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侮辱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美月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7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美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前揭地點對告訴人詹○士、詹○渼罵他們瘋子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因為他們撞我的鐵門,我出來看,他們又不道歉,我才會罵他們瘋子,但是我沒有罵他們神經病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詹○士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7 年7 月6 日上午11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巷口,教我女兒詹○渼太極的推手,她不小心往後退了幾步,碰撞到任美月經營的理髮廳鐵柱,任美月就走出來問我們幹嗎?我就帶詹○渼向她道歉,她卻罵我們瘋子,還指著我女兒詹○渼說神經病等語(偵字卷,第9 至10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7 年7 月6 日上午11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之理髮廳外,教我女兒詹○渼推手,過程中我女兒有撞到柱子,任美月就出來罵我們一頓,我就帶我女兒過去解釋道歉,但是她就罵我女兒瘋子,還罵我們神經病,當時門沒有損壞,她卻說我去踹鐵門等語(偵字卷,第22頁及背面),參諸證人詹○士前揭歷次證述,大致相符,又其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杜撰不實情節之理,故其證述情節,應堪採信。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詹○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是在任美月跟我父親朋友的店中間,中間那邊有柱子,我父親在教我練太極,我沒有站穩就撞到柱子,被告就出來對著我跟我父親罵瘋子、神經病,我有道歉,但是她還是一直罵等語(偵字卷,第24頁背面),參以證人詹○渼前開證述核與證人詹○士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詹○渼亦經具結,應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故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2 人出言辱罵瘋子、神經病等情,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猶執前詞置辯,然查:參酌證人詹○士、詹○渼前開證述,被告確實有出言辱罵瘋子、神經病等語,故被告空言辯稱並無辱罵神經病云云,自非可採,再者,依被告所辯係因鐵門遭撞後,告訴人又未道歉才會出言辱罵云云,惟觀諸證人詹○士、詹○渼證述情節,斯時業已有向被告表達道歉,是被告所辯之詞,自難採信,又被告辯稱本件係因鐵門遭撞方出言辱罵告訴人2 人,然此僅係被告出言辱罵之動機,自不得以被告存有上開動機,即無從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綜上,被告所辯當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2 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自己情緒,理性處理與他人紛爭,竟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2 人,致告訴人2 人名譽受損,應予非難,犯後又飾詞否認,態度非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070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