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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273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謝志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27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韋嶧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韋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玩具仿真槍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聯伍新業有限公司」應更正為「聯伍興業有限公司」。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於下午5 時51分許返回公司後」應補充為「接續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51分許,返回上址公司後」。

㈢、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塑膠玩具仿真槍1 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韋嶧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向告訴人陳福氣、陳麗敏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及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目的,即與告訴人陳福氣等人理論,而於前、後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空間內所為,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2 人所為之恐嚇行為,均出於與其等理論之目的,係以單一行為侵害多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其向告訴人陳福氣所經營之公司批貨出售而未獲利,而心生不滿,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遂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陳福氣、陳麗敏,使其等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均欠缺法治觀念,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任職司機,經濟狀況小康等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塑膠玩具仿真槍1 把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於卷(偵卷第4 頁);且證人即告訴人陳福氣、陳麗敏於警詢中指述:警方查扣之塑膠玩具仿真槍1 把,就是被告恐嚇我的時候所用的工具等語明確在卷(偵卷第5 頁反面、第8 頁反面),而衡扣案塑膠玩具仿真槍1 把係於被告身上所查扣,亦據被告供認在卷(偵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偵卷第10至12頁),核與證人2 人前揭指述情節相符,堪認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526號
    被      告  彭韋嶧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韋嶧受僱於陳福氣所經營之聯伍新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
    因彭韋嶧向陳福氣批貨自行兜售而虧本,雙方因而發生爭執
    ,彭韋嶧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2
    日下午4 時48分許,送貨返回桃園市○○區○○路000 號公
    司處所時,先分別向陳福氣及陳麗敏表明待會將持槍過來,
    ,隨後離開公司後,於下午5 時51分許返回公司後,即持未
    具殺傷力之玩具槍1 把,對陳麗敏恫稱:「要叫兄弟來」等
    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麗敏,使陳麗敏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麗敏報警處理,並在彭韋嶧身
    上扣得玩具槍1 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福氣、陳麗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韋嶧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福氣、陳麗敏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一覽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4 張,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扣
    案之玩具槍1 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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