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何正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正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正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又於凌晨時分行駛,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3毫克,被告曾於93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已經屆滿),再於93年間犯同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101 年間犯同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而再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639號被 告 何正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正霖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8月11日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金古早小吃店內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2)日0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正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0 日檢 察 官 陳淑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書 記 官 鄭宗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