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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高羽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5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秉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秉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10行就查獲經過更正補充為「謝秉君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於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知悉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於民國106 年7 月30日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願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謝秉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警員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佐(見偵卷第2頁反面),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仍故態復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犯行,所為非是,並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51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