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孟娟(原名鄒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827、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孟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 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鄒孟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50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 年11月16日起至107 年5 月15日止)。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被告復為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2 次,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均係在緩起訴期間內所犯,且與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未超過5 年,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1208、106 、1030、491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所犯本案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處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乃係自戕行為,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而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錫箔紙,並未扣案,衡酌上開物品在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