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8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8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銘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138號、第3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一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再於99、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詎其仍未戒絕用毒習慣,復再為本案毒品之施用,顯見其陷溺毒品之情形不輕,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