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5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5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明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欽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可資參造)。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明欽所變造係私立大同商業專科學校(現升格為大同技術學院)畢業證書,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變造畢業證書後復持以向志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求取工作,竟變造並向志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上述畢業證書,足生損害於私立大同商業專科學校及志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畢業生身分及學籍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考量其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變造畢業證書影本1 紙,業已交付志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59號
被 告 黃明欽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欽於民國100年2月間,應徵址設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
為桃園市○鎮區○○○○路00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之技術員一職,為謀得該職缺,竟基於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2 月21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
其配偶吳美憓取得「私立大同商業專科學校(現升格為大同
技術學院)畢業證書」,將該畢業證書上所載「吳美憓」及
「捌月捌日生」竄改為「黃明欽」及「柒月拾玖日生」,並
將吳美憓照片換貼為自己之照片。嗣於同年月21日,前往○
○公司,將上開變造後之畢業證書影本連同員工基本資料卡
等文件,均交予不知情之○○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公司及私立大同商業專科學校審查畢業生身分及學籍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明欽於偵訊時之之自白。
(二)被告變造之畢業證書影本1份。
(三)大同技術學院106年7月11日同技院進修字第1060006004號
函1份。
(四)○○公司106 年11月23日志管0000000 號函及107 年2 月
9 日志管0000000 號函各1 份。
(五)○○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卡1份。
(六)大同技術學院106年12月11日同技院教字第1060010374號
函1份。
(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等罪嫌。被告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變造之特種文書,請依法宣告沒
收之。
三、至簽分意旨認以被告以變造之私立大同商業專科學校(現升
格為大同技術學院)畢業證書應徵,致○○公司陷於錯誤,
而同意僱用被告,給付報酬共565 萬4,441 元,認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被告雖以上開
手法施以詐術,致○○公司陷於錯誤而僱用被告,被告雖不
符○○公司規定之應徵資格,但仍有執行相關人事業務,○
○公司依據彼此間之僱傭契約給付薪資,被告則因僱傭契約
而向○○公司領取薪資,然兩者間是否相當,應屬民事糾紛
,難謂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亦難認○○公司給付薪
資與被告以不實資格應徵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瑞 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薏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