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僑(原名黃姿瓅)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僑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瑪莉」電玩機臺貳臺、「小瑪莉」IC板貳片及賭資新臺幣伍仟參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敏僑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參照)。因之,被告黃敏僑在其所經營之「米僑小吃店」內擺設賭博性電玩機臺「小瑪莉」2 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自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又按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倘在營業期間內,顧客得自由出入者,性質上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本案查獲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係擺設在小吃店內部,因該小吃店屬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顧客得自由出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同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自107 年1 月4 日某時許至同年月9 日止,反覆密接於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小吃店內部,放置賭博性電玩機臺「小瑪莉」2 臺插電營業,並同時利用該賭博性電玩機臺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性質上均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同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擺設賭博性電玩機臺與人對賭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助長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陳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時間非長,數量僅2 臺,賭資金額亦非鉅,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小瑪莉」電玩機臺2 臺、「小瑪莉」IC板2 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該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5,360 元,則係賭檯內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4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