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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030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許自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03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家烜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 頁)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營利為目的,提供場所予證人即應召女子陳秋霞與喬裝警員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依上開說明,即構成圖利容留猥褻罪,其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下午9 時15分許所為之犯行,不因警員實際上並未實際接受證人陳秋霞提供之半套性服務,而影響此部分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容留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銀」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風化案件之前科,猶不知悔改,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扭曲社會價值觀,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情節,及自陳1 個禮拜洗腎3 次,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找不到工作也沒有體力可以工作,現在租房子、單親又有小孩要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如果有賺錢,該店1 天讓伊抽新臺幣(下同)400 元,如果有利潤,「阿銀」會拿錢給伊,伊當負責人之後只有收過1 次4 萬元,之後就沒有了等語(見偵卷第36頁),證人陳秋霞則於警詢中證稱:每次服務費用900 元,伊抽成600 元,店家抽成300 元等語(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而員警於案發時地支付予「阿銀」之900 元則尚未歸還原警乙節,則有員警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然查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實際分得上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800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越式愛妃養生
    館」(登記名稱為「愛妃企業社」)之負責人,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銀」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阿銀」在上開養生館擔任現場負責人即櫃臺,而媒介、容留
    按摩小姐陳秋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即由女子撫
    摸男客之性器),消費方式則為60分鐘新臺幣(下同)900
    元,由該養生館收取300元,餘歸按摩小姐。嗣於民國107年
    1月10日21時15分許,警員李智宏喬裝男客前往上開養生館
    消費,「阿銀」先向李智宏收取900元之費用後,將李智宏
    帶往上開養生館2樓包廂,陳秋霞為李智宏按摩過程中,伸
    手撫摸李智宏之生殖器,李智宏隨即表明身分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上開養生館負責人,然矢口否認有
    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是把店頂下來,該店都是由「阿銀」
    在處理,伊一天可以抽400元,伊每個月給「阿銀」5000元
    工資,店裡有賺錢「阿銀」會把錢拿給伊,按摩小姐都是原
    本就在店裡工作的,小姐的薪水也是「阿銀」負責給的,伊
    很少去店裡,伊當負責人之後只有拿過1次4萬元的利潤,現
    在已經找不到「阿銀」這個人了,「阿銀」有說是做純的等
    語。經查:被告為上開養生館登記負責人,107年1月10日21
    時15分許,警員李智宏喬裝男客前往上開養生館消費,櫃臺
    人員「阿銀」先向李智宏收取900元之費用後,將李智宏帶
    往上開養生館2樓包廂,證人陳秋霞為李智宏按摩過程中,
    伸手撫摸李智宏之生殖器,李智宏隨即表明員警身分等情,
    業經證人即按摩小姐陳秋霞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
    府106年8月25日府經登字第1069009591號函及所附商業登記
    抄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臨檢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首堪認定。而參被告擔任上開養生館
    負責人後,該養生館於106年9月28日經警喬裝男客查獲店內
    小姐從事半套性服務,有本署106年度偵字第3008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則被告當知悉店內小姐有從事半套
    性交易之情事,然證人陳秋霞於案發時身著清涼細肩帶上衣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顯與一般未從事性交易之按摩店家
    服務人員之穿著大相逕庭,而被告既為該店之負責人,若確
    為避免店內按摩小姐私自從事半套性交易,理應會對店內按
    摩小姐之穿著方式有所規勸或告誡,或常至該店察看,以免
    有觸法之虞,然未見被告有何盡力規勸或告誡店內按摩小姐
    之穿著方式,以防止他人因按摩小姐穿著有過度曝露或清涼
    而誤認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舉措。綜參上情,堪認「越式愛
    妃養生館」經營方式應係容許店內按摩女子從事半套猥褻行
    為,意在藉容許按摩女子為前來消費之男客從事撫摸生殖器
    之猥褻行為,以此招徠性好此道之男客前來消費,而被告對
    於服務方式有提供猥褻行為,知之甚詳,並有藉以牟利之意
    ,昭然甚明。準此,故被告前開辯稱其對於證人陳秋霞從事
    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並不知情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
    問,是行為人媒介、容留之行為一經成立即屬既遂,無需真
    正進行完整「半套」猥褻行為之必要。是本案員警喬裝之男
    客,雖無消費性服務之真意,亦無礙被告媒介、容留行為之
    成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阿銀」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四、至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鄧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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