖銀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廖銀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3 │犯罪事實三│廖銀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百零參萬元及車牌三九六-NEB(引擎││ │ │號碼:SJ25PG103250)普通重型機車││ │ │壹輛、MBC-九八九○(引擎號碼:E3││ │ │J7E142411 )普通重型機車壹輛,均││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犯罪事實四│廖銀貴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 │ │刑壹年捌月。附表二所示未扣案本票││ │ │陸張均沒收。 │├───┼─────┼────────────────┤│ 5 │犯罪事實五│廖銀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 │ │偽造之「廖天行」署押壹枚沒收;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 │ │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犯罪事實六│廖銀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本票號碼 │ ├──┼──────┼───────┼────┼─────┤ │ 1 │105年8月2日 │105年8月28日 │10萬元 │618558 │ ├──┼──────┼───────┼────┼─────┤ │ 2 │105年8月2日 │105年9月28日 │13萬元 │618553 │ ├──┼──────┼───────┼────┼─────┤ │ 3 │105年8月2日 │105年10月28日 │20萬元 │618554 │ ├──┼──────┼───────┼────┼─────┤ │ 4 │105年8月2日 │105年11月28日 │20萬元 │618556 │ ├──┼──────┼───────┼────┼─────┤ │ 5 │105年8月2日 │105年12月28日 │20萬元 │618557 │ ├──┼──────┼───────┼────┼─────┤ │ 6 │105年8月2日 │106年1月28日 │20萬元 │618555 │ └──┴──────┴───────┴────┴─────┘ 附表三: ┌───┬──────────────┬─────────┐ │編號 │沒收物名稱 │出處 │ ├───┼──────────────┼─────────┤ │1 │105年7月29日被告與許皓哲(以│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 │ │許皓詣名義)簽訂之汽車買賣合│年度他第1260號卷第│ │ │約書上乙方簽章欄偽造之「廖天│8頁 │ │ │行」署押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