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3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3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英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於民國9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少訴字第1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確定,後於100 年12月7 日經本院以100 年撤緩字第231 號裁判撤銷緩刑確定,並於102 年3 月8 日入監,而於103 年4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104 年11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分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復不慎自後撞擊被害人曾慶紘所駕駛之車輛,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無酒醉駕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4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8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