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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5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59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育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裁定令入」前補充「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15 號」。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至第五行記載之「檢驗報告」後補充「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⑶審酌被告本件係第四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55623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92號
    被      告  董育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中壢區華美一路168巷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育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4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
    毒偵字第3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審簡字第7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
    2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64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董育誠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 日下
    午5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3
    日凌晨1 時30分許,董育誠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東泰街660 巷
    32號前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檢驗人口,且現
    為申請強制採尿中,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採尿,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育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記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 份在卷可憑,是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595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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