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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1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繼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繼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夜中,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期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均不致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審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其尿液既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有於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足認被告否認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尚與上述並不相符,實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8296ng/mL ),可見其欠缺戒絕毒品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後否認施用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15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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