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原簡字第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原簡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梅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9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梅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新台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梅子明知己以打零工維生,其無資力付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某時,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名源輪業有限公司營業處所,林梅子在分期付款申請表,填載其在位於龜山區興業街7 號之「億力公司」擔任生產包裝員,其之年資有1 年,月薪則高達22萬元等之不實內容,以之作為其之信用基礎,名源輪業有限公司營業處所之人員因之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原車價為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約定所有車價分由12期償還(林梅子僅支付新領牌照及強制保險費共計5 千餘元),自106 年3月起每月支付5,932 元(12期分期款之總額為71,184元,超過七萬元部分為利息),依雙方簽立之分期付款約定書,明定林梅子在分期付款未全部清償前,對上開機車僅得保管、占有及使用,不得處分之。詎上開機車於106 年2 月8 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過戶予林梅子後,林梅子旋於106 年3 月6 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過戶予陳正榮,而陳正榮則於短暫取得所有權後,再於106 年4 月10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過戶予邱聖峰,而林梅子則未支付任何一期分期款,因而致仲信公司求償無門。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梅子於偵訊時自承其僅支付本件機車5 千餘元頭期款(按應係新領牌照及強制保險費,見下述),之後之分期款未再付,伊該時無工作,伊拿該機車向地下錢莊借錢,後來錢還不出來,機車被地下錢莊的人拿去賣掉,伊有提供駕照及行照給地下錢莊供過戶予他人等語。再查,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107 年7 月17日北區國稅楊梅綜字第1071294777號書函附件,被告105 年度全年所得僅121,963元,106 年度全年所得更僅29,857元,可見被告於106 年2月8 日購車時,係毫無資力之人,竟購入高達七萬元之本件機車。更且,被告曾於105 年4 月30日因酒後騎車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1918號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應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 月內即自105 年7 月13日至105 年10月13日止繳交緩起訴處分金7 萬元,詎其未繳交,該署檢察官又於105 年11月15日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661 號撤銷緩起訴,而以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被告再因未能繳交易科罰金,而於106 年11月3 日至107 年1 月1 日入監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1918號緩起訴處分書、105 年度撤緩字第66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益見被告於本件購車前即無資力之事實。又依卷附分期付款申請表,被告自書其在位於龜山區興業街7 號之「億力公司」擔任生產包裝員,其之年資有1 年,月薪則高達22萬元,然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上開書函附件,被告105 年度僅在超群國際有限公司、大桃園人力有限公司、仕新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萬國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各領得25,531元、1,440 元、2,827 元、92,165元之薪資,而其106 年度僅在萬國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領得29,857元,可見其於購車時,在分期付款申請表所填載之上開任職、所得內容俱為虛偽且誇大己之信用能力(即使其誤將年薪22萬元誤填為月薪22萬元,仍係內容誇張不實)。復以,被告購車時僅交付5 千餘元之新領牌照及強制保險費,其於取得機車所有權並占有後,竟不支付任何一期分期款項,有仲信公司107 年7 月25日所書刑事陳報狀及附件在卷足參,並經該公司代理人曾凱義於偵訊時證述在案,非僅如此,被告甫於106 年2 月8 日取得本件機車所有權並占有,其即匆匆旋於106 年3 月6 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過戶予陳正榮,而陳正榮則於短暫取得所有權後,再於106 年4 月10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過戶予邱聖峰,此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查,而經該站於107 年8月9 日以北監板站字第1070172410號函及附件查覆甚明,是可見被告購入本件機車後,未至1 月即匆匆將之變現之事實。綜上,被告於購入本件機車之初,係無資力支付之人,而於購買之際,則對告訴人之特約機車店人員施以誇大己之信用付款能力之欺罔之手段,購買之後即匆匆將本件機車過戶變現,其於本件構成詐欺取財罪甚明,自應就此一罪名擔負罪責,是以,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未詳查被告之資力,亦未詳究被告購車時之欺罔手段及購車後之變現行為,即遽認被告係犯侵占罪,核有違誤,應由本院逕予變更聲請法條。爰審酌被告詐得之財物價值不斐、被告使用之行為手段、犯後雖大致坦承犯行,然其迄未賠償被害人一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詐得之本件機車已二次過戶,已非其所有,是不得諭知沒收原物,然其之犯罪所得即本件機車之財產上利益新台幣7 萬元(依仲信公司上開陳報狀及分期付款申請表,本件機車原價為7 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