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5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5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育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裁定令入」前補充「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15 號」。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至第五行記載之「檢驗報告」後補充「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⑶審酌被告本件係第四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55623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92號
被 告 董育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中壢區華美一路168巷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育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4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
毒偵字第3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審簡字第7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
2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64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董育誠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 日下
午5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3
日凌晨1 時30分許,董育誠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東泰街660 巷
32號前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檢驗人口,且現
為申請強制採尿中,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採尿,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育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記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 份在卷可憑,是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