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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2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劉俊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24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繹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6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 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等參照;且決議復說明: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併此指明)。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9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16日釋放出所;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3 日釋放出所;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地方法院桃園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 月26日釋放出所。是參照前開說明,被告此次施用毒品雖已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上,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0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882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即龍  
                        潭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更名前為陳慶勇)前於民國88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9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
    9 月16日釋放出所。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少
    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47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亦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 月3 日釋放出所。再於91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北部軍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1年7 月26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3日下午
    2 時許,在臺北市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9 月25日晚上6 時40分許
    ,在桃園市龍潭區自由民主街口為警查獲,另經採集尿液送
    檢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施不諱,且被
    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245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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