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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簡志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2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同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同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徐同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犯下本罪,足見被告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359號
    被      告  徐同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同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0月7 日下午
    3 時2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中華民國境內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同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
    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於106 年10月2 日在友人住
    處吸到二手煙霧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
    ,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
    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
    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同)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見該局94
    年6 月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3 頁至第154 頁
    ),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
    量分析檢驗者,均不致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
    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
    應,故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足徵被告有於採尿前回溯
    120 小時期間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三雖被告辯稱上開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果
    ,係吸食二手煙霧所致,惟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1 人施用
    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毒品陽性反應,
    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
    ,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
    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
    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
    可參;且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
    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
    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
    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
    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
    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據法務部調查
    局(第六處)82年8 月6 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82年
    10月1 日( 82) 陸( 一) 00000000號函等解釋明確,復為本
    署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職務上已知事項。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禁之物,價格昂貴,施用者絕無可能一
    次燃燒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且一旦燃燒,施用者必定盡
    其所能靠近甲基安非他命所在以充分吸取所生煙霧吸食之,
    則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必定十分稀微,苟依被告所辯係
    不慎吸入二手煙,其吸入必定十分微量。然本案被告之尿液
    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出之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38ng/mL,高於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500n
    g/mL,堪認被告應係吸進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一時不察
    吸入二手煙所致。再者,若被告係刻意長時間與吸毒者相處
    而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甚或於吸毒者吸食甲基安
    非他命煙霧時,故意靠近吸食器而長時間吸食煙霧,則亦均
    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所為之施用行為,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27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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